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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才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8-08-24 18:53:31  阅读: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粤高法刑一终字第419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才,男,19X3年X月XX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因本案于2012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杜某才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煊、杜某琼、梁某某、何某颖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2013)佛中法刑一初字第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杜某才对刑事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审查上诉人的上诉材料,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杜某才于2012年10月14日21时许驾驶摩托车载着被害人何某某到佛山市穗盐加油站西侧入盐步龙冲村村道处时,杜某才向何某某追讨欠款,何拒绝后二人发生争吵并打斗。期间,杜某才用一把尖刀刺中何某某胸部、腹部等部位多刀,致何某某心脏破裂、肝破裂急性失血性休克而当场死亡。次日,杜某才到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大沥派出所自动投案。

  原判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鉴定结论,证人证言、被告人及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杜某才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杜某才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因债务纠纷引发,属事出有因,且被害人对本案矛盾的激发存在一定的责任,在量刑时予以酌定考虑。被告人杜某才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煊、杜某琼、梁某某、何某颖经济损失,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以被告人杜某才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杜某才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煊、杜某琼、梁某某、何某颖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73105元。

  上诉人杜某才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杜某才本意是追回欠款,并没有杀害被害人的故意,原判认定故意杀人罪不当;案件起因是被害人欠钱不还,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存在过错;杜某才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杜某才愿意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认罪态度好,悔罪真诚。请求法院对上诉人杜某才从轻改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杜某才于2012年10月14日21时许驾驶粤YXXXXX白色女装摩托车载被害人何某某到广东省佛山市某加油站西侧入盐步龙冲村村道处时,要求何某某归还33000元欠款,二人因此发生争吵并打斗,期间,杜某才持一把尖刀刺中何某某胸部、腹部等部位多刀,何某某跑至穗盐加油站便利店门口后倒地上死亡(经法医鉴定,何某某符合锐性暴力作用致心脏破裂、肝破裂,引起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杜某才受轻微伤逃离现场。次日,杜某才到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大沥派出所自动投案。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邝某某的证言:2012年10月14日21时45分左右,我在盐步穗盐路某加油站加油时,见一男子用手捂住右胸部,满身都是血。我立即拿出电话报警,接着见该男子倒在加油站收费店门口,加油站的一个员工还从收费店里拿出纱布帮该男子捂住流血的胸部,扶着该男子的头部。这时一辆白色女装摩托车从加油站旁边的龙冲村小道驶出穗盐路,刚好撞到一辆从穗盐路驶入加油站的白色商务车的中门位置,后摩托车驾驶者逃跑,被撞的商务车也随后离开。约五分钟后,民警和医生赶到现场,确认受伤男子已经死亡。

  2.佛公南(刑)勘(2012)10456号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盐步穗盐路某加油站。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证实从现场提取了血迹11处、防盗锁一把、香烟二包、借据一张(上发现:贷款人“杜某才”,借款人“何某某”等字样)、一张农商银行开户申请书一张(上发现存款人姓名:“杜某才”等字样)、拖鞋一只等痕迹、物品。

  3.佛公(司)鉴(法物)字(2013)107号法医学DNA检验报告书证实,(一)死者何某某左、右手指甲拭子上检见的STR分型结果与其心脏血的STR分型结果相同;(二)案发现场5号标签处血迹、10号标签处血迹,4、5号加油机间地面血迹确证含人血,检见的STR分型结果与死者何某某心脏血的STR分型结果相同;(三)杜某才长裤1号剪片,杜某才长裤2号剪片,杜某才袜子剪片,脚踏垫上血迹,案发现场1号标签处血迹、2号标签处血迹、4号标签处带血纸片、6号标签处血迹、8号标签处血迹、12号标签处地面血迹、13号标签处地面血迹确证含人血,检见的STR分型结果与杜某才血样的STR分型结果相同;(四)左把手拭子、右把手拭子、3号标签处血迹确证含人血,检见的STR分型结果符合何某某心脏血与杜某才血样的STR分型结果的混合;(五)杜某才上衣剪片确证含人血,但未检见有效STR分型结果,无法比对。

  4.佛公南(司)鉴(法)字(2012)288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何某某全身见多处软组织创,其中右上胸部创口深入胸腔,刺破右心;右下胸部一处创口深入腹腔,刺破肝脏;解剖见右侧胸腔大量积血,心包积血。根据损伤部位、程度和性状,何某某符合锐性暴力作用致心脏破裂、肝破裂,引起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5.佛公南(司)鉴(法)字(2012)312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杜某才身上有如下损伤:左面部三处擦伤,分别为4×3厘米、1×0.5厘米、3×2厘米,右额部一处2×1厘米擦伤;右眼至右面部12×9厘米范围挫伤;左前臂一处6×1厘米范围“〈”型皮瓣掀起,创口总长8厘米;右食指一处1.5厘米创口;右膝部一处14×10厘米挫伤。杜某才上述损伤属轻微伤。

  6.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接警的时间为2012年10月14日晚,该案于当日初查,次日正式立案侦查。2012年10月15日21时许,杜某才到大沥派出所投案。

  7.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证明证实,杜某才作案所用的尖刀未能起获,杜某才投案时身上还穿着作案时的衣裤。

  8.杜某才的手机号码(137029XXXXX)、卢某某的手机号码(139232XXXXX)、何某某的手机号码(189231XXXXX)的通话清单证实杜某才、何某某、卢某某在案发期间的通话情况。

  9.借据复印件,经杜某才签名确认三张借据的内容分别为:2012年7月19日何某某向杜某才借25000元,约定3个月内还款,到期日为2012年10月19日;2012年9月20日何某某向杜某才借款5000元,约定10月20日之前还款;2012年5月4日卢某某向杜某才借款13000元,约定7月4日之前还款。

  10.户籍资料、前科查询表及证明证实杜某才的身份情况及无违法犯罪记录的情况。

  11.户籍资料及结婚证证实被害人何某某的身份情况。

  12.证人卢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案发当晚,我接到杜某才电话称有事与何某某谈,于是驾车回到佛山市盐步穗盐路某加油站西侧一货柜箱旁,见杜某才和何某某在那里聊天。杜某才问我欠他的3000元何时还,我讲明天还,后离开,何某某在旁边没说话,也没有看见杜、何两人吵架或打架。途中,与我同车的妻子知道我要帮何某某还钱,便打何某某的电话想骂他几句。开始是一个讲广州话的人接,我妻子以为何某某故意不接电话,收线后再打,跟着是讲普通话的人接电话,因声音小听不清。我驾车返回,得知何某某已死于加油站。我没有欠杜某才钱,13000元是何某某在今年5月通过我向杜某才借的,何某某留下3000元自用,其余10000元则转借给一名叫“于阿初”的怀集人,每月收息1200元。何某某收了一个月的利息后就收不到钱了,我见利息高就帮何某某还钱,至今还欠杜某才3500元。听说何某某向杜某才借了不少钱。

  证人卢某某对有自己签名的借据予以签认,并对何某某、杜某才的照片进行了指认。

  13.证人陆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案发当晚22时,我丈夫接到老表何某某的电话后驾车返回某加油站旁边的龙冲路口,看见何某某在加油站厕所对面路边站着,他旁边有一名男子及一辆白色女装摩托车。我丈夫下车和他们交谈约五分钟后驾车离开。我想起何某某上次喝醉酒后到我家门口大吵,越发气愤,就打他电话想骂他几句。接电话的是陌生人,说机主在加油站受伤了,我以为他是戏弄我,便挂断电话。后我再拨过去,这次接电话的是说普通话的男子,他问我是不是该电话机主的家属,说机主在加油站出事了,我说不是后挂线了。过了一会再打一次,还是说普通话的男子接的,他还是说机主出事了,于是我和丈夫折回去,见何某某倒在加油站门口,周围有很多警察。

  经辨认照片,证人陆某某指认出杜某才是案发当晚与何某某在一起的男子。

  14.证人谭某某的证言:案发当天21时40分左右,我看见一瘦男子追打一肥男子至加油站西侧的洗手间附近,后两男子扭打起来,瘦男子往肥男子身上猛打多拳,肥男子用手招架。后瘦男子返回油站西侧进入龙冲村的村道,肥男子向加油站办公门口走来。我看见肥男子用右手捂住胸膛,满身鲜血,不久就躺倒在地上。瘦的男子则驾驶白色女装摩托车逃跑,撞上正准备进加油站的一辆面包车,后弃车逃跑。

  15.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后起获摩托车的权属情况。

  16.证人王某燊的证言:案发当天21时许,我突然听到中国石化盐步穗盐加油站路口传来很响的车辆撞击声,发现一男子驾驶一辆白色女装摩托车与一辆灰白色的面包车相撞。驾驶摩托车的男子起身后弃车逃跑。

  17.证人梁某某证言证实,其丈夫何某某2012年10月14晚不在家,后接到通知称何某某在穗盐路加油站被人刺伤死亡。经辨认尸体,梁某某确认死者是何某某。

  18.上诉人杜某才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何某某曾以开风扇厂为由向我借钱,并约定每1万元月息为800元,从今年5月开始向我借25000元,7月份再借5000元,又从5月份我借给何某某表姐夫卢某某的钱中取走3000元,共欠我33000元,均有欠单,借的时候说好三个月还,但没还过一分钱。卢某某借了我10000元,现还欠3500元。2012年10月14日晚上,我在新泰酒业酒行喝了大量洋酒,到21时20分左右,我驾驶一辆粤YXXXXX女装摩托车来到何某某的家,我跟何某某说:“找一下你老表卢某某,追一下钱。”后我搭着何某某来到龙冲村穗盐路加油站旁的小巷里,我打了卢某某电话。等了一会儿,卢某某驾驶一辆小汽车来到,卢某某答应下星期一还我3500元后离开,剩下我和何某某。我再次问何某某欠款的事,何某某说“没钱还,迟点。”每次催何某某还钱时何都这么说,我便骂他,说着还动手推了他几下。何某某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砸到我右额头上,两人扭打起来。何某某掏出一把刀想捅我,我用手去争抢,被刀割伤了左手腕处,最后将刀抢了过来。我右手拿刀朝何某某身上捅过去,当时我头脑很混乱,不知捅到何某某身上什么部位,只知道捅了何某某好几下。后见何某某往加油站方向跑,我便骑上摩托车逃跑,结果慌忙中好像撞到路边的水渠,摩托车撞散了。我弃车逃跑至一环路边的花丛中躲起来,忘记将刀扔到哪里了。2012年10月15日晚,我了解到何某某已死亡,便到大沥派出所投案。杜某才对发生打斗的现场以及作案时所穿衣物进行了指认。

  对于上诉人杜某才提出的上诉意见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1、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何某某全身多处软组织创口,其中胸右侧第4、5、9肋骨骨折,右上胸部创口深入胸腔,刺破右心,右下胸部一处创口深入腹腔,刺破肝脏。上述鉴定情况可以证实杜某才的行为足以致被害人何某某死亡,杜某才因追债与被害人何某某发生打斗,杜某才持锐器不计后果捅刺被害人致其死亡,原判认定故意杀人罪并无不当。2、本案因债务纠纷引发,被害人何某某对案件的发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杜某才有自首情节,原判已经认定上述法定从轻及酌定从轻情节,并对杜某才从轻处罚,在第二审期间杜某才再以上述相同理由提出从轻改判的意见据理不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杜某才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杜某才案发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因债务纠纷引发,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有一定的责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杜某才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判定性不当及量刑过重的意见均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谢远航

  代理审判员  翟健锋

  代理审判员  李永梅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梁家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