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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某现等人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8-08-24 15:50:40  阅读:

刑 事 裁 定 书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4)粤高法刑四终字第24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蒙某现,男,壮族,19XX年X月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德保县。因本案于2011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某腾,男,壮族,1989年4月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德保县。因本案于2011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弟,男,壮族,1990年10月1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德保县。因本案于2011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陆某德,男,壮族,1981年6月2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田东县。因本案于2011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韦某祥,男,壮族,1989年9月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德保县。因本案于2011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赵某芳,男,壮族,1985年11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靖西县。因本案于2011年12月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蒙某现、韦某祥、黄某弟、陆某德、赵某芳、韦某腾犯抢劫罪、盗窃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谢某某、宁某某、肖某、肖某甲、卢某某、周某某、卢某甲、周某甲、杨某某、刘某某、黄某某、肖某乙、刘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6月15日作出(2012)东中法刑一初字第4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对附带民事判决提出上诉,该附带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蒙某现、韦某腾、黄某弟不服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讯问上诉人蒙某现、韦某腾、黄某弟,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9月至2011年1月期间,被告人蒙某现伙同农某耐、蒙某水、王某功、梁某基(四人已判刑)、许某锋、黄某能、某合(后三人在逃)时分时合,在东莞市大朗镇、长安镇及大岭山镇等地实施盗窃犯罪3宗、抢劫犯罪3宗;2011年11月至12月,蒙某现又伙同被告人韦某祥、黄某弟、陆某德、赵某芳、韦某腾以及黄某能、罗某坐、韦某苏、蒙某想、一名广西男子(后五人在逃)等人时分时合,在广东省恩平市、新兴县、台山市以及东莞市东城区、企石镇等地区实施抢劫犯罪8宗、盗窃犯罪1宗。被告人蒙某现参与抢劫10次,致1人死亡、2人重伤、6人轻伤、6人轻微伤,抢劫数额190363元;参与盗窃4次,盗窃数额109900元。被告人韦某祥参与抢劫7次,致1人死亡、1人重伤、4人轻伤、3人轻微伤,抢劫数额35063元;参与盗窃1次,盗窃数额3700元。被告人黄某弟参与抢劫7次,致1人死亡、1人重伤、4人轻伤,3人轻微伤,抢劫数额35063元;参与盗窃1次,盗窃数额3700元。被告人陆某德参与抢劫7次,致1人死亡、1人重伤、4人轻伤、3人轻微伤,抢劫数额24863元;参与盗窃1次,盗窃数额3700元。被告人韦某腾参与抢劫7次,致1人死亡、1人重伤、4人轻伤、3人轻微伤,抢劫数额24863元;参与盗窃1次,盗窃数额3700元。被告人赵某芳参与抢劫2次,致1人死亡、1人重伤、3人轻伤,抢劫数额500元;参与盗窃1次,盗窃数额37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蒙某现、陆某德、韦某祥、黄某弟、韦某腾、赵某芳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并致人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其中,蒙某现抢劫致人重伤、死亡,多次抢劫,抢劫数额巨大;韦某腾、黄某弟、陆某德、韦某祥抢劫致人重伤、死亡,多次抢劫;赵某芳抢劫致人重伤、死亡。蒙某现、韦某祥、黄某弟、陆某德、赵某芳、韦某腾还伙同他人实施盗窃,其中蒙某现盗窃数额巨大,韦某祥、黄某弟、陆某德、赵某芳、韦某腾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蒙某现、韦某祥、黄某弟、陆某德、赵某芳、韦某腾在共同犯罪中,一拍即合,均积极主动持械实施盗窃、抢劫,殴打被害人,均分赃款,起重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按其所参与的犯罪进行处罚。六被告人先后跨地在东莞、云浮、江门等地蒙面实施盗窃、抢劫,并有共同致被害人死亡、重伤、轻伤,犯罪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极大,严重危害当地社会秩序和经济发展,应予严惩。蒙某现、陆某德避重就轻,认罪态度不好,韦某腾能坦白部分罪行,对坦白的部分可酌情从轻处罚。蒙某现、赵某芳、陆某德、韦某腾在第八宗抢劫耀丰纺织有限公司中,系未遂,此宗犯罪可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蒙某现实施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某、周某某、卢某甲、周某甲、杨某某造成了经济损失,除须承担刑事责任外,依法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蒙某现、韦某祥、黄某弟、陆某德、赵某芳、韦某腾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等五人、刘某某、黄某某、肖某乙、刘某甲造成了经济损失,除须承担刑事责任外,依法还应连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五)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蒙某现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陆某德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被告人韦某祥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四、被告人黄某弟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五、被告人韦某腾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六、被告人赵某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二千元。
七、被告人蒙某现、陆某德、韦某祥、黄某弟、韦某腾、赵某芳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谢某某、宁某某、肖某、肖某甲死亡赔偿金187434.6元、丧葬费8100元、交通费2500元、住宿费2500元,共计人民币200534.6元。
八、被告人蒙某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某医疗费758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300元、误工费231.12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500元,共计人民币11919.87元。
九、被告人蒙某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医疗费9247.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300元、误工费231.12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500元,共计人民币13579元。
十、被告人蒙某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甲医疗费20166.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450元、误工费231.12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5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7486.92元,共计人民币63284.31元。
十一、被告人蒙某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医疗费10858.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450元、误工费231.12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500元,共计人民币15489.86元。
十二、被告人蒙某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医疗费15033.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450元、误工费231.12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5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8743.46元,共计人民币39408.3元。
十三、被告人蒙某现、陆某德、韦某祥、黄某弟、韦某腾、赵某芳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医疗费79705.5元、护理费2600元、误工费1489.44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500元,共计人民币87291.94元。
十四、被告人蒙某现、陆某德、韦某祥、黄某弟、韦某腾、赵某芳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医疗费36716.11元、护理费1150元、误工费590.64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500元,共计人民币41956.75元。
十五、被告人蒙某现、陆某德、韦某祥、黄某弟、韦某腾、赵某芳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被害人肖某乙医疗费41502.31元、护理费1250元、误工费642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500元,共计人民币46894.31元。
十六、被告人蒙某现、陆某德、韦某祥、黄某弟、韦某腾、赵某芳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被害人刘某甲医疗费8631.84元、护理费1150元、误工费590.64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500元,共计人民币13872.48元。
十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谢某某、宁某某、逍某、肖某甲,刘某某、黄某某、肖某乙、刘某甲,卢某某、周某某、卢某甲、周某甲、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十八、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蒙某现等六被告人的诺基亚手机三部、oppo手机一部、金立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十九、随案移送的被告人黄某弟的戒指六只、项链三条、手镯一个、玉器一个等经核定价值41191.55元,随案移送的蒙某现等六被告人的人民币1402.65元、台币800元,折抵赔偿款赔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谢某某、宁某某、逍某、肖某甲、刘某某、黄某某、肖某乙、刘某甲、卢某某、周某某、卢某甲、周某甲、杨某某。
上诉人蒙某现上诉提出:原判认定的抢劫企石鑫志厂(第十五宗)这宗犯罪中,其没有殴打被害人肖坤波,只是在撬保险柜,因而不应对肖坤波的死亡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原判对其判处死缓,量刑过重,请二审查明事实,予以改判。
其辩护人提出:蒙某现并不是犯罪的提议者,也不是组织、策划者,在其参与的具体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与其他同案犯基本相当,且在第十五宗抢劫中,蒙某现并没有直接殴打被害人肖坤波,直接导致肖坤波死亡的是本案其他同案犯;蒙某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综上,原判判处蒙某现死缓,量刑过重,请二审予以改判。
上诉人韦某腾上诉提出:原判认定的抢劫企石鑫志厂这宗犯罪中,其没有持械殴打被害人肖坤波;原判认定其参与的第八宗至第十三宗犯罪,均系其主动坦白。综上,原判判处其无期徒刑,量刑过重。
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的抢劫企石鑫志厂这宗犯罪中,韦某腾持械殴打被害人肖坤波的证据不足,应不予认定,原判判处韦某腾无期徒刑,量刑过重。
上诉人黄某弟上诉提出:原判认定的抢劫企石鑫志厂这宗犯罪中,其没有持械殴打被害人肖坤波,原判认定事实有误,请二审予以纠正并改判。
其辩护人提出:黄某弟虽然与同案人共同实施盗窃、抢劫八次,但在抢劫企石鑫志厂这宗犯罪中,黄某弟并非直接致死被害人肖坤波,原判对其判处无期徒刑,量刑过重,请二审查明事实,并予以改判。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至2011年1月间,上诉人蒙某现伙同同案人农某耐、蒙某水、王某功、梁某基(四人已判刑)、许某锋、黄某能、某合(后三人另案处理)时分时合,在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长安镇及大岭山镇等地实施抢劫犯罪3宗、盗窃犯罪3宗;2011年11月至12月间,上诉人蒙某现、韦某腾、黄某弟、原审被告人陆某德、赵某芳、韦某祥伙同同案人黄某能、罗某坐、韦某苏、蒙某想、一名广西男子(后五人另案处理)等人时分时合,在广东省恩平市、新兴县、台山市以及东莞市东城区、企石镇等地区实施抢劫犯罪8宗、盗窃犯罪1宗。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第一部分:抢劫事实
一、抢劫东莞市企石镇鑫志金属构件公司
2011年12月4日4时许,上诉人蒙某现、韦某腾、黄某弟、原审被告人陆某德、赵某芳、韦某祥与同案人罗某坐、韦某苏、蒙某想等九人搭乘同案人黄某能驾驶的一辆佳星牌商务车(车牌号粤JHD262)到东莞市企石镇东山村鑫志金属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志金属构件公司),黄某能在车上等候接应,蒙某现等其余九人携带钢管、撬棍等工具蒙面进入该公司办公楼一楼搜掠财物,被值班保安黄某某(被害人)发现,黄大喊抓贼,该公司保安肖坤波(被害人,男,殁年59岁)、刘某某(被害人)、员工肖某乙(被害人)、刘某甲(被害人)闻讯赶来制止。蒙某现、韦某祥、黄某弟、陆某德、赵某芳、韦某腾等人持钢管、钢筋先后追打、围殴被害人肖坤波、刘某某、黄某某、肖某乙、刘某甲,最终导致肖坤波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刘某某重伤,黄某某、肖某乙、刘某甲轻伤。随后,蒙某现、韦某祥、黄某弟、陆某德、赵某芳、韦某腾等人抢得现金人民币500元后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鑫志金属构件公司,公安机关现场提取鞋印八枚、血迹七处、二齿叉(长128厘米)一把、铁耙(长210厘米)一把。
(二)物证
二齿叉、铁耙各一把,经被害人确认,系其与被告人打斗时使用的工具。
(三)鉴定意见
1、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证实被害人肖坤波符合被他人用钝器打击致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
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刘某某的损伤为重伤,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害人肖某乙、刘某甲、黄某某的损伤为轻伤。
3、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证实鑫志金属构件有限公司保安室门口地面点状血迹、办公室对面空地地面血迹1为黄某某所留,保安室门内侧锁上血迹、肖坤波倒地处地面血迹为肖某乙所留,距肖坤波尸体10米处地面血泊上血迹、距肖坤波尸体10米处地面点状血迹为刘某某所留。
4、痕迹检验报告书,证实鑫志金属构件公司接待大厅内通往东侧办公区的一扇双开玻璃门口处提取的灰尘鞋印与韦某腾所穿鞋制作的油墨左脚鞋印的鞋底花纹为同一种类;该公司接待大厅内通往东侧办公区的一扇双开玻璃门口处提取的灰尘鞋印与蒙某现所穿鞋制作的油墨右脚鞋印的鞋底花纹为同一种类。
(四)书证
1、证明材料,鑫志金属构件公司出具证明称其被抢劫保险柜内人民币500元(面额均为5角)。
2、入院材料、住院材料,证实刘某某、黄某某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
3、人口信息,证实被害人肖坤波身份。
4、东莞市公安局企石分局东山派出所出具说明,证实鑫志金属构件公司被抢劫一案中扣押了蒙某现、韦某祥、韦某腾三人的鞋子各一双,其余三名被告人未能扣押有关的鞋子。
(五)证人证言
1、肖某(系肖坤波之子)的证言:2011年12月4日凌晨4时许,鑫志金属构件公司厂方负责人通知肖某,其父亲肖坤波被当晚在厂区实施抢劫的人殴打致死了。
肖某请求火化的申请书、户口本及辨认尸体照片,证实肖某是肖坤波的儿子,经肖某辨认,确认照片中的尸体是其父亲肖坤波。
2、刘利国(鑫志金属构件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2011年12月4日凌晨4时30分许,我接到鑫志金属构件公司的股东黄赞荣的电话,说公司出事了,并有人被打伤。接到电话后,我就马上驾车回到公司,回到之后,就看到其公司的保安员肖坤波已经死亡并倒在保安室前面的地板上,在他倒下的位置上留了很多血迹。后我向当值保安黄某某了解到,是有人潜入公司盗窃,被黄某某发现,黄就叫公司的员工前来抓贼,待公司的保安肖坤波、刘某某、员工肖某乙、刘某甲就先后到公司的办公室前,结果作案的人持铁棍对他们进行殴打,最后致肖坤波打死,而黄某某、刘某某、肖某乙、刘某甲被打伤送到医院。后发现保险柜被盗了人民币500元。
3、刘某乙(鑫志金属构件公司员工)的证言:2011年12月4日3时许至4时许之间,我当时在鑫志金属构件公司厂区内员工宿舍睡觉,突然听到厂区内有吵闹的声音,于是我就起床到阳台去,看到约十名男子正往厂外跑,其中一名出了厂后往东平大道方向逃跑,其他人都一起往领航网吧的方向跑。当时我还看到有一男子站在厂大门旁边的草丛那里,站了一会。接着我从宿舍二楼下楼,来到厂内空旷的平地的地方那里,当时看见肖坤波和姓刘的保安伤得很重倒在地上了,而黄某某则被人打伤了腿,黄说有人进厂偷东西,把他们打伤了。厂里的人知道这件事后,就马上报警和叫救护车,医院救护员过来救治的时候就证实了肖坤波受伤过重死亡,姓刘的保安和黄某某则被送医院治疗。
4、刘某丙(鑫志金属构件公司员工)的证言:2011年12月4日3时至4时,我在宿舍睡觉时,听到外面很吵,好像是有人在宿舍下面叫,我就起床到宿舍厕所旁的阳台上看是怎么回事。我到阳台后,就看见有约8名男子正推开厂前门的铁门往外跑。但我不知道是怎么一回事,就没有理会继续回去睡觉。我看到那些男子手中都持有一根长约70cm的铁管,且逃跑的时候是往领航网吧方向逃去。
5、刘某丁(鑫志金属构件公司员工)的证言:2011年12月4日凌晨4时30分许,我当时正在企石镇东山村鑫志厂的三楼305宿舍里睡觉,突然听到保安室传来追赶的声音,我就站在阳台处看,工厂员工刘某丙当时也起床出来看。我看到约有三名男子每人手持一条铁管追着厂一名煮饭的老头在后面打,很快老头冲进厂的保安室里并将门关上,紧随其后的三名男子追到保安室处时就用手上的铁管打了几下保安室的门。接着就看到三名男子返回厂的大院那边去,但是看不到他们在大院那边的情况,只听到有传来追赶的声音。约三分钟,我看到从大院那边走来约十名的男子各手持铁管到保安室旁的厂大门,他们用手拉开大门出了门口,后跑到离厂大门左边约100米远的转弯路口位置,此时在路口驶来一辆黑色类似商务车的车停在路边,那些男子很快地就全部上了小车,然后小车经过厂门口向东部快速路的方向逃走了。
6、肖某某(鑫志金属构件公司员工)的证言:2011年12月4日4时14分许,当时我在宿舍203睡觉,突然被一些打斗的声音吵醒,于是就走出203的阳台往楼下看,看到有三名男子拿着铁管之类的物体围着躺在地上的一名男子进行殴打,接着我就朝着他们吼了几句:“你们在干什么?”李吼了几句见那几名男子还不停手,就意识到可能要出事了,就跑回房间里拿起手机报警。当我报完警及向厂老板汇报完情况后,就自己一个人跑下楼,下楼后发现对方的人已经跑了,看见黄某某躺在地上,便才意识到刚才被打的是黄某某,接着就看到在厂门附近还躺着员工肖坤波和刘某某,而刘某甲则一直在厂门口呼喊求救,当时我看见肖坤波和刘某某一动不动,就马上拨打了120救护车。过了一会,救护车和警察都来了,经医生诊断,证实肖坤波已经死了,而黄某某等人则有不同程度的伤势。
7、唐某某(鑫志金属构件公司员工)的证言:2011年12月4日凌晨4时19分,我被尖叫声“打死人了”吵醒,就起床去看,当时我看到有一名男子受伤倒在地上,还有另外一名男子倒在地上,我旁边有两名持铁棍的男子向他腹部打,同时在靠近保安室的位置,还有一名持铁耙的男子同五名男子对峙着,看到持铁耙的男子横向地挥来挥去的,我的腿部先被打了一棍,接着我的头部又被打了一棍,在我倒地后,围着我的几名男子又向我的上半身打了几棍,最后该男子还是被围住我的五名男子打倒了。打人的那七、八名男子就出厂向左边的方向逃跑了。大约4时48分的时候,救护车来了,说持铁耙倒在地上的男子已经死了。对方那些男子约30岁,身高约165cm,都穿黑色衣服。
8、叶某(目击证人)的证言:2011年12月4日4时10分许,当时我和陶某某一起值班,两人在门卫室聊天,就在此时听到厂内有女人在叫,于是二人就走到厂门口,往对面厂门口看。这时陶某某就走到鑫志厂门口去看,约3分钟,陶就匆忙地赶回来,并且看到有一个男子持一条水管追着陶某某,我就叫陶快点,然后就把门卫室的门关上,那些男子看见我们两人把门关了,就没有再追过来。过了几分钟,公安就过来了。叶称,当时追陶的那名男子约有165cm,偏瘦,手持铁管约80cm长。
9、陶某某(目击证人)的证言:2011年12月3日19时至4月7日7时,我与叶某值班。到了4日凌晨4时许,我在厂区内巡逻,突然听到隔壁的鑫志厂很吵,便回到保安室问叶某,接着我就过去看怎么回事。我透过电动门,看见里面很多人在打架,向前走了几步,首先看见该厂保安室门旁边有一个老头,手里拿着一个工具挥来挥去,对方两三名男子无法动手就转过手去打另外一名男子。我听到该厂宿舍和厂房之间的位置,一个女人发出“哎呀”的痛苦叫声,旁边的一个男子也在“啊啊啊”的大叫,这时,我看到那三名男子将保安室附近的那名男子打倒在地,之后那三名男子的其中一个比较矮个子的男子偷偷地站在老头子的身后,双手抱着铁管,往老头子的头部打,结果老头子就立即向后仰倒在地,一动不动地躺在地上,矮个子仍不罢休,继续朝老头的肚子和胸前打。当时我就说了一句:“哎哟,打死人了。”接着,矮个子回头一看,就发现了我,我见状就马上跑回工厂,鑫志厂跑来了三名持铁管的男子,叶某此时就叫我快点跑进去,接着叶就关上小门,那四名男子见我回到厂里,所以就没继续追来。
(六)被害人陈述
1、黄某某(鑫志金属构件公司保安)的陈述:2011年12月4日4时许,当时我一人在鑫志厂的门卫室内值班,突然听到狗叫声,我就马上走出门卫室往办公室去看,就发现了七、八名蒙面男子,我就反应过来知道他们就是来盗窃的。我就走到宿舍楼下在办公室大堂外围大叫:“抓贼啊。”那七、八名蒙面男子就马上从办公室冲出来,在办公室的大门外面围住黄,并持水管对黄进行殴打,一下子我就被打倒在地。我被打倒在地后,肖坤波从宿舍楼下来,看到我被打的情况之后就马上往门卫室跑去,而这时对方的蒙面男子也发现了肖坤波正往门卫室跑去,他们就马上去追肖坤波,但是我没有看到肖坤波被打的过程。我当时被打的一直不能动,后来厂内的其他员工将我扶到门卫室。
2、肖某乙(鑫志金属构件公司员工)的陈述:2011年12月4日凌晨3时50分许,我在企石镇东山村鑫志模具厂宿舍睡觉时,听到工厂楼下有人大叫:“抓小偷。”于是我就起床下楼去看一下是什么回事。当我走到楼梯口时,就有五、六名男子走到我的身边,他们身上都拿着铁棍,其中三、四名男子打我,打了约半分钟,我趁他们不注意就往保卫室逃跑,我跑到保卫室就把门关好,当时就发现自己的手被打到骨折了,大半个小时过去后,民警和救护车就过来了。
3、刘某某(鑫志金属构件公司保安)的陈述:2011年12月4日凌晨4时许,我在东莞市企石镇东山村鑫志模具宿舍三楼303睡觉时,突然听到工厂内的值班保安黄某某大喊:“有小偷。”于是我就从宿舍楼下来,看到黄某某被打倒在地上,当时黄一人坐在车间前的行车下,当时没有看到黄身边有人,接着我走到宿舍楼转弯时,看到几个蒙面男子持棍棒在追打肖某乙,还好肖某乙跑得快,躲进了保安室内,同时肖坤波被打了躺在地上一动不动,接着还看到两人在保安室那边打肖某乙。我当时是穿着白色的保暖内衣,见状就马上跑到保安室三米远那里去拿了一根扫垃圾的铁把子与他们对打,然后对方三名男子就直接拿铁棍过来打我,我就拿着铁耙与他们对打。另外两名在旁边围着看,共五名男子。在对打的过程中,听到刘某甲的哭喊声,只知道刘某甲应该是在宿舍楼下的位置,并没有看到她在做什么。大约十几秒过后,我被三名男子打到头部、手上直接跌倒在地上晕过去了,我拿铁耙还手的时候不知道是不是也打到对方的人,在晕倒的时候其看见对方中的一人也跌在地上。我是刚走到宿舍楼下楼梯出口大约二、三米左右,就被他们打昏了。该三名男子都是戴着黑色头套,只露出眼睛和嘴巴,身穿一样的深色接近黑色的衣服,都持铁棍。
4、刘某甲(鑫志金属构件公司员工)的陈述:2011年12月4日凌晨4时许,我在201宿舍睡觉,突然听到外面有人喊:“抓小偷。”于是我就起来并去了一趟厕所,又听到了“哎哟,哎哟”的叫声。我认出了是其老公肖某乙的声音,于是我就走到楼下,但刚走出楼梯口没几步,就看到有几个人躺在地上一动不动,然后又有四、五个人站在不远的地方,接着又从不知道什么地方冒出三个人,其中有人打了我右脚一棍,我就倒下了并大喊:“抓贼啊,快下来啊。”那三个人又打了我右脚几棍。接着,他们就往厂大门方向跑了。后来,宿舍的人都下来了,警察也不久之后赶到。那些人都是戴着黑色头套,身高1.6至1.7左右,身穿黑色衣服,受伤都拿着一根长约60厘米的银白色铁管。
(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1、蒙某现的供述:2011年12月3日,我们从企石第一间厂爬墙出来之后,我同伙当中有人说不甘心,没偷到东西,再看看附近的工厂有没有可以下手偷的,大家就到距离这家工厂约几百米远的地方有一间工厂,该工厂保安室里面的一名保安(男,年约50岁)躺在保安室里的床上睡着了,而且该工厂的电动门口处刚好可以进一个人去的空位,我等九人就一个接一个溜进厂内到达一楼的一间办公室,同伙中有人撬开了办公室门,大家入办公室内翻搜财物。有人在办公室内的一墙边发现了一个保险柜,然后大家就合力用钢筋撬开了保险柜,撬了七、八分钟,就撬开了,有一些文件,这时不知道谁说有保安发现我们,大家于是逃离办公室,我算是跑在后面的,看见办公室门口位置有几个同伙正与一名穿睡衣男子(刘某某)打斗,我到他们的身旁时,也不知道怎的,我被该男子用一条很长的铁棒压来,我被压倒在地上,过了几秒我就翻身站起来,这时该男子反而又倒在一边,这时韦某祥、韦某苏、罗某坐、蒙某想、赵某芳均上去打该男子,该男子被打倒在地上不动了,然后我们就跑出厂外上车逃离了现场回道滘镇了。作案时我看见车上有三根钢筋,作案时大家都把套头的帽子戴上,我拿了一根铁管,韦某腾拿手电筒,其余每人拿一根铁管或钢筋。因为当时大家都蒙面,所以打斗时也不知身旁有谁。
辨认笔录:蒙某现辨认出韦某祥、韦某腾、黄某弟、赵某芳、陆某德。
指认物证照片:指认出其与同伙在东莞市企石镇作案时搭乘车辆相似的车辆。
指认现场笔录:指认出本宗现场、其被厂里的男子压倒的地方。
2、韦某祥的供述:2011年12月3日,我们从企石第一间厂爬墙出来之后,陆某德说旁边还有一间工厂,大家由于在第一间厂没盗得值钱的财物,于是大家同意到邻近的第二家厂去继续作案。作案工具是12月3日下午我和蒙某现、黄某弟、韦世德、黄某能大家商量好,由我和蒙某现一起买的丝袜和订做的钢筋。韦某腾等每人套上丝袜、戴上手套和鞋套,每人持一条铁管或钢筋走到第二间厂门口,当时不知道谁说保安室的保安在睡觉可以从保安室旁的门进去,大家都从保安室旁的门进去了工厂里面。后我们来到了一楼的办公室,当时我到处搜翻财物,但没有看到有可以盗窃的财物。我看到双和另外两名同伙把固定在墙上的保险柜撬下来了,后打开发现里面也没有财物。大家都没有看到有可以盗窃的财物,就说快走,我感觉到可能被人发现了,于是也跟着跑出来。我听到有个女子在大声呼喊,还看到有两个男子的,但当时周围很黑,看不清楚两人有没有穿保安服装的,但看到了他们二人都有拿工具的,其中一个(刘某某)拿着一条很长的铁棒(铁耙)一样的东西,这条棒状物足足有人那么高的,而另一个保安(肖坤波)则拿着一条短一点的棒状物(二齿叉),该棒状物有1米左右长。我见状就往保安室的门口跑,但拿着短的棒状物的男子(肖坤波)就追着要来打我们,我就跟韦某腾、黄某弟、罗某坐四人持铁管对该男子进行殴打,当时我拿铁管打到了该男子一下腿部,这时我回头望过去,就看到韦某苏和陆某德二人持铁管或钢筋对那个手持长棒状物的男子进行殴打,该男子被他们二人打倒在地上后,二人又过来用铁管或钢筋打该持短的棒状物的男子(肖坤波);这时我看到保安室走出来一个男子(肖某乙),该男子是穿保安服装的,但该男子手上没有持任何工具的,我怕对方冲过来打我,于是就持铁管上追上去打对方,打到他腿部。该保安一下就进去了保安室的,并把门关上了,我这时就冲出厂门口来了,紧接着其他人也冲了出来上车逃离现场了。据我所知在该工厂我们偷了一小袋的零钱,都是是五角零钱,我是在上车逃跑时才知道,当时该袋钱是陆某德在车上拿着的。打斗时我的同伙差不多都动手了,但具体打的细节我并不十分清楚,期间陆某德说有打保安的手,韦某苏也说打了,但具体没说打到哪个保安。当时我们一共有5根铁管、4条钢筋,其中我、罗某坐、赵某芳、靖西人是持铁管的,陆某德、韦某苏则持钢筋。虽然作案时大家都蒙面,但我根据身形、体态可以认出陆某德、韦某苏、罗某坐等人。
辨认笔录:辨认出韦某腾、黄某弟、赵某芳、蒙某现(阿远)、陆某德(阿双)。
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指认出其与同伙抢劫企石镇第二间工厂的大门入口、工厂办公大楼一楼大门、办公室内翻找财物的地方、撬保险柜的地方、看到一名女子的地方、其与同伙殴打一名保安的地方、将保安打倒的地方。
指认物证照片:指认出其到东莞市企石镇作案时乘坐的汽车。
3、黄某弟的供述:2011年12月3日,我们从第二间工厂出来之后,因没有得到财物,于是想着继续偷,这时候,我们看见距离这家工厂约500米远的地方有一间工厂,于是就有人提议去偷这工厂,大家马上附和,随后,我们就步行,继续戴着头套跟手套,拿着工具,约走了三分钟,就到了那工厂门口,这时候我们发现那工厂保安室里面的一名保安躺在保安室里的床上睡着了,就有人扳开第二间厂大门的电动门,我们进入厂内,向里面走了一会看到办公楼一楼有一间办公室,我跟陆某德用钢筋撬开了办公室的门进入办公室内翻搜财物。后有人在办公室内的经理室内墙边发现了一个保险柜,我就拿着钢筋进去该房间,当时陆某德已经在撬保险柜了,我进去后就有人把保险柜翻下来了,我就和蒙某想、陆某德一起拿钢筋开始撬保险柜,另外韦某腾就拿着手电筒在旁边帮照着,蒙某现拿着钢管在旁边帮忙。在保险柜马上要撬开的时候,我的同伙当中有人说工厂保安发现黄等人了,韦某苏、韦某祥、赵某芳、罗某坐四人提着铁管出去了,我们继续在里面撬,保险柜被撬开后里面除了一个黑色小包外没其他贵重东西,陆某德赶紧拿了该小包,接着我和蒙某想、陆某德、韦某腾、蒙某现跑出办公室。出去办公室后,我们遇到对方一名男子(穿着一套白色的保暖内衣衣服)(刘某某)手里拿着一根长约2米的铁耙类的东西向我们走过来,挥舞过来,我和蒙某想、陆某德、韦某腾、蒙某现等六七人就围住该男子打,一会该男子就倒下了。该男子倒地后,大家包括蒙某想、陆某德全部上前持铁管或者钢筋向该男子全身打过去,我也走上前,双手握住钢筋向着该男子的两大腿靠近膝盖位置打了两下。我又用右脚碰了一下该男子小腿,但对方一点动静没有,大家就不敢打了。与此同时,工厂保安室旁边,我的同伙中另外两三个人(黄某弟认为是韦某苏、罗某坐、赵某芳、韦某祥中的两人打的)在围攻保安室旁边一名穿着黑色衣服的男子(肖坤波),但没注意到那两三个同伙是如何殴打那名穿黑色衣服男子的。我们见白色衣服男子不动就都停手并向大门跑。期间,我看到保安室旁边那个穿黑色衣服男子也被打倒在地上,好像嘴里发出痛苦的呻吟声,原来打该男子的两三名男子正在推工厂大门,而工厂门前路边有一个身穿黑色保安服的男子站着,穿保安服男子见我们出来,马上向该工厂右边的一间工厂跑过去,并很快跑进工厂将门关了起来,我们马上上车逃离了现场。上车之后,我的同伙有人打开盗得的黑色小包,发现里面只有一些5角零钱。我们作案时使用四根铁管、三根钢筋、一只电筒,我作案时持一根铁管,撬开保险柜就换成钢筋了。韦某祥作案时也持一根铁管,其他每人都拿一根铁管或钢筋,韦某腾拿了手电筒。白衣男子在挥舞铁耙的时候蒙某现倒在地上并发出叫声,因当时天黑,我并不十分确定该男子就是蒙某现。
辨认笔录:黄某弟辨认出蒙某现(阿兴)、韦某祥、韦某腾(阿腾)、赵某芳(阿方)、陆某德(阿双)。
指认物证照片:指认出其与同伙到东莞市企石镇作案时搭乘的车辆、其与同伙在抢劫企石第二家工厂时使用的手电筒。
指认笔录及照片:指认出其抢劫企石第二家工厂的位置、其抢劫企石第二间工厂的办公室门口及经理室门口、其撬保险箱的位置、拿着铁耙男子出现的位置、保安室旁边男子趴着的位置。
4、陆某德的供述:2011年12月3日,我们从企石第一间工厂出来之后,我的同伙当中有人提议到附近的其他厂里作案,接着我等十人来到离第一间厂200到300米远左右的另外一间厂里。我跟同伙从该厂的大门口进入厂里的,当时是蒙某现推开该厂大门口的拉闸门后大家再进去的。进入厂里没发现厂里的人,我们来到厂里的办公室外,蒙某想将办公室的门锁撬开,我们进入办公室里就开始翻搜财物。后来韦某腾、黄某弟、韦某祥三个人发现在办公室里的一间房里有一个保险柜,于是大多数人都跑去撬保险柜,只留下赵某芳、韦某苏、罗某坐三个人在外面翻寻财物和把风。撬的时候韦某腾打手电筒,黄某弟、蒙某现、蒙某想、韦某祥及我拿着钢筋撬,撬了约10多分钟就将保险柜撬开,发现里面有一个黑色的小布包,打开布包见到里面有些零钱,约有四、五百元。我听到外面有人大叫偷东西,我的同伙于是就走出去,我和黄某弟、蒙某现以及韦某腾仍留在房间撬保险柜。后我拿着黑色小包走在最后面,从办公室出来后我就发现其同伙在厂出厂门附近的位置与厂方的三男一女打了起来,当时厂方的一个女的在靠近办公楼转角的地上坐着哭;当时该厂方的其中两个男子拿着长杆子(一名穿白衣服,一名穿黑衣服,两杆子的形状都像铁把)站在保安室旁,我陆见状就直接跑到保安室旁大门前的位置,当时我看到蒙某现和其中一个男子(刘某某)(穿白色衣服,较胖的)在对打,蒙某现被那个男子绊倒压在地上,于是蒙某想、赵某芳、黄某弟跑去把蒙某现拉起来,但是那个男的就躺在地上不动了;对方三名男子中有一名男子(不是持长杆子的那两名男子)自己跑到门卫室里把门锁起来不敢出来;这时我准备出门口,被门卫室旁边一个穿黑色衣服的男子(肖坤波)拿一把很长的杆子过来打,陆赶紧躲开了,其余八人就围上去打该黑衣男子,把该男子打倒在保安室旁边的地上。我的同伙陆续跑出来,黄某能就开车载着我等九人往道滘镇的方向逃走。当时我看到蒙某现打那穿白色衣服的男子。作案时我、黄某弟、韦某祥、韦某腾各拿一根钢筋,其余五人各持一根水管。
辨认笔录:陆某德辨认出韦某祥(阿祥)、韦某腾(阿腾)、黄某弟、赵某芳(阿方)、蒙某现(阿远)。
指认物证照片:陆某德指认出其与同伙到东莞市企石镇作案时搭乘的车辆相同类的车辆。
指认笔录及照片:陆某德指认出本宗作案现场。
5、赵某芳的供述:我等9人到了一间工厂,在前面的两三人将第二间厂的大门电动闸门拉开约一个身位宽的一条道,接着陆续进到厂里去。当时我和罗安左、阿都及一名不知名老乡(韦某祥)在把风。我们进到厂里办公楼一楼的大门外,不知道是谁将该大门锁撬开了后大家进办公室一楼里面偷窃财物,并且撬一保险柜,大概7至8分钟后,我见有一名保安员从保安室里出来,然后那保安走了一下又走回保安室里去,又过了三四分钟左右,那保安又从保安室出来走到办公楼这边来,于是我对同伙讲有人来叫大家躲起来。那保安走到办公楼一楼外面大门那里,我当中不知道是谁被保安发现了,并大声喊“有人偷东西啊”,有人就从办公楼一楼里面冲出来,我其中三个同伙在办公楼一楼大门对着的空地上围着那保安员打,这时该厂内又有一个男子(肖坤波)(穿黑色衣服的)从办公楼楼上跑下来,我同伙中的另三人(其中一名经辨认为黄某弟)于是在厂内接近保安室空地上围着从楼上下来的该男子打。三名同伙叫该黑衣男子(肖坤波)不要动,该男子拿起一个二齿叉反抗,三名同伙就持水管、钢筋殴打该男子。我的同伙中有人说有一个保安从保安室出来,于是我就没有去打那穿黑色衣服的男子,转而去追从保安室出来的那个保安,当时还有另外一个同伙跟在我后面去追从保安室出来的保安,该保安看到被我追,掉头往保安室跑,我当时追上了该保安,用铁水管打了该保安员一下右脚,接着该保安员跑进保安室,并将保安室的门反锁了,我就一人跑出厂大门口把风,这时我的其他同伙还在厂里和那厂里的人对打,大概打了4分钟左右,大家都从厂里跑出来,接着我们都上了车逃离了现场。在车上时,我的同伙说逃跑时有一男一女从办公楼上下来,后面下来的一名男子(刘某某)拿着铁耙反抗,于是我的同伙也打伤了该名男子。陆某德等人作案前准备了5根水管、4根钢筋,作案时陆某德持一把螺丝刀、罗安左持一根水管、蒙某现持一根水管。
辨认笔录:赵某芳辨认出蒙某现(阿现)、黄某弟(殴打黑衣男子的同伙)、韦某腾(阿腾)、韦某祥(把风男子)、陆某德(阿双)。
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赵某芳指认出本宗作案现场、其殴打一名保安的位置、其同伙殴打黑衣男子的位置。
指认物证照片:赵某芳指认出其与同伙到东莞市企石镇作案搭乘的同类小汽车。
6、韦某腾的供述:蒙某想看到旁边有一家工厂的保安员正在门卫室内睡觉,遂提议再对该家工厂进行盗窃,蒙某想用手将工厂大门口的伸缩门推开大约三四十厘米的空隙,后我们依次从该空隙进入工厂并来到工厂一楼办公室门口,由黄某弟、陆某德用钢筋撬开办公室的门锁,后我等九人进入办公室里面翻找财物,我们看到在办公室一角落内有一个保险柜,黄某弟、陆某德、蒙某想三人便上前撬保险柜,这时蒙某现递给我一根手电筒,于是韦便把手中的钢筋给了蒙某现,自己拿着手电筒照着他们撬保险柜,而蒙某现便也上前撬保险柜,而韦某祥、韦某苏、罗某坐、赵某芳四人便在旁边看着或者在办公室内翻找财物,大概过了三四分钟,我们听到外面有人喊:“快来人啊,抓贼啊。”听到喊声之后,韦某祥、韦某苏,罗某坐,赵某芳四人便从办公室内冲了出去,而我、黄某弟、陆某德、蒙某想、蒙某现五人便留在办公室内继续撬保险柜,大概又撬了三分钟左右才把保险柜撬开,看到在保险柜内有一个黑色的小布袋,蒙某想把那小布袋拿起打开看了一下,里面都是一些五角、贰角、一角之类的零钱,估计大概有几百元。撬开保险柜之后,我等五人也迅速冲出办公室,出来之后我看到在办公室对面那里有一名保安员躺在地上大叫抓贼,我们见该名保安员躺在地上,便没有管他,然后我跟在罗某坐后面走,在办公楼转角的位置看到一个女的坐在地上哭,我接着往工厂大门口方向跑,在快跑到工厂保安室时,我看见一名手持很长钢管的保安员持一根约2米类似钢管的工具,正在与韦某祥、韦某苏,罗某坐,赵某芳对峙,黄某弟、陆某德、蒙某想、蒙某现四人也上来帮忙打那个手持很长钢管的保安员,而我由于手中没有工具便跑到一边,等我回头看的时候,发现那名手持很长钢管的保安员已经被打倒躺在地上了,韦某苏当时还过去打了该保安身上几下。于是我九人迅速跑出工厂,上了停在附近接应的商务车,后继续由黄某能驾车载着我们迅速逃离现场。我们作案时准备了5根钢管、4根钢筋,其中我、黄某弟、陆某德各持一根钢筋,其余的人除司机外均拿水管或钢筋。
辨认笔录:辨认出蒙某现(阿远)、韦某祥、黄某弟(阿弟)、赵某芳(阿方)、陆某德(阿双)。
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指认出本宗作案现场以及被打保安躺在地上的地点。
指认物证照片:指认出其作案时使用的手电筒;指认出其去东莞市企石镇作案时搭乘的小汽车。
二、抢劫东莞市大岭山镇汇海模具厂
2011年1月15日3时许,上诉人蒙某现与同案人王某功、农某耐、蒙某水、许某锋、某合等人搭乘同案人梁某基、黄某能分别驾驶的两辆比亚迪小轿车(车牌号分别为粤SQS846、粤SJP207)到东莞市大岭山镇大塘村汇海模具厂(以下简称汇海模具厂),黄某能、梁某基在车上等候接应,蒙某现等六人戴上头套、手套并携带钢管、西瓜刀、撬棍等工具翻墙进入汇海模具厂,被该厂保安周某丙发现,蒙某现等人便上前对周实施殴打致其轻微伤,将周控制后交由王某功、农某耐看守。蒙某现、蒙某水、许某锋、某合等人则到办公楼二楼破门进入该厂员工被害人卢某某、周某某夫妇的宿舍内,持钢管等工具对卢、周头部等部位实施殴打致二人轻微伤,撬开室内保险柜并抢走柜内现金3000余元。接着,蒙某现等四人又破门进入被害人卢某甲的房间对卢实施殴打致其重伤,并抢走卢一部诺基亚N97mini型手机(价值2500元)。后蒙某现等四人见到住在二楼的被害人周某甲、杨某某夫妇,即对周、杨实施殴打致二人轻伤。期间,该厂保安冯某某等人发现有人入厂,于是到该厂门口查看,蒙某现等人对冯实施殴打致其轻微伤,随后蒙某现等人乘坐梁某基、黄某能驾驶的小轿车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汇海模具厂二楼,公安机关现场提取匕首一把。
(二)鉴定意见
1、法医学物证检验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从现场匕首上提取的可疑血迹为卢某甲所留。
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卢某甲所受损伤为重伤;被害人杨某某、周某甲的损伤为轻伤;被害人冯某某、卢某某、周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3、涉案价格核定表,证实卢某甲被抢N97mini手机案发日价格为2500-3000元。
(三)书证
病历及住院材料,证实卢某甲头部受伤的情况、杨某某手指受伤的情况、卢某某头部受伤的情况、周某某受伤的情况、周某甲受伤的情况、冯某某受伤情况。
(四)证人证言
1、罗某(联兴塑胶制品厂员工)的证言:2011年1月15日,按公司的安排,我、李尚宁以及一位姓董的司机驾驶一辆五十铃货车到汇海厂装货。当天2时许,我们进厂就在门口对面的车间装好货。2时30分许,就从门口出来,董司机就将车停在厂外的空地山上,然后就在驾驶位睡觉,我和李尚宁则坐在后排,两人躺了一下,我睡不着,就在车上看手机。大概3时许,就听到厂内有人喊救命,我就往车外看。首先是看到有两名带着面具的男子从厂的自动门爬出来,但是一名男子又马上爬回厂,另外一名男子从自动铁门旁的小门进去,在门口位置拿钢管打了从里面出来的保安,然后那两名男子就进到厂里面了,但是厂里很黑,我就看不清楚里面的情况。不一会儿,就有三名戴着面具的男子从厂里跑出来,我的车后方也跑过来三、四名男子,他们一起在我的车前会合,然后转身拿着钢管指着我们说不要动。接着他们就从厂门口的马路往旁边的菜地里逃跑了。
3、徐某甲(汇海模具厂保安)的证言2011年1月15日3时许,我在汇海厂厂门口值班室值班,突然就看到有人影从舱门上翻出厂。我就赶紧跑出去看,看见有三名蒙面男子站在厂门外的一辆货车(该货车是来汇海厂送货的)旁边。那三名男子看到我发现了他们,其中两名男子就扑过来想打我,我就往后退,退回了保安室后面的休息室,他们就没再追过来。我进了休息室就叫醒在里面睡觉的冯某某,冯某某起床后就走出保安室。过了十多分钟后,徐从休息室出来到厂里,那些打劫的男子已经走了,后来听冯某某说他被打了,然后还看到卢某某等人也受伤了,后来厂里开了几辆车把他们送去医院。
4、董某甲(目击证人)的证言:2011年1月15日凌晨,我驾驶一辆货车和同事罗某、李尚宁到汇海拉货。到2时10分许,我三人到了汇海厂并进了车间,然后装好货,这时大概3时许,我就建议在车上休息一下再开车回去。于是我就将车从汇海厂开出来停在厂门口的空地上。3时40分许,我看见有两名男子(蒙面,一人拿着钢管,一人拿着西瓜刀)从汇海厂的伸缩门爬出来,我就打开车门的玻璃出去看,其中拿钢管的男子站在离我的车不远的地方,一边挥手中的钢管一边用粤语说:“不关你的事,不要动。”然后,我就把车窗关上,接着就听到汇海厂里有喊叫声,这两名男子又从伸缩门上爬进去,这时汇海厂里面的球场上也有戴着面具拿着钢管、铁钩等工具的五名男子。他们几人准备从厂里出来,在经过门口的保安室时,把一个从保安室出来的保安打了,然后就逃跑了。
(五)被害人陈述
1、卢某某(汇海模具厂老板)的陈述:2011年1月15日凌晨3时许,我与妻子周某某在大塘汇海模具厂宿舍内睡觉,突然被撞房门的声音吵醒了,于是我就大叫什么事,没等卢说完他们就冲了进来持水管殴打我跟我妻子的头部,打了几下就停手了。我见他们停手了,就扯床上的被子把自己和妻子的头部盖住。约3分钟左右,我从被缝见到他们在撬房间内的保险柜,保险柜打开后,他们其中一名男子还说里面没有什么(粤语口音),后他们拿了保险柜内的财物就离开了。那些男子身高1.7米左右,都穿了一件黑色的衣服,脸上有塑料面具,只看到眼睛,手上持着水管和刀,水管约长1米左右,刀类似砍刀,长约50公分。我保险柜内被抢现金3000至4000元(面额100元若干张、面额20元约100张、面额10元约100张,另外还有一些散钱),另外还有一条金手链。除了我夫妇两人被盗的财物外,我的儿子卢某甲被抢走了一台诺基亚迷你N97手机。除了我夫妻二人手伤了,我儿子卢某甲、周某甲、杨某某、周某丙等人也都受伤了。
2、周某某(汇海模具厂员工)的陈述:2011年1月15日3时许,我在汇海模具厂行政楼二楼的宿舍内睡觉,突然听到门外有人大声叫撞门(用普通话喊的),接着门就被几名带着黑色头套的男子撞开了。他们一进房间,看到我与老公卢某某睡在床上,就冲过来用类似水管的钢管打两人,并一直用钢管打两人的头。我很害怕就用手护着头部,并问他们你们干什么打我们。被那几名男子打了几下,我就拉着被子蒙着头装晕,他们就没打我,而去打卢某某。直到把卢某某打伤了,他们就去把房间内的保险箱打开,但是没有拿里面的财物,翻了一会就出去了。我与老公在房间里待了一会,就报警了。后来才发现保险箱里的几千元现金,一条金链(2010年以2000元购买)还有一本支票本不见了。除此之外,厂里有几名员工都受伤了,还有我的老公卢某某和儿子卢某甲,其侄子周某甲,杨某某、保安周某丙等也都受伤了。
3、卢某甲(汇海模具厂员工)的陈述:2011年1月15日凌晨3时左右,当时我在汇海模具有限公司二楼一间房间内睡觉,突然听到有奇怪的声响。我迷迷糊糊地醒来,就发现有四只电筒围在我的床边对着我,其中有一名男子对着我用粤语说把钱都拿出来,我就说我那里有钱,对方就用一条硬物向我打来,打了我的手、脚、头共三下。我在他们动手前曾尝试拿枕头右手边的手机打电话报警,但被他们发现了,于是对方就开始动手打我。然后我觉得头有点晕,大概晕了十几秒,等到清醒一点,就去我父母的房间看,发现我父母也被打伤了,我就在我父母房间的厨房拿了一把菜刀防身。当我走出房间时,看到二楼还有对方的一名男子,该男子看见我手拿着刀,我就返身下楼逃走了,我则走到二楼大阳台那里,看到那些抢劫的男子已四散逃跑,便将手持的刀随手向他们扔过去,但是没有扔中。后来我就回到父母的房间,随后就报了警。在我房间的四名男子一名拿手电筒、一名持刀、一名持类似水管或钢筋的硬物,每人都戴一个面具,电筒均戴在额头上。我被抢一台诺基亚mini97型手机,银白色,于2010年5、6月左右以3900元购买,约8成新。
4、周某甲(汇海模具厂老板)的陈述:2011年1月15日凌晨3时许,当时我在房间内睡觉,听到外面很吵,而且也听到其姑丈卢某某的母亲哭声。我觉得有异常就走出房间,看见斜对面卢某某的房间门口处有一名男子守着,房间内有三名男子在内,我看到就对他们说干什么。这时在卢某某房间跑出两名男子,其中一名男子手持长刀,另外一名男子手持水管,把守门口的男子也手持水管,那三名男子持工具对着我打,我就拿一张木椅子跟这三名男子对打,但木椅子被他们砍烂了,我被他们打破头部。我往外跑,持刀男子追着周,我不慎跌倒,持刀的男子用刀往我的左大腿砍了一刀,我右腿踢了那名那名持刀男子一下,便乘机往楼下逃,持刀男子继续追着我,我跑到车间喊救命。这时我的工人听到我的叫喊,就拿水管去抵挡那名持刀男子。我就回到房间内,看到杨某某(周某甲的妻子)被打伤了。我估计当时抢劫的男子一共有八名,其中当时有四名在抢劫卢某甲,有四名在打我,所以一共加起来有八名男子。
5、杨某某(周某甲的妻子)的陈述:2011年1月15日凌晨1时30分许,我在厂内完成工作后边与其丈夫回宿舍休息。睡着后,就听到很响的声音,当时看时间是3时许,紧接着就听到对面房的姑丈的母亲的哭声。我就叫他的丈夫周某甲去看一下怎么回事,周某甲起床走出去,我后来也起床跟了出去,走到大厅处就看到有三名蒙着面的男子在殴打周某甲,我就问干什么,同时也喊救命。这时,周某甲就跑了出去,紧接着就有两到三名男子冲到我身旁什么话也没说就猛打杨,把我打倒在地之后就走了。后我自己爬到厕所处,过了十分钟左右,我的丈夫周某甲等人上来看到杨这样,就一起先到医院。
6、冯某某(汇海模具厂保安)的陈述:2011年1月15日,我在保安室睡觉,突然听到外面很吵,好像是有人打架。我以为是厂里的工人,就向他们喊干什么这么吵。突然就有一个人跳过厂门口的电动门,冲过来用钢管(长约80公分,银白色)打我,最后打伤了我的左额头和右手臂。然后我就往“汇一隆”模具厂的厂房跑,在跑的过程中,该名男子又用钢管打伤了我的臀部,到了有人的地方,该男子就没有再追着我。我后来进了“汇一隆”模具厂的厂房里,有一个清洁工拿了一些药粉帮我止血,出来后就看到老板周某甲头上受伤了,另外有几名同事也受伤了。然后厂里就找了两辆车把受伤的人都送到大岭山医院治疗。我的额头、右手臂、右侧臀部等位置均被打伤。
7、周某丙(汇海模具厂保安)的陈述:2011年1月15日凌晨3时40分许,当时我一个人在巡逻,经过工厂食堂时,就进去坐一会,大概过了20分钟,突然听到后面声响,于是就用手电筒回头照了一下,就看见一些带着面罩的人,同时他们也发现了我,然后就冲了过来。其中一人拿着铁质的水管打了我的头,然后就用白话和普通话叫我不要出声,不然就打死他。说完之后,就用绳子把我捆起来,然后把我推倒在地上,然后留下两人负责看守我,其他人就离开食堂了。过了约20分钟,厂里的狗开始叫起来了,也有人的叫喊声了,看守我的那两名男子就跑了,过了十分钟,我就大喊“救命”,之后我被厂的同事松开了。我被解救后就和厂里的同事卢某某一起去医院。
(六)上诉人及同案人供述与辩解
1、蒙某现的供述:在宇佳厂盗窃未遂后,我等一伙到了不远处的一间工厂,梁某基、黄某能在厂外等,其他人翻墙入厂。我们在食堂内被一名保安发现,于是将该保安绑起来,由王某功、农某耐看守,其他人则到办公室二楼盗窃。办公室二楼有人在,我们于是殴打了对方,许某锋、黄日全好像用铁管、钢条打伤了人,我们抢得2000余元后逃离现场。
辨认笔录:蒙某现辨认出王某功、梁某基、农某耐、蒙某水。
指认现场笔录:蒙某现指认出本宗作案现场。
2、同案人农某耐的供述:我与蒙某现等人到宇佳厂盗窃后,又到了汇海厂外,农某耐、王某功、蒙某现、许某锋、蒙某水、某合等六人戴好头套、手套、拿上钢管、西瓜刀等工具,梁某基和黄某能则先行驾车离开。我们从汇海厂围墙翻墙进去后,经过工厂的饭堂,此时,饭堂里的保安拿着手电筒在照,我们于是冲过去,我的一名同伙拿绳子将保安反绑在地上,我和王某功就在饭堂门口看守保安,其他人则到另一栋楼搜索财物。5分钟后我听到楼里传来哭喊声,应该是蒙某现他们在里面打厂里面的人,于是爬墙离开。后蒙某现等人也出来,经过厂门口时许某锋还进去砸了东西,一名同伙到门口的货车威胁车上的人不要动。后我们搭乘梁某基、黄某能驾驶的车辆逃离现场,在车上某合拿出一叠面额均为10元的钱,每人分得200元。
辨认笔录:农某耐辨认出蒙某现。
指认现场笔录:农某耐指认出本宗作案现场。
3、王某功的供述:其与蒙某现等人到宇佳厂盗窃后,又到了汇海厂外,我们戴好手套、头套后从汇海厂围墙翻墙进去后,经过工厂的饭堂,此时,饭堂里的保安发现了我们并请求我们不要打他,我用一条绳子状的东西绑住保安双脚后,我和农某耐留下看守保安,蒙某现等4人到其他地方搜索财物。20分钟后,我听到外面很吵,看到厂里站着很多人,于是和农某耐翻过厂门到厂外。后我们发现蒙某现等人没有出来,于是又进入厂里,蒙见状就叫我们不要进来,我和农于是又翻过厂门出去。后蒙某现等人出来,厂里的人在后面追,我于是和蒙等人逃跑,蒙某现途中说他也打过人。后我们搭乘黄某能和梁某基的汽车离开现场。19时许,蒙某现分给王某功200元。
指认现场笔录:王某功指认出本宗作案现场。
4、蒙某水的供述:2011年1月份凌晨,我与蒙某现等人到宇佳厂盗窃后,蒙某现带路到一个加油站附近停车,除黄某能、梁某基外,我、王某功、蒙某现、许某锋、某合、农某耐均拿工具下车。大家步行约十分钟后到了一间工厂的围墙边戴好手套、头套后从该厂围墙的角落处爬进去。经过一个食堂时,我们被一名保安发现,我们于是上前控制住该保安,许某锋、某合找来绳子将该保安绑住,农某耐和王某功留下负责看守。我、蒙某现、许某锋、某合到了一栋办公楼二楼,当时有三名员工在上班,我们于是拿钢管和刀威胁该三人,并问钱在哪里。对方说钱在老板住的对面那栋楼,我们就进入对面大楼。我在大楼楼梯处望风,不久听到楼上有喊叫声和砸东西的声音,不久有一名男子从楼上跑下来。后我的同伙跑下来与我一起逃跑。期间,某合、许某锋进入保安室后再逃跑,许在路上好像砸掉了一个手机。路上,我们说蒙某现等刚才在厂里打了人,事后我分得300元现金。
辨认笔录:蒙某水辨认出蒙某现。
指认现场笔录:指认出本宗作案现场。
5、梁某基的供述:我与蒙某现等人离开宇佳厂后,蒙某现指挥我驾车往前到了一个红绿灯旁的加油站处后,蒙等人下车往旁边的树林里走了。1小时后,黄某能接到蒙某现等人的电话说过去接蒙等人,我于是驾车与黄一起过去。蒙某现当时身上很脏,说是逃跑时掉到水沟里了。在车上时,蒙某现说蒙等人打人了。次日晚上,蒙某现给我200元,并说是昨天抢得的钱财。
指认现场笔录:梁某基指认出本宗作案现场。
三、抢劫东莞市大岭山镇长锦成电器公司
2011年1月5日3时许,上诉人蒙某现与同案人农某耐、蒙某水、王某功、许某锋、某合等搭乘同案人黄某能驾驶的比亚迪小轿车(车牌号粤SJP207)到东莞市大岭山镇马蹄岗村路段,黄某能在车上等候接应,蒙某现、农某耐、王某功、蒙某水、许某锋、某合戴上头套和手套、携带钢管、西瓜刀以及撬棍翻墙进入长锦成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锦成电器公司)。在该公司二楼车间走廊时被该公司员工何某某发现,蒙某现、农某耐、王某功、蒙某水、许某锋、某合即持刀追砍何某某,何逃脱后,蒙某现等六人进入公司办公楼,由王某功、农某耐看风,蒙某水、蒙某现、许忠峰、黄日和撬开办公楼窗户爬入三楼,搜走办公楼二楼办公室内的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又撬开三楼办公室内的保险柜,搜走柜内现金人民币16万余元。蒙某现等人作案后乘坐黄某能驾驶的汽车逃离现场,所得赃款均分。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本宗案发现场位于长锦成电器公司,公安机关现场提取鞋印一枚。
(二)鉴定意见
痕迹鉴定书,证实现场车间二楼地面上提取到灰尘鞋印一枚为农某耐所留。
(三)证人证言
1、何某某(长锦成电器公司保安)的证言:2011年1月4日20时,我到公司二楼的车间上班,工作到5日凌晨3时许,我听到二楼车间洗手间旁边的通道有拉铁丝网的声音,我就走到离洗手间有7米远的地方,便看见有两名陌生男子往二楼仓库的铁丝网爬过去。我以为是工厂的同时没有带钥匙所以才爬进去,就在那里看了大约两分钟,后来看到那两名陌生男子拿着刀冲了过来。于是我就往车间里面跑,跑到另外一名同事旁边,跟他说“里面看有人”。我回头看到时候,那两名陌生男子没有追来,是和另外四名陌生男子一起往一楼的办公室方向走。大约过了一分钟,我看见两名男子站在一楼办公室墙角边,另外的一名同时就用自己的电话报警。再过了几分钟,先是两名陌生男子不见了,后其中一名男子从一楼办公室爬出来,和其他的男子一同往工厂大门方向走,其中一名手中拿着一个黑色塑料袋,然后全部站在门口约1分钟就往旁边的小巷走了。
2、刘某华(长锦成电器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2011年1月5日3时许,公司员工周立威打电话给我说有六个人蒙着面带着砍刀到了公司,正在爬办公室窗户。于是,我就打电话报了警。公司被盗现金16万余元、手提电脑一台。
3、周某成(长锦成电器公司员工)的证言:2011年1月5日3时28分许,当时我在宿舍睡觉,然后就接到李某良的电话说厂里车间进来了6名男子,蒙着面,手拿刀,并让我马上打电话给老板刘某华。我就说好,接着就打电话给老板刘某华,刘某华就叫我马上打电话报警。我报了警后就穿好衣服下去球场,当时偷东西的人已经走了,这时刘长庚和警察也来了。
4、刘某清(长锦成电器公司保安)的证言:2011年1月4日晚上8时左右,我另外一名叫杨建安的保安到保安室接班,之后就开始值班。因为当时天气很冷,又是下半夜,我和杨建安都比较困,于是两人就闭上眼睛养神。大约3时30分许,工模部的邓仁垂神情紧张地说刚才有几个人拿着刀偷东西出去了。我见状马上起来问邓仁垂怎么回事,邓就说刚才有几个人翻墙进来,有几个员工都看见他们了,他们其中有两人拿着砍刀追其中一名员工,过了一会儿,那六个人就走到办公室,其中三人就在楼下看风,三人就上了楼,下楼的时候拿着一个包。然后又有两个工模部的员工李某良和周立威到保安室,还有另外一个不认识的员工也过来了,我问李某良有没有报警,李说有。接着,总经理从宿舍下来了,这时,公安机关也过来了。
5、李某良(长锦成电器公司保安)的证言:2011年1月5日3时许,当时我正在与工友郑龙权在车间里,还有另外一名不知道什么名字的工友去上了厕所,然后突然从外面很紧张地跑回来,想要说话,但说不出来,整个人很吃惊,于是我就抬起头看,就看见五六名男子手里拿着刀蒙着面从二楼楼梯下去,于是就和郑龙权从二楼往下看,我就拿手机打电话给周立威,把情况告诉他,他说知道,然后他说先给老板打电话,再报警。挂了电话之后,我就直接打电话去报警了。
6、邓某权(长锦成电器公司员工)的证言:2011年1月5日凌晨时,我、何某某、李某良三人在公司车间的二楼上夜班。凌晨3时许,何某某听到仓库附近有声音就走过去看,约十秒后回来说刚才有两个人拿刀对着我,我就跑回来了。于是,我等三人就走到二楼车间的窗口看,看到有六名男子,其中有四人拿了刀,经过宿舍楼到了办公楼墙边,其中四人拿了刀,另外二人就在窗口边蹲在地上。约五分钟后,那四人拿了两袋黑色袋子装着的东西从窗口爬出来,六人一同翻过工厂大门逃跑了。随后,我等三人就去到车间办公室,找副总刘某华的电话打给他,李某良就打110报警了,然后三人还和当时值班的保安说了,但去找保安的时候他们躺在椅子上睡着了,把他们叫醒了后他们也没去追。这时,治安队和派出所的人也来了。
(四)被害人陈述
莫某斌(长锦成电器公司副总经理)的陈述:我得知公司于2011年1月5日2时许被盗窃,办公楼三楼刘长庚办公室被盗现金,我被盗手提电脑一台(惠普KS388PA#AB2,灰色、14吋,购买时约4800元)。
(五)同案人供述
1、同案人农某耐的供述:2010年11月一天1时,蒙某现、蒙某水带路,黄某能驾驶我的比亚迪轿车搭载我、某合、蒙某现、蒙某水、许某锋、王某功到了大朗镇与大岭山镇交界的地方,某合、许某锋、王某功各带一根钢管下车,蒙某现和蒙某水各带一根撬棍下车,大家戴好头套、手套经过一片荔枝林和菜地后来到长锦成厂围墙边。我们走上旁边的一个铁皮屋顶并爬上工厂的一个空调洞,由旁边二楼的窗户爬进厂。这时厂内的员工发现了我们,蒙某水等人就去追对方。某合将前面挡路的铁栅栏拉开后转进厂内。大家到了工厂办公楼,蒙某现用撬棍将办公楼窗户撬开爬进楼内,后蒙某现叫我们过去帮忙开保险箱,某合和许某锋于是过去,我和王某功在楼梯口望风。几分钟后,蒙某现等人提着一个袋子、一台笔记本电脑出来与我们搭乘黄某能驾车的车辆逃离现场。当时大家说得到的笔记本电脑不值钱,许某锋就把电脑砸烂。后大家在车上分钱,我分得约16000元。
辨认笔录:农某耐辨认出蒙某现。
指认现场笔录:农某耐指认出本宗作案现场长锦成电器公司。
2、同案人王某功的供述:2011年元旦后的一天20时许,农某耐跟我说今晚准备实施盗窃,我同意。次日零时许,黄某能开着农某耐的比亚迪车过来接上我、蒙某现、蒙某水、许某锋、某合、农某耐到大朗与松山湖交界的地方。后黄某能驾车离开,其他人来到一间工厂的围墙边,我、蒙某现等人戴上手套、头套后爬上围墙越过旁边的铁皮顶来到一栋楼二楼窗户边拉开窗户进入楼内。当时厂内有人,我们看见对方有人走过来,就对该人说不要说话。后我们到一楼车间,我和农某耐在楼梯间望风,蒙某现就将办公室一楼的窗户用力拉开,同时叫我和农某耐在下面放风,其他人则进入办公室。约5分钟后,其他人从办公室拿着袋子和一部笔记本电脑出来与我们一同搭乘黄某能驾驶的汽车逃离现场。后我们将袋子里的钱拿出来分,每人分得15000元,笔记本则被扔掉。
指认现场笔录:王某功指认出本宗作案现场。
3、同案人蒙某水的供述:2010年10月的一天2时许,我和蒙某现、许某锋、黄某能、某合、王某功、农某耐等七人乘坐农某耐的比亚迪小轿车到了松山湖离大岭山不远的地方,除黄某能开车外大家拿上撬棍、刀、钢管等工具、戴上头套、手套到了一间工厂的围墙边。我们翻过围墙进入一栋楼房到三楼车间,当时工厂员工发现了我们,我们上前冲过去追赶未遂,大家就说你们上你们的班,不要乱动,后到了一楼另外一间办公楼。王某功、农某耐在那里看风,我、蒙某现、许忠峰、黄日和撬开办公楼窗户爬入三楼。我、蒙某现就撬开里面的保险柜,盗得十几万元现金及一台笔记本电脑后逃离现场。后我们每人分得约1万余元,笔记本电脑则被许某锋砸烂在路边了。
辨认笔录:蒙某水辨认出蒙某现。
四、抢劫东莞市大岭山镇宇佳电子公司
2011年1月14日中午,上诉人蒙某现与同案人农某耐、王某功、梁某基、蒙某水等人经踩点后决定将东莞市大岭山镇水朗村宇佳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佳电子公司)作为作案目标。次日2时许,蒙某现、农某耐、王某功、蒙某水、许某锋、某合搭乘同案人梁某基、黄某能分别驾驶的比亚迪小轿车(车牌号分别为粤SJP207、粤SQS846)来到宇佳公司附近,黄某能、梁某基在车上等候接应,蒙某现等六人戴上头套和手套、携带钢管、西瓜刀以及撬棍等工具准备翻墙进入该公司,被该公司保安黄廷杰发现,蒙某现等人遂持钢管等工具追打黄,黄边跑边大喊得以逃脱,蒙某现等人见状抢走黄放在门卫室的华唐牌手机一部后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由经一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本宗案发现场位于宇佳电子公司保安室内。
(二)证人证言
1、黄某杰(宇佳电子公司保安)的证言:2011年1月15日2时许,我在大岭山镇水朗村宇佳电子实业有限公司的保安室值班。2时15分左右我听到厂里的狗在叫,我就打开一点厂门出去看看,还拿着电筒在厂门口照,当照到厂门口的一个角落时发现那里有七、八名男子(带黑色头套,身高在1.60至1.70之间,手里拿着一条一米五左右的钢管)。于是,我就大声问他们在干什么,那七、八名男子听见后就向我的方向跑过去,手里还拿着钢管,我看见他们想打我,就转身往厂里跑,一边跑一边喊着我的同事的名字。我的两个同事听到我的叫喊马上过来了,那些男子看见我的同事来了,就没再追我,转身往厂外走了出去。然后我就打电话报警。那些男子没有冲进厂内,但他们在逃跑时把保安室的固定电话和电动开门器打烂了,以及抢走我放在保安室内的一部华唐牌手机。
2、刘某中(宇佳电子公司保安)的证言:2011年1月15日2时10分,我当时在宿舍睡觉,听到黄某杰在喊他说:“队长,有贼。”我就马上从床上起来,在宿舍的窗户处往厂里看了一眼,看见黄某杰在厂门口处往厂里跑,后面则有五个蒙面的男子拿着钢管在后面追着我,保安室还有在砸东西。于是我就在宿舍拿了个电筒出来,一边大喊有贼,可能那些男子见有人出来了,就往外面跑。等我下楼到厂大门时,那些男子已经跑远了。黄某杰说他被抢走了一部手机,但我没有看见。
(三)上诉人及同案人供述
1、蒙某现的供述:2011年春节前几天的一天1时许,我、农某耐、王某功、蒙某水、梁某基、黄某能、黄日全、许某锋、分别乘梁某基、黄某能驾驶的两辆比亚迪轿车(其中一台为粤SJP207)到大岭山镇一不知名工厂外的马路边。梁某基、黄某能在外接应,其他人持钢条、铁管准备翻墙进入该厂时,厂里的一名保安发现了我们,我们于是追该保安。该保安大叫,我们于是逃跑
辨认笔录:蒙某现辨认出王某功、梁某基、农某耐、蒙某水。
指认现场笔录:蒙某现指认出本宗作案现场宇佳电子公司。
2、同案人农某耐的供述:2010年12月的一天10时许。我、王某功骑摩托车到大岭山镇踩点后发现汇海厂和宇佳厂的位置比较偏僻。中午时分,蒙某现驾驶比亚迪轿车和王某功去看了这两个厂的位置,蒙表示这两个厂适合作案。1时许,我、王某功、蒙某现、许某锋、蒙某水、某合、梁某基、黄某能分别搭乘黄某能和梁某基各自驾驶的比亚迪小车到了大岭山宇佳厂旁的一块空地,除黄某能外大家下车戴上头套、手套、钢管、西瓜刀、撬棍等工具来到厂的自动铁门想爬门进去,但里面的狗叫起来,厂里的一名保安出来看见我们,我们就去追保安。保安跑进厂里,边跑边叫,我们于是退回厂门口,许某锋则进入保安室用钢管乱砸东西。后我们上车离开。
辨认笔录:农某耐辨认出蒙某现。
指认现场笔录:农某耐指认出本宗作案现场。
3、同案人王某功的供述:2011年离春节还有20多天的一天12时许,我、农某耐骑摩托车到大岭山镇踩点后发现汇海厂和宇佳厂的位置比较偏僻。中午时分,蒙某现驾驶比亚迪轿车和我去看了这两个厂的位置,蒙表示这两个厂适合作案。次日零时许,我、蒙某水、许某锋、蒙某现、某合、农某耐由梁某基、黄某能驾驶两辆车到了宇佳厂门口,除黄某能、梁某基外,其余六人戴上头套和手套准备进厂,但里面的狗叫起来,厂里的一名保安出来看见我们,于是往厂里跑,边跑边叫,我们就跑在后门大喊一声“哇”,吓该保安。我站在厂门口准备逃跑,蒙某现等人仍在厂门口,其中有人进去了保安室。后我们上车离开。
指认现场笔录:王某功指认出本宗作案现场。
4、同案人梁某基的供述:2011年1月中旬的一天中午,蒙某现叫我开车送蒙到大岭山镇,黄某能则驾驶另一台比亚迪车搭载蒙某水、许某锋和梁等人一起过去踩点并确定好准备要盗窃的工厂。次日1时许,蒙某现等人说出去盗窃,我、黄某能分别驾驶一辆比亚迪小轿车搭载蒙等6人到了昨日踩点的工厂。我、黄某能找地方停车,蒙等人下车后往厂里走。半个小时后,蒙某现等人打电话叫我、黄某能过去接人,我于是开车过去,在车上蒙说刚才被保安发现了,没有弄到钱。
指认现场笔录:梁某基指认出本宗作案现场。
5、同案人蒙某水的供述:2011年1月的一天13时许,蒙某现、梁某基开车搭载我、黄某能、许某锋、某合到大岭山镇与王某功一起踩点并确定作案目标后,次日1时许,梁某基、黄某能各驾驶一辆比亚迪小轿车(分别属于蒙某水和农某耐)搭载我、王某功、蒙某现、许某锋、某合、农某耐到了一间工厂对面的马路。梁某基和黄某能将车开走,其他人拿着工具下车。我们来到工厂围墙边戴上头套、手套准备翻过工厂自动门进厂,但里面的狗叫起来,一名保安拿手电筒出来,蒙某现说:“抓住他”,我们于是一起去追该保安,该保安见状往厂里跑,边跑边叫。我们进厂后发现对面有灯光亮起,于是离开。许某锋一人进入保安室将里面的东西砸烂后出来。后我们逃离现场。
辨认笔录:蒙某水辨认出蒙某现。
指认现场笔录:蒙某水指认出本宗作案现场。
五、抢劫东莞市东城区大迈鞋厂
2011年11月19日2时许,上诉人黄某弟、原审被告人韦某祥与同案人“阿腾”、“阿标”、“阿现”、“阿幸”、“阿蒋”(后五人均另案处理)搭乘一名广西人(另案处理)驾驶的一辆商务车到东莞市东城区大迈鞋厂(以下简称大迈鞋厂)附近,广西人在车内等候接应,黄某弟、韦某祥等七人戴上头套、手套并携带西瓜刀、钢筋、约束带等工具从门外爬入大迈鞋厂,先到保安室对被害人廖某章、翁某升实施殴打、捆绑,抢走两人身上的手机及现金200余元,接着对被害人陈某、沈某耀、陈嘉文、林淑美实施捆绑,抢得三名被害人身上及其房内的现金合计10000余元、笔记本电脑两台等财物后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由经一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本宗案发现场位于大迈鞋厂,公安机关现场提取剪刀一把、石头一个、约束带一个。
(二)被害人陈述
1、翁某升(大迈鞋厂保安)的陈述:2011年11月19日2时10分许,我和厂里另外一名保安员廖某章一起在保安室值班,突然六、七名蒙着脸的男子从厂门口的伸缩门爬进来,冲到保安室,同时掐着两人的脖子并按倒在地,并命令两人不许动,不然就砍死两人。后来廖某章被打倒在地,我就被他们用约束带绑了起来,那些男子问翁手机在哪里,我因被封住嘴巴不能说话就甩头示意手机在保安室的桌子里,那些男子就把手机(索爱牌,型号不详,2010年2月以760元购买)拿走了。这时,他们把我提起来坐在凳子上,面朝窗户,并不许我动,我在转身的时候看到他们有人把我的保安服拿着套在头上,然后其他人也就离开了,剩下一下在看守我两人并且负责走来走去看风。不到一个小时,那些男子回来了,把我拉着跪在地上,拿了两把雨伞把我和廖的眼睛遮住,然后就逃跑了。我看没有动静,就自己挣脱开双脚,然后跑到保安室宿舍求救,然后回到保安室的时候发现工厂老总等台湾干部都在,并解开了廖某章。我还被抢走现金210元(一张面额100元,其余110元为散钱)。
2、廖某章(大迈鞋厂保安)的陈述:2011年11月19日2时10分许,我与翁某升值班时有大约四、五名男子闯进保安室,把翁某升和我绑了起来,并打伤了我的头部和眼睛,抢走了两人的财物,并跑进了工厂的办公室,约30分钟后,那些男子就一起离开。我被抢一部白色杂牌直板手机,购买时约200元,现7成新;翁某升被抢一部手机、现金200余元。
3、沈某耀(大迈鞋厂员工)的陈述:2011年11月18日10时30分许,我在宿舍睡觉,到了19日2时30分许,我被吵醒了,但是没有在意。大约过了十分钟我的宿舍门突然被打开了,我在床上看见有五名蒙着面的男子走进宿舍来,其中一名男子用刀架在我的脖子,叫我不要出声,接着用约束带把我的双手的大拇指和双脚的拇指都绑在一起,还叫我用棉被盖着自己不要出声,同事我的同事也一样这样被他们这样绑着。他们约在宿舍翻了五分钟左右就走了,我自己把脚的约束带弄掉了,看几名男子走了,就马上起床往宿舍外跑,找到同事小陈,就一起跑到二楼财务室把陈总的约束带解开,接着陈总报警了。我被抢一个钱包,内有面额100元现金共2700元,另衣柜内被抢面额100元现金共5000元。
4、陈某(大迈鞋厂员工)的陈述:2011年11月19日2时20分许,当时我在东莞市东城区同沙大迈鞋厂三楼一房间里玩电脑,突然房门被踢开了,有五、六名头戴头套的男子冲进房间,其中带头的两名男子手里拿着刀,腰间还有水管,其中一名腰间还有约束带。我就大喊了两声,其中一名男子就拿着工具对着我的脖子,叫我不要再叫,另外一名腰间有约束带的男子就把我的手脚绑起来。此时,另外的一名男子就把我的手提电脑拿走,其他的男子就把我的包里的数码相机和钱包都拿走了,然后把房间的衣柜翻了一遍,没有发现后就拿毛巾将我的嘴巴塞住,接着就全部都出去了,我就听到外面有人叫“快点”。过了大约五分钟后,大迈鞋厂的沈耀辉和林经理就到我房间里,当时沈耀辉的双手也被约束带绑着,然后他们就在房间里找了剪刀把约束带解开。后我和沈耀辉就在三楼叫陈总,陈总就说他在二楼财务室,两人就一同到二楼解开陈总,接着他们到厂门口保安室,发现有一名保安也被绑着,之后就帮我解开,另外还有一名保安也被绑着但自行解开了回到保安室。最后厂里就把受伤的保安送往医院,然后就报警。我被抢华硕牌手提电脑一部、诺基亚手机一部、尼康牌数码相机一部及现金2400元。
3、陈某嘉(大迈鞋厂员工)的陈述:2011年11月19日2时10分许,我在大迈鞋厂三楼的电视房里看电视睡着了,突然醒来看到有两名男子,一名拿着刀,另外一名就拿着铁棒对着我,并问我有没有钱,我就说没有。较高男子出去了,过了约30秒,比较高的男子又问我钱、保险箱和财务室在哪里,我就说没有保险柜,而财务室在二楼。然后两名男子就拿着刀和铁棒一左一右地押着我往二楼去,较高的男子则在前面指挥。到了财务室后,发现已经被翻过了,他们就把我绑起来,然后关在财务室。接着,陈就听到楼上有踢门的声音,过了五分钟,声响就停了。我就自己咬掉手上的约束带,但脚趾的就弄不开,此时楼上的人下来了,把我的捆绑解开。接着我们就一起到门卫室去看看,到了之后发现廖某章头部受伤躺在地上,另外一名保安翁朝生也从宿舍跑来说刚才被抢劫了,后就报警了并把廖某章送到医院。我被抢索尼牌笔记本电脑一台(黑色、12寸)、黑色数码相机一台、现金3000元、新台币5000元、新邮通信手机N332型手机一部,财务室损失现金6886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1、韦某祥的供述:2011年11月初的一天2时许,阿成、“阿腾”(不是韦某腾)提议,由广西司机开车(黑色的七座商务车)载着我、黄某弟、阿成、“阿腾”、阿彪、老蒋、阿前共计八人带了工具(四条钢筋、两把西瓜刀、两卷透明胶带、八个头套、八双手套)到东莞市东城一公路旁的一家工厂内实施了抢劫行为。当时广西司机把车停在工厂附近且留在车上接应我们,我、黄某弟、“阿腾”,阿彪四人手持钢筋,阿成、阿前二人持西瓜刀,老蒋可能是拿了透明胶带的,七人从那家工厂的电动门翻进厂内的,进厂后就被保安室内的两名保安发现了,于是我们一起上去就把那两个保安控制并捆起来了,之后阿成就持西瓜刀在保安室看管保安,余下的六人就到那家工厂的内部去搜财物了,我们在那家工厂一楼办公室及三楼的四个员工宿舍(每个宿舍都有人的,应该是三男一女共计四人)内共计抢到现金人民币9600余元,后我们就逃离该厂。事后我们每人分得1000元,余下的600元就被大家吃喝了。
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韦某祥指认出本宗现场。
2、黄某弟:2011年11月中旬的一天3时许,我从揭阳市来到东莞市,第二天遇到韦某祥、“阿腾”,晚上“阿腾”就说去盗窃,然后“阿腾”就叫人从开平租了一辆车过来,到凌晨3时许,司机就将车开到东城一工厂的路边,在车上我就看见车上已经放有钢筋西瓜刀等工具,我们下车时阿幸就说拿西瓜刀的就去保安室控制保安,拿钢筋的就去办公室找财物,当时我就拿了一条钢筋。工厂的大门是一扇比较矮的电动门,我等七人从电动门爬进厂里,拿西瓜刀的人阿幸就到保安室将保安控制住,我和其他人就到办公楼的一楼和二楼办公室找财物。我去到一楼的办公室,发现有一台笔记本电脑,该电脑被其他人拿了,我们在一楼没有找到什么财物,就上二楼办公室,有人在办公桌找到有5000多元,接着我们又上三楼,三楼有四间房,都是锁住的,我们就将四间房都撬开,发现每间房内都有人睡在里面,我们都将这些人控制住,然后将房里的财物抢走,得手后就马上逃离现场了。该宗抢了现金人民币大约有11000元,有两台笔记本电脑,每人只分了1000多元人民币,剩下的就作为租车吃饭等开支,笔记本电脑就不知道谁分了。
指认笔录及照片:黄某弟指认出其抢劫现场位于大迈鞋厂。
六、抢劫恩平市耀丰纺织公司
2011年11月27日3时许,上诉人蒙某现、韦某腾、原审被告人赵某芳、陆某德、同案人罗某坐、韦某苏、蒙某想搭乘一名广西籍男子(另案处理)驾驶的一辆商务车到广东省恩平市东成圹洲村委耀丰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丰纺织公司)附近,广西籍男子在车上等候接应,蒙某现等其余七人戴上头套、手套并携带西瓜刀、钢筋等工具进入该厂内,经过该厂保安室时被保安郑某养发现,遂上前追赶郑。郑其养躲入保安室并将大门反锁,蒙某现等人用石块将保安室的玻璃砸碎后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由经一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本宗案发现场位于广东省恩平市东城圹洲村耀丰纺织有限公司。
(二)证人证言
郑某养(该耀丰纺织公司保安)的证言:2011年11月27日2时45分在门卫值班的另一门卫换岗后,就在门卫处坐下抽水烟,不一会,就听到厂里的狗吠得很厉害。于是我就站起来准备走出去看一下情况,还没走出去,我就看见有大概六名戴着头套的男子冲过来,走在前面的男子已经走到门卫室了,并拿着一把长约50厘米的刀指着我并冲过去,我就拿起值班室的椅子挡着,我被逼进了门卫值班室的休息室里,其就把休息室的门关上了。但是那些男子就来蹬休息室的门,我就把在休息室睡觉的司机叫醒,并大叫:“打劫。”司机醒来后就立刻下来帮忙推住门,又立刻打110报警。然后那些男子就离开了,离开的时候把休息室的反锁了,并用地上的石块砸烂了门卫室的一块玻璃窗。接着民警就来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1、蒙某现的供述:2011年11月底的一天凌晨1时许,我、罗某坐、韦某苏、蒙某想、阿芳、陆某德、韦某腾还有“柳州”共八人由“柳州”开车从开平市水口镇出发,开车一个小时左右,到了恩平市区附近的一间工厂,然后“柳州”留在车上,其余七人全部下车径直走到该工厂大门口,从门卫室旁边进入厂内,一名保安员站在保安室门外,该保安员也发现了我们,该保安立即跑进保安室把门反锁起来,我们想冲进去控制该保安,但是门被反锁了进不去,保安室里面睡觉的一名保安员也醒了,然后同伙当中不知道谁把保安室的玻璃砸烂了,后我们就逃回车上离开了。
2、赵某芳的供述:2011年11月的一天凌晨1时许,我、罗某坐、韦某苏、陆某德、蒙某想、韦某腾、阿现、广西司机共八人由广西司机开车从开平市水口镇出发,开车一个小时左右来到了恩平市区附近的一间工厂,我们下车步行从该厂门卫室旁边进入厂,但被该厂一保安员发现了,并将大门反锁起来,我们进不去,当中不知是谁把保安室的玻璃砸烂了,然后我们就离开该厂上车逃离现场了。
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赵某芳指认出本宗作案现场。
3、韦某腾的供述:2011年11月27日左右的一天凌晨1时许,我及罗某坐、韦某苏、蒙某想、赵某芳、陆某德、蒙某现还有广西司机等人由广西司机开车从开平市水口镇出发,开车一个小时左右,我就到了恩平市区附近的一间工厂,然后广西司机留在车上,其余七人全部下车,下车的人戴手套、头套、持钢筋、西瓜刀潜入到工厂,我们从保安室旁边的地方进入厂内,这时有一名保安员站在保安室门外,该保安员发现了我们后立即跑进保安室把门反锁起来,我们想冲进去控制该保安,但是门被反锁了。那名保安躲在保安室内不出来,后蒙某想在地上捡了一块砖头把保安室的玻璃砸烂了与我们一同逃离现场。
七、抢劫云浮市宏基陶瓷厂
2011年12月1日3时30分许,上诉人蒙某现、韦某腾、黄某弟、原审被告人陆某德、韦某祥、同案人韦某苏、蒙某想等人搭乘同案人黄某能(在逃)驾驶的一辆小轿车来到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稔村镇宏基陶瓷厂,黄某能留在车上等候接应,蒙某现、韦某祥、黄某弟、陆某德、韦某腾等七人蒙面并戴上手套,携带西瓜刀、钢管等工具进入宏基厂保安室内,将该厂保安员向某沣(被害人)捆绑、控制并胁迫向带领蒙某现等人到该厂办公楼搜掠财物。当蒙某现等七人行至该厂宿舍拐弯处时,遇见途经此处的保安员梁某伙(被害人),蒙某现等七人即上前持砍刀、钢管对梁实施殴打,致梁轻伤。此时,蒙某现等七人被来到该处的司机宁某朴(被害人)发现,蒙某现等七人遂上前持电棍等工具对宁实施殴打、捆绑,抢走宁身上的现金人民币1800元后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由经一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本宗案发现场位于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区稔村镇双阳村宏基陶瓷厂,公安机关现场提取沾染状血迹一份。
(二)鉴定意见
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梁某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三)视听资料
光盘一张:宏基陶瓷厂案发当天监控录像。
(四)书证
视频监控截图,证实本宗被告人作案车辆在现场停靠的情况及本案多名被告人持条状工具押解宏基厂保安时经过该监控摄像头时的情况。
(五)证人证言
1、杨某全(宏基陶瓷厂保安队长)的证言:2011年12月1日凌晨4时许,我突然接到保安队员向某沣的电话说大门口出事了,我就立刻从宿舍跑到大门口,发现行政办公室仓库的不锈窗被撬开了,大门保安也没有看见,后来在宿舍楼后面的转弯处找到,发现向某沣和梁某伙坐在地上,还有两名拉砖的司机在旁边。我走上前看见梁某伙身上和后脑处都有血,就先把他送到卫生院,接着就报了警。我称厂里被抢了三台对讲机、三支防暴警棍,还有一名拉砖的司机被抢了1800元。
2、陈甲(宏基陶瓷厂经理)的证言:2011年12月1日晚上4时2分左右,我接到向某沣的电话说厂里被人打劫了,保安梁某伙被砍伤了,我就立即起床开车送保安梁某伙到稔村医院医治,并打电话报警。厂里被抢了三台对讲机、三支警棍、一支强光手电筒、一个电脑硬盘,还打烂了一台台式电脑。
(六)被害人陈述
1、梁某伙(宏基陶瓷厂保安)的陈述:2011年12月1日凌晨3时50分许,我往保安室去的时候,到了斜坡拐弯处突然看见有六、七名蒙着面的男子向其冲过来。他们手里好像都有大长刀等工具,接着我就被包围了,那些男子二话不说就用长刀、手脚往我的身上乱打,还有人用电击枪之类的工具,迷糊中我拿起手中的对讲机想要求救,但是被那些男子给抢了,最后他们就向厂区大门离开了。我当时还看到保安向某沣被绑着,过了一会有一名中年男子向两人冲过来,我感觉迷糊,后来好像还听到向某沣用对讲机呼叫保安队长。
2、向某沣(宏基陶瓷厂保安)的证言:2011年12月1日3时30分许,我在宏基陶瓷大门保安室里值班,突然有六、七名蒙面男子闯进保安室,手上都持有砍刀、铁棍,那些男子就用绳子之类的东西把我双手往后背反绑住,让我蹲在地上然后踹了几下向的背部并打了其面部。接着,那些男子就问我财务室在哪里,我说不知道,他们就把我拉到助理办公室大厅里,两人剩下看着我,其他男子就用铁棍撬开办公室的门进去了,两三分钟后,他们就出来大厅,并用砍刀架在我的脖子上问我财务室在哪里。我见状就说只知道二楼有办公室,但不清楚是什么办公室,然后那些男子就押着我去了厂长办公室门外,他们就进去了,但具体进去哪一间我不清楚,过了约3分钟,就出来押着我回到保安室。然后他们把保安室旁的行政科办公室的防盗网撬开,就再次押着我去找财务室,刚到宿舍旁的拐弯处,就看见同事梁某伙往他们这边来,几名蒙面男子就都拿着刀棍追过去,当时因为有树木把向挡住了,所以向只听到梁某伙的叫声而没有看到发生什么事。后来,只看见梁某伙脖子流血躺在地上。这时,那些男子就往大门方向跑,过了一会有名货车司机帮我解开绳索,我就拿手机打给保安队长和陈厂长,队长到场后,就打电话报警了。厂里被抢了三台对讲机、三根警棍、货车司机被抢走了1800元及身份证和银行卡。
3、宁某朴(拉货司机)的证言:2011年12月1日3时50分左右,我从宏基陶瓷厂司机休息室里走出来,准备去生厂区驾车,刚走到陶瓷厂门口保安室附近的路口时,有七、八名持着长刀(长1米,宽10公分,白色刀刃)、胶棍(长1米,黑色)的男子(约25岁,高1.60至1.70米,戴着头笠)从厂门口的斜坡上冲过来并对宁喊不要动,接着就有人拿电击我的背部,有人用胶棍打我的背部,我就用手抱头趴在地上说:“什么事啊?不关我的事。”打完宁后,那些男子就把我的钱包抢走了,后来他们就离开了。我起来后,看到保安室没有人,就沿着斜坡往上走,结果看见了有两名保安在那里,其中一名被绑住了,另外一名则趴在地上。保安见到我,就叫我解开他。我当时被抢走了一个钱包,钱包里有一张银行卡、一张身份证、本人的居住证、出租门卡及现金1800元。
(七)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供述
1、蒙某现的供述:2011年12月1日凌晨1时30分许,我伙同韦某苏、蒙某现、黄某弟、陆某德、蒙某想、韦某腾(阿腾)以及表哥(黄某能)共八人由蒙某想或黄某能(具体他们两人是谁开的车不能确定)开着一辆白色的小轿车从开平市水口镇出发,大概开了一个多小时后来到一公路边的一家工厂门口处,然后黄某能留在车上,我们蒙上面,韦某苏和蒙各拿了一把西瓜刀,其余的人在车上各拿了一根钢筋,下车后大家来到工厂的保安室旁边,当时保安室内只有一名保安员在值班,韦某苏和我先进保安室内,其他人接着都进到保安室内,接着我的同伙控制住那名保安,并将那名保安捆绑起来,然后我们押着保安带路来到工厂一楼的办公室,当时办公室门没有锁,我们进到办公室内搜东西,但在该办公室内再没有找到什么财物。后我们又押着该保安上了后面的一栋楼的二楼的一个办公室。途中,韦某苏、黄某弟、陆某德、蒙某想以及我五个人还进了保安室旁边的办公室,当时韦某祥和韦某腾看守那被绑的保安。我们搜完保安室旁边的办公室后就出来,在该办公室也是没有找到什么财物,接着我们就在走去后面的一栋楼的路上,当时在路上看见有另外的一名保安出现,当时我们就上去把另外一名保安控制住,当时韦某苏就使用手中的西瓜刀向另外的那名保安背上砍了几刀,当时主要是韦某苏在打另外的那名保安,打了一会后当时有一名中年男子在该工厂保安室旁边那里喊叫,于是我们就对另外的那名保安停手了,接着我就没有上去后面的一栋楼二楼的办公室,接着我们就跑过去保安室那边,然后我的同伙在厂里拿了电棍(具体电棍是在厂里哪里拿的不清楚)围着那一中年男子打,其中有一个人用电棍电,而韦某腾和蒙某想还在原来的地方那里看守那两个保安,接着我们在厂大门叫韦某腾和蒙某想过来大门,大家一起跑出厂外逃跑并由黄某能开车接应回到开平市水口镇。
2、韦某祥的供述:2011年12月1日2时至4时许间,由韦某苏提议,由黄某能开车(白色的小车)载着我、韦某腾、黄某弟、蒙某现、陆某德、韦某苏、蒙某想共计八人,带了工具(两把西瓜刀、五条钢筋,一卷透明胶带、七个头套、七双手套)到云浮市一条公路旁的一家工厂内实施抢劫,当时同样由黄某能驾车在厂外接应,我、韦某腾、黄某弟、陆某德、蒙某想持钢筋,韦某苏和蒙某现持西瓜刀,大家一起从厂门直接冲入保安室,把保安室内的一个保安控制并捆起来了,接着又先后在宿舍楼下的空地上又控制了两个员工,当时也忘记是谁在看管那厂方的那三个人了,之后我们就进入那厂内一楼及二楼办公室内去找财物,但是都没能找到什么财物,之后往一楼走,走一楼时一名保安从厂内走出来(第12次、15次交代),我们就去追该保安,韦手持钢筋打了该保安腿部一下(第15次供述交代),该保安倒地,韦某苏于是持刀砍了该保安后背三刀,后我们逃离现场。该宗抢劫时我并不知道该厂是在云浮市辖区,一直以为是在开平市内。
3、黄某弟的供述:2011年12月1日3时30分许,蒙某想开车载着我、韦某祥、韦某腾、蒙某现、韦某苏、陆某德、黄某能共八人去到开平市附近的一家工厂,到达现场后,就换黄某能开车,余下的7人进入工厂,当时该厂大门没有关,我们是直接进去的,进厂后,先由韦某苏和蒙某现持西瓜刀将保安控制住,并将保安进行捆绑,我们就一起到办公室内翻搜财物,但没有找到什么财物,就只在保安身上抢得约1500元人民币现金。在该厂作案时,韦某苏、蒙某现在作案过程中向后面出现的那名保安用西瓜刀殴打并砍伤,具体该保安受伤如何不清楚,而且在打该保安的过程中以韦某苏打为主;当时韦某苏在厂内还殴打了一名中年男子,该男子是被韦某苏用电击棍电击倒地的,当时蒙某现搜取该中年男子身上财物,该中年男子受伤怎样不清楚。该厂是距离开平市水口镇大约有一个多小时车程的,是在云浮市新兴县的,而不是在开平市一带的,之前是我自己记错了。
4、韦某腾的供述:2011年12月1日1时许到2时左右,我伙同韦某苏、韦某祥、黄某弟、陆某德、蒙某现、蒙某想、黄某能共八人由蒙某想开着一辆白色的小车从开平市水口镇出发,大概开了一个多两个小时后来到一间座落在一公路边的工厂。到达后,我在工厂的门口观察了一会,接着就由韦某苏和蒙某现手持西瓜刀、头戴黑帽子冲进了工厂的保安室,而我和韦某祥等五人也是各人手持一根钢筋、头戴黑帽子跟着韦某苏和蒙某现冲了进去。当时保安室内只有一名保安员在值班,韦某苏和蒙某现就用大砍刀对着那位保安,然后韦某苏用电线将这位保安捆绑在地上,然后韦某苏和蒙某现就问这个保安工厂的办公室和财务室在哪里,接着该保安带着我到工厂一楼的办公室,当进入办公室第一个玻璃门时是没有上锁的,于是我们就进去了,但在办公室里还有另外一扇木门被锁住的,于是我们就使用钢筋将该锁了的木门撬了并进到办公室内翻搜财物。当时我们在该办公室室搜到了三支电棍(蒙某现拿了一支、蒙某想拿了一支还有一支不知道是韦某苏还是黄某弟拿的),接着在该办公室内再没有找到其它什么财物。后我们离开一楼办公室后就问被我们押着的那名保安工厂内还有没有其他的办公室和财务室,该保安就说上了斜坡后该栋楼二楼还有一个办公室的,接着我们就押着该保安往该栋楼二楼办公室的方向走去,在去该栋楼二楼办公室之前,韦某苏、蒙某现、黄某弟、陆某德、蒙某想五个还去了保安室旁边的办公室,当时陆某德在该办公室内拆了电脑主机,后来蒙某想就将一台电脑显示器出来办公室的外面,当时我和韦某祥看守那被绑的保安。我们搜完保安室旁边的办公室后,就走在要去的那栋楼的二楼的办公室的路上,当时在路上看见有另外的一名保安出现,当时韦某苏、韦某祥、蒙某现先上前控制另外的一名保安,当时该名保安想跑,当时韦某祥用钢筋打另外的那名保安的脚,然后那个保安就倒下来,然后韦某苏就使用手中的西瓜刀向另外的那名保安背上砍了两刀,刚才押着的保安就说不要打了,当时主要是韦某苏打那保安,接着韦某苏就没打,当时有一名中年男子在厂保安室旁边那里叫,接着我们没有上去该栋楼二楼的办公室,接着韦某苏、蒙某现、黄某弟、韦某祥、陆某德五人听到有人叫就先跑过去保安室那边打一名中年男子,而我和蒙某想还在原来的地方那里看守那两个保安,接着不久韦某苏等人叫我和蒙某想过去大门那里,于是我和蒙某想不再看守两名保安,马上跑到大门那边。期间,我看到有一名中年男子已经被打倒在地上,其他人见我和蒙某想过来就叫我、蒙某想一起跑出厂外逃跑,于是我们全部人跑出厂外,由黄某能开车接应回到开平市水口镇那边。途中,蒙某现说在第一间工厂在最后在保安室那里打伤的那个中年男子身上搜到1600多元现金左右。当时作案还抢得三支电棍,还有一支黑色的类似警用的手电筒,该电筒后面被黄某弟拿了。
八、抢劫开平市广泰化纤厂
2011年12月1日4时许,上诉人蒙某现、韦某腾、黄某弟、原审被告人陆某德、韦某祥伙同同案人韦某苏、蒙某想、黄某能抢劫完宏基陶瓷厂后,又驾车来到广东省开平市水口镇沙冈工业园广泰化纤厂(以下简称广泰化纤厂)附近,黄某能在车上等候接应,蒙某现、韦某祥、黄某弟、陆某德、韦某腾等七人蒙面并戴上手套、携带西瓜刀、钢筋等工具翻墙进入广泰化纤厂,先将保安室内的保安员冯某邦(被害人)捆绑、控制,从该厂办公室的保险柜及办公桌等处搜掠现金人民币11400余元等财物后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由经一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本宗案发现场位于广东省开平市水口镇沙冈工业园区广泰化纤公司。
(二)证人证言
1、黄小某(广泰化纤公司出纳员)的证言:2011年12月1日5时50分许,开平的保安冯某邦打电话给我,说他们厂被人打劫了。待我赶回公司后,当时民警已经来到现场,接着我就对公司的财物进行清点。我厂里的五个保险柜被撬开了,其中财务办公室的出纳专用保险柜内有现金,其他的都是用来装文件。公司共被抢走了人民币现金11400元和一台32寸的LG牌液晶电视。其中,出纳保险柜内被抢10700,放在同事书柜里面的现金700元。
2.何某环(广泰化纤公司员工)的证言:2011年12月1日5时30分许,我在广泰化纤公司的车间上班,当时就看到保安冯某邦被人绑着双手走进车间,说公司的办公室被人抢劫,让我赶紧打电话报警。于是我就打电话报警,不久派出所的警察就过来了。
(三)被害人陈述
冯某邦(广泰化纤公司的保安)的陈述:2011年12月1日4时45分许,我在厂大门口旁的保安室值班,就看到有两名男子从大门爬进来,有两名男子从窗口爬进来,他们手里都有拿着50公分长的铁棍。当时我就立刻准备走出保安值班室去看看怎么回事,但另外三名男子就分别拿着两把砍刀从保安值班室外冲了进来把我劫持住,然后就用三条白色很粗的绑带绑住我的手脚和用衣服蒙住我的头,其中一名男子就出去了,剩下两名就在保安室里。之后就听到财务室传来一些打碎的声音。大约过了15分钟左右,有一名男子回到保安室来,把我手脚解开,然后就把我劫持到厂里的财物办公室里,让我跪在地上,当时我就听到他们撬保险柜和四处走动的声音。大约过了30分钟后,财物办公室里就没有动静了,我弄开遮住眼睛的衣角,发现那些男子已经不再了,就立刻跑出财物办公室,冲到厂的车间里面处,找到值班班长何某环把事情告诉她,她就立刻报了警。那些男子都用黑色的布质的头盖遮住脸,大约30岁左右,广西口音。厂里被抢了人民币现金11400元和一台液晶LG电视。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供述
1、蒙某现的供述:2011年12月1日,在我们抢劫完江门的一间工厂返回开平水口的时候,我、韦某祥、黄某弟、陆某德、韦某腾伙同韦某苏、蒙某想等人又去了另外一家工厂作案,当时同样由黄某能开车在外接应,余下七人各持工具入厂实施抢劫,大家合力控制捆好一名保安后,进入该厂办公室找东西,之后我们在办公室内撬了五个保险柜搜得一万多一点现金后离开那家工厂。后来那些钱都拿给了双,在车上的时候双就把钱分给大家了,当时我和黄某弟每人分得1200元,至于其他人分得的具体数目其就不清楚了。
2、韦某祥的供述:2011年12月1日,我、蒙某现、黄某弟、陆某德、韦某腾伙同韦某苏、蒙某想盗窃完开平的一家工厂逃离现场开车返回开平水口的途中,韦某苏就提议再去搞一家工厂,并带路到了一公路旁的一家工厂,当时同样由黄某能驾车在外接应,而余下七人则进厂内去抢东西。黄某弟、蒙某现和陆某德三人先从围墙翻进厂内把门开了,余下的人就从门进入了厂内,后一起把保安室内的一个保安控制并捆起来了,并押着那保安一起进入了一楼的办公室(在我们撬开一楼办公室的玻璃门时候,还把其中一扇玻璃门撬裂了),进入办公室后我们看到了一排保险柜,我们就一起把那一排保险柜都撬开了,总共找到一万多块钱,后来那些钱都拿给了陆某德,在车上的时候双就把钱分给大家了,当时我和黄某弟每人分得1200元,至于其他人分得的具体数目黄就不清楚了。
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指认出本宗现场。
3、黄某弟的供述:2011年12月1日,我、蒙某现、韦某祥、陆某德、韦某腾伙同韦某苏、蒙某想等人抢劫完开平第一间厂后,由黄某能开车载着黄等人到开平市的第二间厂,黄和蒙某现、韦某苏一起爬墙进去,我把该厂保安室旁的小门打开,剩下的人就都进来了。进厂后,还是蒙某现和韦某苏持西瓜刀控制保安,余下的人都持钢筋进入该厂办公室,该厂办公室内有4个保险柜,我们把该四个保险柜都撬开,其中只有一个保险柜内有约10000元人民币现金,我们抢走该约10000元人民币现金后就逃离了现场。在该宗犯罪中我的同伙也对保安进行了殴打。抢劫开平水口两间厂抢得的钱约有11600元左右,每人分了1000元人民币左右,我分了1100元,分得的钱我都用完了。
指认笔录及照片:指认出其在本宗抢劫开平一间工厂的位置、该厂办公楼以及办公室内部的位置、其与同伙撬保险柜的位置、看守保安的位置、抢走保险柜内1万余元的位置。
4、韦某腾的供述:2011年12月1日4时许,黄某能留在车上看风接应,而我、韦某祥、蒙某现、黄某弟、蒙某想、陆某德(陆某德)、韦某苏七人则从开平市水口镇另一家工厂大门翻入工厂,闯入工厂的门卫室,将门卫室的两名保安捆绑起来,后我们撬开工厂办公室的大门,发现在办公室内有五个保险柜,我们将那五个保险柜依次撬开,发现其中一个保险柜中有现金10000多元。我们抢得钱后就迅速逃离现场。抢劫开平水口两间厂抢得的钱约有11600元左右,当时我们每人分了1000元人民币左右,韦分得的钱都用完了。
九、抢劫台山市梦想洁具厂
2011年12月2日2时许,上诉人蒙某现、韦某腾、黄某弟、原审被告人陆某德、韦某祥与同案人韦某苏、蒙某想等人搭乘同案人黄某能驾驶的车辆来到广东省省台山市四九镇梦想不锈钢洁具厂附近,黄某能在车上等候接应,蒙某现、韦某祥、黄某弟、陆某德、韦某腾等七人蒙面并戴上手套、携带西瓜刀、撬棍等工具进入该厂保安室对保安员黄某国(被害人)、甄某和(被害人)进行殴打、捆绑,抢走甄的一部金鹏牌E2202型手机(价值20元)及现金210元,接着又进入该厂办公室搜走一台索尼dsc-t1型数码相机(价值50元)及两台台式电脑(价值共2473元)后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由经一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本宗案发现场位于广东省江门市台山市四九镇昌隆工业区凤山一路3号梦想不锈钢洁具有限公司,公安机关现场提取绳索2根、胶袋3个、纸盒2个、指纹3枚。
(二)鉴定意见
1、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黄某国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本案被抢财物案发日参考价格如下:金鹏E2202手机为20元;索尼dsc-t1数码相机为50元;组装电脑两台分别为2377元、1096元。
(三)证人证言
刘某辉(梦想洁具厂厂长)的证言:2011年12月2日凌晨2时许,保安员黄某国和甄某和二人在值班的时候被五、六名戴头套的男子闯进了保安室并把二人用胶带绑起来,然后把三间办公室撬开。黄某国他们等那些男子离开后挣脱绳子然后报警。厂里被抢一台索尼相机(型号dsc-T1)、两台电脑。
(四)被害人陈述
1、黄某国(梦想洁具厂保安)的陈述:2011年12月2日凌晨2时15分许,我、甄某和以及另外的两人在四九镇梦想厂门卫室值班,当时我坐在门卫室的门口,突然有两个蒙着面的男子越过门卫室旁的门跳进来,走到门卫室看见我,其中一名男子就拿到架在我的脖子上,紧接着又有四个蒙面男子冲进来,一个拿刀,其余三个拿铁条。然后那些男子闯进门卫室,把电关了,接着就用绳子将我和甄某和绑在一起,用衣服盖住两人的头,并搜两人的身。其中一名男子问我的手机在哪里,我说没有,我的肩部就被铁条打了一下。黄看到他们拿了甄某和和地上正在充电的手机,紧接着他们翻抽屉和撬门的声音。过了一会儿,有一男子用不太标准的普通话问我的老板的办公室在哪里,我就回答在门卫室隔壁。那名男子就离开了,接着我就听到撬门的声音,还听到有几个男子回到门卫室,然后搬东西出去。我侧着头望向窗口,看见两个男子站在窗口外面望着我和甄某和两人,不久就走了。我听见他们走的声音,就用手挣脱绳子,挣脱绳子后又帮甄某和解开绳子,接着就报警了。那些男子有四人高约一米七,两人高约一米六五,六人都较瘦。他们拿的两把刀,木柄,长约60厘米,还有铁棒四根,圆的螺纹铁,长约60厘米。案发时甄某和的手机和身上的钱被抢走了。
2、甄某和(梦想洁具厂保安)的陈述:2011年12月2日2时15分许,与其同事黄某国一起在门卫室值班的时候门卫室闯进六名男子并对两人及厂里的三间办公室进行抢劫,当时我被抢走210元及一台白色平板手机。我被抢走了现金210元和一台手机(金鹏牌E2202型)。
(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供述
1、蒙某现的供述:2011年12月1日当晚,我等一伙人在酒吧喝酒,韦某苏说,物色到一、两间厂比较偏僻的,等下半深夜时可以去到那厂里偷东西,当时大家都同意了,到了次日1时许,由黄某能开车,韦某苏带路来到台山一间厂门口路段,除了黄某能开车,其余7人都戴面罩手套,拿上工具就下车,陆某德走前,先看了看说门口那门卫室有两保安睡着了,我走在中间,也不知道陆某德怎么开门的,厂里保安就醒了,我们就跟着陆某德迅速冲进保安室内把里边的两个保安控制起来,并用保安室内的风扇电源线把两个保安的手捆起来,这时我的同伙也对两个保安搜身,也没留意他们搜到什么东西。之后蒙我、韦某苏各持一把刀,韦某腾持一钢筋共三人在保安室内看管那两个保安,剩下的人就到厂内的办公室去搜财物了,大约在七八分钟之后,大家从厂内出来了,有人手上抱着电脑的,接着大家就离开该工厂。
2、韦某祥的供述:2011年12月2日1时至4时许,由韦某苏提议,由黄某能开车(白色的小轿车)载着我、韦某腾、黄某弟、蒙某现、陆某德、韦某苏、蒙某想共计八人,带了工具(两把西瓜刀、五条钢筋、一卷胶带、七个头套、七双手套),由开平水口出发到台山市连续做了两宗案件。去第一家工厂的时候,同样是由表在车上接应,而余下七人则戴好头套和手套后就去作案了,七个先后从保安室旁的小门翻进厂内,进到厂里后我迅速冲进保安室内,把里边的两个保安控制并捆起来了。当时我们在办公室发现了一个小小的保险柜,但是撬开之后发现里边没钱,之后我们就搬走了办公室内的两台电脑。
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韦某祥指认出本宗现场。
3、黄某弟的供述:2011年12月2日凌晨2时30分许,由黄某能开车载着我、韦某祥、韦某腾、蒙某现、蒙某想、韦某苏、陆某德总共八人,将车开到台山市四九镇的第一间工厂附近,我等七人下车时每人拿上作案工具,看见第一间工厂的保安在保安室里睡觉,保安室旁边的小门没有锁,我们就打开小门进去,蒙某现韦某苏拿刀先冲进保安室,将里面两名保安控制住,我们也跟着进厂,蒙某现韦某苏还有其他人在保安室里将保安绑住,我、韦某祥、蒙某想就直接去办公室那边,我和陆某德、蒙某想就用钢筋将办公室的门撬开,然后对办公室进行翻找,发现有一个小保险柜,我和陆某德、蒙某想三人将小保险柜撬开,但里面没有财物,我们于是将办公室的两台台式电脑的主机和显示器、一部数码相机抢走,得手后就马上开车逃离这间工厂。在该厂抢得两台电脑、一部数码相机,另还听陆某德说他们在第一间厂的保安身上抢得约200元人民币现金。抢得的两台电脑已经由陆某德拿去卖了,两台共卖得2000元人民币,这2000元没有分,就说用来支付租车的钱还有大家一起吃饭的钱,保安身上抢的钱也没有分,跟那2000元卖电脑得的钱一起放在了车子车头;抢得得数码相机韦某祥拿去用了,不知道现在在何处。
指认笔录及照片:黄某弟指认出其与同伙在台山市抢劫第一间工厂的位置、撬保险柜的位置、搬走电脑的位置
4、韦某腾的供述:2011年12月2日凌晨1时许,由韦某苏指路、黄某能开车,我伙同韦某祥、蒙某现、黄某弟、陆某德、韦某苏、蒙某想、黄某能共八人由开平水口出发,到台山市由韦某苏指路,最后我们就把车停在位于一条大马路旁的一家工厂附近,之后仍旧由黄某能在车上接应,而余下七人则戴好头套和手套后就去作案了(当时韦某苏、蒙某现各拿了一把西瓜刀,我、韦某祥、黄某弟、陆某德、蒙某想五人则各拿了一条钢筋撬棍)。到第一家工厂后,我等七人先后翻过保安室旁的电动门进入厂内,进到厂里后七人迅速冲进保安室内,把里边的两个保安控制起来,当时蒙某现、陆某德二人就用保安室内的风扇电源线把两个保安的手捆起来,在这个过程中韦某祥、韦某苏两个就对两个保安搜身,最后韦某苏就在一个保安身上搜出了大概180元人民币,而陆某德则把其中一个保安掉在地上的手机检走了。之后就由我、韦某苏、蒙某现三人在保安室内看管那两个保安,而韦某祥、陆某德、蒙某想、黄某弟四人则到厂内的办公室去搜财物了,大约在七八分钟之后,韦某祥、陆某德、蒙某想、黄某弟四人就从厂内出来了,当时陆某德、蒙某想还各抱了一台电脑出来的,之后我等七人就离开了该工厂。回到开平水口之后,韦某苏和罗某坐各自带了一台电脑去卖掉了,两台电脑共计卖了大概2000元。
十、抢劫台山市力创电子公司
2011年12月2日3时许,上诉人蒙某现、韦某腾、黄某弟、原审被告人陆某德、韦某祥与同案人韦某苏、蒙某想、黄某能抢劫完台山市梦想洁具厂后,又驾车到梦想厂附近的力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创电子公司)附近,黄某能在车等候接应,蒙某现、韦某祥、黄某弟、陆某德、韦某腾等七人蒙面并戴上手套、携带西瓜刀、撬棍等工具到力创电子公司内对保安袁某伟(被害人)、李某强(被害人)实施殴打、捆绑,抢走袁的诺基亚8210型手机一台(价值20元)后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由经一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本宗案发现场位于广东省江门市台山市四九镇力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公安机关现场提取胶带四段、电线一条、手套一只、报警器一个、指印三枚。
(二)鉴定意见
1、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袁某伟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2、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明细表,证实涉案诺基亚8210型手机经鉴定案发日价格为20元。
(三)证人证言
谭某兰(力创电子公司会计)的证言:2011年12月2日早上8时许,我回到公司上班,这时听到公司领导说工厂被抢劫了,接着谭发现工厂铁闸被撬烂,经理室和综合办公室的门也被撬开了,同时室内办公桌的抽屉也被撬了,另外综合办公室一个保险柜也被撬开了,但未发现有财务被盗。公司被撬烂了两个木门和铁闸,值班保安李某强被抢去东西,另一个保安袁某伟被抢去手机一台。
(四)被害人陈述
1、袁某伟(力创电子公司保安)的陈述:2011年12月2日3时许,我正在力创电子厂值班,当时就听见厂里的狗叫,我和李某强就向走出值班室查看,李刚走到值班室门口,就看见约有三名男子(其中一人拿刀,另外两人拿撬棍)冲进值班室,并将李推进值班室,其中一名男子就将值班室的电话线、报警线扯断。李就对他们说:“我们只是打工的。”他们其中一人就打了李几巴掌,这时我站起来,其中一个拿撬棍的男子就好用力地打袁。这时,我看见有辆警车在厂边经过,那些男子就马上将两人的头按在地上,警车走了后,他们就用塑料绑带绑住两人的手指,用两人的衣服蒙住两人的头。随后他们就推着我和李到厂房,我听到他们用东西撬开卷闸的声音,撬开后就把两人推进厂房并将其反锁,他们叫我和李蹲在地上,他们就上了二楼的办公室。期间,我听到他们撞开门,大约五、六分钟,他们就走了,又过了七、八分钟就有警察来了。我被抢诺基亚8210型手机一台。
2、李某强(力创电子公司保安)的陈述:2011年12月2日凌晨3时,我和袁某伟在保安室值班的时候,有五、六名男子闯进保安室把我和袁两人绑起来后进入厂里的办公室进行抢劫。其中,那些男子年约三十岁,身材较瘦,高约1.5米至1.7米,身穿黑色衣服,头戴黑色面罩,说白话,对厂区熟悉。我事后听袁某伟说其放在值班室桌上的旧手机不见了。
(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1、蒙某现的供述:2011年12月2日,我、韦某祥、黄某弟、陆某德、韦某腾伙同韦某苏、蒙某想等人在台山第一家工厂之后,也不知道是哪个同伙提出来再去搞另一家工厂,就这样大家就随机的在第一家工厂附近又物色到第二家工厂,然后我等七人就从那家工厂的大铁门爬进工厂,进入工厂后先到保安室,大家合力将里面的两名保安控制,用电线将他们双手捆绑好,黄某弟、蒙某想、陆某德三人就进厂去搜财物了,而我、韦某苏、韦某腾、韦某祥四人押着那两个保安到了距离保安室旁边的车间,到车间后,我和韦某祥两人也去厂内搜财物,留下韦某苏、韦某腾看管两个保安,之后大概过了10分钟左右,搜财物的人都回来了,都说没搜到什么值钱的东西,然后大家就离开了第二家工厂上车离开现场了。
2、韦某祥的供述:2011年12月2日,韦某祥、蒙某现、黄某弟、陆某德、韦某腾伙同韦某苏、蒙某想等人从台山镇第一间工厂出来后,又来到附近的第二间工厂,看见第二间工厂的保安在睡觉,蒙某现和韦某苏拿刀先翻门冲进保安室,将里面两名保安控制住,我们也跟着翻门进厂,此时蒙某现、韦某苏已经将保安控制住,并叫黄某弟把保安室墙上的一个喇叭拆下来,后黄某弟、蒙某想、陆某德、韦某祥就直接跑到办公室门口。该厂办公室大门有一个铁闸门,黄某弟和陆某德、蒙某想用手中的钢筋把该铁闸门撬开后拉上去。我们进去后发现里面有个楼梯,蒙某现、韦某苏、韦某腾就押着该厂两个保安过来了,大家就顺着该楼梯上了二楼,二楼的房间又有一个小铁门,小铁门里面还有一个木门,黄某弟和蒙某想还有双又把该小铁门撬开,蒙某想又把该木门撬开,把门都撬开后,陆某德又把经理室的门撬开,黄某弟、双等人进入经理室后,发现经理室内有一个保险柜,黄某弟和蒙某想、蒙某现、陆某德一起开始撬该保险柜,我在外面把风,当时也没有盗得什么财物。
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韦某祥指认出本宗现场。
3、黄某弟的供述:2011年12月2日,我、韦某祥、蒙某现、陆某德、韦某腾伙同韦某苏、蒙某想等人从台山第一家工厂出来后,开车约两三分钟来到第二间工厂,有人看见第二间工厂的保安也在睡觉,蒙某现、韦某苏拿刀先翻门冲进保安室将里面两名保安控制住,我等其他人也跟着翻门进厂,黄进厂后到保安室看蒙某现、韦某苏已经将保安控制住,然后不知道是谁说我比较高,叫我把保安室墙上的一个喇叭拆下来,我就将该喇叭拆了下来,后我就和蒙某想就直接跑到办公室门口,陆某德和韦某祥也跟了上来。该厂办公室大门有一个铁闸门,我就和陆某德、蒙某想用手中的钢筋把该铁闸门撬开,然后拉上去,进门里面楼梯旁的墙上还有一个喇叭,陆某德、蒙某想在下面顶着黄爬上去把该喇叭也拆下来。这时,蒙某现、韦某苏、韦某腾就押着该两个保安也过来了,然后我们就顺着该楼梯上了二楼,我和蒙某想还有陆某德把二楼一小铁门撬开后蒙某想又把里面的木门撬开,后陆某德把经理室的门撬开,我就和蒙某想、蒙某现、陆某德一起开始撬经理室的保险柜,但没有发现财物。我们下楼后将两名保安留在了一楼,蒙某现打电话给黄某能开车过来离开。
指认笔录及照片:指认出其与同伙在台山市抢劫第二间工厂的位置、该厂办公楼的位置、撬保险柜的位置。
4、韦某腾的供述:我、黄某弟、韦某祥、蒙某现、陆某德伙同韦某苏、蒙某想等人从台山第一家工厂出来之后,也不知道是哪个同伙提出来再去搞一家工厂,就这样大家就随机的在第一家工厂附近又找了一家工厂,我与韦某祥、蒙某现、黄某弟、陆某德、韦某苏、蒙某想、黄某能等七人就从第二家工厂的大铁门爬进工厂了,进入工厂后韦某祥、蒙某现、黄某弟、韦某苏、蒙某想、陆某德六人就冲进保安室内去控制保安了,而我则在保安室门口放风,当我进入保安室的时候就发现里边的两个保安已经被捆绑控制了,之后黄某弟、蒙某想、陆某德三人就进厂去搜财物了,而我、韦某苏、蒙某现、韦某祥四人则押着那两个保安到了距离保安室约10米许的车间,到了那个车间后,韦某祥和蒙某现两个也去厂内搜财物去了,就留下我和韦某苏两个看管两个保安,之后大概过了五六分钟左右,韦某祥、蒙某现、黄某弟、蒙某想、陆某德五人就都回来了,他们说撬了办公室的保险柜但是没发现什么财物,之后我们就离开了第二家工厂,后大家一起又返回了开平水口。
十一、抢劫恩平市精普实业公司
2011年12月2日4时许,上诉人蒙某现、韦某腾、黄某弟、原审被告人陆某德、韦某祥伙同同案人韦某苏、蒙某想、黄某能抢劫完台山市力创电子公司后,又驾车来到广东省恩平市精普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普实业公司)附近,黄某能在车上等候接应,蒙某现、韦某祥、黄某弟、陆某德、韦某腾等七人蒙面并戴上手套、携带西瓜刀、撬棍等工具进入精普有限公司大门,被正在巡逻的保安刘某亨(被害人)发现,蒙某现等七人上前对刘实施捆绑,抢走刘身上现金190元,后又撬开该公司办公室大门,抢走联想杨天T2060型台式电脑一台(价值750元)、组装台式电脑四台(价值共5000元)、三星EX1920W型显示器三台(价值共1950元)、索尼DSC-T10数码相机一台(价值450元)、金灶牌电水煲一个(价值50元)后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由经一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本宗案发现场位于广东省恩平市精普实业有限公司。
(二)鉴定意见
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明细表,证实涉案财物案发日参考价格如下:索尼DSC-T10数码相机,450元;三星液晶显示器EX1920W3台,共1950元;联想杨天电脑T2060型,750元;金灶电水煲T-78型,50元;组装电脑3台,共5000元。合共8200元。
(三)书证
情况说明,证实精普实业公司对其被盗财物出具了详细清单以证实其被盗物品的情况。
(四)证人证言
吴某文(精普实业公司厂长)的证言:2011年12月2日早上8时许,我上班回到精普实业有限公司,发现民警在公司内勘察现场,公司的办公室被翻箱倒柜,公司的保安“亨叔”告诉我凌晨4时被6名蒙面男子入到公司将其绑住后进行抢劫,后我点算了被抢走的财物:四台主机(两台双河组装机、一台四合组装机、一台联想原装税控系统主机)及四台19寸三星液晶显示屏,价值共约14000元;数码相机一台(索尼DSCT10,五成新,价值约1000元),电热水壶(九成新,价值约100余元。)
(五)被害人陈述
刘某亨(精普实业公司员工)的陈述:2011年12月2日凌晨4时许,我在电子厂的大门附近巡逻,突然有四名戴着头套的男子从面向大门口右侧的树丛中冲出来,这四名男子当时用水管焊接的柴刀对着刘,其中一名男子用白话对我说:“不要动,不要出声,否则就刺死你。”接着四名男子又叫刘:“跪下来。”同时,我看见又有两名男子从电子厂的正门爬过铁栏杆门,翻了进厂,也是手持水管焊接柴刀。在这两名男子翻进厂的同事,这四名控制着我的男子中的其中一名男子用一些东西将我的拇指扎起来,并叫我低下头。接着,我看见那刚翻进电子厂的两名男子,径直向办公室走去。这时拿四名男子中的一名拿出一块黑布将我的头蒙住,后有两名男子搜我的身,并将身上的现金190元抢走了,然后将我带到办公室,用一些东西扎住我的食指,又用绳子之类的东西捆住我的脚,用透明胶封住我的嘴巴。我听到他们在办公室翻箱倒柜找东西,大概20分钟后就静下来了,大概又过了一个小时,我把头上的黑布弄下来发现他们已经走了。
(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供述
1、蒙某现的供述:2011年12月2日,我、韦某祥、黄某弟、陆某德、韦某腾伙同韦某苏、蒙某想在台山市四九镇力创电子厂作案后,搭乘黄某能驾驶的小汽车从开平市水口镇出发,一个小时左右,到了恩平市区附近一间工厂,然后黄某能留在车上,另外的七个人就下车爬工厂的大门进入厂区,该工厂大门的保安室没有保安的,当到工厂一楼办公室门口时,我们被一名正在饭堂看电视的男子发现了,那名男子就叫喊,我的同伙人就上去控制住该保安并将其捆绑起来带进一楼办公室里面放在墙角边,我拿着刀在门口看风,其他人进去里面找贵重的财物,十几分钟后,我的同伙拿着四台台式电脑和显示器出来,我们把办公室的门关好就跑回车上离开。抢得的四台电脑陆某德拿去卖了,销赃所得的钱大家一起花掉了。
2、韦某祥的供述:2011年12月2日,我与蒙某现、黄某弟、陆某德、韦某腾、韦某苏、蒙某想在台山市四九镇力创电子厂作案后,搭乘黄某能驾驶的小汽车逃离现场返回开平水口的途中,蒙某想提议再去搞一家工厂,并带路去到同样位于一条大马路旁的一家工厂,当时同样是由表开车在外接应,我等七人各持工具(当时韦某苏、蒙某现各拿了一把西瓜刀,我、韦某腾、黄某弟、双、蒙某想五人则各拿了一条钢筋撬棍)从那家工厂的大铁门翻进厂内,把在饭堂内看电视的保安控制并捆起来。后韦某苏持刀看着该保安,其他人就去该厂一楼办公室找财物。我们在该厂抢了四台电脑(液晶显示器和主机一起搬走的)和现金人民币190元离开。在台山三间厂抢到的共六台电脑中的一台被黄某能拿走了,罗某坐拿去了一台,余下四台被陆某德拿去卖掉了。陆某德说卖了2800元,这2800元和那190元都放在一起的,并没有进行分赃的,都被大家一起花掉了。
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韦某祥指认出本宗现场。
3、黄某弟的供述:2011年12月2日4时许,我、蒙某现、韦某祥、陆某德、韦某腾伙同韦某苏、蒙某想在台山市四九镇力创电子厂作案后,搭乘黄某能驾驶的小汽车来到恩平市的一工厂里实施抢劫,由蒙某现、韦某苏还有一个人先爬墙进入该厂把保安室旁的门撬开,当时该厂的保安在饭堂附近巡逻,蒙某现和韦某苏就拿西瓜刀上去把保安控制住,并对保安进行捆绑,并让该保安带我们到该厂的办公室,我们在办公室内撬了一个保险箱,但里面没有钱,我们就抢了4台电脑后逃走。抢得的四台电脑不知具体是谁拿去卖了,只知道陆某德、罗某坐联系人去卖的,大概卖了4000元左右,卖电脑后所得的钱是在蒙某现身上放着,现在已经花完或去向怎样不清楚。
指认笔录及照片:黄某弟指认出其该宗在恩平抢劫一间工厂的位置、其将保安实施捆绑的位置。
4、韦某腾的供述:2011年12月2日4时许,黄某能驾驶一部黑色商务车搭载我、韦某祥、黄某弟、蒙某现、陆某德、蒙某想、韦某苏从台山市前往恩平市的一家工厂。黄某能在车上看风,其余七人携带手套、头套、钢筋、西瓜刀翻过工厂大门进入保安室,将保安用电线捆绑后,撬开办公室大门。黄某弟、陆某德合力将办公室内的保险柜撬开,内无财物,于是我们在办公室内拿走4台台式电脑后逃离现场。
第二部分:盗窃事实
一、盗窃东莞市大朗镇新活力毛织厂
2010年10月27日3时许,上诉人蒙某现与同案人农某耐、蒙某水、许某锋等人搭乘同案人黄某能驾驶的比亚迪小轿车(车牌号粤SJP207)来到东莞市大朗镇求富广场附近,黄某能在车上等候接应,蒙某现、农某耐、蒙某水等戴上手套、头套、携带钢管以及撬棍等工具来到东莞市大朗镇求富路村新活力毛织厂围墙外,农某耐、许某锋在围墙处望风,蒙某现、蒙某水翻墙进入该厂车间二楼办公室,盗走保险柜内现金人民币4万元及海尔笔记本电脑一台。蒙某现等五人得手后乘车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由经一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本宗案发现场位于东莞市大朗镇求富路村新活力毛织厂,公安机关现场提取撬压痕迹两处。
(二)证人证言
叶绮琴(新活力毛织厂的员工)的证言:2010年10月27日上午,我接到厂里员工的电话说办公室被盗窃了,我就回到厂后发现其放在办公室里的保险柜被撬开了,内有一百元面额共三万元钞票、五元面额的一万五千元钞票、十元面额的三万钞票及一台笔记本电脑被盗了。
(三)视听资料
监控录像光盘一张,证实案发当天该厂被盗的情况。
(四)同案人供述
1、蒙某现在一审庭审及二审提审时对此宗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2、同案人农某耐的供述:2010年10月的一天3时许,蒙某现打电话叫我出去开工(盗窃),黄某能就驾驶农的小汽车搭载我和蒙某现、蒙某水、许某锋到大朗镇求富广场附近的一间工厂准备盗窃。因厂内有人,我们在厂外等到5时许方进厂,当时黄某能已驾车离开,许某锋和我留在厂外,蒙某现和蒙某水戴头套、手套拿着撬保险柜的工具翻墙进入工厂。20分钟后,蒙某现等人出来,手里拿着一个布袋。后黄某能过来接我们离开现场,大家在车上分钱,我分得9000元。
辨认笔录:农某耐辨认出蒙某现。
指认现场笔录:农某耐指认出本宗作案现场。
3、同案人蒙某水的供述:2010年10月份的一天4时许,黄某能开车搭载我、蒙某现、许某锋、农某耐到大朗求富路附近后,除黄某能外的人持撬棍、钢管下车。我们步行十余分钟到一个工厂围墙外,大家戴好头套、手套,农某耐在外面望风,我、蒙某现、许某锋翻墙进入工厂办公楼,在该楼二楼办公室撬开一个保险柜盗得4万元后逃离现场。后我从蒙某现处分得8000余元。
辨认笔录:蒙某水辨认出蒙某现。
指认现场笔录:蒙某水指认出本宗作案现场。
二、盗窃东莞市长安镇上名五金塑胶制品厂
2010年11月6日3时许,上诉人蒙某现与同案人农某耐、蒙某水、许某锋、某合搭乘同案人黄某能驾驶的一辆农某耐的比亚迪小轿车(车牌号粤SJP207)到东莞市长安镇沙头村附近,黄某能在车上等候接应,蒙某现、农某耐、蒙某水等戴上手套和头套、携带钢管、撬棍等工具翻墙进入沙头村上名五金塑胶制品厂(以下简称上名五金塑胶制品厂),蒙某现等六人在该厂办公楼办公室盗走现金人民币3万余元及笔记本电脑5台、移动硬盘6个等财物后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由经一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本宗案发现场位于东莞市长安镇沙头社区靖海东路上名公司办公楼内,公安机关现场提取鞋印五枚。
(二)证人证言
1、李某钊(上名五金塑胶制品厂员工)的证言:2010年11月6日7时45分许,上名五金塑胶制品厂办公室被盗窃,厂方派我到公安局报案。厂内被盗财物如下:副总经理办公室办公桌的西门子牌笔记本电脑一台(2009年以9000元购买),业务办公室办公桌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2008年4月以6000元购买),二楼肖总经理办公室办公桌移动硬盘一个(价值约600元),总经理办公室办公桌的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约6000元),珍藏版人民币约30000元、黄金小金珠、金戒指、山水字画(共价值约64000元),三楼副经理办公室办公桌的明基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约3000元)、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约2000元),设计部办公室办公桌内现金3000元、移动硬盘一个(价值约460元),财务办公室办公桌内三个三星移动硬盘(价值共约1380元),蒋经理办公室被盗一台佳能S100数码相机(价值2000元)。
2、李甲(上名五金塑胶制品厂保安队长)的证言:2012年11月5日,我安排了三名保安在11月5日18时30分至11月6日早上6时30分值班,其中王艳伟负责晚上巡查厂区及写字楼的后门岗,汤金华值大门岗,王甲值侧面岗。安排好保安值班工作之后,我在当天的22时许,就回到宿舍睡觉,直到11月6日早上刘宁波打电话给我,我才得知公司被盗窃的事。我就到办公室去看情况,接着就用自己的手机(13925794814)给公司老板打电话,但没人接,于是我就打110报警了。目前已知老板办公室保险柜三万余元现金、笔记本电脑5台被盗。
3、王甲(上名五金塑胶制品厂保安)的证言:2010年11月5日18时30分,我在沙头上名五金塑胶制品厂上班,工作是巡逻,每一个多小时就拿着电筒在厂区内走一圈。在同时段就是当天的18时30分到11月6日6时30分,共有三名保安值班,分别是汤金华负责在前门保安室值班,王艳伟负责在后门保安室值班。在我值班期间,没有发现可疑的情况。直到11月6日6时30分,我就下班回宿舍休息,7时30分,我接到保安队长李甲的电话说公司昨晚被盗了。于是,我就离开宿舍去协助调查。工厂被盗现金约10万元、笔记本电脑5台。
(三)被害人陈述
1、肖某兰(上名五金塑胶制品厂员工)的陈述:2010年11月5日23时50分许,我将其移动硬盘放在长安上名五金塑胶制品厂二楼他自己的办公室桌子的抽屉里,然后我离开办公室并于2010年11月6日1时40分许,我开车出去了,然后当天8时许,我回到公司时被告知公司被盗了。后我到了自己的办公室,发现其桌子的抽屉被撬开了,然后就发现其硬盘(银色清华紫光移动硬盘,容量500G,2007年3月以2600元购买)被盗了,于是我便和公司的人一起到派出所报案。听说厂内共被盗手提电脑四台、移动硬盘三个、数码相机一台、现金3万余元。
2、蒋某(上名五金塑胶制品厂员工)的陈述:2010年11月6日零时许,我一人回到公司写字楼三楼的128房,接着就睡觉了,睡了一段时候被周围一种东西在地上滚动发出的声音吵醒,然后我就看了一下手机,应该是凌晨3时许,但其望出窗外,觉得是凌晨5时的天色,由于在这之前就是11月5日下午老板李启尚的父亲说要去写字楼那边去看楼顶的下水管怎么样,所以我就认为刚才听到的声响是老板李启尚的父亲在忙活。因此也就没有理会发出的声响继续睡觉,直到11月6日早上7时45分左右我起床后出房门就听见公司的人说整栋写字楼的三楼的大部分房间被撬了,听江赛然副经理说被盗4台笔记本电脑及一些现金,另我三楼经理室办公桌第二个抽屉里的一台香槟金佳能数码相机(2009年以2000元购买)被盗。
(四)上诉人及同案人供述及辩解
1、蒙某现在一审庭审及二审提审时对此宗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2、同案人农某耐的供述:2010年12月的一天凌晨,我们由黄某能驾驶农的车到长安后,蒙某现说“开工”,并带路到了一个厂的围墙旁。我、某合、蒙某现及另一人下车,黄某能开车离开。我和某合拿了钢管,蒙某现和另一人拿撬棍,大家都把头套、手套戴上后翻墙进入厂内。蒙某现用撬棍将厂内办公楼大门撬开后让我到楼梯窗户望风,蒙则和某合、另一人在厂内搜索财物,并将盗得三台电脑交给农某耐后离开。后黄某能接上我们逃离现场,在车上蒙某现说只有一千元左右、卖了电脑在分钱。几天后蒙某现分给我800元。
辨认笔录:辨认出蒙某现。
指认现场笔录:指认出本宗作案现场。
3、同案人蒙某水的供述:2010年11月的一天2时许,黄某能开着农某耐的轿车搭载我、蒙某现、某合、农某耐一起到长安镇沙头村靠近南区的一个工厂的围墙边,除黄某能外大家拿钢管、撬棍下车翻墙进入一间工厂的办公楼三楼,撬开办公室的门,盗走三台笔记本电脑后逃离现场。后蒙某现将笔记本电脑销赃后我从中分得500元。
辨认笔录:蒙某水辨认出蒙某现。
指认现场笔录:蒙某水指认出本宗作案现场。
三、盗窃东莞市大岭山镇崇唯五金首饰盒厂
2010年12月8日1时许,上诉人蒙某现与同案人农某耐、许某锋、蒙某想搭乘同案人黄某能驾驶的比亚迪小轿车(车牌号粤SJP207)到东莞市大岭山镇杨屋村崇唯五金首饰盒厂附近,黄某能在车上等候接应,蒙某现、农某耐等人戴上手套和头套、携带钢管及撬棍等工具翻墙进入该厂,撬开办公楼一楼窗户,盗走理光牌R19数码相机一台(价值1200元)、笔记本电脑两台、手机三部及自行车两辆等财物后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由经一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本宗案发现场位于东莞市大岭山镇杨屋村崇唯五金首饰盒厂办公室内。
(二)鉴定意见
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证实涉案理光牌数码相机案发日参考价格为1200-1500元。
(三)书证
财物清单,证实崇唯厂对其被盗财物进行点算的情况。
(四)证人证言
李某辉(崇唯五金首饰盒厂保安)的证言:2010年12月8日4时40分许,当时我在值班,由于人手比较少,而且每天值班12小时,所以当时很累就在保安室的桌子上睡着了。在4日早上7时30分许,我看工厂的视频监控才发现了工厂被盗。视频监控显示当时有五名男子(戴着头套和白手套,手里都拿着钢管和钢筋,身高1.60至1.70左右)从办公楼旁的围墙跳下来,他们进厂后,撬开了办公楼一楼的不锈钢窗户,然后爬进去四名男子,剩下的一名男子就躲在办公楼墙角放风。过了30分钟,就看见那四名男子把两辆自行车和其他一些财物从被撬的窗户提出来,然后又从进来的围墙处爬了出去。我不知道监控视频有没有保存,因为电脑主机在老板苏某办公室那里。厂里被盗的财物有老板的两台自行车、笔记本电脑及现金。
(五)被害人陈述
苏某(崇唯首饰盒加工厂老板)的陈述:2010年12月8日4时40分,东莞市大岭山镇杨屋村崇唯首饰盒厂办公室被盗,办公室被盗的时候,正在值班的保安李某辉(约40岁,贵州人)说他在保安室睡着了,所以没有发现办公室被盗。李某辉又说他白天看监控录像的时候才知道办公室被盗,然后就打电话给我。监控录像里显示2010年12月8日4时28分,有五名蒙面男子,身高1.65米至1.75左右,带白色手套,两名男子手里拿着一条长约70厘米的钢管,可以看见他们翻过厂的围墙进来,然后撬开办公室一楼的防盗窗进来办公室,过了30分钟左右,那五名男子就带着办公室带来的财物从进厂的地方翻墙出去了。我以为不会找到被盗的财物,所以就没想要去报警。被盗财物有: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2010年9月20日在香港国美店以4900元港币购买,被盗时9成新)、黑色东芝牌笔记本电脑一台(2009年在深圳市以6500元购买,被盗时6成新)、灰色理光牌数码相机(2010年3月在长安镇以2029元购买,被盗时7成新)、黑色三星牌手机一台(2009年7月份在长安镇以3900元购买,被盗时7成新)、杂牌手机两台(2010年10月电信公司赠送,每台1200元,被盗时9成新)、女式自行车一部(2010年11月以880元购买,被盗时9成新)、折叠式自行车一部(380元购买,被盗时9成新)、现金若干(一元、五元、十元、二十元面额不等),上述财物发票已找不到了。
(六)上诉人及同案人供述
1、蒙某现的供述:2011年春节前一段时间的1时许,我和农某耐、王某功、许某锋、蒙某水、蒙某想、黄某能驾驶农某耐的粤SJP207比亚迪小轿车来到大岭山镇杨屋村的一条水沟边。我们蒙面、戴手套、持撬保险柜的钢条、铁管等翻墙进入水沟旁的一间工厂,在该场内办公楼盗得笔记本电脑等财物以及两辆自行车后与同伙逃离现场。蒙某水骑走了一辆较大的自行车,我则拿走了较小的那台。
辨认笔录:蒙某现辨认出王某功、梁某基、农某耐、蒙某水。
指认现场笔录:蒙某现指认出本宗作案现场。
2、同案人农某耐的供述:2010年12月1时许,我和蒙某现、许某锋、罗志存、蒙某现、许某锋等五人由黄某能驾车搭载到大岭山镇杨屋村一间工厂。蒙某现、罗志存、蒙某现、许某锋下车后戴好头套、手套,拿上钢管、撬棍翻墙进入该厂。蒙某现用撬棍撬开办公楼一楼窗户的不锈钢网后与蒙某现、许某锋进入厂内,我和罗志存负责望风。五分钟后,蒙某现等人从办公室一楼窗户抬出两辆自行车、一台笔记本电脑。后黄某能前来将我们接送离场。抢得的一辆自行车其中一辆由蒙某现骑走,抢得的几百元大家用于共同吃喝。
辨认笔录:农某耐辨认出蒙某现。
指认现场笔录:农某耐指认出本宗作案现场。
四、盗窃东莞市企石镇鼎冠模具公司
2011年12月4日2时许,上诉人蒙某现、韦某腾、黄某弟、原审被告人陆某德、赵某芳、韦某祥与同案人罗某坐、韦某苏、蒙某想等九人搭乘同案人黄某能驾驶的一辆佳星牌商务车(车牌粤JHD262)来到东莞市企石镇东山村鼎冠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冠模具公司)附近,黄某能在车上等候接应,蒙某现、韦某腾、黄某弟、陆某德、赵某芳、韦某祥等人蒙面并戴上手套,携带钢筋、铁管等工具翻墙进入该公司,盗得摩托罗拉XT882型手机一部(价值3700元)后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本宗案发现场位于东莞市企石镇东山村用法工业区东莞市鼎冠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内,公安机关现场提取鞋印六枚。
(二)鉴定意见
1、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证实被抢摩托罗拉手机XT882案发日价格为3700-4200元。
2、痕迹检验报告书,证实于东莞市鼎冠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一楼办公室内提取的三枚灰尘鞋印分别与韦某腾、蒙某现、韦某祥现所穿鞋制作的油墨右脚鞋印的鞋底花纹为同一种类。
(三)证人证言
苏某荣(鼎冠模具公司员工)的证言:2011年12月3日21时30分许,我离开办公室回宿舍休息,到了12月4日早上7时许,我回到公司,发现公司办公楼一楼大门被撬开了,进入我的办公室后,发现我办公桌的抽屉被撬开,放在办公桌右边第一个抽屉的手机不见了。之后我去到隔壁的业务员办公室,里面的办公桌抽屉也被撬开了,放在桌面上的两台数码相机也不见了,于是我就报警。办公室被盗了一台手机(摩托罗拉XT882型触摸手机,外壳黑色),业务员办公室被盗了两台数码相机。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供述
1、蒙某现的供述:2011年12月3日2时许,由黄某能开车载着我、韦某祥、韦某腾、黄某弟、罗某坐、陆某德、蒙某想、黄某能、以及韦某苏从道滘镇上车出发。车开到第一间工厂旁停下后,坐在车前面的人都下车,我也跟着下车,大家都把套头的帽子和手套戴上,拿了一根铁管,我、韦某腾拿了一个手电筒,剩下的人每人一根铁管或钢筋,蒙戴上面罩和手套,黄某能还留在车上没有下车。我等9人拿好工具后,就一起从第一间工厂侧边的围墙上翻墙进入了该厂,进入第一间工厂后,全部人来到一楼办公室门口,不知道是谁用钢筋撬开了办公室的玻璃门,进入办公室内去偷东西,大家进到工厂办公室到处查看有没有贵重的东西,里面的抽屉都被翻开了,但是没发现什么贵重财物,好像不知道是谁将挂在办公室墙上的一个很薄的黑色电视拆了下来,但没搬走,之后见实在找不到贵重财物,大家就出了办公室,翻爬围墙出了厂外。
指认现场笔录:蒙某现指认出本宗现场。
2、韦某祥的供述:2011年12月3日14时许,我、蒙某现、黄某能、黄某弟、韦某腾在东莞市道窖镇我的出租房一起聊起了盗窃事宜,蒙某现就提出来说要去盗窃的话就要准备些工具,并决定由我和蒙某现二人去买东西。15时许,就由蒙某现开车,我坐在第二排的座位上来到道窖镇的喜乐福商场后面的一地摊处,在该地摊处用15元买了5双用来套鞋的黑色袜子;然后就走路到一旁的小店里用75元买了6双黑色的丝袜,把买来的袜子和丝袜放在副驾驶座位后面的袋子里面。后两人来到了一五金店内,在这家五金店里买了10双白色的布手套,还在这家五金店内买了5条1.2米规格的普通铁制水管,该5条水管是由6米长的一条水管截成的,我们要求老板截成5段1.2米长的,买白色手套和水管用了100元;然后我们就把铁管放在车的后尾箱,由远继续开车来到一卖钢筋的地方,我们就叫老板弄4条80厘米长的,规格为22厘的钢筋,这些钢筋就是普通的用来建筑的钢筋,表面有螺纹线条的,买好后我们叫老板将钢筋加工成两头尖扁形,用来撬门和保险柜之类的,后两人就把钢筋放在车后尾箱,就回来租房处了。我、蒙某现、韦某腾、黄某弟、陆某德、韦某苏、罗某坐、黄某能、蒙某想、靖西人到达东莞第一间工厂后,黄某能就将车停在厂旁边处,自己则坐在车上等的,这时韦某苏说大家都套上丝袜、戴上手套和鞋套,于是我等九人就都套上丝袜、戴上手套和鞋套了,然后我们每人都拿一条铁管或钢筋就下车来了,陆某德和靖西人带我们来到厂的围墙旁,后九人都从该处爬墙进去,当时我跟韦某腾一起走在最后面。后大家一起来到了该厂的办公室,大家就分头找财物的,但我没有找到财物;我看到陆某德和另外两名同伙三人就去抬那挂在墙上的平板电视机,抬下来后,韦某苏就说太重了,不要搬了,于是我们就将电视机放在了一旁的沙发上,最后大家都感觉没有有价值的财物可以盗窃的,于是离开。
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韦某祥指认出其抢劫企石镇第一间工厂的现场。
3、黄某弟的供述:2011年12月3日下午,我们在道滘镇商量好到企石镇盗窃工厂保险柜财物。次日3时许,我及同伙上车后我很快睡着了,但快到第一间工厂时我就醒了。车开到第一间工厂旁停下后,我们就下车,并将头套和手套、脚套戴上,我拿了一根钢筋,我看见韦某腾拿了那个手电筒,韦某祥拿了一根铁管,剩下的人每人一根铁管或钢筋,但至于谁拿铁管谁拿钢筋我不清楚,司机还留在车上没有下车。我等9人拿好工具后,从第一间工厂侧边的围墙上翻墙进入了该厂,大家来到一楼办公室门口,我跟陆某德用钢筋撬开了办公室的玻璃门,进入办公室内,我们到处查看有没有贵重的东西,办公室里面的抽屉都被翻开了,但是没发现什么贵重财物,好像只有蒙某想搜到了一部相机或者手机之类的物品,这时韦某苏将挂在办公室墙上的一个很薄的黑色电视拆了下来,准备搬走,我反对,说太大了,于是韦某苏他们就没要了,之后见实在找不到贵重财物,我就出了办公室到厂外。
指认笔录及照片:黄某弟指认出其抢劫企石镇第一间工厂的位置。
4、陆某德的供述:2011年12月4日2时许,罗某坐借来的一辆黑色商务车,该车作案过程中由黄某能驾驶,我与韦某祥,韦某腾,蒙某现,黄某弟,赵某芳,韦某苏,罗某坐,蒙某想一起坐该车过来企石镇。当天3时许,我们来到企石镇一偏僻的地方向一间厂实施入厂盗窃。我们先爬围墙进第一间厂里进行盗窃,但没发现厂里有贵重物品,也没偷得值钱的财物,陆等人于是离开。
5、赵某芳的供述:2011年12月3日下午6时许,我和罗安左从开平市水口镇到东莞,途中我的同伙中有人打电话给罗安左,叫罗安左在一个东莞的高速路口处下车。次日约2时许,我和罗安左在高速路口处被其他八名同伙接上一辆黑色小车上去,接着我们十人就到东莞市的两家厂里作案。后我等10人来到作案的第一家工厂去,除了司机都下车,司机将车开到附近等候,我们下车时都带上了用于作案的工具,每人都把头套和手套戴上了,我当时拿了一根铁水管,有些人拿水管,有些人拿钢筋,有一个人拿手电筒。准备好后,就一起从该厂侧边的围墙上翻墙进入了该厂。我们来到厂里一楼办公室门口,不知道是谁撬开了办公室的玻璃门,大家进入办公室内,我和罗安左、阿都三人在办公室内靠近玻璃门附近的位置把风,没有到办公室里面搜东西,其他人进到办公室里面搜财物,大概过了十多分钟,进里面搜东西的人出来了说没什么值钱的东西好偷就走了,大家就按原路返回攀爬围墙离开该厂。
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赵某芳指认出本宗作案现场。
6、韦某腾的供述:2011年12月4日凌晨1时许上了一部黑色的商务车,其中由黄某能开车,上车的时候我并不知道去干什么,后来在车上时听蒙某想说去东莞市企石镇的一家工厂盗窃,我想到自己身上也没有什么钱用,便同意。当日3时30分许,黄某能驾车来到东莞市企石镇将车停在了一家工厂附近负责接应,而我与韦某祥,蒙某现,黄某弟,陆某德,韦某苏,罗某坐,赵某芳,蒙某想共九个人便下车,步行来到那家工厂的围墙外面,此时我等九人每人都戴了一双白手套,戴了一个黑色的头套,并且其中我、黄某弟、陆某德、蒙某想四人手持一根钢筋,而韦某祥,蒙某现,韦某苏,罗某坐,赵某芳五人则手持钢管。九人依次翻围墙进入工厂后来到工厂一楼办公室门口,黄某弟、陆某德两人用钢筋撬开办公室的门锁,撬开之后我等九人进入办公室里面翻找财物,找了一边之后,我们见办公室里面没有什么值钱的财物,遂离开办公室翻围墙离开了工厂。
另查明,2011年12月4日20时许,公安人员在黄某弟的出租屋从黄的身上缴获一红色小袋,内有黄金戒指3个(经鉴定,价值分别为1888.4元、1339.03元、932.03元),黄金项链2条(经鉴定,价值分别为3732.19元、27702.22元),银项链1条(经鉴定,价值为101.7元),银手镯1个(经鉴定,价值为131.55元),黄金、铂金戒、玉扣各1个(经鉴定,价值分别为2584.05元、1980.3元、800元),上述物品总价值41191.55元。
本案还采信以下综合证据:
(一)鉴定意见
珠宝首饰检验报告、涉案财产核定价格表及估价物品照片,证实黄某弟红色小袋内涉案珠宝价格分别为:黄金戒指3个(价格1888.48元、1339.03元、932.03元),黄金项链两条(3732.19元、27702.22元),银项链101.7元、银手镯131.55元、黄、铂金戒指两个(2584.05元、1980.3元),玉扣一个800元。总共41191.55元。
(二)物证
1、现金人民币1402.65元、台币800元、美金6元,系从蒙某现等六人身上扣押的财物,暂存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
2、钱包5个、身份证五张、银行卡六张、银行电子口令卡一张、量贩KTV卡、快捷酒店卡各一张、手表一块、上网卡一张、上网登记卡一张、驾驶证一本、U盘一个、数码相机一个、电筒一支,系从蒙某现等六人身上扣押的物品。
3、手机6部,系蒙某现等六人的通讯工具,随案移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4、小布袋一个、项链三条、戒指六枚、手镯一个、玉器一块、珠宝包一个(内有销售单、保证单)、耳环一对,系从黄某弟身上扣押的财物,暂存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5、鞋子三双、剪刀一把、石头一个、约束带八条,系蒙某现等人作案时所穿鞋子、所用工具。
(三)书证
1、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1年12月4日20时许抓获蒙某现、韦某祥、黄某弟、韦某腾;同日17时许,抓获赵某芳;同年12月9日,抓获陆某德。
2、东莞市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及通话清单、调取说明,证实号码为15118355156(韦某祥)的手机与号码为15118355067(黄某弟)的手机于2011年11月24日至12月4日间的通话记录以及与号码为15112724000(蒙某现)的手机于2011年9月22日至12月5日间的通话记录。
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1)蒙某现手机一台、人民币现金239元、身份证一张、中国邮政储蓄卡一张(6221886261001922494)、东升快捷就点卡一张、安全上网卡一张、手表一块、钱包一个、鞋子一双。(2)黄某弟人民币现金358.1元、台币200元、U盘一个、数码相机一台、戒指一个、金大福珠宝包一个(内含一保养手册,一销售单,一保证单,一小票)、耳环一对、身份证一张、金穗通宝卡一张、钱包一个、手电筒一支,涉案的赃物红色的小布袋两个(其中一个小布袋装有两条金色项链,另一个小布袋装有一个类似玉器的石器饰品,银色手镯,金色戒指五个,银色项链一条)以及黄某弟诺基亚牌手机一台。(3)韦某腾人民币现金269元、身份证一张、钱包一个、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卡号:6228482831289745719)、量贩KTV卡一张、OPPO牌手机一台、鞋子一双。(4)陆某德美金6元、人民币3角5分、黑色钱包一个、诺基亚手机一台。(5)韦某祥人民币现金343元、台币600元、银行卡一张(卡号:6221886020071768553)、钱包一个、鞋子一双。
4、调查函、人口信息,证实蒙某现、韦某腾、韦某祥、黄某弟、陆某德、赵某芳的身份情况,六人犯罪时均已年满十八周岁。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供述
1、蒙某现的供述:我作案的同伙当中黄某弟、韦某祥、韦某腾、黄某能、蒙某想、陆某德在老家那边已经认识的,罗某坐、靖西(赵某芳)、韦某苏是在江门市开平市一带作案时才认识的,当时是陆某德介绍罗某坐、靖西人、韦某苏才认识到的。在东莞市企石镇的作案的同伙阿相(即供述中所说的阿响)的姓名为蒙某想,但该姓名是否是蒙某想的真实姓名不能确定,蒙某想是跟蒙某现同一条村的,都是广西德保县荣华乡那隆村人,从小时候在老家那边已经认识他了。
2、韦某祥:我在老家那边就认识了黄某弟、韦某腾、远,而陆某德、韦某苏、罗某坐、黄某能、靖西人A(即蒙某想)、靖西人B(赵某芳)六人是韦某祥和黄某弟于2011年11月份到开平市水口镇之后通过韦某腾和远介绍才认识的。2011年11月初的时候,黄某弟过来道窖镇找到我并玩在一起,接着在之后的一天中午,我和黄某弟在道窖镇的路上闲逛的时候,就遇到了阿腾(不是韦某腾,我在老家时候就认识,不知道其真实姓名)、阿彪(在老家的时候见过,但不知道其真实姓名)和老蒋(通过阿腾介绍认识)三人,因为大家都是老乡,之后经常在一起玩。之后的一天,我、黄某弟、阿腾和阿彪在一起玩的时候,阿成、阿前和一陌生广西男子(通过阿腾介绍认识)三人,由那陌生男子开车到道窖镇找到我,九人聚在一起之后,那阿成和韦某腾就说要去东城一家工厂抢东西,之后我等九个也都同意了,在东莞市东城一家工厂内作案后,我和黄某弟在东莞市道窖镇玩了几天后两人跟着韦某腾去了开平市水口。之后的一天中午我和黄某弟在开平水口一桌球台玩的时候遇见了韦某腾、蒙某现、陆某德三人,之后又通过韦某腾和远介绍认识了罗某坐、韦某苏、黄某能、蒙某想和那陌生靖西男子赵某芳。大家聊天的时候我知道他们有去厂里抢过东西,之后在苏的提议下,大家就到开平市、恩平市、台山市一带抢劫了多间厂。在台山市一带作案完之后,在蒙某想和远的提议下,大家来到东莞市作案,于是在2011年12月2日晚上,大家就到了东莞道滘准备作案。
3、黄某弟的供述:2011年11月份,我从广西老家到东莞后在网上遇到韦某祥,一天中午,我和韦某祥在道窖镇的闲逛时遇到了阿腾(不是韦某腾,是另外一个叫阿腾的男子)、阿标和老蒋三人,因为大家都是老乡,之后大家经常玩在一起。同月后来的一天,我、韦某祥、阿腾和阿标在一起玩的时候,阿幸(也叫阿成)、阿现(别名叫阿前)和一陌生广西男子(即在东城作案的司机,上述三人均是通过阿腾介绍认识)也过来。到东莞东城作案之前,那陌生男子(即司机)开车到道窖镇找到黄某弟等人。大家聚在一起后,韦某腾就提议说要去东城一家工厂抢东西,八个人都同意。在当天晚上就去了东莞市东城一家工厂内作案了(在我被抓后,我有对这家工厂进行过辨认)。之后的一天中午,我和韦某祥就遇见了阿腾(韦某腾)、蒙某现、陆某德三人,陆某德是通过蒙某现介绍认识的,跟三人一起玩的时候再认识到在企石镇作案的其他同伙的,由于大家没有钱用,于是大家就说到开平市、恩平市、台山市一带抢劫了多间工厂,在台山市那一带作案完之后,蒙某现和蒙某想就提出来到东莞市作案,于是大家在2011年12月2日那天晚上过来东莞市道窖镇这边,于是就有2011年12月4日凌晨到东莞市企石镇的两间厂里作案的事情。
4、陆某德的供述:我于2011年11月28日从广西老家到开平水口,之后有一天上午陆到水口镇平岗村一桌球台处闲逛时陆看到韦某祥、韦某腾、蒙某现、黄某弟、赵某芳、韦某苏、罗某坐、蒙某想八人,当时他们讲的都是壮语,我听了之后感觉特别亲切,就和他们八个玩在一起了,之后又通过蒙某现认识了黄某能。
5、赵某芳的供述:我和罗安左是在广西老家那边已经认识的,而其他人是于2011年11月底的一天在恩平市的一间厂里结伙作案时才认识的。2011年12月3日,罗安左在开平市水口镇那边接到同伙的电话,带我一同来到东莞这边作案的。我和罗安左是于2011年12月3日下午6时许从开平市水口镇的客运站坐大巴过来东莞这边的,到了东莞这边的高速路路口时,我的同伙中有人打电话给罗安左,叫罗安左在一个东莞的高速路口处下车2011年12月4日2时许,我和罗安左在高速路口处那里被其他的八名同伙接上一辆黑色小车上去,接着我们十人就到东莞市的两家厂里作案。
6、韦某腾的供述:以前在老家的时候就认识韦某祥、蒙某现、黄某弟以及蒙某想,其余五人是于2011年11月底跟蒙某现以及蒙某想从广西老家来到广东省开平市水口镇的时候认识的,当时蒙某现跟陆某德是认识的,然后蒙某现和陆某德等人在一起,于是就认识了其他人。2011年11月底大家在水口镇那边聚在一起时,大家有商议到一些厂里去作案事情,我等十人就是这样聚在一起去作案的。
综上,上诉人蒙某现参与抢劫10次,在抢劫过程中致1人死亡、2人重伤、6人轻伤、6人轻微伤,抢劫数额190363元。参与盗窃4次,盗窃数额109900元。
上诉人韦某腾参与抢劫7次,在抢劫过程中致1人死亡,1人重伤,4人轻伤,3人轻微伤,抢劫数额24863元。参与盗窃1次,盗窃数额3700元。
上诉人黄某弟参与抢劫7次,在抢劫过程中致1人死亡,1人重伤,4人轻伤,3人轻微伤,抢劫数额35063元。参与盗窃1次,盗窃数额3700元。
原审被告人陆某德参与抢劫7次,在抢劫过程中致1人死亡,1人重伤,4人轻伤,3人轻微伤,抢劫数额24863元。参与盗窃1次,盗窃数额3700元。
原审被告人韦某祥参与抢劫7次,在抢劫过程中致1人死亡、1人重伤、4人轻伤、3人轻微伤,抢劫数额35063元。参与盗窃1次,盗窃数额3700元。
原审被告人赵某芳参与抢劫2次,在抢劫过程中致1人死亡、1人重伤、3人轻伤,抢劫数额500元。参与盗窃1次,盗窃数额3700元。
关于上诉人蒙某现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在致被害人肖坤波死亡的抢劫案中,同案人陆某德、韦某腾均指证蒙某现殴打了被害人肖坤波,故认定蒙某现和同案人一起殴打被害人肖坤波并致肖死亡的证据充分;蒙某现参与抢劫的次数多,参与作案的时间长,并致1人死亡、2人重伤,造成的后果特别严重,主观恶性大,原判对其判处死缓,量刑适当。故上诉人蒙某现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韦某腾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在致被害人肖坤波死亡的抢劫案中,同案人陆某德、韦某祥均指证韦某腾殴打了被害人肖坤波,故认定韦某腾与同案人一起殴打被害人肖坤波并致肖死亡的证据充分;韦某腾参与抢劫的次数多,并致1人死亡、1人重伤,造成的后果特别严重,主观恶性大,原判已考虑其能坦白部分罪行,已对其从轻处罚,对其判处无期徒刑,量刑适当。故上诉人韦某腾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黄某弟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在致被害人肖坤波死亡的抢劫案中,同案人韦某祥、陆某德、韦某腾均指证黄某弟殴打了被害人肖坤波,故认定黄某弟与同案人一起殴打被害人肖坤波并致肖死亡的证据充分;黄某弟参与抢劫的次数多,并致1人死亡、1人重伤,造成的后果特别严重,主观恶性大,原判对其判处无期徒刑,量刑适当。故上诉人韦某腾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蒙某现、韦某腾、黄某弟、原审被告人陆某德、韦某祥、赵某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其中,蒙某现抢劫致人重伤、死亡,多次抢劫,抢劫数额巨大;韦某腾、黄某弟、陆某德、韦某祥抢劫致人重伤、死亡,多次抢劫;赵某芳抢劫致人重伤、死亡。蒙某现、韦某祥、黄某弟、陆某德、赵某芳、韦某腾还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蒙某现盗窃数额巨大,韦某祥、黄某弟、陆某德、赵某芳、韦某腾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蒙某现、韦某祥、黄某弟、陆某德、赵某芳、韦某腾依法应数罪并罚。蒙某现、韦某祥、黄某弟、陆某德、赵某芳、韦某腾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主动实施抢劫、盗窃,均分赃款,作用明显,均系主犯,均应按其所参与的犯罪进行处罚,六人先后在本省东莞市、台山市、恩平市等地多次实施抢劫、盗窃,并致多人死伤,犯罪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极大,严重危害当地社会秩序和经济发展,依法应予严惩。韦某腾能坦白部分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蒙某现、赵某芳、陆某德、韦某腾在抢劫恩平市耀丰纺织公司(第六宗)一案中,系未遂,此宗犯罪可对四人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蒙某现、韦某腾、黄某弟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五)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抢劫罪判处上诉人蒙某现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抢劫罪判处原审被告人陆某德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审 判 长  刘红梅
代理审判员  赵志春
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冯晓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四十八条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
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二百三十七条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