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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微信群开设赌场 六名被告人均获刑罚金

发布时间:2018-09-06 13:12:57  阅读:

  大数据、信息化的运用,手机微信社交平台的普及,给工作、生活提供了极大便利。但是,如利用微信群的便利性,组成团伙开设网络赌博场,则触犯了刑法,构成开设赌场罪。8月29日,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对一起利用网络开设赌博场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邓某、余某、熊某、况某、杨某、张某均犯开设赌场罪,判处被告人邓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八万元;分别判处被告人余某、熊某、况某、杨某、张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八万元至二万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7日,被告人邓某、余某、熊某、况某共同开设了赌博微信群,召集、组织他人在微信群内以“斗牛”的方式进行赌博,并招聘了被告人张某、杨某作为工作人员,被告人张某负责微信群赌博的记账、收钱、转账等“财务”事宜。邓某、熊某、余某、况某作为股东,负责每天拉人进群赌博,并按股份分配利润;被告人张某负责赌资的收取、发放、记账等,并根据每天该微信群内的斗牛房间数,按15元每个房间计领工资,另安排人员负责在群内发斗牛网页的链接。

  网络赌博方法约定,每名股东每天预付3000元“备用金”给财务,作为负责垫付赌客“逃包”、支付赌场费用的资金;股东负责拉人进入赌博微信群参与赌博,如果股东所拉的参赌人员输了钱不付帐,则该股东要足额垫付;工作人员将斗牛网页的链接发至群内,参赌人员通过点击网页链接进入斗牛房间内赌博,每次赌博输赢情况发至群内后,由财务在群内发支付宝口令或微信收款二维码,输家将输的钱转钱付给财务,财务再转钱给赢家,并从赢钱最多的人处抽取10%作为“水费”;财务每天晚上将当天抽取“水费”、逃包的赌客名单及“外债”、工作人员的“工资”、支付宝或微信红包转账的“手续费”的数据发到股东微信群,每名股东对照逃包赌客名单,按自己所拉进群赌客的逃包“外债”数额减去自己当天可分得的“分红”后,如数补齐不足部分的差额。同时,每天早晚在微信赌博群发福利红包等手段以吸引赌客。

  2017年9月17日至21日,邓某、熊某、余某、况某四人作为赌博微信群股东,张某记录的抽取“水费”累计共73435元,另记载有“外债”、“备用金”、“工资”、“提现”手续费等项目及数额。同年9月22日况某退出该群,被告人杨某经邓某邀请成为新股东。9月22日当天,邓某、熊某、余某、杨某作为赌博微信群股东,张某记录的抽取“水费”共计20444元,记载“外债”22646元,以及“备用金”、“工资”、“提现”手续费等。

  2017年9月23日,安义县公安局接到报案,并立案侦查。同日,被告人邓某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张某随即向公安机关投案。2017年9月23日至2018年1月10日,余某、熊某、况某、杨某先后向公安机关投案。

  被告人邓某、余某、熊某、况某、杨某、张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邓某、余某、熊某、况某、杨某以营利为目的,共同开设或参与共同运营赌博微信群,召集人员进群进行网络赌博并抽头渔利;被告人张某明知他人实施开设赌场犯罪,仍然采取记账、网上转账收付赌资、抽取渔利款等方式为他人开设赌场提供帮助,并参与赌场利润分配,六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在本案中,被告人邓某、余某、熊某、况某、杨某均为主犯,应按照各自所参与的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张某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有坦白情节,被告人余某、熊某、况某、杨某、张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分别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余某主动退缴了违法所得6000元,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案情和被告人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被告人余某、熊某、况某、杨某、张某均有自首情节,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均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