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首页 > 成功案例

黄某、张某会等与李某红、杨某辉抢劫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8-08-24 15:38:11  阅读: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粤高法刑四终字第196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花。系被害人刘某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会。系被害人刘某之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系被害人刘某之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红。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辉。因本案于2013年l0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进。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红、杨某辉、陈某进犯抢劫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花、张某会、刘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穗中法刑二初字第7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听取上诉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某红因怀疑被害人刘某逼其归还欠高利贷的款项而怀恨在心,遂与被告人杨某辉、陈某进预谋抢劫被害人刘某的财物进行报复。2013年10月21日晚21时许,李某红将被害人骗至事先租赁的广州市白云区棠景街棠溪村仁和里1号502房后向刘某逼要财物未果,三被告人即使用捂口、捆绑等手段控制被害人,遭到反抗后,被告人李某红即持事先买来的水果刀对被害人的身体部位连捅数刀,致被害人受伤,三被告人劫取被害人身上现金一千余元后逃离现场。被害人被送至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

  另查明,被害人刘某殁年47周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花、张某会、刘某甲分别是被害人刘某的母亲、妻子、儿子。

  原判认定上述,有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通话记录、户籍材料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红、杨某辉、陈某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持械抢劫他人财物,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红、杨某辉、陈某进应依法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物质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三名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合理,惟诉请的部分项目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红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杨某辉、陈某进起次要作用,均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红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合全案的性质以及被告人李某红的悔罪态度可不对其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但鉴于被告人李某红预谋抢劫,在抢劫过程中持刀捅刺被害人身体多刀,致其死亡,犯罪情节恶劣、危害后果严重,故决定对被告人李某红限制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判决:

  一、被告人李某红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对被告人李某红限制减刑。

  三、被告人杨某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四、被告人陈某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五、被告人李某红、杨某辉和陈某进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花、张某会、刘某甲医疗费、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37291.5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花、张某会、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扣押被告人李某红的作案工具水果刀刀鞘一个予以没收。

  上诉人李某红上诉提出一审对其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李某红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是初犯,且被害人有过错,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诉人杨某辉上诉提出其在被抓后提供了同案人的信息,有立功表现;其在主犯动手时有劝阻,主犯是出于报复,被害人死亡与其没有关系,被害人在本案在有过错,一审对其量刑过重。

  上诉人陈某进上诉提出其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参与的,李某红是报复被害人,在抢劫的过程中其有劝阻李某红,将其与第二被告人判刑一致不公平,其是孤儿,家庭负担重,一审对其量刑过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提出:刑事部分,三名被告人共同犯罪对被害人的死亡呈放任态度,且没有从轻的情节,一审对他们量刑过轻,至少应判决一人死刑。附带民事部分,侵权责任法及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规定,明确规定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最高法院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属于程序性司法解释,故应当依照实体法的规定来处理,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李某红因怀疑被害人刘某逼其归还欠高利贷的款项而怀恨在心,遂与上诉人杨某辉、陈某进预谋抢劫刘某的财物进行报复。2013年10月21日21时许,上诉人李某红多次打电话给刘某,将刘某骗至事先租赁的广州市白云区棠景街棠溪村仁和里1号502房后,向刘逼要财物未果,上诉人李某红、杨某辉、陈某进即采用捂口、捆绑等手段控制被害人刘某,遭到刘反抗后,李某红持事先买来的水果刀对刘连捅数刀,致被害人刘某受伤,三上诉人搜取刘身上现金一千余元后逃离现场。刘某被送至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公安机关分别于2013年10月25日抓获上诉人李某红、于同年10月24日抓获上诉人杨某辉,于2013年11月16日抓获上诉人陈某进。

  另查明,被害人刘某殁年47周岁,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黄某花、张某会、刘某甲分别是被害人刘某的母亲、妻子、儿子。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一)物证、书证

  1、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3年10月21日21时21分,广州市白云区分局棠景派出所接到群众报警称白云区棠溪中约西街路口广州67中对面路面有一名男子身上有很多血。我所民警接报后,马上赶赴现场,现场120急救车已到场并将该名男子送新市医院抢救。经初步调查该名男子叫刘某(汉族,47岁,河南省鲁山县磙子营乡谭庄村7号院244号),白云区分局于次日立案。

  2、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10月25日,李某红傍晚在惠州市博罗县石湾镇某一出租屋被民警抓获。2013年10月24日,杨某辉在增城沙埔雅图制衣厂被抓获。2013年11月16日,陈某进在广东省东莞市茶山镇刘黄村被民警抓获。

  3、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出具的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移交财物清单等,证实:根据杨某辉的供述,2013年10月24日,侦查机关依法在广州市白云区棠溪仁和里1号502房进行搜查,在杨某辉的指认下,在房间电视柜边地面发现怀疑是作案工具的电线三条,公安机关扣押电线三条并由杨某辉予以了签认。

  4、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提供电话号码为1307672610(李某红的电话号码)的通话清单,证实:在案发前一天,李某红主叫被害人刘某的电话号码132××××7998一次,案发当天10:49、16:25、18:47三次主叫被害人的电话号码。

  5、贵州绥阳县公安局、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棠景派出所提供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李某红、杨某辉、陈某进的基本身份情况,经三名上诉人分别签认。

  6、广州新市医院急诊抢救记录、鲁山县公安局出具的注销证明,内容为:无名氏,来诊时已死亡(2013年10月21日21时50分)。刘某,身份证号码:××,因他杀,于2013年11月12日作死亡注销。

  7、被害人家属刘某甲提供的收据,证实:其收到侦查机关发还被害人刘某身上人民币8000元及车牌号为粤A×××××的比亚迪小车。

  (二)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1、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勘验时间:2013年10月21日23时10分),证实:现场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棠景棠溪仁和里l号。棠景棠溪仁和里1号大门对出南侧巷子地面留有一处滴落状血迹和一团带血迹的纸巾。多处滴落状血迹、擦拭状血迹。中心现场位于棠景棠溪仁和里l号502房,502房为一间单间结构,带一个卫生间。房间电视柜上放着一把黄色塑料水果刀刀鞘,电视柜北侧有一个烟蒂,电视柜下方地面留有一根黄色电线,电线上有血迹,垃圾铲里有六枚烟蒂,垃圾铲旁边地面留有血迹。卫生间便盆内有一个手机保护壳,卫生间南侧墙角留有血迹。对上诉人乘坐的车牌号为粤A×××××的绿色出租车进行勘查,发现车辆副驾驶位车门内侧扶手上留有擦拭状血迹。

  提取物品包括:现场血迹、刀鞘、烟蒂、毛巾、拭子、吸管、出租车副驾驶位车门内侧扶手血迹等。

  2、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扣押刀鞘一把(表面黄色,长约10厘米),并经李某红签认。

  3、上诉人对作案现场的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

  (1)2013年10月25日22时许,李某红带领侦查人员前往白云区棠溪兴盛超市指认,确认在该超市购买了水果刀一把;前往棠溪仁和里l号502房进行指认,确认与杨某辉、陈某进在该现场想拿“老刘”的钱,其用刀捅伤了“老刘”,并对该现场及现场的电线、刀鞘以及截图照片等进行了签认,签认1号男子是其本人,2号男子是杨某辉,3号男子是陈某进,4号男子是“老刘”。

  (2)2013年10月24日,杨某辉带领侦查人员到白云区棠溪仁和里l号502房进行指认,签认现场是2013年10月21日晚,其与陈某进、李某红绑架“老刘”,将“老刘”捅伤的地方;签认现场的电线是用于捆绑“老刘”的;签认李某红用来捅“老刘”的水果刀刀鞘;签认截图照片中的1号男子是李某红,2号男子是其本人,3号男子是陈某进,4号男子是“老刘”。

  (3)2013年11月16日20时,陈某进带领侦查人员到白云区棠溪仁和里l号502房进行指认,确认于2013年10月21日与杨某辉、李某红在该处想抢一男子的钱,期间,李某红用刀捅了该男子;签认现场电线是当晚用于捆绑男子的电线以及当晚李某红持刀捅伤男子的刀套;签认截图照片中的男子分别是李某红、杨某辉、其本人及被捅伤的男子;签认三人乘坐出租车逃跑给出租车司机的钱及其胳膊上被李某红误伤的痕迹。

  (三)鉴定意见——广州市白云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

  1、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穗公云(司)鉴(法)字(2013)97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时间:2013年10月25日),尸表检见:左胸部见一条形创口,边缘整齐,创角一锐一钝,大小2.3cmx0.7cm,进入胸腔,右手掌见两处条形创口,边缘较整齐。左前臂背侧见一条创口,边缘整齐,深达肌肉层,左大腿上段外侧见一条形创口,边缘整齐,深达肌肉层,左小腿上段外侧见一条形创口,边缘整齐,深达肌肉层。(以上共计6处创口)

  分析说明:尸表创口小,创腔深,符合单刃锐器刺击作用形成。双侧球、睑结膜见出血点、肺叶间见出血点,符合生前被捂口鼻造成机械性窒息,属非致命伤。

  结论:刘某系被他人用锐器刺击左胸部致心脏破裂,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2、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出具的穗云公(司)鉴(DNA)字(2014)10号、96号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结论:(一)刘某的口周擦拭子检出的生物成分、电视桌下黄色线上的血迹、麻将席上的血迹、床尾板上的血迹、墙角地面的血迹、洗手间门旁墙上的血迹、洗手间墙上的血迹、四楼上五楼楼梯间墙上的血迹、四楼上五楼转角扶手处的血迹、202房门旁地面的血迹、门口小巷地面的血迹、出租车司机提供的100元面值人民币上的血迹来自刘某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二)电视桌上刀鞘、编号为18号检材的墙角垃圾铲内烟蒂检出的生物成分来自陈某进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三)编为8号检材的吸毒工具吸管、电视桌下地面烟蒂、编为16、17,19—21号检材墙角垃圾铲内烟蒂5枚检出一男性个体基因型,排除来自刘某、杨某辉、李某红和陈某进的成分。(四)出租车副驾驶位车门内侧的血迹检出混合基因型,不排除含有刘某、陈某进的成分,排除来自杨某辉、李某红。(五)编为9号检材的吸毒工具吸管、洗手间拖把血水、洗手间拖把杆擦拭子、窗户上的毛巾、50l房门旁开关上的血迹、二楼上三楼转角地面的血迹、小巷地面带血纸巾未检出基因型。

  (四)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棠景派出所出具的《关于李某红、杨某辉、陈某进抢劫一案的侦查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后,侦查机关对所在区域视频监控系统进行翻看,确定三名上诉人的特征,本案视频监控录像系案发后即从棠景派出所监控视频系统中提取的,监控范围是棠溪仁和里至中约西街、合益街路段所有视频监控。

  (五)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父亲刘某是开车拉客的,他的手机号码是132××××7998、153××××5935,他一般拉赌客到周边的赌场参赌,从中赚取生活费用。2013年10月22日,其到棠景派出所时得知我父亲在10月21日晚被人打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了。

  经辨认照片,其认出被害人刘某是其父亲。

  2、证人李某甲(案发地房东)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22日18时看到曾德华将案发的502房间租给三名男子,晚上22时许听到吵闹声,发现房间地面很多血,被害人受伤下楼,曾德华找车将被害人推出去。

  经辨认照片,其认出陈某进是2013年10月21日18时许,曾德华带着三名男子到502房其中黄头发的男子;认出被害人刘某是案发当天受伤的男子;并指认了作案现场是发生案件的502房。

  3、证人王某(出租车司机)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晚上2l时许,其在棠景街搭载三名男子到增城新塘,其中有一名是黄色头发、20岁左右的男子,他们给了100元人民币,上面有血迹。

  经辨认照片,其认出陈某进是乘坐其出租车坐在副驾驶座的黄发男子;认出李某红、杨某辉是当天坐在后排座位的男子。

  王某对带血的编号为F7K4912300的一百元钞票进行了签认,证实是黄毛男子给其的车费。

  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王某将该100元提交给广州公安局白云区分局。

  4、证人冯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案发当晚21时许,在仁和里小巷遇到被害人满身是血躺在路边,两名女子让他把被害人拉出去,后来其拔打120将伤者送上医院的车。

  5、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在案发的那个天晚上21时许看到被害人浑身是血在一辆推车上,其到案发现场楼上时,看到一女子在拖地的情形。

  6、证人彭某的证言证实:其听老杨说老刘司机被人捅伤了,其赶到案发现场附近,发现了刘司机的比亚迪小轿车。

  经辨认照片,其认出被害人刘某就是专门带人去赌钱的刘司机。

  7、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因客流量大,其不记得有过一个男子在其超市购买水果刀的事情。

  徐某对现场刀鞘照片进行了签认,证实上述刀套与其超市出售的刀套同款。

  (六)上诉人供述

  1、上诉人李某红供述

  上诉人李某红对抢劫原因及抢劫过程供认不讳。供认以前因被放高利贷者殴打,听说被害人刘某有份参与,故想报复并抢刘某的钱,其纠合上诉人杨某辉、陈某进骗被害人刘某到出租屋抢劫时,由杨某辉捂口、陈某进捆绑,其用水果刀捅刺了被害人,由陈某进搜得被害人1600元后一起逃离。

  经辨认照片,上诉人李某红认出被害人刘某是被持刀捅伤的“老刘”。上诉人杨某辉、陈某进分别辨认出上诉人李某红是持刀捅伤“老刘”的人。

  2、上诉人杨某辉供述

  上诉人杨某辉供认其与李某红、陈某进结伙诱骗被害人到出租屋实施抢劫的事实,李某红拿刀捅刺被害人,其捂被害人口,陈某进捆绑被害人,抢得被害人1000多元后逃离。

  经辨认照片,上诉人杨某辉认出被害人刘某是被捅伤的“老刘”;上诉人李某红、陈某进分别认出上诉人杨某辉是2013年10月21日共同参与抢劫,抢走一名男子身上钱财的人。

  3、上诉人陈某进的供述

  上诉人陈某进供认与李某红、杨某辉结伙一起骗被害人到现场后实施抢劫,李某红持刀捅被害人,杨按倒被害人,其帮忙捆绑被害人,搜被害人钱财1000多元。后来逃跑时坐了一部出租车,其坐副驾驶,叫司机到广园路的高速口附近下车,拿出一张带血迹的100元给司机。

  经辨认照片,上诉人陈某进认出被害人刘某是2013年10月21日在棠溪仁和里502房被其与杨某辉、李某红持刀捅伤的人;上诉人李某红、杨某辉认出上诉人陈某进是2013年10月21日晚在棠溪仁和里502房共同作案的人,陈某进抢了被害人身上1000多元。

  (七)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证据

  1、河南省平顶山市鲁山县磙子营乡谭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刘学动与刘某是父子关系,刘学动于2003年去世,刘学动生前共生育包括刘某在内两名儿子。

  2、户籍材料分别证实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黄某花、张某会、刘某甲的基本情况、关系情况。

  3、车票、殡葬费用等单据,分别证实交通费用及刘某的殡葬收费情况。

  对于上诉人李某红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所提理由,经查,其为报复抢劫被害人钱财,有预谋准备作案,在作案过程中将被害人捅刺致死,犯罪情节及后果均十分严重,且没有证据证实被害人在本案中有过错;李某红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一审已予以认定并对其从轻处罚,一审对其量刑正确,现再以同样理由要求从轻,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杨某辉上诉所提理由,经查,其在被抓后提供同案人的信息属于如实供述的法律义务,并没有证据显示对抓获同案人有实质性的帮助,故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立功。其与同案人事先商量抢劫被害人,在作案过程中按分工默契配合,是抢劫整个过程中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其应对被害人死亡承担责任。其上诉所提被害人有过错的理由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一审对其量刑在法律幅度之内,上诉人杨某辉要求从轻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陈某进上诉所提理由,经查,虽然前期其可能并不知情,但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善恶,何事可为,何事不可为,其在知道同案人预谋后,积极参与,在抢劫过程中积极行为,帮助控制被害人,搜取被害人财物,作用与杨某辉相当,原判已考虑到其是从犯的情节,对其从轻处罚;其上诉所提家庭情况,并不是法定的从轻理由,不足以对抗其犯罪行为,以此要求从轻,不予采纳。

  对于附带民事上诉人上诉所提理由,经查,刑事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之规定,附带民事原告人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而本案一审判决后,人民检察院并未提出抗诉,况且一审法院对三名被告人的量刑在法律幅度之内,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故此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于附带民事部分上诉意见,经查,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后,最高人民法院对附带民事赔偿的范围作了明确规定,一审法院对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是严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所作出的,于法有据,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红、杨某辉、陈某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劫他人财物,并致他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李某红、杨某辉、陈某进应依法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物质损失,但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上诉人李某红预谋抢劫、准备作案工具,在抢劫中捅刺被害人身体多刀,致被害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危害后果特别严重,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可判处死刑,但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判处死刑可不必立即执行,同时对其限制减刑。上诉人杨某辉、陈某进的罪责较李某红稍次,根据二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等,可对二人予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合法,审判程序合法。各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李某红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被告人李某红限制减刑的刑事裁定。

  审 判 长  马建兵

  代理审判员  潘惠莉

  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邝达鸣

  吴富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