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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8-08-24 19:01:37  阅读: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粤高法刑三终字第48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丁,男,汉族,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系被害人徐某丙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女,侗族,户籍,系被害人徐某丙之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男,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2012年2月27日因犯抢夺罪被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5月17日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梁某祯,男,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某、梁某祯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丁、杨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东中法刑一初字第1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梁某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丁、杨某甲对附带民事部分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7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梁某祯、梁某和梁祺(在逃)三人在东莞市厚街镇某糖水店吃宵夜。23时许,曾与梁某祯发生矛盾的被害人徐某丙也来到该店吃宵夜,梁某祯看到后便叫梁某去问徐某丙是否想打梁某祯,梁某遂走到徐某丙面前质问徐某丙并用手推了徐某丙一下,接着拿塑料凳砸徐某丙。梁某祯、梁祺见状也持塑料凳、啤酒瓶等工具与梁某一起围殴徐某丙。其间,徐某丙被尖刀刺伤倒地。作案后,梁某祯等三人逃离现场。徐某丙被送医院经抢救无效于次日1时许死亡。另查明,原告人徐某丁、杨某甲是被害人徐某丙父母。徐某丁、杨某甲的经济损失如下:(1)丧葬费28200.5元;(2)交通费酌情支持3000元;(3)住宿费酌情支持3000元;(4)医疗费1915.69元。以上款项合计为人民币36116.19元。
原判认定以上事实有塑料凳等物证,户籍证明、生效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证人徐某甲等人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梁某、梁某祯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梁某祯、梁某无视国法,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梁某祯指示、唆摆梁某上前挑衅被害人徐某丙,挑起双方的纠纷,为伤害行为的发生创造了条件,且其亦持工具参与殴打徐某丙,起主要作用,属主犯;梁某在与徐某丙素不相识的情况下,受梁某祯指示挑衅徐,后又首先动手推并持工具殴打徐,作案积极主动,对全案后果的发生也起主要作用,也属主犯。对梁某祯、梁某均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梁某此前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梁某祯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梁某祯、梁某的共同犯罪行为致被害人徐某丙死亡,除须承担刑事责任外,依法还应连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人徐某丁、梁某甲提出判令二名被告人连带赔偿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医疗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原告人未能提交相关交通费和住宿费用票据,对该二项费用酌情予以支持,医疗费则按照原告人提交的有效票据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告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第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梁某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被告人梁某祯、梁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丁、梁艳芳人民币36116.19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丁、梁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梁某上诉提出量刑过重。
上诉人徐某丁、杨某甲上诉提出:梁某、梁某祯还应赔偿死亡赔偿金21085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4日22时许,原审被告人梁某祯、上诉人梁某和梁祺(另案处理)三人在东莞市厚街镇东宝路37号美味糖水店吃宵夜。23时许,曾与梁某祯在同一工厂打工,并发生矛盾的被害人徐某丙也来到该店吃宵夜,梁某祯让梁某去问徐某丙是否想打他,梁某走到徐某丙面前质问并用手推了徐某丙一下,接着拿塑料凳砸徐某丙。梁某祯、梁祺见状也持塑料凳、啤酒瓶等工具与梁某一起围殴徐某丙。其间,徐某丙被尖刀刺伤倒地。梁某祯等三人逃离现场。徐某丙被送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某丙符合被他人用尖刀类锐器刺伤右背部及左大腿致右肺、左股动脉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
另查明,上诉人徐某丁、杨某甲是被害人徐某丙父母,因梁某、梁某祯的犯罪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36116.19元,其中丧葬费28200.5元,交通费酌情计算3000元,住宿费酌情计算3000元,医疗费按原告人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计算1915.69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人员在作案现场提取的塑料凳一张,证实是上诉人梁某、原审被告人梁某祯,同案人梁祺的作案工具。
2、证人徐某甲的证言:2013年7月14日23时许,我哥徐某丙在东莞市××路糖水店门外被四名陌生男子殴打,被捅伤后伤重死亡。该四名男子中,一号男子约18岁,头发有点黄,短发,脸上有结疤,身高约170厘米,穿粉红色短袖;二号男子穿黑色衣服,其余不详;三号男子头发有点黑,身高约160厘米;四号男子较矮,身高约158厘米,中等身材。事发经过是这样的:当晚22时50分许,我和徐某丙从厂里出来,到糖水店吃宵夜,其间侯某甲、陈某、覃某也在,我们就叫他们和我们一起吃。当时在我们旁边就是那四名不认识的男子坐一桌。23时许,一号男子走过来对徐某丙说:“听说你要做掉我兄弟?”徐某丙没有回答。一号男子就用手推徐某丙的身体,接着打了徐某丙的脸部,然后拿起旁边的粉红色胶凳砸徐某丙的头部。这时,三号和四号男子也走了过来,他们其中一人手中拿着啤酒瓶。对方那名穿点色衣服的男子坐在原位不动。三名男子中的一名男子过来用脚踢了徐某丙一脚,徐某丙倒在地上,那三名男子就用手往徐某丙身上乱打。徐某丙举起左手抵挡并说不认识对方,但那三名男子没有停手。接着后面过来的其中一名男子拿着啤酒瓶砸徐某丙的身体,徐某丙被打到铁闸门那里,后面过来的其中一名男子拿出一把黑色小刀(长约30厘米)在徐某丙身上刺了两下。徐某丙被刺后叫我快走去叫人帮忙,我就离开现场。当我再次返回时,徐某丙躺在糖水店那里,身上流了很多血,之后医院的车将徐某丙送去医院,徐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辨认照片,徐某甲确认梁某、梁祺都是在案发现场的男子,其中梁某就是那个脸上有结疤、一开始就过来打徐某丙的男子。
3、证人陈某的证言:2013年7月14日23时许,我和侯某甲、覃某、徐某甲、徐某丙五人在东莞市××路糖水店吃宵夜,当时我身后也有一张桌子坐着四名男子在吃宵夜。我们几个刚坐下不到一分钟,隔壁桌的一号男子(黄头发,刘海很长、脸上长痘痘,身高约170厘米,穿暗红色短袖)走过来跟徐某丙说:“听说你要做掉我兄弟。”然后跟他坐一张桌子吃宵夜的二号男子(年约18岁,黄头发,头两侧头发刮光了,中间头发竖起,长约8厘米)及三号男子(黄头发,头发较长刚好盖住耳朵)也一起走到我的桌子旁边。这时,一号男子拿起身边的粉红色胶凳砸向徐某丙的背部,徐某丙看到对方要打他,就立刻说:“我不认识你兄弟。”但是对方没有理会,二号、三号男子也手持啤酒瓶打徐某丙,徐某丙一直没有还手。老板娘见打架了就出来叫他们不要打人,对方三人又打了徐某丙几下就往新兴路方向跑了。这时,我看到徐某丙身上流血了,徐某丙让我们先回工厂,还跟徐某甲说叫工厂里的人过来。我再次回到现场时看到徐某丙躺在地上,地上有很多血,后来听说徐某丙在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
一号男子拿胶凳砸了徐某丙的背部两下,然后又对他拳打脚踢,另外两名男子拿啤酒瓶砸了徐某丙身体几下,然后也是对他拳打脚踢。打人的三人之中有人手持东西往徐某丙身上扎。
经辨认照片,陈某确认梁某就是其证言中所称的一号男子。
4、证人覃某的证言:2013年7月14日23时许,我和候某、陈某到外面吃宵夜,当走到东莞市××路糖水店时,见徐某丙、徐某甲也在该处吃宵夜。经徐某丙邀请,我们三人与徐某丙兄妹坐一起吃宵夜。刚坐下不到一分钟,旁边一张桌子的三名男子走了过来,徐某丙见状就站了起来。该三名男子过来后好像对徐某丙说了一句话,徐某丙跟他们说:“我不认识你们。”接着对方一名黄头发、长痘的男子突然就上前用双手推了徐某丙一下,之后三名男子冲向徐某丙围着徐殴打。徐某丙被打后蜷缩在地上,用双手护着头。在打的过程中,该名黄头发的男子拿着一个啤酒瓶砸向徐某丙的身体,接着另外一名男子拿起一张红色的塑胶凳子砸向徐某丙的腿部。打了约四分钟,糖水店的老板娘就出来让他们不要打了,对方几名男子才停手并马上逃跑。我看到徐某丙的身上流了很多血,主要是背部和腿部流血,徐某丙当时还能站起来说话,并叫我们回去睡觉,我们因害怕不敢走。过了一会,救护车赶到现场将徐某丙送去医院治疗,到医院不久后,徐某丙就死了。打人的三名男子中,除了黄头发、长痘的男子外,还有一名男子留着鸡公头的发型。
经辨认照片,覃某确认梁某就是那个黄头发、长痘的男子,他先上去推打徐某丙;确认梁祺就是那名留鸡公头发型的男子。
5、证人候某的证言:2013年7月14日23时许,我和覃某、陈某三人经过东莞市厚街镇东宝路糖水店时,看到徐某甲和徐某丙在糖水店吃宵夜,徐某甲招呼我们三人一起吃宵夜,于是我们和徐某甲、徐某丙五人就在面向店门右边的桌子坐下来。当时徐某丙坐在最右边,我和覃某一起坐在徐某丙对面,徐某甲和陈某坐在候某右手边的凳子。坐下来点完菜不久,坐在店门左边桌子的一号男子(头发染成黄色,身高约168厘米,中等身材)走过来站在徐某丙旁边,对徐某丙说:“听说你想做掉我兄弟?”徐某丙就说:“我不认识你们。”一号男子就用手推了徐某丙一下,接着左边桌子中的二号和三号男子都拿起啤酒瓶过来打徐某丙。之后,一号男子用拳头捶徐某丙的后背,后来二号、三号男子也拿啤酒瓶砸徐某丙的背部。糖水店的老板娘出来叫他们别打了,徐某丙被对方打得仰躺在地上,但对方三人仍围着徐某丙打。一号男子还抄起一张塑料凳子打徐某丙,二号、三号男子一直用啤酒瓶打。不一会儿,老板娘说她已经报警了,对方三人才散开往新兴路方向逃跑。这时,我看到徐某丙的背部全是血,徐某丙站起来叫我们四个女孩子先回工厂。徐某甲就先回工厂找老板,我再次回到现场时,徐某丙已经躺在地上,地上有一大滩血,徐某丙还能跟徐某甲说话。后来救护车过来把徐某丙接走了。
经辨认照片,侯丽婵确认梁某、梁祺就是在场打人的其中二名男子,其中梁某就是先去骂徐某丙且先动手的男子。
6、证人冯某的证言:我是东莞市厚街镇东宝路糖水店店主。2013年7月14日22时30分许,有三名男子来到我的糖水店吃宵夜。23时许,又有一男一女过来吃宵夜,男的点了一碟七块钱的田螺,我便回厨房洗田螺,发现田螺有点多。当我准备出去再问那男的是否炒十块钱的田螺时,看到先来的三名男子中的一名男子正在用刀(长约20厘米,白色刀刃)捅了那名后来的男子背部两刀。另外两名男子站在旁边,一个右手拿着啤酒瓶,一个双手举着凳子,那名后来的男子抱头蹲在店门左侧的墙边。我见状赶紧叫:“不要打人!”那三名男子就一起往虹桥市场方向逃跑了,那女的站在那里愣住不动,我就帮忙打电话叫救护车和报警了。打人的那三名男子都二十出头,其中有一名男子身穿灰色上衣,另外一名男子发型是两边往中间竖起来的(公鸡头),持刀男子中等身材,当时他低着头,捅完人扭头就走,我没看到他的长相。我只认得当时拿凳子的那名男子,他之前来店里吃过几次东西。救护车将那名受伤的男子接去医院后,我想早点收拾关门,就拿水龙头冲洗凳子,然后用扫把将医生在伤者身上剪下来的衣服和地上的垃圾扫起来扔到垃圾堆。后来警察到了,叫我不要动现场,我向警察提供了打人的红色塑料凳子,其中一个凳脚已经爆裂。
经辨认照片,冯某确认梁某祯就是其证言中所称拿塑胶凳的男子;确认照片中的胶凳就是打人一方男子使用的工具。
7、证人徐某乙的证言:2013年7月18日零时许,我在东莞市厚街镇接到一个电话(137××××2168),对方是一名男子,向我打听徐某丙是不是被别人打了。我就问他是谁,他说之前是在我那里做临时工的。这时我听出来对方是梁某祯,我就问是不是他找人打徐某丙的,他说是,还叫我不要问他是谁,接着打听徐某丙的现状。我说徐某丙死了,他一听就挂了电话。
8、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实杨某甲辨认出本案死者就是其儿子徐某丙,同时证实徐某丙的身份情况。
9、东莞市公安局厚街分局的东公(厚刑)勘[2013]第000696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本案中心现场位于东莞市厚街镇厚街村东宝路37号美味糖水店门口处。在美味糖水店门口东南侧约一米处的巷道地面上见有一处血泊血迹,在血泊附近地面上发现两种不同花纹类型的血足迹,在东宝路37号美味糖水店门口处见有一个白色尼龙袋,内有一件染血的短袖衬衣,一条染血的休闲裤,一双染血的拖鞋以及一台黑色手机,在店门西侧墙上见有一处喷溅血迹。对现场其他部位进行勘验检查,未见其他异常情况。
10、东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东)公(司)鉴(法尸)字[2013]98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徐某丙右肩后见一处2.1cm创口,呈梭形,创缘整齐,创腔内未见组织间桥,深达肌层;右背部见一处2.3cm创口,呈梭形,创缘整齐,创腔内未见组织间桥,深达胸腔。左大腿下段后外侧见一处3.1cm创口,呈梭形,创缘整齐,创腔内未见组织间桥,深达肌层。鉴定意见为:被害人徐某丙符合被他人用尖刀类锐器刺伤右背部及左大腿致右肺、左股动脉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
11、东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东公(司)鉴(遗)字[2013]1861号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证实:糖水店门口地面上血迹1、糖水店门口地面上血迹2、糖水店门口地面上血迹3为被害人徐某丙所留的可能性是其他无关个体所留可能性的4.1002152×1019倍。
12、上诉人梁某的供述:2013年7月14日,梁某祯跟我说他以前在厚街打工时老板对他不好,要我和梁祺跟他到厚街镇把他老板的车牌拆掉。于是我们三人于当日20时许从东莞市茶山镇打车到厚街广场,梁某祯提出先吃宵夜,说东宝路有一间小店的炒田螺好吃。我们于22时许到了厚街镇东宝路糖水店,在门口一张桌子坐下来,然后点菜。23时许,有一名男子带着四五名女子也过来吃宵夜,梁某祯看到那名男子就跟我说那名男子以前跟他在一个厂做事的,曾经想打他,并叫我过去问那名男子是不是想打他。我就走过去再用手指着梁某祯,问那名男子以前是不是想打梁某祯,那名男子顺着我手指的方向看到梁某祯后就说说过要打他,但是还没有打,而且说话的声音还很大。梁某祯听到后就冲过来,我随手举起一把胶凳(红色,高约50厘米),梁祺也走过来站在我旁边。梁某祯冲过来没有说话,直接拿着一把黑色的弹簧刀向那名男子的背部捅了两刀。那名男子一直站在那里,没有还手,梁祺跟上去用脚踹那名男子,我拿着胶凳没动。梁某祯捅完那名男子就立刻跟我、梁祺说走了,不打了,我们三人就从小巷子向厚街大酒店方向逃跑。从我问那名男子问题到梁某祯拿刀捅该男子的整个过程不超过一分钟。
梁某祯和我、梁祺是同村的,梁祺是我弟弟,我们一起到东莞市茶山找梁某祯,让梁某祯帮忙找工作。案发当时我上身穿一件红色的短袖,下身穿一条深蓝色的牛仔裤,头发染了点红色,较长。梁某祯上身穿一件紫玉色短袖衬衣,下身穿一条黑色的休闲裤,黑色头发,没有染色。梁祺的头发也是染红色,头发的顶部较长,两旁较短,有点像鸡冠头。我于2011年8月在广东省抢夺他人财物,被廉江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后在廉江市第一看守所服刑。
梁某指认出东莞市厚街镇东宝路糖水店就是其和梁某祯、梁祺一起殴打被害人的地方。
经辨认照片,梁某确认梁某祯就是用弹簧刀捅人的男子,确认其弟弟即同案人梁祺。
13、原审被告人梁某祯的供述:2013年7月份一个晚上,我和梁某、梁祺三人到东莞市××路的糖水店吃宵夜。吃到一半时,一名我认识的姓徐的男子带着几个女孩子来糖水店坐在隔壁桌。此前几天,我和该姓徐男子是一起在东宝路附近的一间小加工厂打工的。当时因车间太热,我将风扇转了过来,姓徐男子觉得影响到他吹风就发火骂我,还想拿椅子打我,但没打到。后来听说该男子还想打我,我因为害怕,就向老板辞职离厂了。吃宵夜期间,我跟梁某说隔壁桌的姓徐男子好像就是在厂里面要用铁凳打我的人,并叫梁某过去问一下是不是想打我的人。梁某听后走了过去问该男子:“是不是你用铁凳打我老乡?”徐姓男子站起来说:“我又没有打到他。”这时,梁某马上用双手推了该男子一把,接着梁祺也冲过去踢了该男子一脚,将他踢倒在地。那些女孩子见状都跑开了,我随手拿起胶凳往徐姓男子身上打了一下。后来梁某、梁祺越打越猛,徐姓男子被打得缩在角落,我看情况不对怕出事就叫他们走了,当天晚上回到茶山的临时出租屋。过了几天,我用手机137××××2168打电话给加工厂的老板徐某乙,打听到徐姓男子死了,于是就逃回广西老家躲起来,一直到被抓。案发当时我穿一件灰色衬衫,梁某、梁祺穿得稍时尚一点。我的头发是自然发色,长到前额到眉毛位置,往左边偏一点。梁某的发型较大,头发上染有较淡的黄色,头发较长,长度是耳朵被遮住一半的样子。梁祺是个鸡公头发型,也染了点黄色,两鬓角或边鬓角刮了三条痕。
梁某祯指认出东莞市厚街镇东宝路糖水店就是其和梁某、梁祺一起殴打被害人的地方,指认出其打人所用的胶凳。
经辨认照片,梁某祯确认梁某、梁祺参与作案。
14、户籍资料证实原审被告人梁某祯、上诉人梁某、被害人徐某丙的身份情况。
15、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2012)湛廉法少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廉江市看守所的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上诉人梁某于2012年2月27日因犯抢夺罪被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2年5月17日刑满释放。
16、病历材料证实被害人徐某丙因背部刀伤于2013年7月14日23时25分被送到东莞市厚街医院救治,后于7月15日1时许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况。
17、上诉人徐某丁、杨某甲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医疗费票据等证据材料,证实徐某丁、杨某甲的身份情况及与被害人的关系,及证实徐某丁、杨某甲因本案而遭受的经济损失。
对上诉人梁某的上诉所提,经查,梁某在本案中受梁某祯指示先上前挑衅被害人,动手推打被害人,并持工具殴打被害人,在共同伤害犯罪中作用积极主动,是主犯。本案中,梁某指证梁某祯持刀捅刺被害人,但梁某祯否认,证人冯某的证言亦排除了梁某祯持刀,因此,根据现有的证据无法确认持刀捅刺被害人的是梁某、梁某祯、梁祺中的哪一个,梁某等三人的共同故意伤害行为致被害人死亡,应对全部犯罪后果负责,梁某是累犯,一审对其量刑适当,上诉提出量刑过重,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对上诉人徐某丁、杨某甲上诉所提,经查,一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计算,判决梁某、梁某祯赔偿上诉人徐某丁、杨某甲经济损失共人民币36116.19元正确。上诉人徐某丁、杨某甲请求判决梁某、梁某祯赔偿死亡赔偿金21085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某、原审被告人梁某祯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二人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徐某丁、杨某甲造成的物质损失应予赔偿。在共同犯罪中,梁某祯指示梁某上前挑衅被害人徐某丙,引发本案,亦持工具殴打徐某丙,是主犯;梁某受梁某祯指示挑衅徐,后又首先动手推并持工具殴打徐,作案积极主动,是主犯。对梁某祯、梁某均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梁某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均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确定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光昶
代理审判员  张伟伟
代理审判员  李婉鸣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单婉仪
何嘉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