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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某抢劫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8-08-24 15:32:01  阅读: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粤高法刑四终字第55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某某,男,1986年3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43019860325721X,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永新县。因本案于2012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莞市看守所。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贺某某犯抢劫罪、强奸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岸、肖某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3)东中法刑二初字第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贺某某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附带民事部分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依法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听取上诉人贺某某及其辩护人意见,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贺某某在其妻子所在东莞市谢岗镇的环汇厂员工宿舍XX1房留宿。2012年1月8日19时许,贺某某发现隔壁XX0房没有灯光,遂从XX1房阳台爬入XX0房实施盗窃。住XX0房的龙某某从洗手间里开门准备出来,龙看见贺后大喊“有贼”,贺见状冲进洗手间,用右手从龙的身后捂住龙的口鼻数分钟致龙当场死亡。将龙某某的钱包、1200元现金、手机和笔记本电脑偷走。

  被告人贺某某伙同“阿强”(另案处理)密谋将张某骗至深圳市进行抢劫。2012年7月30日18时30分许,贺某某将张某约至深圳市宝安区鼎尊酒店2222房。次日4时许,贺某某以拍了张的裸照并散发张的裸照作威胁向张索要30000元人民币。张某被迫让朋友转账4800元到自己的建设银行卡上。后张某趁机逃脱。

  被告人贺某某伙同“阿强”密谋将林某钦骗到东莞市进行抢劫。2012年8月28日14时许,林某钦入住“阿强”预先订好的东莞市常平镇御信酒店1006房。贺某某携带小刀、透明胶布到1006房与林某钦见面。次日4时许,贺某某拿出小刀对林某钦进行威胁,用透明胶布封住林的嘴巴,以拍了林的裸照并散发林的裸照作威胁向林索要30000元人民币。林某钦被迫让朋友转账3000元人民币到自己的建设银行卡上。贺某某抢走林某钦一部三星手机、一部相机、一只卡手表及现金200元,用林某钦的银行卡取走人民币2900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使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中入户抢劫一次,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贺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还未掌握的同种罪行,且主动供述的罪行较重,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某的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岸、肖某花的经济损失,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四)、(五)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贺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贺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30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岸、肖某花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共计38842元。

  三、缴获赃物诺基亚3100手机一部、苹果iphone4S手机一部、三星GT-I5508手机、三星牌手提电脑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岸、肖某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贺某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贺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从现场勘查笔录、指纹鉴定以及证人证言来看,没有充分证据证实贺某某的行为直接导致被害人龙某某死亡;(2)不排除被害人龙某某存在诸如自身原因等因素致死的可能性,被害人死亡原因不明;(3)贺某某主动供述犯罪行为构成坦白,可减轻处罚。建议二审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贺某某实施了下列犯罪行为:

  一、2012年春节前,上诉人贺某某在其妻子位于东莞市谢岗镇的环汇厂员工宿舍XX1房留宿。2012年1月8日19时许,贺某某发现隔壁XX0房没有灯光,以为住在XX0房的被害人龙某某没有回来,遂从XX1房阳台爬入XX0房实施盗窃。这时,龙某某突然从洗手间里开门准备出来。龙看见贺后大喊“有贼”,贺见状冲进洗手间,用右手从龙的身后捂住龙的口鼻数分钟致龙当场死亡。次日1时许,贺某某用棉被将龙某某的尸体裹起来抱进该宿舍楼空置的612房洗手间,又将龙的衣物行李拿到该洗手间,伪造龙已离厂的假象。6时许,贺某某回到XX0房,将龙某某的钱包、现金、手机和笔记本电脑偷走。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东莞市公安局谢岗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东莞市谢岗镇曹乐村环汇厂管理层宿舍楼,XX0房位于宿舍楼四楼东侧,通过该门外面为阳台,与XX1房只有一墙之隔,阳台的北侧有一扇门,里面为洗手间。在612房发现被害人尸体及被害人被捆绑打结情况,还有被害人手提包、现场烟蒂及清风牌纸巾上手印,并对相应物品痕迹拍照、提取。

  2、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东)公(司)鉴(法展)字(2012)163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证实尸体已白骨化,全身赤裸,分析死者受钝器打击或锐器损伤致创伤性休克或失血性休克死亡可能性小;因尸体白骨化,故被害人龙某某的具体死亡原因不能确定,不能排除存在机械性窒息死亡的可能性。

  3、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东公(司)鉴(遗)字(2012)2159号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证实(1)龙某岸、肖某花为被害人龙某某的生物学父母的可能性是其他无关个体为其生物学父母可能性的1.8743386×1015倍。(2)612房间内地上啤酒瓶口外擦拭物、612房间内地上烟蒂、612房间门口通道上烟蒂、612房间内地上啤酒瓶上擦拭物、612房间内透明胶上擦拭物均未检出人类特异性基因成份。

  4、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东公(司)鉴(痕)字(2012)691号痕迹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实现场尸体旁遗留的黑白相间女士手提包内一包“清风”牌纸巾塑料外包装上提取的手印痕迹与贺某某十指指纹捺印样本中的右手拇指指印为同一人所留。

  5、东莞市公安局常平分局站前派出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扣押贺某某持有的三星牌手机一台、三星牌笔记本电脑一台。

  6、证人廖某近证言:证实发现龙某某尸体的过程。2012年10月30日11时许,廖某近在环汇厂管理层宿舍楼巡查,当走到612房间附近,闻到一股腐臭味,房门和阳台门当时都是用铁丝拧了几下锁住的。阳台上卫生间的门是锁住的,从里面反锁了,廖费了很大劲打不开,于是用脚把门踢开了。发现一具用一条蓝色带花纹的被子包裹的尸体躺在里面,尸体旁边有一个黑色的带花纹的手提包。

  7、证人谢某凯证言:证实2012年10月31日10许,环汇厂总经理廖智斌告诉谢某凯,泥水工廖某近说管理层宿舍死了人,廖智斌叫谢某凯、厂长XX深、财务经理郑永昌、保安队副队长郑某松和廖某近一起去那间宿舍看看,廖某近带着他们一起来到宿舍612房,谢看到612房的房门被铁丝缠着,谢解开铁丝进了房间,房间是空的,接着谢发现阳台门也是被铁丝缠着的,谢遂解开铁丝打开阳台门,谢闻到一阵腐臭味。谢看到卫生间门关着,就推开卫生间门,发现里面有一具尸体,该尸体有一头黄色的长发,被棉被包住。

  8、证人邹某证言:证实(1)龙某某于2011年11月份进入环汇厂工作,住厂里宿舍XX0房。环汇厂是2012年1月15日开始放年假,龙某某是在放年假前几天失踪的,那天谭某香来帮龙某某请假,说龙某某用一个陌生号码发信息给谭,让谭帮其请假。2月初,龙某某的家人带了赵林派出所的警察来厂里找龙某某,当时是邹某接待的,邹带他们去龙某某的宿舍看过,还陪他们查看了厂里的录像,没看到龙的出入录像,后来没找到龙,他们就走了。(2)龙某某失踪前使用一部黑色三星牌直板触屏手机,邹某听龙某某说龙有一台手提电脑。(3)朱某香是环汇厂的生产助理,住厂里宿舍XX1房,朱某香的老公在厂里放假前有在厂里留宿,是由邹某批准的。

  9、证人朱某玉证言:证实(1)龙某某跟朱某玉、谭某香玩得比较多,龙住环汇厂宿舍XX0房。2012年春节放假前,朱某玉听说有个号码发信息给谭某香,叫谭某香帮龙某某请假。龙某某的家人在过年时有来厂里找过龙,但没找着。当时还查看了监控录像,也没见到龙某某离厂。(2)朱某玉不能确定龙某某有没有电脑,但见龙买过光碟回宿舍。龙某某有一部黑色的三星牌手机,是触屏的智能手机,型号不详,是那天去惠州玩回来之后龙某某到谢岗镇中域电讯买的。

  10、证人谭某香证言:证实龙某某没有来上班的那天6时许,有一个陌生号码发短信给谭某香,让谭帮龙请假,双方互相发了有三四条短信,大概内容是说,龙有急事,让谭帮忙请假。谭某香问对方是谁,对方说是龙某某,谭让其自己跟经理打电话,谭帮忙写请假条,对方说没事了,电话没电了,不说了。谭某香去办公室把情况跟人事经理邹某说了,邹后来打龙某某的电话,龙某某的电话已经关机。

  11、证人吴某美、韦某芳、张某丰证言:证实龙某某于2011年11月14日和朱某玉去买手机,并在其QQ空间里的说说上提到当天买了部新手机。龙某某在2012年1月份失踪。

  12、证人郑某证言:证实(1)2012年10月31日10时许,廖某近在公司宿舍楼612房发现一具尸体,公司宿舍楼一楼是厨房,二、三、四楼是住人的,五、六楼因水电没有通,一直是空置的。(2)龙某某于2011年10月入职公司,任职人事助理,她是一个人住在公司宿舍XX0房。龙某某在2012年1月9日开始就没有考勤记录了,有个陌生的号码给一个与龙某某玩得要好的同事谭某香发了条短信帮忙请假的。2012年2月左右,龙某某的家属来公司找过龙某某,但没有发现龙某某的下落。(3)公司的生产助理朱某香住在厂里宿舍XX1房,就在龙某某宿舍隔壁,朱的老公贺某某曾经在朱的宿舍留宿过,贺于2011年12月11日申请在厂里宿舍留宿,当时审批的是邹某,住宿时间是2011年12月11日至2012年1月17日。

  13、证人郑某松证言:证实(1)2012年10月30日11时许,在厂里宿舍六楼612房发现一具尸体,该房的房门已经坏了,一直由维修部用一条铁线绑住,房门是由厂里泥水工廖某近打开的。(2)2012年2月份,龙某某的家属来厂里找过龙,说龙失踪了,当时由郑某松带他们到龙的宿舍(XX0房)去检查宿舍,当时门锁是完好的,是郑到人事部拿钥匙打开房门的。(3)龙某某住的XX0房隔壁是朱某香住的XX1房,朱的老公来厂里住宿过,他的脖子上有一点一点的白斑,体型偏胖,留短碎发,皮肤较黑,他开的住宿单是一个月的,凭住宿单就可以到宿舍留宿。

  14、证人谢某证言:证实(1)龙某某住在厂里宿舍XX0房,XX1房住的是朱某香和她老公。(2)龙某某在春节前一个周末放假后没有回厂里,然后有一个陌生号码以龙某某的口吻发了一条信息给谭某香,信息内容的大致意思是让谭某香帮她请三天假,也没说什么原因。(3)龙某某于2011年11月份以一千二三百的价格在谢岗中域电讯购买了一个黑色三星触屏手机,她使用过一台黑色笔记本电脑。

  15、证人胡某权证言证实胡某权曾用铁丝绑过宿舍楼612房的门。

  16、证人李某、胡某术证言:证实2012年5月份的某日14时许,李某、胡某术和谭某生接厂里的工作安排去宿舍楼天台清理水池,当他们爬上水池时,看见水面上浮着一件红色羽绒服、一双烂的鞋和一个白色的胶袋,羽绒服是红色的长袖外套,胶袋口是绑着的,他们一起把那些东西捞起来顺手扔到水池边的地上。

  17、证人吕某证言:证实吕某于2011年11月14日曾销售过一部黑色三星牌触屏手机,型号是I5508,机身码是352558047789061。

  18、证人朱某香、贺某燕:证实(1)朱某香住在厂里宿舍XX1房,龙某某住在XX0房,2012年1月份,朱某香的丈夫贺某某一直住在厂里宿舍,贺在1月份上旬基本上都在朱的宿舍留宿,直到1月15、16日两人回家过年。(2)2012年1月份,贺某某从外面拿回来一部黑色三星牌触屏手机,说老板没有给他工钱,他就拿老板的手机作为工资,贺于2012年6月份拿了一台银色三星牌笔记本电脑到朱某香的宿舍,他说这电脑是找老板要的,用来在外面跑业务。

  19、龙某岸、肖某花:证实2012年1月5日12时许,龙某某打电话给肖某花,双方寒暄了几句就挂了电话。2012年1月7日18时许,肖某花打电话给龙某某,龙的电话关机,后来一直都关机。2012年2月1日,龙某某的父亲和姨父去环汇厂找龙某某,但没找到。2012年10月份,东莞市公安局就跟肖某花联系,说龙某某的厂里发现女尸,并采集肖的血样分析。2012年11月21日,公安局通知肖某花说,通过分析比对,这个女尸就是肖某花的女儿。肖某花对龙某某死亡原因的鉴定结果没有异议。

  20、连锁店质量保证单:证实谢岗中域电讯于2011年11月14日售出三星I5508黑色手机一部。

  21、东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东莞市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证实龙某某所有的一部三星牌手机(型号I5508)经核定在案发日的公开市场价格为人民币392元。

  22、亲友留宿申请单:证实贺某某多次留宿在其妻子朱某香的管理层宿舍XX1房,且于2011年12月11日至2012年1月17日在XX1房留宿。

  23、考勤明细表:证实龙某某自2012年1月9日起没有考勤记录,朱某香自2012年1月15日开始休息。

  24、指认现场CD光碟二张:证实贺某某指认案发现场情况。

  25、上诉人贺某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实,:贺某某对其在盗窃过程中杀害龙某某并盗走财物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案发起因:2012年春节前,贺某某住在其妻子朱某香在谢岗镇环汇厂管理宿舍的XX1房。某日19时许,贺某某在XX1房的阳台喝水,发现隔壁XX0房间没有灯光,加上阳台没有护栏,就心生盗窃的念头。

  案发经过:贺某某徒手从XX1房的阳台爬至隔壁XX0房的阳台,看到阳台的门没有关,厕所的门是关着的,贺走进房间开始搜寻值钱财物,在床头边的一个抽屉上发现一部黑色的手机,在床上发现一个钱包,里面有约1200多元现金,在桌子上有一部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贺某某先把电脑从阳台放到XX1房的阳台上,再返回XX0房拿钱包,这时一个女孩突然从厕所开门准备走出来。贺某某看见她上身披着一件红色羽绒服,下身穿着一条内裤,那名女孩看见贺后就大喊“有贼”,贺就冲进厕所用手推了一下她,并用右手捂住她的嘴巴,不让她发出声音,那名女孩就一直挣扎,两人一起倒在了地上,大约过了几分钟,贺发现那名女孩已经不动了,贺叫了声她“喂”并用手推了推她,但是她没有反应。贺某某当时很害怕,用手摸了摸那名女孩的身体,发现她的身体已经冰冷,四肢有点僵硬,贺感觉她可能已经死了。

  案发结果:贺某某将那名女孩晾在阳台上的衣服连着衣架一起收起来,并把房间内的一些衣物一起塞进一个旅行箱里。收拾好衣物后,贺某某将一些物品放进一女性手提袋,还把房间内一些乱七八糟的东西装进一个胶袋里。次日1时许,贺某某把那名女孩的尸体从厕所抱进房间放在地上,因怕留下痕迹,遂将套在尸体外面的一件淡红色羽绒服和一条内裤脱了下来,然后,贺在房内找了一张碎花的床被把尸体裹起来,并找到两条插座电线绑了有被子裹着的尸体的头部和脚部两处,贺不能确定尸体的中间有没有用东西绑,但至少绑了两处。

  贺某某把收拾好的行李箱、一个女性用的手提袋和一个胶袋提到宿舍顶楼的走廊上,又回到XX0房打开那名女孩的手机,以那名女孩的名义编了一条信息发给一个和那名女孩比较熟的人,内容是“我有事,你帮我找我经理请假”之类,发过去后就将手机关机了。接着,贺某某抱起女孩的尸体去顶楼,在顶楼走廊的消防箱旁休息时,贺发现6楼没有人住且612房间没有门锁,是用一根细铁丝缠绕锁住的,于是贺把尸体抱进612房的洗手间内,尸体是头部朝里,脚部朝外。贺某某又去顶楼把收拾好的行李箱、手提袋和胶袋也一起放到612房的洗手间内,在退出洗手间带上门时,发现洗手间的门已经锁上,进不去了。

  贺某某将612房的门关上后又回到XX0房,发现房内还有从那名女孩身上脱下的那件淡红色的羽绒服,于是就拿着这件衣服去顶楼,在顶楼看到一个蓄水池,蓄水池旁边有一把铁楼梯可以爬上水池顶部,贺爬上水池顶部把那件衣服扔到蓄水池里,并盖上蓄水池的盖子。6时许,贺某某把盗得的钱包、手机和笔记本电脑藏在身上出了环汇厂。钱被贺某某花掉了,黑色三星手机一直在用,后被常平公安分局扣押,电脑和钱包在案发后租住的旅店里被偷走了。

  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贺某某指认东莞市谢岗镇曹乐村环汇厂宿舍XX0房就是其于2012年春节前某日盗窃并杀害女事主的地点;贺某某指认环汇厂宿舍612房就是其作案时抛尸的地点;贺某某指认环汇厂宿舍楼顶一蓄水池就是其作案时将女事主淡红色羽绒服扔掉的地点;贺某某指认相片中的手机就是其于2012年1月份在谢岗环汇厂宿舍XX0房抢劫一女孩子时所得的三星手机。

  二、上诉人贺某某伙同“阿强”(另案处理)在伴游网上结识被害人张某,二人密谋以付款请张某做伴游为由,将张某骗至深圳市进行抢劫。2012年7月30日18时30分许,贺某某将张某约至深圳市宝安区鼎尊酒店2222房,之后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次日4时许,贺某某用一根长约10CM的针顶住张某脖子,以拍了张的裸照并散发张的裸照作威胁向张索要30000元人民币。张某被迫让朋友转账4800元到自己的建设银行卡上。事后贺某某和张某一起去银行取款,张趁机逃脱,银行卡的钱没有丢失。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某陈述:证实张某在伴游网认识一个名叫王琰的网友,2012年7月30日17时许,到达宝安机场后打电话给王琰,王叫张去鼎尊酒店等。18时许,张某到达鼎尊酒店,王琰也于18时30分许到了酒店,王说要开个房间,张表示同意并用张的身份证登记开了一间房(房间号为2222)。19时许,两人出去吃饭,20时许回到酒店,回到酒店后两人就睡觉了。

  次日4时许,王琰叫醒张某,右手用一根长约10CM的针顶住张的左边脖子,说之前所说的事情都是骗张的,说拍了张的裸照和视频,要把照片发布到网上和发给张的朋友,威胁张要其配合他。之后王琰就压在张某身上,把张的衣服脱了,用嘴暴力地亲吻张,之后就和张发生了性行为。完了后王琰把张某的包翻了一遍,发现只有100多块钱,于是威胁张要其打电话找朋友借12000元钱。9时许,张某给两个朋友打电话借钱,只有一个朋友汇了4800元到张的建设银行账户上(账号:6227001833620262069),王琰得知钱到账后就叫张打电话确认银行卡密码,张告诉了王银行卡的密码,王打电话给他的一个同伙叫他在银行附近等。11时许,两人离开房间去附近的银行取钱。等快走到柜员机时,张某趁王琰不注意跑进了银行大厅里,王琰见状就逃跑了。张某称,当晚她和王琰共发生了四次性关系,后两次是被威胁的。

  辨认笔录:被害人张某辨认出照片中的2号男子(贺某某)就是强奸她的男子“王琰”。

  2、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深公(宝)刑勘(2012)2-2406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本案中心现场位于本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麻布社区鼎尊酒店2222房,门和门锁无异常,进门房间东边是卫生间、床和电脑桌,床上有床单(已提取),电脑桌面上烟灰缸内烟蒂2枚(已提取),房间桌面上有可乐瓶2个(已提取),在此可乐瓶口用棉签获得擦拭物2份(已提取),行李架上有加多宝瓶1个(已提取),在此加多宝瓶口用棉签获得擦拭物1份(已提取)。

  3、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出具的公(深宝)鉴字(2012)6705号鉴定书:证实在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鼎尊酒店2222房案发现场行李架上加多宝饮料瓶上提取擦拭物、桌面上可乐瓶口上提取擦拭物1、桌面上可乐瓶口提取擦拭物2、桌面烟灰缸内提取烟蒂1、桌面烟灰缸内提取烟蒂2STR分型一致,同一认定几率大于99.99%。

  4、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出具的公(深宝)鉴字(2012)8366号鉴定书:证实(1)贺某某血样与公(深宝)鉴字(2012)6705号鉴定书中现场行李架上加多宝饮料瓶上提取擦拭物、桌面上可乐瓶口上提取擦拭物1、桌面上可乐瓶口提取擦拭物2、桌面烟灰缸内提取烟蒂1、桌面烟灰缸内提取烟蒂2STR分型一致,同一认定几率大于99.99%;(2)贺某某血样与公(深宝)鉴字(2012)6710号鉴定书中张某阴道试子上精斑、张某内裤上精斑STR分型一致,同一认定几率大于99.99%。

  5、公(深宝)鉴字(2012)6710号鉴定书:证实(1)事主张某阴道拭子、事主张某内裤上检出人精斑;(2)事主张某阴道试子上精斑、事主张某内裤上精斑与公(深宝)鉴字(2012)6705号鉴定书中现场行李架上加多宝饮料瓶上提取擦拭物、桌面上可乐瓶口上提取擦拭物1、桌面上可乐瓶口提取擦拭物2、桌面烟灰缸内提取烟蒂1、桌面烟灰缸内提取烟蒂2STR分型一致,同一认定几率大于99.99%,为一未知个体所留。

  6、证人白婷证言:证实2012年7月30日18时许,白婷在酒店前台值班,有一名女子来酒店大堂在沙发坐着,约半小时后,有一名男子来到酒店大堂和该女子见面,之后他们一起来前台说要开房。白婷就叫他们出示身份证登记,那名男子说他只是帮那名女子拿行李,那名女子出示了身份证,那名女子名叫张某。白婷为那名女子开了2222房,开完房后,那名女子和那名男子就一起上楼了,大约过了40分钟,他们一起下楼经过酒店大堂从大门出去,经过大堂时他们是手牵着手出去的。白婷在录像里看到他们在当天20时许一起回到2222房,直到次日上午11时许一起从大堂出去。白婷在第二天听同事说那个叫张某的女子报警称被人强奸,警察来勘查2222房和调取录像。

  辨认笔录:白婷辨认出照片中的2号男子(贺某某)就是与报警称被强奸的张某一起来鼎尊酒店开房的男子。辨认出录像截图就是来鼎尊酒店开房的张某和那名男子的录像照片。

  7、酒店账单:证实张某于2012年7月30日18时36分入住鼎尊商务酒店2222房。

  8、门诊通用病历:证实张某的就诊情况。

  9、银行卡客户交易单:证实张某的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卡(卡号:6227001833620262069)于2012年7月31日通过ATM存款4800元。

  10、鼎尊酒店监控录像CD光盘两张及视频截图:证实贺某某和张某在酒店开房及进出酒店的情况。

  11、上诉人贺某某对其抢劫张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否认违背张某的意志强奸张某,称双方是自愿发生性关系的。

  案发起因:2012年7月29日晚上,贺某某接到一个叫“阿强”的男性朋友的电话,“阿强”说他通过伴游网以邀请私人陪游为由约了一个名叫张某的女孩到深圳宝安区见面,让贺以“王琰”的身份去跟张某联系,抢劫得手后就回去找他再商量分赃,贺就答应了。2012年7月30日10许,“阿强”打电话给贺某某,说约的那个名叫张某的女孩过来了,贺就坐车去深圳等张某。

  案发经过:到了鼎尊酒店,贺就过去找张并以“王琰”的身份与张碰面,两人在酒店开了一间房,是以张某的身份证登记入住的,之后两人出去吃饭。次日4时许,贺某某把张某弄醒,从电脑包里拿出一根长约10CM的挑粉刺的针顶在张的脖子上,威胁张说自己是个逃犯,之前的事情都是骗她的,现在找她要三万元钱,但是张某不相信;贺就并说给她下了药并拍了裸照,如果她不配合,就把裸照发到网上去。张某就打电话给朋友让汇款过来,并告诉了贺某某银行卡的密码。9时许,张某接到电话说钱已经到账了,大概有四五千元,贺某某就假装打电话给“阿强”叫他到鼎尊酒店楼下附近等,之后贺要求张把浴巾脱掉,并拿起黑色三星手机假装给张拍裸照,之后就让张穿上衣服一起下楼。等快到银行时,张某走在前面推开门走进银行,贺某某见状就离开了。

  辨认笔录:贺某某辨认出录像截图中的男子是其本人,截图中的女子就是被其抢劫的被害人。

  三、上诉人贺某某伙同“阿强”以QQ名“向前看”在伴游网上结识被害人林某钦(QQ名“黑龙”),二人密谋以付款请林某钦做伴游去海南岛旅游为由,将林骗至东莞市进行抢劫。2012年8月28日14时许,林某钦入住“阿强”预先订好的东莞市常平镇御信酒店1006房。16时许,贺某某携带小刀、透明胶布到1006房与林某钦见面,之后双方自愿发生了性关系。次日4时许,贺某某拿出小刀对林某钦进行威胁,用透明胶布封住林的嘴巴,以拍了林的裸照并散发林的裸照作威胁向林索要30000元人民币。林某钦被迫让朋友转账3000元人民币到自己的建设银行卡上。贺某某抢走林某钦一部手机、一部相机、一只手表及现金人民币200元,后到常平镇世纪康城的邮政储蓄银行的柜员机用林某钦的银行卡取走人民币2900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林某钦陈述:证实一个名为“曹海”的通过伴游网用网名叫“向前看”的QQ加林某钦网名“黑龙”的QQ。2012年8月21日,曹海通过QQ跟林某钦说计划在8月29日邀请林去海南旅游,与林约定去海南旅游7天,吃住由曹全包,并且会给林两万元人民币作为伴游费,林表示同意,双方相互留了手机号码。2012年8月29日,林某钦坐火车到达东莞东火车站,之后林就电话联系曹海,曹称已经在常平镇口岸大道1号御信酒店帮林预订了一间房,林就打的到了御信酒店并于下午14时许用身份证登记入住御信酒店1006号房。

  16时许,曹海打电话给林某钦说已经到了御信酒店,林告诉曹说自己在1006号房,之后林听到门铃便去开门让曹海进入房间。次日4时许,林某钦醒了,并拿出一把刀,用透明胶布把林的嘴巴封住,然后要求林双手合拢在身前伸直,用林的外套把林的双手绑起来,曹说只要钱,叫林给他三万元,林说要钱没有,要不然就捅死我,曹就打了林左边脸颊一巴掌,威胁说要给林拍两百张裸照并发给林的父母和朋友,发布到互联网上,粘贴到林家那边。曹海威胁说他不止一个人,还有两个朋友。

  后来曹就拿刀把林的睡衣的吊带割掉,把林脱光,拿起他的苹果手机给林拍了大概4分钟的视频。7时许,曹海拿着林某钦的手机让林给她能借钱的一个朋友打电话,曹把刀架在林的脖子上,把电话拨通,打开扬声器,让林拿着说,接通后林在电话里跟朋友说让朋友汇3000元到林工商银行的账户上。之后林把工商银行卡给了曹,并告诉了他银行卡密码。曹海走到客厅的位置拿起电话,不知道说什么,挂完电话后就冲到床上用刀架在林某钦的脖子上,说林给的密码是错的,林又把建设银行的卡号发了过去。曹海问林某钦要了建设银行卡的密码后,拿着建设银行卡又走到客厅打电话,之后走到门口。曹把林的手机放在包里,把林的手表戴在手上,说要借林的拍立得相机玩几天。曹海用透明胶把林某钦的嘴巴转了四五圈封住,把绑住林手的衣服解掉,用透明胶布将林反手绑住,然后用透明胶布把林的双脚绑住,再拿林黑色的衣服的一头拴在床脚上,把另一头绑在林的双脚上,接着又跟林说,要在9月5日前把一万五千元汇款到林建行的卡上,最后,曹把房间的电话线拔掉,把电视声音调大,把林的财物放在电脑包里就离开房间了。

  辨认笔录:林某钦辨认出07号照片中的男子(贺某某)就是案发当天强奸、抢劫自己的男子。辨认出12号照片中的刀具就是贺某某强奸、抢劫自己所持的同类型刀具。

  2、东莞市公安局常平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本市常平镇御信大酒店1006房,房门是一扇单开式向内开的木门,门扇呈打开状,门扇及门锁未见异常,在房间提取到透明胶带、芙蓉王烟蒂、避孕套等物品,采用棉签擦取法在避孕套上提取擦拭物一份。

  3、东莞市公安局常平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搜查人员在本市谢岗镇环汇厂员工宿舍XX1房内的电脑台抽屉中搜出一部手机、一台摄像机和一只手表,贺某某称,这些物品均是其抢劫被害人林某钦所得。

  4、东莞市公安局常平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搜查人员在贺某某租住的东莞市东城区主山下三杞村三巷2号鸿运公寓405房的床垫下搜出一把小刀,贺某某称,这把小刀是其抢劫被害人林某钦所使用的作案工具。

  5、东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公安机关扣押贺某某持有的涉案物品,发还给林某钦三星牌手机一台、富士牌相机一台、卡西欧牌手表一块以及中国建设银行卡一张。

  6、门诊通用病历、检验报告单及诊断证明书:证实林某钦于2012年8月29日12时因面部软组织挫伤就诊的情况;检验报告单显示通过手工镜检在林某钦的阴道分泌物中找到精子;诊断证明书显示诊断结果为外阴裂伤(轻微)。

  7、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东公(司)鉴(遗)字(2012)1670号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证实(1)案发现场“芙蓉王”烟蒂、被害人林某钦阴道拭子中的男性人精子基因成分为被告人贺某某所留的可能性是其他无关个体所留可能性的2.3604996×1023倍;(2)避孕套擦拭物未检出男性特异性人基因成分。

  (东)公(司)鉴(法活)(2012)555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验伤照片:证实林某钦在本市常平镇被人强奸抢劫致伤(左颧部见一处0.5×0.3cm皮下出血,触痛,稍肿胀)未达轻伤标准为轻微伤。

  8、证人李丹医证言:证实林某钦于2012年8月28日15时许入住常平御信酒店1006房,御信酒店和同程网有业务联系,8月27日同程网将预定客房(1006房)的信息发到御信酒店系统内,御信酒店根据同程网的要求给客人留下预定的房间号,客人到酒店后只需报出预定房间号及预定人的姓氏即可凭身份证入住,预定人和登记的客人可以不一致。1006房的预定人为曹先生,住宿日期为2012年8月28日至8月29日,每晚为218元人民币。

  9、证人朱某香证言:证实贺某某持有的一台拍立得照相机、一台三星I9100手机和一块卡西欧牌手表放在朱某香住的公司宿舍XX1号房的抽屉里,贺告诉朱说,三星牌手机是他向一个朋友购买的,卡西欧牌手表和拍立得相机都是向朋友借的。

  10、御信酒店监控录像CD光盘一张及视频截图:证实贺某某和林某钦于2012年8月28日14时16分至2012年8月29日8时期间进出酒店的情况。

  11、柜员机取款监控录像CD光盘一张及视频截图:证实贺某某于2012年8月29日8时28分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世纪康城营业点)柜员机用尾号为00472的银行卡取款的情况。

  12、银行卡客户交易单:证实户名为林某钦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在2012年8月29日存款一次,取款两次:存款2985.07元;一次取款是2000元,扣除手续费22元;一次取款是900元,扣除手续费11元,取款共计2900元,扣除手续费共计33元。

  13、住宿登记材料:证实林某钦于2012年8月28日入住御信大酒店,住至2012年8月29日,房价218元;曹生于2012年8月27日在同程网上预订御信大酒店豪华景观套房一间,住宿日期为2012-8-28至2012-8-29共1晚,房价218元/晚。

  14、东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东莞市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证实被害人林某钦所有的一部三星牌I9100手机(2473元)、一部富士牌MINI25相机(970元)和一块卡西欧牌SHN-3013手表(750元)在当时的市场总价为人民币4193元。

  15、上诉人贺某某供述:贺某某对其抢劫林某钦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否认违背林某钦的意志强奸林某钦,称双方发生性关系是自愿的。

  案发起因:2012年8月下旬,贺某某认识的一个叫“阿强”的朋友,“阿强”教贺一个赚钱的门路,将网友骗出来然后对其进行抢劫,说已经物色好了一个网名叫“黑龙”的女网友,让贺到时以“曹海”的身份跟那名女网友联络,并告诉贺用来联系“黑龙”的QQ和密码。8月28日中午,“阿强”和贺某某见面后互换了手机卡,“阿强”让贺一个人去东莞市常平镇口岸大道1号的御信酒店与那名女网友碰面。

  案发经过:16时许,贺某某到达御信酒店,上10楼后,贺某某确认了网名叫“黑友”的女网友的身份,那名女网友名叫林某钦,贺某某就告诉林他就是曹海。次日4时左右,贺某某把弹簧刀从枕头下拿出来亮在林面前,跟林说“我只要钱”,林说“要钱没有,你捅死我吧”,贺坐起来压在林的大腿上,用左手反手扇了林左边一巴掌。贺用透明胶布把林的嘴巴封了四层透明胶布,然后把林翻过来趴在床上,再用林的黑色衣服把林的手反手绑起来,然后让林翻回来躺在床上。贺某某威胁林某钦说自己还有同伙,林害怕就告诉贺自己有两张卡,一张工商银行卡和一张建设银行卡,两张银行卡密码是同一个密码。

  贺某某威胁林某钦说,如果不给钱就给林拍裸照,到时把裸照发给林的父母和朋友,要林给三万元。之后贺某某就用刀将林的睡衣吊带割断,把林脱光了,接着拿起苹果手机给林拍裸照,拍了四张全身的裸照。贺拨通了电话让林叫她朋友打钱过来,过了一会,贺又假装打电话,挂电话后,贺用右手扇了林左边脸颊一巴掌,说林给的密码是假的,林说是真的。林将她建设银行的卡号发给朋友,过了一会,林某钦的手机收到建设银行的短信,说钱已经汇到位了,贺某某把林的200元现金、一台拍立得照相机、一台三星I900手机和一块卡西欧牌手表装进电脑包里,然后拿透明胶布把林的嘴巴封住,把林的手反绑起来,也把林的脚用透明胶布绑起来,但不是绑得很紧。走之前,贺某某跟林某钦说,把剩余的钱在9月5日前汇到建设银行卡的账户上,否则就公布林的裸照,之后就把电脑和弹簧刀放在电脑包内离开了房间。

  案发结果:贺某某离开酒店后打了一个摩托车到世纪康城的邮政储蓄银行门口的ATM机把建设银行卡上的2900元取了出来,贺发信息给“阿强”说已经拿到钱了,两人约在元江元村,见面后贺分得1300元,其他的东西也留给贺了,贺在回其老婆公司的路上把林某钦的裸照从手机上删除了。

  辨认笔录:贺某某辨认出06号照片上的女子(林某钦)就是当天被其抢劫的那名女子。辨认出06号照片上的刀具就是其于2012年8月29日在常平镇御信酒店1006房作案时所用的作案工具。指认司马大桥路段就是其丢弃证物的现场。

  对上诉人贺某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经查,(1)公安机关从现场提取到纸巾塑料外包装上的贺某某的手印,结合贺某某的稳定供述,以及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与被告人供述相一致,可以认定贺某某实施了抢劫并杀害龙某某的行为;(2)贺某某稳定供述直接扼颈致被害人龙某某死亡,虽然法医鉴定书对死亡的原因不能确定,但与被告人供述能够相吻合,因此可以认定系窒息死亡;(3)贺某某主动供述犯罪行为,一审已予考虑。综上,上诉人要求从轻处罚据理不足,辩护人要求维持原判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使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中入户抢劫一次,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贺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还未掌握的同种罪行,且主动供述的罪行较重,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贺某某上诉认为量刑过重的意见据理不足,其辩护人要求维持原判的意见有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四)、(五)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贺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审 判 长  胡晓明

  代理审判员  段金亮

  代理审判员  谷红进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江发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四十八条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

  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二百三十七条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