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邝某杰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8-08-24 18:56:59  阅读:

刑 事 裁 定 书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4)粤高法刑一终字第399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邝某杰,男,汉族,1981年3月11日出生于广东省韶关市,初中文化,从事个体运营,住韶关市武江区。2013年10月1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邹某强,男,汉族,1968年11月10日出生于广东省韶关市,小学文化,无业,住韶关市武江区。2013年10月1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韶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邹某强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拘禁罪,原审被告人邝某杰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4)韶中法刑一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邝某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审阅卷宗材料和上诉材料并讯问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贩卖毒品事实
从2011年3月起,被告人邹某强雇请被告人邝某杰的出租面包车从事贩卖毒品活动。邝某杰明知邹某强贩卖毒品,仍驾驶粤FUJ138的银灰色“长安之星”面包车搭载邹某强进行毒品交易。邹某强共贩卖毒品海洛因269.4克;邝某杰参与贩卖毒品海洛因119.4克。
(二)非法拘禁事实
2008年5月10日15时许,涂某乙(另案处理)在韶关市见到欠邹某强、涂某海(在逃)20000元债务的被害人李某乙,便打电话通知邹某强。随后,邹某强纠集涂某海租乘一辆面的车来到韶关市武江区北江桥头,三人将李某乙带上面的车来到武江区龙归镇冲下村村口。下车后,邹某强、涂某海要李某乙打电话叫人送钱来偿还债务,李某乙打了很多电话都没人送钱来,邹某强用木棍打了李某乙腰部一棍。当晚三人将李某乙带到涂某甲(另案处理)家,由邹某强、邹某(另案处理)负责看守李某乙。次日8时许,涂某海、邹某强等人将李某乙带到冲××村晒谷坪,再次要求李某乙叫人送钱来,期间邹某、涂某甲对李某乙实施殴打。11时许,接到报案的公安民警赶来将李某乙解救。经法医鉴定,李某乙的伤属轻微伤。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邹某强、邝某杰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贩卖毒品数量大,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邹某强系主犯,邝某杰系从犯。邹某强的行为还构成非法拘禁罪,且具有殴打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其案发后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宽处罚。邹某强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邹某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60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60000元。(二)被告人邝某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三)上述财产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本案所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销毁。
上诉人邝某杰提出,他不知道邹某强贩卖毒品,公安机关对其刑讯逼供,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事实
1.2011年,原审被告人邹某强两次带着陈某(另案处理)去广东省清远市佛冈县,介绍陈某向他人购买毒品海洛因,一次100克、一次50克。
2.2013年10月14日9时许,原审被告人邹某强与吸毒人员陈某电话商定交易120克海洛因,每克400元,并约定在韶关市武江区旭日玩具厂对面的建设银行门口交易。上诉人邝某杰明知邹某强贩卖毒品,仍驾车搭载邹某强进行毒品交易。当天10时许,邹某强携带120克海洛因,租乘上诉人邝某杰驾驶的车牌号为粤F×××××的银灰色“长安之星”面包车去到约定地点。邹某强下车后将其中20克海洛因、一包底粉交给陈某试吸,陈某验收后交付现金人民币30000元给邹某强,并去银行取剩下的18000元。邹某强拿着30000元现金回到车上,准备拿剩下的100克海洛因给陈某时,公安人员当场将邹某强抓获,并从邹某强乘坐的面包车副驾驶座查获疑似毒品一包,净重99.8克,毒资30000元;从陈某身上查获疑似毒品一包,净重19.6克。经鉴定,现场查获的毒品119.4克均检出海洛因成份。
综上,邹某强共贩卖毒品海洛因269.4克;邝某杰参与贩卖毒品海洛因119.4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证实邹某强、邝某杰归案经过及身份情况。
2.证人陈某的证言:我从1991年开始吸食毒品海洛因。2010年初开始向邹某强购买海洛因十多次。2013年10月14日9时许,我打电话给邹某强向他购买120克海洛因,谈好每克400元,共48000元,约定在西联旭日玩具厂对面建行交易。10时许,我们在约定地点见面,我说身上只有30000元,其余18000元要去建行提款,并要求他给我毒品验货。他给了我20克海洛因和一包底粉,我交给他30000元现金。我就去建行取款,他回去车上取剩下的100克。我刚进建行就被警察抓获了,后来见到邹某强与另一名男子也被抓了。警察从我身上搜出一个红色双喜牌硬烟盒,里面装有一包海洛因,当面秤重21克,一包密封袋包装的底粉,秤重为31.5克。邹某强的毒品是向一个佛冈的男子购买的。2011年邹某强介绍并带我去佛冈向该男子购买过三次海洛因,分别是150克、200克、350克。每次邹某强要收取我购买毒品金额的10%的回扣。我以前购买的海洛因自己吸食了。
经陈某辨认混杂照片,其辨认出8号照片上的男子(邹某强)就是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的人;其还对购买的毒品海洛因进行了指认。
3.广东省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出具的韶武公(刑)勘(2013)291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现场位于韶关市武江区西联镇沐溪大道旭日玩具厂对面建设银行门口。中心现场位于建设银行北面绿化带南侧花基处。银色长安牌小面包车(粤F×××××)停放在绿化带西侧,在该车副驾驶座下有一条已开封的蓝色至尊红玫王香烟盒,盒内装有一袋用透明密封袋包装的褐色粉末(重102.5克)和一袋用透明密封袋包装的白色粉末(重138克),并现场提取该两袋物品。
4.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1)在邹某强处扣押灰色块状物一包重102.5克;白色粉状物一包,重137.5克;红色百元面额人民币30000元。(2)在邝某杰处扣押长安牌银灰色车牌FUJ138的微型面包车一辆。(3)在陈某处扣押灰色块状物21克,白色粉状物31.5克。(4)在邝某杰家中扣押中国邮政储蓄簿一本,现金人民币37000元。
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对陈某尿液进行海洛因快速检测,结果呈阳性。
6.广东省韶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韶公(司)鉴(化)字(2013)277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2013年10月14日,当场在邹某强乘坐的银色长安牌小面包车内及陈某身上搜出可疑毒品若干送检,检材和样本编为:
D201310029001:淡黄色块状物一包,净重19.6克,物证袋包装,在陈某身上搜出;
D201310029002:白色粉状物一包,净重30克,物证袋包装,在陈某身上搜出;
D201310029003:淡黄色块状物一包,净重99.8克,物证袋包装,在邹某强乘坐的银色长安牌小面包车内搜出;
D201310029004:白色粉状物一包,净重134.8克,物证袋包装,在邹某强乘坐的银色长安牌小面包车内搜出。
鉴定意见:D201310029001、D201310029003号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成份;D201310029002、D201310029004号检材中未检出常见毒品成份。
7.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提供的“通话清单”,证实2013年8月至10月间,邹某强与邝某杰、“阿龙”、陈某有频繁通话的记录。
8.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邝某杰于2013年10月14日被抓获,出具传唤证的时间为2013年10月14日,其传唤证上的时间填写为“2013年10月13日”是邝某杰写错时间。
9.原审被告人邹某强供述:我从2011年开始向广东省佛冈县一名叫“阿龙”的男子及他的叔叔购买毒品海洛因,商量好价钱和交易时间后,就去翁源县的官渡镇交易,然后我卖给陈某。我去官渡和在韶关附近买卖毒品都是租邝某杰的车,车牌是粤F×××××的长安牌微型面包车,租一次去官渡给他400元,韶关附近给100元,邝某杰是知道我贩卖毒品的。2013年10月的一天,陈某打电话给我要购买120克海洛因,400元一克,共48000元。同月12日,我租邝某杰的车去官渡向“阿龙”购买了120克海洛因用以出售给陈某。14日9时许,陈某打电话我,约好到西联建设银行门口交易。我便打电话给邝某杰开车接上我。上车后,我将海洛因及底粉放在脚下,这些物品用一条蓝色的红玫王香烟盒装住。我们到了约定地点后,我一个人走到建行门口,将一包用透明密封袋装好的20克海洛因和烟盒装着的底粉给陈某试货,他便将30000元交给我,另外18000元他去建行取。我拿到钱后上车和邝某杰数钱时就被警察当场抓获了,并将放在车上剩余的海洛因和底粉一并缴获了,警察当着我的面连袋子秤重共102.5克,底粉重137.5克。2011年,我两次带陈某去佛冈县向“阿龙”的叔叔购买海洛因,一次100多克、一次50多克。我只是介绍他们认识买卖海洛因,并未从中获利。
经邹某强辨认混杂照片,其辨认出6号照片上的男子(邝某杰)就是与其一起贩卖海洛因的人;11号照片上的男子(陈某)就是向其购买海洛因的人;其还对贩卖的海洛因进行了指认。
10.上诉人邝某杰供述:2011年3月份开始,邹某强就租我的车粤F×××××银灰色“长安之星”微型面包车去贩卖海洛因。去韶关附近交易时每次车费100元,还载他去过一次佛冈是500元车费。2012年2份起,我载邹某强去官渡购买海洛因,有三、四十次,车费每次400元。我自己并不贩卖毒品,是他租我的车去的,他贩卖海洛因时都用烟盒包装好。2014年10月14日9时许,邹某强打电话叫我载他去贩卖毒品,然后我开车去到他家接到他。他上车后,将一个装有海洛因的红色双喜香烟的烟盒放在副驾驶位的踏板上,之后我们到了旭日玩具厂附近停下来,他下车后步行向建设银行方向走去,他是与别人交易毒品,在银行路口位置,他招呼我开车过去,过去之后,他叫我将那个双喜烟盒给他,我递给他后,他又向银行方向走去,几分钟后,他拿了一沓人民币回来叫我帮忙数,我们正在数钱时就被警察抓获了。
经邝某杰辨认混杂照片,其辨认出3号照片上的男子(邹某强)就是其搭载去贩卖毒品的人。
二、非法拘禁事实
2008年5月10日15时许,涂某乙(另案处理)在广东省韶关市见到欠原审被告人邹某强及涂某海(在逃)20000元债务的被害人李某乙,便打电话通知邹某强。随后,邹某强纠集涂某海租乘一辆“面的”来到韶关市武江区北江桥头,三人将李某乙带上“面的”来到武江区龙归镇冲下村村口。下车后,邹某强、涂某海要李某乙打电话叫人送钱来偿还债务,李某乙打了很多电话都没人送钱来,邹某强用木棍打了李某乙腰部一棍。当晚三人将李某乙带到涂某甲(另案处理)家,由邹某强、邹某(另案处理)负责看守李某乙。次日8时许,涂某海、邹某强等人将李某乙带到冲下管屋村晒谷坪,再次要求李某乙叫人送钱来,期间邹某、涂某甲对李某乙实施殴打。11时许,接到报案的公安民警赶来将李某乙解救。经法医鉴定,李某乙受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某乙陈述:我欠涂某海、邹某强各10000元未还。2008年5月10日15时许,我在韶关市见到涂某乙,他叫来涂某海、邹某强一起将我带上一辆面的车来到龙归镇冲下村村口。下车后,涂某海、邹某强要我去借钱还他们的钱,并威胁如果不还钱便要打残我。邹某强用木棍打了我背部一棍。22时许,他们三人将我带至涂某甲家,当晚由涂某甲、邹某和邹某强负责看守我。次日8时许,邹某等人将我带到管屋村的晒谷坪,由于没有人送钱来,他们就打我,尤其是邹某用拳脚打我的脸、胸、背部,还用石头砸我的手臂,直到公安人员将我解救。
2.证人李某甲的证言:2008年5月10日20时许,我接到李某乙的电话称其被人绑架至武江区龙归镇冲下涂屋村,并被打伤,要求交20000元赎人。11日,李某乙又打电话来称,他被带到冲下管屋村的晒谷坪,要我带钱过去赎人,我就报案了。
3.证人涂某甲的证言:2008年5月10日22时许,邹某强、涂某海带着李某乙来到我住处,涂某海等人要李某乙打电话借钱。当晚由邹某强、邹某负责看守李某乙。次日9时许,我看到涂某海、邹某将李某乙带到龙归镇管屋村晒谷坪,李某乙打电话向他人借钱没有借到。邹某因此打了李某乙几巴掌和几拳。随后邹某强、涂某乙来到现场,要求李某乙借钱还他们的钱。11时30分许,龙归派出所民警将邹某强等人抓获。
4.证人邹某的证言:2008年5月10日晚,我在涂某甲家吃饭。邹某强、涂某海带着李某乙来到,涂某海、邹某强要李某乙还欠款。当晚由我和邹某强在涂某甲家看守李某乙。次日9时许,我和涂某海、邹某强将李某乙带到龙归镇管屋村晒谷坪,要他打电话筹钱。我踢了李某乙一脚。后来,龙归派出所民警来到现场将我和涂某甲、邹某强抓获了。
5.证人涂某乙的证言:我介绍并担保李某乙向涂某海、邹某强各借10000元,但到期后李某乙一直未还。2008年5月10日18时许,我在韶关市见到李某乙,便打电话叫来涂某海、邹某强把李某乙带到龙归镇冲下村,后来我就回家了,之后发生的事我就不清楚了。
6.证人涂某丙的证言:2008年5月10日18时30分许,邹某强打电话给我,要我驾驶面包车到韶关市区北江桥头,到达后,涂某海、邹某强、涂某乙带着李某乙上车,四人坐车到了武江区龙归镇冲下村委公路边下车后,邹某强给了50元我。
7.韶关市公安局龙归派出所出具的韶公武(龙)勘(2008)014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现场位于韶关市武江区龙归镇冲下村委会管屋村禾坪。
8.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区分局出具的武公刑技医活字(2008)第179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李某乙的伤属轻微伤。
9.申请书,证实邹某强等人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获得谅解,被害人要求公安机关销案。
10.原审被告人邹某强供述:2008年5月10日18时许,涂某海打电话给我说,欠我们钱的李某乙被涂某乙抓住了,现在在韶关市沙洲尾,他要我租辆车去,他在龙归社主路边等我。我便打电话给涂某丙,租他的面包车去接到涂某海一起去韶关。我们把车停在韶关市北江桥头,我和涂某海下车找到涂某乙和李某乙并带他们上车,我们到了龙归冲下村委邹屋村的树林下车,我和涂某海要求李某乙筹钱还债。之后李某乙拿涂某海手机打电话叫人拿钱来还给我们,但是打了很多电话都没人送钱来,我就在树林边捡到一条木棍打了李某乙腰部一棍。晚饭后,我和涂某海就带着李某乙到涂屋村涂某甲的睡房,当时邹某也在涂某甲家,过了一会涂某乙也来了。次日8时许,我们将李某乙带到冲下管屋村的晒谷坪,我们又叫李某乙打电话叫人拿钱来。10时许,邹某和涂某甲见李某乙一直没有拿钱来,就对李某乙拳打脚踢,打了一会就停了,11时许,警察将我和邹某、涂某甲抓获,涂某海逃跑了。
对于上诉人邝某杰的上诉理由,经查,邝某杰在一审庭审时供认其从2013年七八月起怀疑邹某强非法交易毒品,且对2013年10月14日被现场抓获的事实不持异议,现邝某杰辩称其不知道邹某强贩卖毒品并无证据证实或合理解释。对于邝某杰提出公安机关对其刑讯逼供的2011年的贩毒事实,原审实际并无认定邝某杰参与。邝某杰参与贩卖毒品119.4克,数量大,原审判决认定邝某杰为从犯,并对其减轻处罚,量刑适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邝某杰及原审被告人邹某强贩卖毒品海洛因,数量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邹某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邝某杰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邹某强为追索债务,伙同同案人非法拘禁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权利,其行为还构成非法拘禁罪,且具有殴打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其案发后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宽处罚。对邹某强所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拘禁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邝某杰的上诉理由经查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罗 桦
审 判 员  林泽辉
代理审判员  李中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黄芝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