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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薇、代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8-09-21 11:08:11  阅读: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粤高法刑四终字第215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薇,男,1989年12月20日出生于重庆市江津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津区。2009年12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潮州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代某,男,1990年7月14日出生于重庆市江津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津区。因本案于2013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潮州市看守所。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清,男,1952年2月29日出生,四川省南充市人,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系被害人杨某荣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明某秀,女,1950年10月13日出生,四川省南充市人,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杨某荣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萍,女,1997年3月8日出生,四川省南充市人,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杨某荣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杰,男,2001年2月11日出生,四川省南充市人,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杨某荣之子。
被上诉人杨某萍、杨某杰的法定代理人杨某清,男,1952年2月29日出生,系杨某萍、杨某杰之祖父。
被上诉人杨某萍、杨某杰的法定代理人明某秀,女,1950年10月13日出生,系杨某萍、杨某杰之祖母。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薇、代某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清、明某秀、杨某萍、杨某杰、黄某久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6月9日作出(2014)潮中法刑一初字第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某薇、代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故意伤害罪
2013年6月1日晚10时许,被告人黄某薇、代某到潮州市湘桥区一烧烤摊吃烧烤,适遇被害人杨某荣、黄某久也在该摊吃烧烤。当晚11时许,杨某荣突然持啤酒瓶砸打代某的头部。黄某薇见状上前帮忙,但被黄某久拦住,双方厮打起来。黄某薇用弹簧尖刀将黄某久刺伤,后又持刀朝杨某荣的腰部、臀部、大腿等部位乱刺,代某则持啤酒瓶砸打杨某荣的头部。作案后,被告人黄某薇、代某驾车逃离现场。被害人杨某荣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黄某久受重伤。
(二)盗窃罪
被告人黄某薇、代某于2013年6月1日13时许携带工具窜至潮州市区新乡,由代某用“T”型撬撬锁盗走被害人陈某的一辆粤UD**96黑色五羊本田牌摩托车。作案后,二被告人将该车开到汕头市销赃得款2800元。破案后,赃车无法追回。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法医学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薇合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共同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黄某薇在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薇前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故意伤害罪、盗窃罪的罪行,依法对其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均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杨某荣对引发本案故意伤害罪有过错,依法对被告人黄某薇所犯故意伤害罪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代某合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共同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代某在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其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代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罪的罪行,依法对其所犯盗窃罪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杨某荣对引发本案故意伤害罪有过错,依法对被告人代某所犯故意伤害罪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一、被告人黄某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代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总和刑期五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黄某薇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清、明某秀、杨某萍、杨某杰因本案而遭受的物质损失人民币25596.36元,被告人代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清、明某秀、杨某萍、杨某杰因本案而遭受的物质损失人民币6399.09元,二被告人对上述赔偿款额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四、被告人黄某薇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久因本案而遭受的物质损失人民币37964.18元,被告人代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久因本案而遭受的物质损失人民币9491.04元,二被告人对上述赔偿款额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清、明某秀、杨某萍、杨某杰、黄某久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黄某薇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对上诉人黄某薇的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主要理由为:上诉人黄某薇在听到代某呼喊时,尚无帮忙之意,其是在没有反应过来的情况下被被害人一方殴打的;当时两被害人均已经醉酒;被害人黄某久也存在过错;上诉人黄某薇的行为构成防卫过当;上诉人黄某薇的家属在一审期间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
上诉人代某上诉提出,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令其承担的刑事及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伤害罪
2013年6月1日22时许,上诉人黄某薇、代某到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一烧烤摊吃烧烤,当时被害人杨某荣、黄某久坐在该摊隔壁桌。23时许,杨某荣突然持啤酒瓶砸打代某的头部。黄某薇见状上前帮忙,被黄某久拦住,双方发生打斗。期间,黄某薇用随身携带的弹簧尖刀将黄某久刺伤,后又持刀朝杨某荣的腰部、臀部、大腿等部位乱刺,代某则持啤酒瓶砸打杨某荣的头部。后上诉人黄某薇、代某逃离现场。被害人杨某荣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久受重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罗某兵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1日晚,我和我老婆、女儿及帮忙摆摊的男子“江西”在潮州市湘桥区摆好烧烤摊。22时许,就有一个40岁左右、穿绿色短袖上衣、偏胖的男子过来我炒菜的地方点菜,他点完菜就往离炒菜位置较远的桌子方向走去。
23时许,我突然看到那些坐在烧烤摊的人都四散跑开了,一个穿白色衣服的男子从距离我炒菜位置较远的桌子位置往我炒菜的地方跑过来,有一个男子在追着穿白色衣服男子。我就走过去拦在那男子的身前,那男子就转身跑开。穿白色衣服男子就趴在一张桌子上一动不动。我看到他脚上都是血,其中一只手里拿着一个“青岛”600毫升啤酒玻璃瓶。我叫我老婆黄某翠打电话报警。这时我又看见那名穿绿色短袖上衣的偏胖男子走了一段路后就倒在地上。
过了没一会,就有一个40岁左右的男子过来,说他和受伤男子是老乡。之后我儿子打电话报警并打了120。我看到在距离炒菜位置较远的两张桌子上各放有一部手机,那两张桌子是相邻摆放的,地上有一部手机。
证人罗某兵辨认出被害人黄某久就是穿绿色短袖上衣的男子。
2、证人黄某翠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1日23时许,我和丈夫罗某兵在潮州大道尾一片空地做烧烤生意。突然,我看到离我们烧烤台比较远的两桌客人打了起来,我就让我弟弟报警。我看到一男子朝我们烧烤台这边跑,后面有一年轻男子在追着他跑。在追的过程中,在后面的男子还拿起旁边的酒瓶、椅子、桌子等东西扔向前面那名男子,前面那名穿白色上衣男子跑上了护堤斜坡,又跑下来跑到我的烧烤台前面倒下。后面那名男子还上前用酒瓶打他。我看到旁边身穿绿色上衣的老乡手捂着肚子,后来警察到场处理。
证人黄某翠辨认出被害人黄某久就是那个穿绿色衣服打架受伤的人。
3、证人罗某航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1日18时许,我父母就开始在堤坝旁摆烧烤摊,我到那里帮忙送酒菜。到23时许,第二排倒数第二桌的两个客人跟他们斜隔壁桌的两个客人打架。他们打了约5分钟,其中有两个人受伤,一个人倒在地上、捂着肚子,一个人趴在桌上、身上流血。另外两个人逃跑。救护车来了之后就把受伤的人接走。
受伤的人都是坐在第二排倒数第二桌。倒在地上的人身穿绿色短袖T恤,一直捂着肚子。趴在桌上的人身穿白色衣服。逃跑的两个人一个穿黑色圆领T恤,留长发;一个没有穿上衣,逃跑时头上有血。由穿黑色T恤圆领的男子开一辆深色女装摩托车载没有穿上衣的男子,沿护堤路往南堤方向逃跑。我看到没有穿衣服的男子用啤酒瓶砸身穿白色衣服男子的头部,之后穿白色衣服的人就趴在桌子上。
证人罗某航辨认出被害人黄某久和被害人杨某荣就是第二排倒数第二桌两个受伤倒地的客人,其中黄某久是捂着肚子的客人;辨认出上诉人代某、黄某薇就是和烧烤摊第二排倒数第二桌的客人打架后逃跑的客人。
4、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证实:(1)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提取了男式T恤1件、青岛牌啤酒瓶碎块11块、百威牌啤酒瓶碎块5块、血样4处、死者指甲1份、死者血样1份。
(2)公安机关于2013年6月2日18时35分至2013年6月2日19时05分对潮州市湘桥区代某案发前住处进行勘查。经勘查,公安机关在现场提取了血样1处。
(3)公安机关于2013年6月2日19时20分至2013年6月2日19时55分对潮州市湘桥区黄某薇案发前住处进行勘查。经勘查,公安机关在现场提取了旅游鞋一双。
5、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案发后扣押上诉人黄某薇、代某的手机等物品。
6、物证:手电筒1支、手机卡2张、手珠1串、外套1件、旅游鞋1双、手机4部、充电器3个、药片4包、钥匙1串、男式T恤1件、啤酒瓶碎块16块等。
7、潮州市湘桥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潮湘)公(刑)鉴(尸)字(2013)06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杨某荣系全身多处锐器刺创致右侧股动脉离断、肝脏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
8、潮州市湘桥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潮湘)公(刑)鉴(伤)字(2013)07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黄某久系腹部锐器创致肠系膜血管断裂大出血、空肠多处穿孔,伤情为重伤。
9、提取笔录及提取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上诉人黄某薇、代某采集血样。
10、潮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潮)公司(法)鉴(DNA)字(2013)47号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证实经STR基因座检验:1、201306047001(残缺塑料椅西侧疑似血迹)、201306047002(破损方形桌东侧疑似血迹)、201306047003(斜坡上疑似血迹)、201306047004(西侧方形桌下方疑似血迹)号检材所检见的基因分型均与201306047008号检材(死者杨某荣的血样)基因分型相同;2、201306047009(死者杨某荣指甲)号检材所检见的基因分型为混合基因分型,包含201306047006号检材(代某血样)和201306047008号检材(死者杨某荣的血样)基因分型;3、201306047010号(代某出租屋凉席疑似血迹)检材所检见的基因分型与201306047006号检材(代某血样)基因分型相同。
11、人身检查笔录证实,上诉人黄某薇归案后,公安机关对黄某薇进行人身检查。经检查,发现黄某薇后枕部压痛,右前臂擦伤1×0.2cm,身体其他部位未见异常。
12、人身检查笔录证实,上诉人代某归案后,公安机关对代某进行人身检查。经检查,发现代某头顶部创口2×1cm,左小指包扎,左前臂擦伤5×1cm、6×5cm,左上臂擦伤8×2cm,左前臂划伤3×0.2cm、1×0.5cm,右膝部擦伤1×1cm,身体其他部位未见异常。
13、被害人黄某久陈述称,2013年6月1日晚上,我和杨某荣相约到潮州市区堤边的烧烤摊去喝酒。当晚10许,我们吃了一会,我就离开座位再去点菜。突然有人说打架了,我就回过头看到杨某荣跟邻桌的男子在打架。我过去拉住他们时被对方那个穿黑衣的男子用刀捅到了,然后我就跑开。我回头看到对方开一辆摩托车要跑,就想去拉住他们,但没有拉到。我记得对方追着杨某荣打。
当晚,我不记得喝了多少瓶青岛啤酒。我和杨某云(经辨认即杨某荣)聊到别人欠我们的钱的事,但我们没有争吵。我不知道杨某荣为何会与邻桌男子打架。我不认识邻桌的两个男子,也没有与他们发生矛盾。
被害人黄某久认出被害人杨某荣就是其所称的“杨某云”。
14、证人张某豹的证言证实,我在烧烤摊帮忙。2013年6月1日晚11时许,我见到离我较远的餐桌处有人打起架来,有的拿盘子、有的拿啤酒瓶、有的拿塑料凳子、桌子等物砸打起来,没打多久有的人就跑了。有两个受伤的人在那里,一个倒在地上双手捂着肚子,一个趴在被打坏的桌子上。后来就有120救护车到现场。
15、证人罗某伟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1日晚上11点左右,我妈黄某翠打电话给我说烧烤店那里出事,有人在打架。我到达现场时,一位受伤中年男子好像穿白色衣服已经被抬上救护车,另一位中年男子就躺在路口。现场看到有血迹、3部手机和打碎的啤酒瓶。
16、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1日22时36分,我打电话给杨某荣,他就跟我说来一个烧烤店吃宵夜,说“老九”叫他吃宵夜,我说不去之后就挂了。当晚23时,杨某荣再打我电话,继续叫我过去喝酒,但是我还是拒绝了。23时09分,杨某荣再次打给我,用语气很重的口音跟我说快点过来。当我到现场时,看到了杨某荣和“老九”躺在了吃烧烤的地方,地上有血,烧烤店的老板也在。过了不多久,120救护车也来到现场,将他们送往了潮州医院。
证人张某认出被害人黄某久就是“老九”,被害人杨某荣就是其所称的“杨某云”。
17、证人卢某贤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1日晚11时许,我在陈桥第三卫生分站坐诊,门口来了两名陌生男子,开了一辆男装摩托车停在我的铺前。他们下车走到我跟前,让我给那名坐在车后面的男子包扎头部。我看到他的头部划破了一道大概2厘米长的伤口,右手手臂还有多处裂伤。我给受伤男子的头部和右手臂的伤口消毒和包扎,还拿了5包药给他。
证人卢某贤认出上诉人代某就是2013年6月1日晚到其诊所包扎伤口的男子。
18、证人李某红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1日晚12时许,一名20多岁的外省男子在通讯店买了二张电话卡。
19、证人裴某勤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2日4时许,在汕头金凤桥有两个男子上了我的出租车,过一会后在金凤桥又上了另外两名男子。期间,又有乘客上下车,后来公安人员将在汕头金凤桥最先上车的两名男子带到派出所。
20、证人林某红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2日零时许,有人打电话给我,说黄某久被人砍伤,在潮州医院治疗。我便赶去潮州医院护理。
21、证人冯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2日零时30分,我接到杨某荣亲戚的电话,说杨某荣出事了,抢救无效。我就打电话联系了杨某荣的母亲与杨某荣的女儿。
22、证人杨某友的证言证实,老乡打电话说我堂弟杨某荣被人打死了。杨某荣家属只有他父母和两个小孩。
证人杨某友认出被害人就是其堂弟杨某荣。
23、证人杨某清、杨某萍的证言证实,在2013年6月1日或者2日,我们听说杨某荣在潮州被人打死后,便从四川赶来潮州。
24、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活期明细,证实公安机关调取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绿卡通卡(卡号6215995869000013246)的流水账单,活期明细(户名为代某)显示该卡截止至2013年6月1日的账户余额为38.67元;还调取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潮州分行潮州市区南较路营业网点2013年6月1日23时30分至6月2日0时0分的监控录像。
25、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调取了2013年6月2日上诉人黄某薇、代某通过治安卡口时的照片。
26、户籍材料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杨某荣的身份情况。
27、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杨某荣于2013年6月1日死亡。
28、上诉人黄某薇供述称,2013年6月1日晚11时许,我和戴伟(经辨认即代某)从枫溪开一辆女装黑色摩托车到一烧烤摊吃烧烤。我们坐在靠马路边最后面的一张桌子。我们前面的一张桌子坐着两个客人。我们点了田螺及两瓶百威啤酒等东西。吃了约20分钟,我准备再去点菜。快走到烧烤摊时听见代某喊我,我回头看见我们前面桌子的两个男子中长得瘦高的(即被害人杨某荣)持一啤酒瓶砸代某。我就跑回去帮忙,瘦高男子的同伴一较矮胖的男子(即被害人黄某久)就过来拦住我,并抱着我,杨某荣拿啤酒瓶砸我头部。我先往旁边跑,黄某久提着凳子来追打我。我边跑边掏出身上的弹簧刀,并把弹簧刀的刀刃弹出来。到斜坡我爬不上去,我在上面,他在斜坡下面。黄某久把凳子砸到我的身上,我便手持弹簧刀朝他连续捅了几下。我们是面对面站着,应该没有刺到他的背部。他被我刺了之后,手捂着腹部退开了,走到烧烤摊那边去。我就往代某那边看过去,见到代某被那瘦高的男子打倒在地上,浑身是血,我就跑过去帮代某。我同样手持弹簧刀朝那个杨某荣的屁股连续乱刺。杨某荣觉得我在刺他就转过身来打我。我继续用弹簧刀刺他,刺到他的盆骨和大腿根部的部位。代某也站起来拿啤酒瓶打他身上和头部。杨某荣就向前向后转来转去。他拿啤酒瓶砸我,但我没受伤。我刺了一阵后,杨某荣趴在打翻的桌子上。烧烤店老板就把我拦着。我就把刀收了放口袋里,然后去开摩托车。我去开车的时候,回头看到代某用啤酒瓶往杨某荣的背部或头部砸。我开车过去代某旁边,载着他一起离开现场。打架后,杨某荣脸朝下趴在桌子上,屁股拱得高高的,浑身是血,没有动弹;黄某久手捂着肚子站在旁边。当时,我穿黑色T恤,胸前有白色英文字母,蓝色七分牛仔裤,一双背靠背的运动鞋,鞋子没丢放在家里;代某穿一件灰色T恤,褐色牛仔裤,蓝黄色的背靠背运动鞋。代某吃到一半觉得热把T恤脱下来,走的时候也没有带走。
打架时,我拿一把黑色折叠式单刃弹簧尖刀,刀刃长10厘米左右,刀总长20厘米左右。只有我一人持刀。弹簧刀是我案发一个多月前在潮州汽车总站附近的流动摊档买的,打架后,该刀被我扔在景山桥附近的河里。当晚去吃烧烤我带刀是为了防身。代某、杨某荣和黄某久三人持啤酒瓶、塑料凳子和木桌子打架。我和代某也被对方打伤,我头顶被杨某荣用啤酒瓶砸了一下,现在头上还起包,身上被凳子砸了几下,没有什么外伤。代某的头上、手臂、一个小手指都在流血。
上诉人黄某薇指认了实施故意伤害的现场。
29、上诉人代某对伙同上诉人黄某薇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诉人代某辨认出上诉人黄某薇就是“小灰”;辨认出被害人杨某荣就是被刺伤的较高的男子;还对实施故意伤害的现场进行了指认。
(二)盗窃罪
2013年6月1日13时许,上诉人黄某薇纠集上诉人代某携带工具窜至潮州市区新乡,由代某用“T”型撬撬锁盗走被害人陈某停放在该处的粤UD**96黑色五羊本田牌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804.4元)。作案后,二人将该车销赃得款2800元。破案后,赃车无法追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6月1日16时35分至2013年6月1日16时45分对位于潮州市湘桥区的现场进行勘查。
2、潮州市湘桥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潮湘价认(2013)19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五羊本田牌WH100T-G二轮摩托车(粤UD**96)价值人民币8804.4元。
3、物证T型撬1把。
4、被害人陈某陈述称,2013年6月1日13时许,我将一辆摩托车停在潮州市湘桥区城西街道小新乡新华巷7号201楼下,后来发现该摩托车不见了。被盗摩托车是一辆女装黑色五羊本田100C普通二轮摩托车,车牌号码为粤UD**96。
5、上诉人黄某薇、代某对盗窃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并指认了实施盗窃的现场。
本案其他综合证据:
1、户籍材料及辨认笔录证实上诉人黄某薇、代某的身份情况。
2、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上诉人黄某薇于2009年12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
关于上诉人黄某薇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所提意见,经查:第一,现有目击证人、被害人陈述及两上诉人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黄某薇在同案人代某呼喊时上前查看,随后持匕首与被害人黄某久发生打斗,其辩解没有帮助同案人的意图,与现有证据证实的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第二,原判综合现有证据认定被害人杨某荣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过错,上诉人黄某薇因被害人黄某久阻止其行凶而追打黄某久,故认定被害人黄某久存在过错而要求从轻处罚理据不足。第三,上诉人黄某薇在持匕首与被害人黄某久、杨某荣打斗的过程中,分别连续捅刺两被害人,尤其是在被害人杨某荣受到其与同案人代某夹击的情况下对被害人的腰部、臀部、腿部、腹部等部位连续捅刺十余刀,其在主观上的故意伤害意图明显,不属于防卫过当。第四,虽然上诉人黄某薇的家属愿意代其赔偿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但没有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以此要求从轻处罚理据不足。
关于上诉人代某上诉所提意见,经查,有法医鉴定结论、目击证人证言、上诉人代某本人及同案人黄某薇的供述均证实在黄某薇持刀与代某共同殴打被害人杨某荣时,被害人杨某荣从受到两上诉人夹击至身受多处刀伤并被打倒的过程中,代某持啤酒瓶砸打被害人杨某荣的头部及身体。可见,此时被害人已经失去了侵害代某等人的能力,上诉人代某的行为已经不是防卫行为,而是与同案人黄某薇共同实施的故意伤害行为,并最终致被害人死亡。因此,上诉人代某也应当对被害人杨某荣的死亡后果承担刑事责任及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代某所提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薇、代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均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黄某薇、代某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数罪并罚。上诉人黄某薇在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黄某薇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黄某薇、代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依法对其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均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杨某荣对引发本案故意伤害犯罪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可对上诉人黄某薇、代某所犯故意伤害罪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部分判决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黄某薇及其辩护人、上诉人代某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本裁定并为核准以故意伤害罪判处上诉人黄某薇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的刑事裁定。
审 判 长  马建兵
代理审判员  毕凯先
代理审判员  蔡 晶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邝达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二百三十七条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