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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一、刘某一抢劫、抢夺二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8-09-21 11:27:37  阅读: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刑终390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一,男,1944年3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系被害人杨某3父亲。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一,女,194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同上。系被害人杨某3母亲。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女,198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系被害人杨某3妻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男,200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同上。系被害人杨某3与上诉人李文莲的长子。
法定代理人陈某,系杨某1继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2,男,201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同上。系被害人杨某3与上诉人李文莲的次子。
法定代理人陈某,系杨某2继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世界,男,1985年5月20日出生,聋哑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四川省泸县。因本案于2015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中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奕庭,广东奥纪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广东省法律援助局指派。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文莲,女,1980年10月16日出生,聋哑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中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德文,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广东省法律援助局指派。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冠胜,男,1984年3月21日出生,聋哑人,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地山东省东明县。因本案于2016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中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烈,广东千里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广东省法律援助局指派。
原审被告人唐武刚,男,1974年11月14日出生,聋哑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四川省泸县。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中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陶兴业,广东弘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广东省法律援助局指派。
原审被告人刘会勇,男,1984年3月1日出生,聋哑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山东省东明县。2008年8月因犯绑架罪被山东省兖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8月因犯抢夺罪、盗窃罪被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五百元。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中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肖金,广东优游涵泳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广东省法律援助局指派。
原审被告人易祖贵,男,1975年10月2日出生,聋哑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因本案于2015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中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邱爱山,广东国融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广东省法律援助局指派。
手语翻译员林卫红,广州市泰领翻译服务有限公司手语翻译员。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武刚、李文莲、易祖贵、邓世界、刘会勇、张冠胜犯抢劫罪、刘会勇犯抢夺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一、刘某一、陈某、杨某1、杨某2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1月10日作出(2016)粤20刑初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杨某一、刘某一、杨某1、杨某2及原审被告人邓世界、李文莲、张冠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抢劫
被告人唐武刚因其女朋友被告人李文莲与李的前夫被害人杨某3存在婚姻感情矛盾,意图报复杨某3及杨某7现任妻子被害人陈某,并劫取二人财物。2015年10月2日,被告人唐武刚纠集被告人易祖贵、邓世界、刘会勇、李文莲,刘会勇又纠集被告人张冠胜,共谋抢劫杨某3、陈某。当晚9时许,按照被告人唐武刚的安排,被告人邓世界、张冠胜将杨某3、陈某诱骗到中山市沙溪镇涌头村象哺山泥路上,预先埋伏在该处的被告人唐武刚、易祖贵、刘会勇随即与邓世界、张冠胜围殴杨某3,并由唐武刚等人从杨某3身上抢得三星牌GT-N7100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00元)、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250元及银行卡三张、社保卡一张),由刘会勇、张冠胜从陈某身上抢得小米牌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00元)。期间,被告人唐武刚使用啤酒瓶、木棍殴打杨某3,被告人邓世界使用啤酒瓶敲打杨某3头部,被告人刘会勇、易祖贵对杨某3拳打脚踢,被告人李文莲多次拍打杨某3,被告人张冠胜除负责看守陈某外,还对杨某3拳打脚踢。此外,被告人李文莲、易祖贵、张冠胜还殴打了陈某,被告人刘会勇脱掉陈某的衣服,易祖贵使用绳子勒住陈某的脖子。唐武刚等被告人又威逼杨某3、陈某说出银行卡密码,未果后,被告人唐武刚、张冠胜等人将已受伤不能动弹的杨某3抬到山上弃于草丛中,后押着陈某逃离现场。次日,被告人李文莲利用其此前掌握的杨某3的银行卡密码,通过银行柜员机从杨某3的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卡(卡号62×××68)中取走人民币900元。后被告人刘会勇因害怕陈某报警而在广州火车站附近将陈某放走。同月8日,杨某3的尸体在象哺山上被发现。经中山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杨某3颈部受压或头部、胸部受钝性外力打击都可能导致其死亡,陈某的伤情未达轻微伤。
(二)抢夺
2015年12月3日19时许,被告人刘会勇驾驶摩托车搭载伍某到临沂市兰山区汇源农贸市场附近,趁被害人薄文文驾驶轿车临时驻停之机,伍某上前拉开驾驶室车门吸引薄文文注意,刘会勇趁机将薄文文放在汽车副驾驶座上的皮包抢走,内有OPPO牌R7S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00元)等物,薄文文当场发现包被抢,追赶未果。
同日20时许,被告人刘会勇及同案人伍某在实施完前宗抢夺犯罪后,驾驶摩托车行驶至临沂市兰山区通达路与育才路交汇处时,趁王某1驾驶轿车临时驻停之机,伍某上前拉开驾驶室车门吸引王某1注意,刘会勇趁机将王某1放在汽车副驾驶座上的两个皮包(其中一个玫琳凯牌皮包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0元)抢走,内有人民币6000元和三星牌7106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0元),王某1当场发现包被抢,追赶未果。
(三)盗窃
2015年10月27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刘会勇伙同伍某、杨某8(均另案处理)、“宝宝”(身份不明,在逃)经密谋后,分乘两辆摩托车行驶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启阳路与临西八路交汇处时,趁被害人孙某驾驶轿车临时停车之机,伍某上前拉开孙某轿车驾驶室车门,并拉扯其手臂吸引其注意力,“宝宝”则趁机拉开副驾驶室车门,窃走孙某放在副驾驶座上的黑色皮包,内有现金23000元及三星牌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元)等物。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唐武刚、邓世界、刘会勇、李文莲、易祖贵、张冠胜无视国家法律,结伙使用暴力手段抢劫公民财物,致1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刘会勇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刘会勇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均应依法惩处,对刘会勇应实行数罪并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财物,应当予以追缴。在抢劫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武刚、邓世界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会勇、李文莲、易祖贵、张冠胜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对刘会勇、李文莲从轻处罚,对易祖贵、张冠胜减轻处罚。被告人刘会勇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冠胜虽投案,但其在法庭上否认其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唐武刚、邓世界、刘会勇、李文莲、易祖贵、张冠胜是又聋又哑的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世界、刘会勇、李文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武刚、易祖贵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邓世界、易祖贵积极赔偿被害人杨某3家属并取得谅解,被告人李文莲取得被害人杨某3家属的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被告人赔偿于法有据,但部分诉求过高,对超出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分担,根据六名被告人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由被告人唐武刚承担30%,被告人邓世界承担20%,被告人刘会勇、李文莲各承担15%,被告人易祖贵、张冠胜各承担1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唐武刚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邓世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三)被告人刘会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
(四)被告人李文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五)被告人易祖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六)被告人张冠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七)责令被告人唐武刚、邓世界、刘会勇、李文莲、易祖贵、张冠胜退赔被害人陈某小米牌手机1部;退赔被害人杨某3家属钱包1个、现金人民币1150元。责令被告人刘会勇退赔被害人孙某三星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0元)及现金人民币23000元;退赔被害人薄文文皮包1个、OPPO牌R7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500元);退赔被害人王某1玫凯牌皮包1个(价值人民币200元)、三星牌7106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00元)及现金人民币6000元。
(八)被告人唐武刚、邓世界、刘会勇、李文莲、易祖贵、张冠胜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陈某、杨某一、刘某一、杨某1、杨某2人民币51329.50元。其中被告人唐武刚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5398.70元;被告人邓世界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10265.90元;被告人刘会勇、李文莲各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各7699.50元;被告人易祖贵、张冠胜各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各5132.95元;被告人唐武刚、邓世界、刘会勇、李文莲、易祖贵、张冠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杨某一、刘某一、陈某、杨某1、杨某2上诉称:一审附带民事判决漏判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死亡赔偿金,导致被害人家属的合法权益得不得维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本案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的全部经济损失。
邓世界上诉称:我与被害人并无直接关系,没有杀害被害人的目的,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只是听从唐武刚的安排,且当时现场多人动手殴打被害人杨某3,故原判认定我为主犯并直接导致杨某3死亡不当。我是聋哑人,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家属15000元并取得谅解,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认定我为从犯并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邓世界在本案中是受唐武刚诱骗参与犯罪,其虽参与殴打杨某3,但其使用的暴力程度不足使杨某3死亡,不宜认定为主犯。一审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李文莲上诉称:一审量刑过重。我没有打杨某3,也没有咬陈某,只是用手打了陈某的脸。我没有逼陈某说出银行卡密码。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二审法院减轻判决。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唐武刚基于其个人的怨恨,用李文莲与杨某3的关系为借口引发本案,并非因李文莲而引起,原审判决认定本案起因事实错误,李文莲主观恶性小,在案中没有使用工具伤害杨某3,更加没有追求犯罪结果的发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原判认定被害人的死亡与被告人的殴打行为有因果关系属适用法律有误,导致量刑不当,应当适用减轻处罚。
张冠胜上诉称:其没有殴打被害人杨某3,只是实施了蒙眼的行为,其有自首情节。其辩护人提出:张冠胜是聋哑人,是从犯,在整个作案过程中,只是实施了非暴力、协助性行为,原判认定张冠胜殴打被害人杨某3缺乏事实根据,且未认定张冠胜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张冠胜从轻处罚。
唐武刚的辩护人提出:唐武刚是聋哑人,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唐武刚等人有预谋抢劫并杀人,且唐武刚对犯罪后果无法完全掌控,其所抢到的的金额只有300元,请求二审法院给予从轻或减轻处罚。
刘会勇的辩护人提出:刘会勇是聋哑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对刘会勇从轻或减轻处罚。
易祖贵的辩护人提出:易祖贵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犯罪时是聋哑人,且有当庭认罪和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唐武刚、邓世界、刘会勇、李文莲、易祖贵、张冠胜抢劫的事实
原审被告人唐武刚因其女朋友上诉人李文莲与李的前夫被害人杨某3存在婚姻感情矛盾,意图报复杨某3及其现任妻子被害人陈某,并抢劫其二人财物。2015年10月2日,唐武刚纠集上诉人邓世界、李文莲、原审被告人易祖贵、刘会勇,刘会勇又纠集上诉人张冠胜,共谋抢劫杨某3、陈某。当晚9时许,根据唐武刚的安排,邓世界与张冠胜以喝酒吃饭为名将杨某3、陈某诱骗到广东省中山市沙溪镇涌头村象哺山,走到山上一条泥路时,唐武刚、易祖贵、刘会勇、邓世界、张冠胜便对杨某3拳打脚踢,用啤酒瓶、木棍殴打杨某3的头部,同时控制陈某并逼问银行卡密码,并从杨某3身上抢得三星牌GT-N7100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00元)、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250元及银行卡三张、社保卡一张),从陈某身上抢得小米牌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00元)。随后,唐武刚、张冠胜等人将已受伤并不能动弹的杨某3抬到山上弃于草丛,后押着陈某逃离现场。次日,李文莲通过银行柜员机从杨某3的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卡中取走人民币900元。后刘会勇因害怕陈某报警而在广州火车站附近将其放走。同月8日,杨某3的尸体在象哺山上被发现。
另查,上诉人杨某一、刘某一、陈某、杨某1、杨某2分别系被害人杨某3的父亲、母亲、妻子、儿子。唐武刚、邓世界、易祖贵、刘会勇、张冠胜、李文莲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杨某一、刘某一、陈某、杨某1、杨某2造成了经济损失,一审法院判令各原审被告人共应予赔偿丧葬费人民币36329.5元,并酌情判令赔偿因办理被害人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及误工费为人民币15000元,合计人民币51329.5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及辩认笔录:我于2014年5月认识唐武刚(已作辨认)等人,当时杨某3和李文莲(已作辨认)还是夫妻关系,同年12月杨某3和李文莲离婚后,我和杨某3在一起并于2015年2月15日结婚。唐武刚表示过喜欢我,但我不喜欢他,李文莲虽然与杨某3离了婚,但她还是喜欢杨某3,我和杨某3结婚后,唐武刚和李文莲就对我们怀恨在心。2015年10月2日,邓世界(已作辨认)多次发QQ信息给杨某3,邀约杨某3晚上一起到象哺山上的亲戚家吃饭。杨某3说他有点担心,不想和邓世界去吃饭,因为唐武刚之前说会杀了我们,还在宿舍拿了把刀防身。晚上9时许,我来到我与杨某3工作的金盾制衣厂门口,见到杨某3、邓世界和一名陌生男子(经辨认为张冠胜)在聊天,杨某3拒绝和邓世界到山上吃饭,邓世界就说唐武刚不在山上,如果我们不和他一起到山上吃饭,以后唐武刚要打我们的时候,他就不帮我们了,杨某3就答应一起去吃饭。我回宿舍拿了手电筒,和他们三人一起上山,邓世界还买了四瓶啤酒。途中唐武刚、易祖贵、刘某(经辨认为刘会勇)、李文莲突然从后面出现,唐武刚、刘会勇、易祖贵冲过来对杨某3拳打脚踢,邓世界还用啤酒瓶敲打杨某3头部,敲碎了三个啤酒瓶,杨某3倒地好像昏迷了。这时,张冠胜抓住我并捂住我的眼睛,我就看不清他们怎么殴打杨某3了。随后,唐武刚让他们把我和杨某3往山上拉了一段路。在山上,张冠胜用一件黑色衣服套住我的头,易祖贵等人就继续打杨某3。一会他们拿开我头上的衣服,我看到杨某3的胸口跳得很快,但易祖贵还是继续打,随后摸了一下杨某3的鼻子,跟唐武刚说杨某3还活着。唐武刚塞给我一把铁钳和棍子,让我剪断杨某3的手和下体,我不愿意还把铁钳和棍子都扔到草丛里,他又让我说出杨某3的银行卡密码,我告诉他我不知道,唐武刚又继续打杨某3,用脚踩他的头和肚子。易祖贵过来用绳子勒住我的脖子,我拼命反抗,刘会勇让他们不要杀我,易祖贵就放开我。张冠胜搜身把我的小米手机拿走,唐武刚、邓世界和易祖贵继续逼问我银行卡密码,我跪下求他们放过我们。随后,他们又蒙住我的眼睛,脱光了我的衣服,继续逼问我银行卡密码,我说不知道,他们又继续殴打杨某3。唐武刚说让我跟刘会勇去山东,他就放过杨某3,邓世界还说会把杨某3送去医院。唐武刚又叫刘会勇把我的眼睛蒙住,带到另一个地方让我蹲下。过了十几分钟,他们把蒙住我眼睛的衣服拿开后,我发现杨某3不见了。唐武刚又威胁我不能报警,说他是给李文莲和易祖贵报仇,因为杨某3此前和李文莲、易祖贵打过架。李文莲一直都在场,在旁边指指点点的,但我没有看到她打杨某3。随后,他们让我把衣服穿上后又蒙住我的眼睛,把我带到山下才解开。我和邓世界、张冠胜坐出租车去了广州火车站,我在火车站附近的面店试图报警,刘会勇发现后,让我答应不报警就放我回了中山。杨某3被抢走了一部三星手机和一个钱包,钱包内有现金350元及银行卡,我被抢走了一台小米4手机。
陈某还辨认出在案发现场缴获的6根木棒是邓世界、易祖贵等人用于殴打杨某3的(均为不完整的残缺的木条);在案发现场缴获的刀具是杨某3带着防身的;辨认出在案发现场缴获的未开瓶的啤酒与案发当晚邓世界购买的啤酒样式一致;辨认出在案发现场缴获的铁钳是唐武刚给她要求她剪断杨某3的手和下体的;辨认出缴获的三星GT-N7100、社会保障卡、四川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南海农商银行银行卡、中国银行银行卡均是杨某3被抢走的财物。
2.中山市公安局沙溪分局刑事侦查大队作出的现场勘验笔录(山[沙溪]公刑勘字20151003002号)及现场照片:被害人杨某3被殴打的现场位于中山市沙溪镇涌头村象哺山泥路,见路南端草丛中有一条白色布条(原物提取),利用棉签转移法对布条进行处理,提取棉签1根。布条北侧,有一把单刃刀具(原物提取),刀具握把用布块和透明胶带包裹,利用棉签转移法对刀刃进行处理,提取棉签1根。刀具北侧有一个啤酒瓶瓶颈碎块(原物提取),利用棉签转移法对瓶颈进行处理,提取棉签1根。草丛内有11块玻璃碎片(原物提取),其中一块有燕京啤酒标签。对小路东侧草丛进行勘查,在路边草丛里,有一个红色塑料袋(原物提取),袋内有一瓶未开封的燕京啤酒(原物提取),利用棉签转移法对瓶颈进行处理,提取棉签1根;利用棉签转移法对塑料袋进行处理,提取棉签1根。在啤酒瓶北侧草丛里,搜索发现一个燕京啤酒的瓶盖和一个燕京啤酒的标签,草丛内有8块玻璃碎片(原物提取)。象哺山泥路东侧有一道往山方向的小路,顺着小路往山方向搜索,小路北侧的草丛内有一个啤酒空瓶(原物提取),利用棉签转移法对瓶颈和瓶品进行处理,各提取棉签1根。草丛东侧有一个小树丛,在树枝间有一把黄绿两色的剪钳(原物提取),利用棉签转移法对剪钳进行处理,提取棉签1根。
3.中山市公安局沙溪分局刑事侦查大队作出的现场勘验笔录(山公[沙溪]刑勘字[2015]1008001号)及现场照片:被害人杨某3尸体的发现现场位于沙溪镇象哺山山路东侧40米草丛,死者上身穿一件短袖T恤,T恤被拉至胸部位置;下身穿一条短裤;赤足。在死者头部西侧地面发现一条长约50厘米封口胶,拍照后原物提取;在死者头部东侧地面发现一条长约60厘米封口胶,拍照后原物提取。在距离尸体西侧约12米的草丛内发现有五条长短不一的木棍,拍照后原物提取。在距离尸体西南侧约10米的草丛内发现一条木棍,拍照后原物提取。
4.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山公[司]鉴[法]字[2015]11594号):死者杨某3甲状软骨及舌骨发育畸形,甲状软骨局部碎裂折断,断端不整齐,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双侧胸部多发性肋骨骨折,颅骨有线性骨折并骨缝开裂,推测上述部位曾受较大钝性外力作用。死者胃内容及肝脏内均未检出常见农药、鼠药等成分,排除上述毒物中毒的可能。由于尸体高度腐败,软组织腐败缺失范围较多,脑组织及内脏组织腐败严重,其死因不能确定,但由骨折分布部位和程度来看,颈部受压或头部、胸部受钝性外力打击都可能导致其死亡。由尸体腐败程度及尸体上蝇蛆发育情况,结合案发时天气情况推测死者死亡时间大约为6天左右。
5.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山公[司]鉴[法物]字[2015]1448、1507号):经检验,杨某一、刘某一现场发现的死者的亲生父母的可能性大于99.99%。
6.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山公[司]鉴[法]字[2016]10045号):被害人陈某于2015年10月4日到中山市中医院就诊,头颈部软组织挫伤,颅脑未见明显异常。2016年1月3日经检验,被害人陈某右前掌侧下段见两处色素沉着,右膝部见两处色素沉着,左膝部见一次色素沉着,均小于15cm3,比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陈某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
7.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山公[司]鉴[法]字[2016]10314号):2015年10月12日经检验,唐武刚右面部见两处表皮剥脱,上唇部件一处表皮剥脱,左上臂见一处结痂,左肘部见两处表皮剥脱。2016年3月16日经检验,唐武刚面部损伤留有色素改变,比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5b),唐武刚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8.中山市公安局沙溪分局隆都派出所出具的缴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①从唐武刚处扣押白色三星手机一部,唐武刚指认这是他自己的手机;②从邓世界处扣押了黑色三星手机(GT-N7100)一部,黑色小米手机(红某NOTE)一部,邓世界指认上述黑色三星手机是唐武刚于2015年10月2日晚下山时给他的,指认黑色小米手机是他自己的手机;③从易祖贵处扣押了黑色三星手机一部,黑色小米1S手机一部,易祖贵指认上述两台手机均是他自己的手机;④从李文莲处扣押社会保障卡一张(卡主杨某3),南海农商银行银行卡一张,中国银行银行卡一张,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一张,四川省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一张,顺德农商银行银行卡一张,黑色小米4手机一部,李文莲指认上述手机是她自己的手机,指认顺德农商银行银行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是她自己的物品,指认中国银行银行卡、南海农商银行银行卡、四川省农村信用社银行卡、社会保障卡是2015年10月2日晚上张冠胜给她的。上述物品均已扣押在案。
9.南海农商银行银行卡(卡号62×××86)、中国银行银行卡(卡号:62×××89)、四川省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卡号62×××68)的交易流水:上述从李文莲处缴获的银行卡的卡主均为杨某3,其中四川省农村信用社银行卡的账户于2015年10月3日通过ATM机取款人民币900元,另外两张银行卡在2015年10月2日后均没有取款记录。
10.通话记录及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电子物证检验报告(山公[司]检(电子)字[2015]200号)电子物证检验报告:(1)陈某所称为李文莲所用的手机号码158××××5108于2015年10月1日发送多条短信息给杨某3,10月3日晚6时发短信息给邓世界;(2)邓世界所用的手机号码188××××8043在2015年10月2、3、5、6、7、8日均与易祖贵有短信联系,在10月1、3、4、5、7日与唐武刚有短信联系;(3)经检验被扣押的白色三星手机、黑色三星手机(GT-N7100),黑色小米手机(红某NOTE)、黑色三星手机、黑色小米1S手机、黑色小米4手机及被告人所用的QQ号码,无涉案内容。
11.中山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关于三星手机等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中价鉴字[2015]1456号):经鉴定,杨某3被抢的三星GT-N7100手机价值人民币1200元,钱包未能核价;陈某被抢的小米4手机价值人民币1100元。
12.中山市公安局沙溪分局隆都派出所作出的办案说明:(1)唐武刚、李文莲、易祖贵、邓世界、张冠胜所辨认的现场就在中山市沙溪镇涌头村象哺山及山边的金盾制衣厂门口,各人所辨认的作案现场大致相同;(2)该所于2015年10月3日接被害人陈某报案后,一直搜寻杨某3未果。后于同年10月8日,杨某3的哥哥杨某5、杨某6向该所反映,在案发现场附近的山上发现一具高具腐烂的男性尸体,疑为其弟杨某3。经鉴定,确认该具男性尸体为被害人杨某3。
13.广州火车站出具的购买火车票记录:2015年10月3日2时34分,陈某、刘会勇购买从广州发往菏泽的火车票。
14.被害人杨某3的户籍材料:证实杨某3的身份情况及其家属情况。
15.证人梁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我是邓世界(已作辨认)的妻子。2015年10月1日,我和邓世界及易祖贵(已作辨认)、林某一起到广州玩。10月2日上午11时许,易祖贵和邓世界都收到唐武刚(已作辨认)发来的短信让他们到中山。我们四人就坐汽车来到唐武刚位于中山市沙溪镇的出租屋,当时唐武刚、李文莲(已作辨认)、刘会勇(已作辨认)和他的一个朋友都在。当天晚上6时许,唐武刚、李文莲、邓世界、易祖贵、刘会勇及刘会勇的朋友六个人就出去了,我和林某在唐武刚家里睡觉。晚上11时许,唐武刚、李文莲回来了,唐武刚的左手臂、嘴角都在流血。我和林某走到外面发现刘会勇、邓世界、易祖贵坐在路边,刘会勇的朋友就拉着陈某站在不远处。唐武刚给了刘会勇300元钱,刘会勇就和他的朋友带着陈某坐出租车走了。后来,我听到唐武刚说他们打了杨某3,邓世界说唐武刚用长长的东西打过杨某3的头部。
16.证人林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我是易祖贵(已作辨认)的妻子。2015年10月2日,我、易祖贵、邓世界(已作辨认)和邓世界的一名女性朋友梁某1一起在广州玩,后来到了中山见到李文莲和唐武刚(均已作辨认),我和邓世界的女性朋友被李文莲、唐武刚带到一个房间休息,李文莲、唐武刚、邓世界和易祖贵就出去了。过了不久,李文莲和唐武刚回到房间里,拿了一根约60厘米长的金属棍子后就一起离开了。
17.证人宋某的证言:我与杨某3同在沙溪镇金盾制衣厂工作。2015年10月2日晚上21时许,我在金盾制衣厂门口看见杨某3和四、五名陌生男子在一起用手语聊天。次日早上8时许,我没有看到杨某3来上班,就发短信给他,但没有回复,打他手机也关机了。
18.证人曾某的证言:我是沙溪镇金盾制衣厂的保安。2015年10月2日晚上20时许,我看到杨某3和陈某在厂门口附近和四五名陌生男子用手语在聊天,有时还拿出手机来打字给对方看。到了21时20分左右,陈某很生气地走回宿舍,杨某3还在和那几名陌生男子用手语沟通,情况很激烈,动作幅度很大,好像在争论。过了约10分钟,陈某又走回到这帮人中,此后的事情我就没留意了。
19.证人殷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我在金盾制衣厂旁边金盾小卖部务工。2015年10月2日晚上21时许,一名男子到店里买饮料,他听不见我说话,还一直比划手势,我就知道他是聋哑人。他结账离开后,我到店门口看了一下,看到金盾制衣厂门口有四五个人在那里比划手势,有男有女,我估计都是聋哑人。
20.证人杨某4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我是广州市越秀区环市西路179号李先生餐厅的员工。2015年国庆期间一天的凌晨4时许,我在餐厅二楼值夜班,一名女子匆匆忙忙走过来,用笔写字给我看,说她是被拐的,想要回家,让我帮她报警,还拉起裤脚让我看到她小腿有瘀伤。我此前看到她与两名男子在一楼吃东西,我们正在沟通,一名男子走上来,看到我们在写东西沟通,就过来把写的东西撕掉,和那名女子比划手势交流,比划了一会后,那名女子就对我摇手示意不用报警,并随那名男子下楼离开了。
21.证人杨某5的证言:我是杨某3的二哥。2015年10月8日,由于杨某3一直下落不明,我和大哥杨某6从家乡赶到中山市沙溪镇,当天下午3点半左右,我们来到陈某所说的案发现场,即金盾制衣厂后面的山上搜寻,忽然闻到一股臭味,循着臭味在草丛中翻找,发现一具严重腐烂生蛆的尸体,上身穿黄色衣服,下身穿黑色短裤,我们怀疑死者是杨某3,便马上报警。
22.证人杨某6的证言:我是杨某3的大哥。2015年10月5日,二弟杨某5找到我说陈某给他发信息,说杨某3在中山被别人打后不知所踪,现在找不到人。我们就过来中山找到陈某了解情况,才知道陈某和杨某3是在10月2日晚上,在金盾制衣厂背后的山上被杨某3的前妻李文莲带人打了一顿,后来就找不到杨某3了。10月8日,我和杨永健在金盾制衣厂背后的山上转了一圈,结果在草丛中找到一具高度腐烂的男性尸体,仰面躺在草丛中,身穿一件黄色衣服,一条黑色裤子,身高约170CM,我们怀疑这具尸体就是杨某3。
23.原审被告人唐武刚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侦查阶段的供述:2015年10月2日晚9时许,杨某3叫李文莲(已作辨认)带上我一起去金盾制衣厂门口(已作辨认),因为李文莲和杨某3是前任夫妻关系,好像因为抚养费的事情叫我们一起过去谈。在金盾制衣厂门口我看到杨某3、邓世界(已作辨认)、“小常”(经辨认为刘会勇)和“小常”的朋友,杨某3和刘会勇因为债务纠纷在争论。我们一起走到附近的小路(已作辨认,无具体地址),他们就在路边继续争吵,杨某3看到我和李文莲比划聊天,就很生气,过来骂我、推我、抓我的脸,我推了他一下,他踢了我腹部一下,我就跌倒了。我和李文莲离开前,我看到杨某3和刘会勇扭打在一起,后面发生什么我不清楚。在火车上时,李文莲告诉我刘会勇拿了杨某3的银行卡给她。
唐武刚辨认出杨某3、陈某。
24.上诉人邓世界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唐武刚(已作辨认)和李文莲(已作辨认)由于李文莲和杨某3(已作辨认)离婚的事而憎恨杨某3。2015年10月2日中午,唐武刚约我出来吃饭,当时在场的还有李文莲、易某(经辨认为易祖贵)、刘某(经辨认为刘会勇)、我妻子梁某1及一名陌生男子(经辨认为张冠胜),唐武刚说他想打杨某3,还想杀了他。同日下午17时30分许,唐武刚通过QQ视频让我骗杨某3、陈某(已作辨认)到象哺山上,到时抢了杨某3身上的银行卡会把卡里面的钱给我。晚上20时许,唐武刚纠集我、李文莲、易祖贵、刘会勇、张冠胜一起到李文莲的出租屋,安排我和张冠胜一起约杨某3夫妻到山上吃饭,唐武刚及其他人在山上埋伏,等他们上山后就动手。晚上21时30分许,我和张冠胜到金盾制衣厂对面马路边(已作辨认)约杨某3、陈某到山上吃饭,开始他们不愿意去,我就说唐武刚要打他们,如果他们不和我去吃饭,我就不帮他们了。我在金盾制衣厂附近买了四瓶啤酒,一行四人就一起往山上走。走了一段路后,唐武刚等人就出来了,我和唐武刚、易祖贵、刘会勇在路边拳打脚踢地殴打杨某3,张冠胜用手捂住陈某的嘴,还用刘会勇的衣服套住陈某的头,不让她看见。随后,唐武刚、李文莲、易祖贵搜杨某3的身,把搜到的物品交给李文莲。刘会勇和张冠胜搜陈某的身,搜到了一部手机。我们逼杨某3说出银行卡密码,他不肯说,我和唐武刚、易祖贵、刘会勇就继续殴打他。杨某3被打倒在地仍然不肯说出密码,唐武刚就用啤酒瓶打他头部,我也有用啤酒瓶打杨某3。随后唐武刚和易祖贵又把杨某3抬到旁边山上的位置继续对杨某3进行殴打,陈某也被带过去了。李文莲多次用手拍打杨某3的肩膀,打了陈某几巴掌,还用嘴咬陈某,逼她说出杨某3的银行卡密码。唐武刚、刘会勇、易祖贵在地上捡了棍子殴打杨某3,唐武刚还用过铁钳打杨某3。我们停手后,杨某3就躺在地上,我过去拍他,他闭着眼睛没有反应。由于陈某说要报警,唐武刚就打了陈某几巴掌,刘会勇脱光了陈某的衣服,让她跪在另一边,我觉得不好就拿了陈某的衣服给她穿上。随后,唐武刚给了我1部杨某3的手机,我看到唐武刚、刘会勇、易祖贵、张冠胜把杨某3抬上山了。后来听李文莲说在杨某3身上抢到1部手机和1个钱包,钱包里面有银行卡,在陈某身上抢到1部手机。李文莲还从杨某3的银行卡里取了钱,但说钱太少,就给了我300元。10月3日,唐武刚找到我和易祖贵,说杨某3已经死了,他把杨某3的尸体扔到山上某一个地方。10月4日,唐武刚和李文莲又来找我们说陈某好像报警了,他们很害怕要逃跑。过了两天,我和易祖贵也觉得害怕,就逃跑到北京。
邓世界辨认出在案发现场缴获的未开瓶的啤酒与案发当晚邓世界购买的啤酒样式一致;辨认出在案发现场缴获的铁钳为案发当晚唐武刚使用的;分别辨认出在象哺山上殴打杨某3的地点、陈某被捂住嘴巴的地点、陈某被脱衣服的地点、杨某3被用木棍和啤酒瓶殴打的地点及丢弃陈某手机的地点。
25.原审被告人刘会勇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5年10月2日下午,唐武刚(已作辨认)发QQ信息叫我和他一起去打杨某3。下午我去到唐武刚的租住屋,见到邓世界、易祖贵,张冠胜、李文莲(均已作辨认)也在。唐武刚说杨某3和李文莲离了婚,李文莲很伤心,所以唐武刚要我们一起去打杨某3。后来唐武刚让邓世界和张冠胜用约杨某3喝酒的方式把他骗出来,我们其他几个人在山上等。当晚10时许,我们到了山上,过了一会见到邓世界和张冠胜带着杨某3和陈某走上山,我们就冲上去,唐武刚用棍子殴打杨某3,邓世界用啤酒瓶敲打杨某3头部,我和易祖贵拳打脚踢杨某3,杨某3反抗也回打我们。我和张冠胜、李文莲又去打陈某,李文莲用拳头打陈某的肚子,唐武刚打了陈某两个耳光。唐武刚和易祖贵用易祖贵的衣服套住陈某的头,易祖贵让我去搜杨某3的身,我在他身上找到一部手机和一个钱包,我把钱包和手机交给易祖贵,易祖贵把东西又交给李文莲。然后唐武刚、邓世界、李文莲、易祖贵继续殴打杨某3,让他说银行卡密码。我见到杨某3头上已经流了很多血。唐武刚用脚踢他的胸部和头部。邓世界让陈某说密码,陈某说不知道。易祖贵就用线一样的东西勒陈某的脖子。后来,我负责看守陈某,唐武刚、易祖贵、邓世界、张冠胜、李文莲继续殴打杨某3,最后唐武刚、易祖贵、邓世界、张冠胜把杨某3抬到另一个地方。后我和张冠胜准备把陈某带回山东,但在广州火车站陈某就离开了,我和张冠胜回到山东。
刘会勇指认沙溪镇涌头村象哺山为其与唐武刚等人殴打杨某3的地方。
26.上诉人李文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我与杨某3(已作辨认)原是夫妻,后因陈某(已作辨认)而离婚。离婚后,我和唐武刚(已作辨认)在一起,唐武刚因为我与杨某3离婚的事,憎恨杨某3。刘会勇(已作辨认)和杨某3有金钱纠纷,杨某3说了刘会勇的坏话,刘会勇也憎恨杨某3。2015年10月1日,刘会勇召集张冠胜(已作辨认)过来中山准备打杨某3,次日刘会勇和唐武刚又召集刘世界、易祖贵(均已作辨认)过来帮忙,他们商量要打杨某3并抢他的钱。2015年10月2日晚上10时许,唐武刚载着我来到金盾制衣厂附近的山下,唐武刚上山寻找刘会勇等人,我就在山下等。我等了很久就往山上走,半路遇到刘会勇,他就把我拉上山。上山后,我看到唐武刚、刘会勇、邓世界、易祖贵、张冠胜在打杨某3,唐武刚还拿了木棍和啤酒瓶打杨某3,易祖贵用脚踢杨某3的肚子。陈某跪在地上求他们别打杨某3。我和易祖贵、张冠胜都打了陈某,刘会勇还脱掉了陈某的衣服。随后,唐武刚、易祖贵、邓世界、张冠胜把杨某3往山上拖了一小段路,把杨某3扔在那里了。他们从陈某处抢了1台手机,从杨某3处抢了1台手机和1个钱包,钱包里有250元钱和4张银行卡、1张社保卡。邓世界拿走了钱和陈某的手机,张冠胜拿走了杨某3的手机,我拿了银行卡和社保卡,后来邓世界在沙溪镇大同市场附近把陈某的手机扔了。由于杨某3一直不说银行卡的密码,我只知道离婚前杨某3所办的两张银行卡的密码,就来到沙溪镇金某皇制衣厂附近的一间工商银行把其中一张银行卡中的900元全取出来,另一张银行卡里面没有钱,其他银行卡试了密码不对。唐武刚、易祖贵、邓世界各分了300元。
李文莲还辨认出在案发现场缴获的铁钳是陈某案发当晚丢弃的,指认出邓世界丢弃手机的地点为沙溪镇大同市场附近,指认出其与唐武刚等人用杨某3的银行卡取钱的地点为沙溪镇金某皇制衣厂附近的一间中国工商银行。
27.原审被告人易祖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5年10月2日,我和妻子等人过来中山沙溪镇玩,遇到唐武刚和他妻子李文莲(均已作辨认),唐武刚提出要去打杨某3。我和唐武刚、邓世界在一处有草有树的地方殴打杨某3,唐武刚还用棍子打杨某3,刘会勇和张冠胜也在场,但我没有看到他们是否有殴打杨某3。我还打了陈某,用一根绳子勒住陈某的脖子。我没有看到李文莲打人,但她一直在旁边不停的乱指。
易祖贵指认金盾制衣厂附近是唐武刚载他过来的地方;指认象哺山为唐武刚等人殴打杨某3的地方。
28.上诉人张冠胜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我在一年多前来中山找工作的时候,认识了刘会勇(已作辨认)。2015年10月1日,刘会勇通过QQ信息叫我过来中山市沙溪镇,我跟着刘会勇到了唐武刚家里,易祖贵、邓世界、李文莲都在那里。后来,唐武刚跟我们说要去打一对夫妻(经辨认为杨某3、陈某),唐武刚、易祖贵、邓世界、李文莲还说要打死他们。唐武刚安排邓世界和我一起去约杨某3夫妻出来,骗他们上山吃饭,其他人就到山上草丛里藏起来等他们。2015年10月2日晚上,邓世界用短信约杨某3夫妻到一间制衣厂门口等,我和邓世界一起过去骗他们上山。期间邓世界还在制衣厂附近的便利店里买了四瓶啤酒拿上山。走了一会,邓世界突然拿起一瓶啤酒从后往杨某3头上砸,啤酒瓶马上碎了。这时唐武刚、易祖贵也从后面冲上来打杨某3,李文莲还是藏起来没有出来。刘会勇跟我一起把陈某拉到一边,我听刘会勇的指使捂住她的眼睛。唐武刚见刘会勇没动手打,就过来叫刘会勇过去打,刘会勇就过去打了杨某3。随后,唐武刚、邓世界、易祖贵拉着杨某3往山上走了一段路后,又继续殴打杨某3,我和刘会勇也有动手打了几下,刘会勇有使用啤酒瓶打杨某3,李文莲也有打杨某3。陈某跪着求我们不要打杨某3,刘会勇叫我去搜杨某3和陈某的身,我从杨某3身上搜出一个钱包和一部手机,不记得从陈某身上搜到什么了,我把搜到的东西后交给邓世界。那时李文莲也出来了,邓世界把搜到的东西交给了她,她就叫陈某说出银行卡密码,还打了陈某的肚子几拳,但陈某没有说。后来刘会勇叫我去蒙住陈某的头,他和邓世界一起脱了陈某的衣服,邓世界将陈某的衣服扔了,刘会勇就去捡回来给她穿好。随后,我和刘会勇就把陈某拉到一边,其他人就继续在那边,他们在干什么我没看清楚。最后,杨某3躺在地上,唐武刚、邓世界和易祖贵就拖着他往山上拉。刘会勇就叫我和他一起带着陈某离开现场,打算带她回山东。我们去到广州火车站,刘会勇叫我去帮他们买了火车票。后来,刘会勇又让陈某走了。
张冠胜辨认出金盾制衣厂门口对面就是其与邓世界约杨某3、陈某商谈的地方;辨认出象哺山为其与唐武刚等人殴打杨某3的地方。
29.被害人家属提供的户口簿、结婚证、刑事谅解书、收据等证据,证实被害人家属的身份情况及证实易祖贵的家属已代为赔偿人民币30000元,邓世界家属已代为赔偿人民币15000元。
(二)关于刘会勇参与抢夺的事实
2015年10月27日下午6时许,原审被告人刘会勇伙同伍某、杨某8(均另案处理)、“宝宝”(身份不明,在逃)经密谋后,分乘两辆摩托车行驶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启阳路与临西八路交汇处时,趁被害人孙某驾驶轿车临时停车之机,伍某上前拉开孙某轿车驾驶室车门,并拉扯其手臂吸引其注意力,“宝宝”则趁机拉开副驾驶车门,拿走孙某放在副驾驶座上的黑色皮包,内有现金23000元及三星牌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元)等物。
2015年12月3日19时许,原审被告人刘会勇驾驶摩托车搭载伍某到临沂市兰山区汇源农贸市场附近,趁被害人薄文文驾驶轿车临时驻停之机,伍某上前拉开驾驶室车门吸引薄文文注意,刘会勇趁机将薄文文放在汽车副驾驶座上的皮包抢走,内有OPPO牌R7S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00元)等物,薄文文当场发现包被抢,追赶未果。
同日20时许,原审被告人刘会勇及同案人伍某在实施完前宗抢夺犯罪后,驾驶摩托车行驶至临沂市兰山区通达路与育才路交汇处时,趁王某1驾驶轿车临时驻停之机,伍某上前拉开驾驶室车门吸引王某1注意,刘会勇趁机将王某1放在汽车副驾驶座上的两个皮包(其中一个玫琳凯牌皮包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0元)抢走,内有人民币6000元和三星牌7106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0元),王某1当场发现包被抢,追赶未果。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孙某的陈述:我是百汇纯净水有限公司的会计。2015年10月27日17时30分许,我下班后驾驶红色别克轿车回家,行驶至启阳路与临西八路交汇处时,因车多车速慢,突然一名男青年打开我的驾驶室门并拽其左胳膊,我问他做什么,他哎哎两声就关上车门走了。我继续往前行驶,突然我同事孟某从后面赶上来敲我车门,问我是不是被别人偷走了皮包,我才发现我放在副驾驶座上的黑色皮包不见,内有现金23000余元、白色三星手机一部、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现金是我此前取出用于公司日常购买物品的,一直放在我的皮包里。
2.证人孟某、张某、顾某的证言:其三人与孙某是同事。案发时其三人一起搭乘面包车回家,车行驶在孙某的轿车后面,车辆行驶比较缓慢,其三人看见两辆摩托车靠近了孙某的车,各下来一名男青年,其中一个男青年拉开孙某驾驶室门跟她说什么,同时副驾驶门被另一个男青年拉开,从她车座上拿走了一个黑色皮包。
3.临沂市兰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临兰价鉴字[2015]664号):经鉴定,本案被盗的三星牌手机价值人民币50元。
4.被害人薄文文的陈述:2015年12月3日晚19时许,我驾驶一辆红色雨燕两厢轿车停靠在临沂市成才路汇源农贸市场南门路边,我在车上等候家人并玩手机。突然一个男青年打开驾驶室车门,嘴里啊啊地喊,指着我的车后轮的地方让我看,我探头看了一下,再回头时就看到另一个男青年在副驾驶门处抓起我的黑色皮包,关上车门就跑。我急忙下车追赶,但他们是驾驶摩托车逃跑的,我追不上。我被抢黑色女士手提包一个,内有钱包一个、车载MP3一个、银行卡、暖气卡、燃气卡和一部OPPO牌R7S手机,手机是2015年11月6日花2599元购买。
5.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2015年12月3日晚8时许,我驾驶一辆灰色北京现代轿车行驶到通达路与育才路交汇处时遇到红灯,故停在路边等候,突然有一名男子打开我驾驶室车门,右手不停晃动做一些怪异的动作,我吓得大叫,这时感觉右边副驾驶室车门被打开,我转身就看到另一名男子拿起我放在副驾驶座上的两个手提包就跑走了。我赶快下车追去,只看见两名男子驾驶摩托车离去。被抢的包里有6000元现金、一部白色三星牌7106手机、身份证、银行卡和资料,其中一个玫琳凯手提包大概价值300多元,手机是2014年4月花2400元购买的。
6.临沂市兰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临兰价鉴字[2015]663号、665号):经鉴定,薄文文被抢的OPPO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500元;王某1被抢的三星牌7106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玫琳凯牌女式手提包价值人民币200元。
7.同案人伍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
2015年10月底一天傍晚,我和“一龙”(经辨认为刘会勇)及另两个男青年密谋抢夺他人财物。我们分乘两辆摩托车外出物色作案对象,刘会勇搭载着我,另一名男青年(经辨认为杨某8)搭载着“宝宝”,我们来到了兰山区临西八路与启阳路交汇处(已作辨认),看见一名女子驾驶一辆红色轿车,我就下车上前去拉开驾驶室门,拍拍那个女的,喊了两声,她很害怕,“宝宝”就拉开副驾驶门抢走她的黑色皮包。该包里有两万多元和一部白色智能手机,我从中分得3000元。
2015年12月初一天晚上,刘会勇骑摩托车带着我在兰山区汇源农贸市场附近(已作辨认),看见一辆红色两厢小轿车,车上有一名女子,我就去拉开驾驶室车门拍拍那名女子吸引她的注意力,刘会勇则拉开副驾驶室门抢走一个包。该包里没有钱,只有一部白色OPPO智能手机。同一天晚上,我和刘会勇在兰山区通达路与育才路交汇处(已作辨认)看见一辆灰色轿车在路口等红灯,我就拉开驾驶室车门吸引她的注意力,刘会勇则在副驾驶门处开门抢包,抢得两个黑色的包,包里有6000多块钱和一部白色智能手机、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后来,刘会勇把上述抢到的两部手机给“宝宝”卖了。
8.同案人杨某8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5年10月底的一天下午,我和“一龙”(经辨认为刘会勇)、“小常”(经辨认为伍某)、“宝宝”分乘两辆摩托车出去准备夺取他人车上的财物,我搭载着“宝宝”,刘会勇搭载着伍卫华来到兰山区启阳路与临西八路交汇处(已作辨认),看见一名女子开着一辆红色的轿车,“宝宝”从车后座下来和伍某一起靠近汽车,伍某拉开车门吸引那名女子的注意力,“宝宝”乘机拉开副驾驶室门偷那名女子的包。我和刘会勇骑着摩托车在一边接应。得手后,“宝宝”说包里有13000多块钱,当时分给我2000元,他们几个分了多少钱我不知道。
9.原审被告人刘会勇的供述:2015年10月底,我和“瘦子”及另外两个朋友分乘两辆摩托车出去意图夺取他人财物,在兰山区西边一个路口发现一个女人开一辆红色轿车。“瘦子”到那辆车的驾驶室门外吸引开车的人的注意,另一男青年到副驾驶门处拉车门抢包,我和另一男青年骑摩托车在不远处接应。抢得的包里有现金23000余元,我们四人就把钱分了,我分得5000多元,还有一部白色手机给了其中一个男青年。
2015年12月初,我和伍某驾驶一辆摩托车去兰山区意图抢夺他人财物,在兰山区成才路汇源农贸南门(已作辨认)看到一辆橘红色汽车内停靠在路边,车上坐着一名女子。伍某拉开驾驶室车门吸引她注意,我就拉开副驾驶室车门抢走她的包。包里有一部白色手机和银行卡、身份证等,后来伍某把手机拿走。随后,我和伍卫华又来到兰山区通达路与育才路交汇处以同样方式抢了一个开灰色轿车的女子的包,包里有6000多元和一部白色手机,我分了3000多元,其他财物被伍某拿走。
本案还有其他综合证据:
1.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2015年10月9日,该局刑侦支队接匿名群众举报,于北京市东城区幸福北里29号北京金和谐招待所836房抓获易祖贵、邓世界。
2.广州铁路公安处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2015年10月10日,该处民警在由三亚开往北京西的Z202次列车上抓获唐武刚、李文莲。
3.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便衣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因刘会勇涉嫌在临沂市实施盗窃、抢夺犯罪,该队于2015年12月15日在临沂市罗庄区龙潭小区48号楼1单元101室将其抓获归案,其后发现其系中山市沙溪分局抢劫案件网上逃犯。
4.山东省东明县公安局长兴派出所出具的抓获证明:2016年2月16日,张冠胜在家人的陪同下到该所投案。
5.中山市博爱医院门诊疾病证明书:证明唐武刚、李文莲、易祖贵、刘会勇、邓世界、张冠胜双耳极重度听力受损。
6.唐武刚、李文莲、易祖贵、邓世界、刘会勇的身份材料:证明五名被告人的身份信息。
7.山东省兖州市人民法院的(2008)兖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书:刘会勇于2008年8月26日因犯绑架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8.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的(2013)建刑二初字第0052号刑事判决书:刘会勇于2013年8月7日因犯抢夺罪、盗窃罪,数罪并罚,被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500元,刑期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
对于上诉人杨某一、刘某一、陈某、杨某1、杨某2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司法解释,附带民事诉讼仅就被害人遭受的物质损失作出判决,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诉人提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死亡赔偿金均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一审法院附带民事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对于上诉人邓世界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邓世界虽系唐武刚纠集参与犯罪,但邓世界将两被害人诱骗到案发地点,且有被害人陈某及多名同案人指证邓世界有持啤酒瓶殴打被害人杨某3的头部,其本人亦承认有殴打被害人杨某3。故邓世界应对被害人杨某3的死亡应承担相应刑事责任,原判认定邓世界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并无不当。原判鉴于邓世界系聋哑人,在案中地位、作用稍次于唐武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邓世界已依法从轻处罚。原判量刑适当,应予维持。其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李文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1.上诉人李文莲虽没有使用工具殴打被害人杨某3,但其被男友唐武刚纠集参与作案,伙同同案人对被害人共同进行殴打并劫取财物,致被害人杨某3死亡。尽管被害人杨某3的死亡原因并非李文莲的行为直接所致,但李文莲作为参与抢劫的共同犯罪人,依法仍应当对被害人的死亡后果承担罪责;2.鉴于李文莲系聋哑人,在共同犯罪中,其作用、地位均较其他同案人轻,系从犯,且二审期间,被害人的家属请求法院对李文莲从宽处理。综上情节,对李文莲依法可减轻处罚。原判仅对李文莲从轻处罚,量刑仍属偏重。故对李文莲及辩护人提出减轻处罚的意见可以采纳。
对于上诉人张冠胜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同案人邓世界、刘会勇、李文莲称张冠胜有参与殴打被害人杨某3,张冠胜本人在侦查阶段亦供称其也有动手打了杨某3几下。张冠胜案发后虽有自动投案并能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在一审庭审中翻供,否认有殴打被害人杨某3的事实,故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原判鉴于张冠胜是聋哑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地位较轻,属从犯,已对其减轻处罚,原判量刑适当,应予维持。
对于原审被告人唐武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同案人邓世界、刘会勇、李文莲、张冠胜均供认唐武刚事先纠集同案人意图报复杨某3并抢劫财物,后让邓世界及张冠胜以喝酒为名将被害人诱骗到案发地点。唐武刚等人对杨某3拳打脚踢,并用木棍及啤酒瓶殴打杨某3,后致杨无法动弹后丢弃在山上的草丛里,唐武刚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组织、指挥的作用,故其应当按照其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原判鉴于其是聋哑人,已对其从轻处罚。原判量刑适当,应予维持。
对于原审被告人刘会勇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刘会勇曾因犯抢夺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故意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刘会勇是聋哑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应从轻处罚。一审法院认定刘会勇构成抢劫罪定罪准确,唯量刑偏重;另外,本案原公诉机关仅指控刘会勇犯抢劫罪、抢夺罪,但原判却增加认定刘会勇还犯盗窃罪,在原公诉机关指控之外增加被告人的罪名,没有法律依据;同时,即使认为原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7日抢夺一案中,刘会勇的行为应构成盗窃罪,但一审法院在庭审中没有引导控辩双方就刘会勇可能构成盗窃罪展开辨论,也没有就此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没有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不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而且,原公诉机关指控刘会勇伙同他人实施的三起抢夺财物事实,无论在犯罪目的、犯罪手段及方法、后果均相同,都是趁人不备,夺取财物即逃跑。唯一的区别在于第一单案件中被害人没有当场发现皮包被抢,但被后面开车的朋友看到并赶上来提醒被害人,而另两单被害人则马上发现皮包被抢。就被告人而言,无论是犯罪的主观方面还是客观方面,三宗案件均没有区别,故一审法院改变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理由不充分,并导致可能加大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故本院予以纠正。
对于原审被告人易祖贵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判鉴于易祖贵是聋哑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已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原判量刑适当,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邓世界、李文莲、张冠胜及原审被告人唐武刚、刘会勇、易祖贵结伙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刘会勇还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多次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对刘会勇依法应数罪并罚。在抢劫共同犯罪中,唐武刚、邓世界起主要作用,依法应当按照其组织、指挥或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刘会勇、易祖贵、张冠胜、李文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对刘会勇从轻处罚,对易祖贵、张冠胜、李文莲减轻处罚。刘会勇曾因犯抢夺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故意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唐武刚、邓世界、刘会勇、易祖贵、张冠胜、李文莲均是又聋又哑的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邓世界、刘会勇、李文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邓世界、易祖贵积极赔偿被害人杨某3家属并取得谅解,李文莲取得被害人杨某3家属的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各原审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杨某一、刘某一、陈某、杨某1、杨某2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唐武刚、邓世界、易祖贵、张冠胜的定罪、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对刘会勇的定罪不准确,对刘会勇、李文莲的量刑过重,依法均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20刑初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即对原审被告人唐武刚、邓世界、易祖贵、张冠胜的定罪量刑、退赔赃款赃物和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以及第三项中对原审被告人刘会勇犯抢劫罪的定罪部分、犯抢夺罪的定罪量刑部分和第四项中对原审被告人李文莲的定罪部分的判决。
二、撤销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20刑初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三项中对原审被告人刘会勇犯抢劫罪的量刑部分、犯盗窃罪的定罪量刑部分和决定执行的刑罚以及第四项中对原审被告人李文莲的量刑部分的判决。
三、原审被告人刘会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26年6月14日止。)
四、上诉人李文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21年10月9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判决即为核准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唐武刚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审 判 长 刘锦平
审 判 员 李慧群
审 判 员 邹伟明

二〇一七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 于 飞
书 记 员 彭 翔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二百三十七条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