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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波、马某彪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8-08-24 19:05:56  阅读:

刑 事 裁 定 书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4)粤高法刑四终字第252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波,男,19X3年X月X日出生,苗族,文化程度初中,原系东莞市东城区。因本案于2013年9月17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马某彪,男,19X2年X月10日出生,苗族,文化程度初中,原系东莞市寮步镇凫山村华新手袋厂员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丘北县。因本案于2013年9月17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波、马某彪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某、吕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7月8日作出(2014)东中法刑一初字第9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吴某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二、被告人马某彪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三、被告人吴某波、马某彪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某、吕某某丧葬费人民币27842元、交通费人民币2000元、住宿费人民币4000元、误工费人民币3000元,共计人民币36842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某、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各当事人均未对附带民事判决提出上诉,该附带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吴某波对刑事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吴某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波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吴某波撤回上诉。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东中法刑一初字第9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红梅
代理审判员  赵志春
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冯晓璇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