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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力电器实用新型专利侵权案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9-03-06 14:37:12  阅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 州 知 识 产 权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73民初390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前山金鸡西路6号。

  法定代表人:董明珠,董事长。

  被告:宁波奥克斯空调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明光北路1166号。

  法定代表人:冷泠,总经理。

  被告: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九龙工业园凤凰三横路99号。

  法定代表人:张雱,执行董事。

审理经过

  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奥克斯空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克斯公司)、被告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东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0日及11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旻辉、李双皓,被告奥克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延峰、邱军,被告晶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奥克斯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的空调机,并销毁侵权产品库存及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2.被告奥克斯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人民币4000万元;3.被告晶东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的空调机。事实和理由:我方是ZL200820047012.X“一种空调机的室内机”实用新型的专利权人。被告奥克斯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八个型号被诉产品使用了我方涉案专利技术。被告晶东公司在京东商城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产品。我方认为,两被告的行为未经我方许可,侵害了我方涉案专利权。且被告奥克斯公司还构成重复恶意侵权。为维护我方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奥克斯公司辩称:1.我方申请宣告原告涉案专利权无效,本案应中止审理等待无效审查结果。2.被诉产品未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3.被诉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4.原告索赔4000万元依据不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晶东公司辩称:我方销售的被诉产品是从被告奥克斯公司购进,有合法来源。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原告涉案专利权及无效审查的事实

  原告是ZL200820047012.X“一种空调机的室内机”实用新型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是2008年4月25日,授权公告日是2009年5月20日。

  2015年7月和9月,被告奥克斯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复审委)申请宣告原告涉案专利权无效。在无效审查过程中,原告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修改如下:

  1.一种空调机的室内机,包括由面板、外壳及底壳组成的主体,位于所述主体内的通风机、位于所述主体内、半环绕在所述通风机的周向方向的热交换器,所述热交换器包括邻近所述面板的前侧热交换器和远离所述面板的后侧热交换器,还包括位于所述前侧热交换器的下方、具有凹槽的前接水槽,位于所述后侧热交换器的下方、具有凹槽的后接水槽,所述后接水槽呈倾斜设置,且所述后接水槽的低端通过具有凹槽的第一引水槽与所述前接水槽的对应端连接,在所述前接水槽底部的至少一端设有排水孔,所述底壳、所述前接水槽、所述后接水槽、所述第一引水槽一体成型;其特征在于:所述通风机包括贯流风叶、与所述贯流风叶一端连接的驱动电机、以及与所述贯流风叶的另一端连接的支承装置,所述支承装置包括带空心圆柱结构、且内侧带有突部的轴承胶圈座以及位于所述轴承胶圈座内侧、与所述轴承胶圈座相配套的轴承胶圈。

  2-6略。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室内机,其特征在于,还包括:位于所述支承装置上方、所述轴承胶圈座外侧的换热器支架,所述换热器支架按压热交换器,将所述热交换器一端固定在底壳上。

  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室内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换热器支架与热交换器端部相接的部位设有至少一个第三凹部,在所述第三凹部下方设有带凹槽且可与所述第三凹部相接的第二引水槽,所述第二引水槽与所述前接水槽或者所述后接水槽相通。

  9.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室内机,其特征在于:在所述支承装置上,设有向下突出的插条和卡扣,所述底壳还包括第一支承部,所述第一支承部上设有与该插条相适应的插槽及与所述卡扣相配合的扣孔,所述第一引水槽位于所述支承装置的下方,与所述插槽一体设计。

  10-11略。

  12.根据权利要求1至11任意一项所述的室内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前侧热交换器的下端位置低于所述后侧热交换器的下端位置,所述前接水槽的位置低于所述后接水槽的位置。

  13.根据权利要求1至11任意一项所述的室内机,其特征在于,还包括:位于所述前接水槽的凹槽内、带有至少一个向上开口的第一凹部的第一密封件。

  14.根据权利要求1至11任意一项所述的室内机,其特征在于,还包括:位于所述后接水槽的凹槽内、带有至少一个向上开口的第二凹部的第二密封件。

  15略。

  16.根据权利要求1至11任意一项所述的室内机,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固定在所述底壳上的蜗舌,所述蜗舌通过卡扣的方式固定在所述底壳上。

  17.根据权利要求1至11任意一项所述的室内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外壳通过卡扣或者螺钉的方式固定在所述底壳上。

  该专利说明书记载的背景技术:在空调器的室内机中,接排水系统是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现有技术中的一种空调机的室内机……包括前接水槽、后接水槽、引水槽、排水口等各零件或组件,且这些零件或者组件均为分开设计,从而,在进行生产工艺操作时,需要分别开制多幅模具,……导致生产成本的增加、生产效率的低下。此外,由于零件或者组件的装备工序较多、装配关系较为复杂,从而容易发生各种装配问题,例如:当各零件或者组件之间装配不严时,容易产生漏水问题,由于装配不严密,密封效果也不好,也容易产生漏风导致的凝露问题,另外,……各零件的热胀冷缩程度不尽相同,在空调运转时,也容易产生因热胀冷缩而导致的异响。

  该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发明目的:在于提供一种空调机的室内机,其可以减少零件数量,减少装配工序,提高生产效率。

  2016年4月22日,复审委针对上述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作出审查决定,宣告该专利部分无效,但在权利要求5、8、9以及引用这些权利要求的权利要求12-14和16-17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有效。原告不服该决定提起行政诉讼。但在本案中,原告主张以权利要求8、9,以及在引用权利要求8、9基础上的权利要求12-14、16、17确定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本案审理中,被告奥克斯公司再次针对原告涉案专利权提起无效宣告请求。2017年10月18日,复审委通知原告称该无效宣告请求需等待在先作出的无效审查决定生效,故暂时无法审查。

  二、关于被诉侵权的事实

  2017年1月17日,原告登陆京东商城的奥克斯空调自营旗舰店,可见KFR-35GW/BpTYC1+1和KFR-35GW/BpTYC2+2两个型号空调在销售展示,还可见被告奥克斯公司给予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销售奥克斯品牌空调器产品的网络经销商授权书。原告在线购买了两个型号产品各一台。1月19日,原告收到了上述购买的空调产品,并取得被告晶东公司的销售发票。产品上标注的厂家是被告奥克斯公司。

  2017年2月10日,原告登陆被告奥克斯公司官网,可见KFR-35GW/BpTYC19+1、KFR-35GW/BpTYC29+2、KFR-26GW/BpTYC19+1、KFR-26GW/BpTYC29+2等四个型号空调在销售展示。原告询问“在线客服”:KFR-35GW/BpTYC19+1和KFR-35GW/BpTYC29+2的产品,分别与京东上销售的KFR-35GW/BpTYC1+1和KFR-35GW/BpTYC2+2的产品有何区别。“在线客服”回答是一样的,为了区分不同销售平台。原告接着询问:型号中C1和C2后面加9是什么意思。“在线客服”回答是为了区分平台。

  同日,原告登陆京东商城的奥克斯空调自营旗舰店,可见KFR-35GW/BpTYC1+1、KFR-35GW/BpTYC2+2、KFR-26GW/BpTYC1+1、KFR-26GW/BpTYC2+2、KFR-35GW/BpTYC19+1、KFR-35GW/BpTYC29+2、KFR-26GW/BpTYC19+1、KFR-26GW/BpTYC29+2等八个型号空调在销售展示。

  同日,原告还登陆天猫商城的百业电器专营店,可见KFR-35GW/BpTYC19+1、KFR-26GW/BpTYC19+1两个型号奥克斯空调在销售展示。登陆天猫商城的奥克斯百诚专卖店,可见KFR-35GW/BpTYC29+2型号的奥克斯空调在销售展示。登陆天猫商城的苏宁易购官方旗舰店,可见KFR-35GW/BpTYC1+1、KFR-35GW/BpTYC2+2、KFR-26GW/BpTYC1+1、KFR-26GW/BpTYC2+2等四个型号奥克斯空调在销售展示。登陆天猫商城的奥克斯君豪专卖店,可见KFR-26GW/BpTYC29+2型号奥克斯空调在销售展示。

  2017年9月13、15日,原告登陆京东商城的奥克斯空调自营旗舰店,在线购买了KFR-26GW/BpTYC1+1 、KFR-26GW/BpTYC2+2两个型号空调各一台。9月15、18日,原告收到上述购买的空调产品,并取得被告晶东公司的销售发票。产品上标注的厂家分别为被告奥克斯公司和奥克斯空调股份有限公司。

  2017年9月13日,原告登陆天猫商城的奥克斯旗舰店(显示的经营者为奥克斯空调股份有限公司),在线购买了KFR-35GW/BpTYC19+1、KFR-35GW/BpTYC29+2两个型号空调各一台。9月15日,原告收到上述购买的空调产品,产品上标注的厂家是被告奥克斯公司。后原告取得上述奥克斯旗舰店提供的奥克斯空调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发票。

  原告将上述购得的六个型号空调实物作为本案被诉产品提交。被告奥克斯公司确认该六个型号被诉产品是其生产、销售,被告晶东公司确认从京东商城购买的四个型号被诉产品是其销售。经当庭核对,原告与被告奥克斯公司确认该六个型号被诉产品结构相同。

  双方当事人当庭将六个型号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相关权利要求进行了比对。关于权利要求1,经查被诉产品后接水槽是三个长度均等、表面水平的台阶由一端向引水槽一端逐渐降低。被告奥克斯公司据此认为被诉产品的后接水槽是三段阶梯式设置,没有涉案专利后接水槽呈倾斜设置的特征。原告则认为被诉产品后接水槽的三段阶梯相连后整体仍呈现倾斜,故两者并无区别。关于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经查被诉产品的换热器支架插在底壳上。被告奥克斯公司据此认为被诉产品不存在换热器支架按压热交换器的特征。原告则认为两者的手段和效果并无不同。关于权利要求8的附件技术特征,被告奥克斯公司认为:涉案专利的第二引水槽应当是两边高中间低的结构,被诉产品的第二引水槽没有该结构;涉案专利的第三凹部与第二引水槽相接,第二引水槽与接水槽相通,此处的“相接”和“相通”均是物理上的连接,被诉产品对应部件并没有这种连接关系。原告不确认涉案专利“相接”和“相通”的特征是指物理上的“相接”和“相通”,认为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并无区别。关于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告奥克斯公司认为被诉产品的扣孔是在底壳上,并非在第一支承部。原告则认为底壳包括第一支承部,被诉产品扣孔在底壳上的位置刚好就是第一支承部上,故两者并无区别。关于权利要求12的附加技术特征,原告认为两者相同,被告奥克斯公司予以确认。关于权利要求13、14的附件技术特征,被告奥克斯公司认为被诉产品对应涉案专利密封件的部件,并不起密封作用,只支撑热交换器。原告则认为被诉产品该部件就是密封件。关于权利要求16的附加技术特征,经查被诉产品的蜗舌与底壳一体成型。被告奥克斯公司据此认为被诉产品没有涉案专利的蜗舌通过卡扣方式固定在底壳上的特征。原告则认为卡扣固定与一体成型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不经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替代方式,两者构成等同。关于权利要求17的附加技术特征,原告认为两者相同,被告奥克斯公司予以确认。

  原告未购得KFR-26GW/BpTYC19+1、KFR-26GW/BpTYC29+2两个型号空调实物,但认为根据被告奥克斯公司官网“在线客服”答复,C1和C2后面加9只是为了区分不同销售平台,该两个型号产品与上述六个型号产品结构并无区别,故主张该两个型号产品也是被诉产品。被告奥克斯公司则认为其产品型号是根据国家标准GB/T7725-2004命名,只涉及性能参数不体现具体结构,由于原告未购得该两个型号产品实物,故原告主张不能成立。

  经查,根据上述国家标准,可知被诉产品型号中K代表房间空气调节器;F代表分体;R代表热泵型;26或35代表制冷量;G代表室内机组结构是挂壁式;W代表室外机组;Bp代表变频;之后的代号是工厂设计序号和特殊功能代号等。被告奥克斯公司并未对其工厂设计序号作出合理说明。

  三、关于被告抗辩不侵权方面的事实

  被告奥克斯公司为证明被诉产品使用现有技术,提交以下证据:名称为“空调机的室内单元”的日本发明专利。该专利申请日是1997年4月23日,公开日是1998年11月13日,其权利要求:1.一种空调机的室内单元,具有横流风扇,该横流风扇大致水平地配置在壳体内,其一端侧支承轴支承于轴承,且该横流风扇由与其另一端侧支承轴连结的驱动马达驱动而旋转,其特征在于,所述轴承具有始终对横流风扇向驱动马达侧施力的施力机构。2.一种空调机的室内单元,其轴承和马达支座夹着壳体内的空气流通路而相对设置,横流风扇的一端侧支承轴支承于所述轴承,与该横流风扇的另一端侧支承轴连结的驱动马达卡止于所述马达支座,其特征在于,所述轴承具有能够沿所述横流风扇的轴心方向在一定范围内移动的轴承本体,对该轴承本体向横流风扇施力的弹簧被插入所述轴承内。该证据拟证明轴承座的轴承胶圈是公知常识。

  《机械设计手册单行本轴承》,主编单位是中国有色工程设计研究院,化学工业出版社2004年第1版,内有橡胶轴承的结构说明及应用示例。该证据拟证明轴承胶圈装在底座上是公知常识。

  名称为“空调机的风扇轴承装置”的日本发明专利,该专利申请日是2006年10月27日,公开日是2008年5月8日,申请人是大金工业株式会社。该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空调机的风扇轴承装置,该空调机的风扇轴承装置支承室内单元的横流风扇的轴,其特征在于,利用轴承部件和支承部件构成轴承装置,所述轴承部件在内部设有支承所述横流风扇的轴的轴承,所述支承部件支承该轴承部件,所述支承部件由经由铰链部开闭自如的两个半分割体构成。将该两个半分割体形成为大致圆弧状,并且构成为向两个半分割体内组装所述轴承部件并将该半分割体嵌合在一起,并且,使该轴承装置构成为相对于室内单元的底框架可拆装。该证据拟证明被诉产品使用的是该现有技术。

  新浪财经2009年2月20日题为《格力电器:与大金设立合资公司,格力竞争力提升》的报道。该报道称:格力电器公告,2009年2月18日在中国珠海与大金签署《珠海格力大金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合资经营合同》与《珠海格力大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合资经营合同》。……此次格力与大金合作的两个工厂分别生产变频压缩机和精密模具。……该证据拟证明原告将大金株式会社的专利在国内进行申请,形成本案专利,属于滥用专利权。

  原告认为,其涉案专利涉及空调机一系列结构,而该被告现有技术的证据仅针对空调机的风扇轴承装置,故不能证明该被告现有技术抗辩。

  被告奥克斯公司为证明其同一型号项下的产品结构不同,提交了KFR-35GW/BpTYC2+2型号空调实物一台。经当庭比对,原告确认该产品在轴承胶圈和轴承胶圈座结构上做了改变,将原来轴承胶圈座中部的凸起改到了轴承胶圈的两端。但原告认为,该产品并非从公开渠道取证,被告奥克斯公司作为空调生产厂家完全可能为应对本案而进行更改,故不予确认。

  四、关于赔偿方面的事实

  2017年3月28日,原告登陆被告奥克斯官网,里面“小奥播报”栏目刊有标题为《奥克斯转型:“价格战鼻祖”到“标杆”》的文章。文章在介绍奥克斯在2015年取得骄人业绩时引用了奥维云网的线上零售监测数据。

  2017年5月12日,原告登陆奥维云网官网,上面关于奥维云网的介绍称:拥有中国最全面最高效的零售监测体系,其中线下覆盖逾1018个县市,6400多个实体零售门店;线上囊括10多家主流电商平台,全网监测总量覆盖行业规模的90%以上。奥维云网的数据来源,除零售监测外,还通过大数据平台对产业链上游、商用市场、出口市场以及各市场的消费行为信息进行定期采集,目前每日采集信息条数已超过百万级,是中国家电行业唯一一家贯穿全产业链、覆盖范围最全的大数据采集网络。奥维云网业务范围包括企业大数据应用(零售数据研究、商用数据研究、产业数据研究等)。奥维云网战略合作机构和企业包括中国家用电器协会、京东商城、天猫、国美在线、海尔、美的、TCL和奥克斯等。

  原告还提交了落款为北京奥维云网大数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2016年主要空调企业产品销售情况》和《2017年1-4月累计主要空调企业产品销售情况》。该报告涉及的主要空调企业包括格力、美的、海尔、奥克斯、志高。该报告还说明,其线上数据监测范围为9个主流B2B平台,包含天猫商城、国美在线、苏宁易购、京东商城、飞牛网、云猴网、1号店、当当、新蛋、亚马逊等;线下数据包含大连锁、百货商城、超市、地方连锁等第三方渠道商零售数据,不包含专卖店及工程采购数据。该报告统计数据显示,奥克斯八个型号被诉产品2016年线上销售量102732台,销售额27598.8万元;2017年1月至4月线上销售量184448台,销售额46577.8万元。原告据此主张被诉产品2016年全年及2017年1月至4月线上销售额共74176.6万元。另外,该报告未见被诉产品2016年线下销售数据;2017年1至4月线下销售仅涉及其中两个型号,销售量263台,销售额71.1万元。

  2017年2月10日,京东商城的奥克斯空调自营旗舰店上显示:KFR-35GW/BpTYC2+2型号空调单价2499元,累计评价9400+;KFR-26GW/BpTYC2+2型号空调单价2249元,累计评价6300+;KFR-26GW/BpTYC1+1型号空调单价2499元,累计评价5500+;KFR-35GW/BpTYC1+1型号空调单价2899元,累计评价6400+;KFR-35GW/BpTYC29+2型号空调单价2499元,累计评价400+;KFR-26GW/BpTYC29+2型号空调单价2249元,累计评价400+;KFR-35GW/BpTYC19+1型号空调单价2899元,累计评价500+;KFR-26GW/BpTYC19+1型号空调单价2499元,累计评价500+。原告认为累计评价数可以反映被诉产品最低销售量,故主张截止2017年2月10日京东商城八个型号被诉产品累计销售额最低是7458.56万元。

  2017年6月19日,京东商城的奥克斯空调自营旗舰店上显示:KFR-35GW/BpTYC2+2型号空调单价2699元,累计评价2万+;KFR-26GW/BpTYC2+2型号空调单价2449元,累计评价1.3万+;KFR-26GW/BpTYC1+1型号空调单价2499元,累计评价2.5万+;KFR-35GW/BpTYC1+1型号空调单价2788元,累计评价2.9万+;KFR-35GW/BpTYC29+2型号空调单价2699元,累计评价900+;KFR-26GW/BpTYC29+2型号空调单价2449元,累计评价900+。原告据此主张截止2017年6月19日京东商城该六个型号被诉产品累计销售额最低是23377.72万元。

  2017年9月25日,京东商城的奥克斯空调自营旗舰店上显示:KFR-35GW/BpTYC2+2型号空调单价2599元,累计评价2.7万+;KFR-26GW/BpTYC2+2型号空调单价2349元,累计评价1.9万+;KFR-26GW/BpTYC1+1型号空调单价2599元,累计评价3.5万+;KFR-35GW/BpTYC1+1型号空调单价2849元,累计评价5.8万+。原告据此主张截止2017年9月25日京东商城该四个型号被诉产品累计销售额最低是37101.1万元。

  综上,原告主张被诉产品销售额=奥维云网统计的被诉产品2016年全年及2017年1月至4月线上销售额+京东商城被诉产品2017年5月1日至6月19日销售额+京东商城被诉产品2017年6月20日至9月25日销售额。其中,奥维云网统计的被诉产品2016年全年及2017年1月至4月线上销售额=74176.6万元。京东商城被诉产品2017年5月1日至6月19日销售额=(京东商城六个型号被诉产品6月19日销售额-京东商城相应型号被诉产品2月10日销售额)×5月1日至6月19日的天数÷2月10日至6月19日的天数=6301.53万元。京东商城被诉产品2017年6月20日至9月25日销售额=京东商城四个型号被诉产品9月25日销售额-京东商城相应型号被诉产品6月19日销售额=14186.7万元。上述数据相加共9.47亿元。

  原告还提交了巨潮资讯网(www.cninfo.com.cn)公布的其2016年度报告及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公司)2016年度报告。报告显示,原告2015和2016年度净利润率分别为12.82%和14.23%,其中空调的毛利率分别为36%和38.54%;美的公司2015和2016年度净利润率分别为9.18%和9.23%,其中空调及零部件的毛利率分别为28.25%和30.56%。

  2016年,原告曾以被告奥克斯公司生产、销售的KFR-26GW/BPLA800(A2)、KFR-35GW/BPLA800(A2)两个型号空调室内机产品侵犯本案专利权,向本院起诉。2016年8月28日,本院认定该两个型号产品构成侵权,并作出一审判决:该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80万元。该被告不服上诉。2017年5月11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被告仍不服申请再审。2017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该被告再审申请。

  被告奥克斯公司认为,其从未与奥维云网进行合作;京东评价数不能排除未购买而进行评论以及一次购买多次评论的可能,也不能排除刷单的可能,故评价数不能作为赔偿依据;奥维云网的数据来源于京东等平台,故也不能作为赔偿依据;不认可原告与美的公司的净利润率。

  2017年11月3日,被告奥克斯公司登陆奥维云网官网,首页的“合作客户”中未见该被告名称及奥克斯品牌。同日,该被告登陆百度,分别以“清华大学王兴军 奥维云网”、“复旦大学 奥维云网”、“北京邮电大学 曾剑秋 奥维云网”为关键词进行搜索,搜索结果未显示上述大学和专家与奥维云网存在合作关系。该证据拟证明奥维云网存在虚假宣传及统计数据不真实性。原告认为,奥维云网公司是上市公司,不可能存在虚假宣传;奥维云网统计的数据能与京东商城的评价数相互印证,且被告奥克斯公司自己也引用奥维云网的数据,足以证明该数据是可信的。

  被告奥克斯公司还提交了被诉产品《物料成本核算清单》,清单上列明底座单价26.2元、轴承组合件单价0.65元。该证据拟证明涉案专利对空调的贡献率极低。原告认为,该证据由该被告单方制作,且没有相关证据佐证,故不能证明其主张。

  另查明,

  被告晶东公司当庭表示,如果在京东商城没有购买某一产品是不能在该产品项下发表评价;已经购买的同一客户可以进行多次评价,但只计入一个评价记录中;京东商城不存在刷单情形。

  被告奥克斯公司成立于1993年9月18日,注册资本12亿元,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空调器及配件、制冷机械配件、暖风机及配件的制造、加工、销售、安装、维修等。

  原告已经为本案支出律师费、购买被诉产品费用、公证费共计80294元。

  再查明,

  原告明确以被告侵权获利作为计算赔偿的依据。根据原告申请和举证并结合案件审理具体情况,本院责令两被告限期提交八个型号被诉产品自2015年1月1日至今能够反映其获利情况的数据和财务账册资料。

  被告奥克斯公司在期限内提交了2016、2017年度其销售给被告晶东公司负责范围的统计表及其明细。该统计表显示,涉及的产品型号是KFR-26GW/BpTYC1+1、KFR-35GW/BpTYC1+1、KFR-26GW/BpTYC2+2和KFR-35GW/BpTYC2+2;涉及的地域范围是广东、广州、深圳、东莞、广西和福州;累计销售量是6.59万台,销售额共1.31亿元,净利润率3.7%,净利润额共485万元。该被告表示,本案中由被告晶东公司销售的被诉产品只有上述四个型号,故其只提供该四个型号被诉产品的统计数据;数据所对应的原始凭证已经入账封存,不可能提交给法院。

  被告晶东公司也在期限内提交了2016年4月8日至2017年11月15日的销售数据统计表。该统计表涉及的产品型号同被告奥克斯公司的统计表;涉及的地域范围是广东、广西、福建、海南和江西赣州;累计销售量是4.83万台,销售额共1.42亿元。该被告表示,京东商城是从2016年4月开始销售被诉产品,内部管理分为华南、西南、华中、华东、华北、东北六个区域,其只负责华南区域的销售;根据公司财务管理要求,账册资料原件不能外借,故不能提交给法院。

  原告认为,两被告提交的均是自行统计的数据,没有原始财务凭证核对,故无法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奥克斯公司请求宣告原告专利权无效所提供的证据和理由明显不充分,本案无须中止审理等待复审委无效审查结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原告是涉案实用新型的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其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原告专利产品。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可归纳为:一、两被告是否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八个型号被诉产品;二、被诉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奥克斯公司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两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三、原告向被告奥克斯公司索赔4000万能否成立。

  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被告晶东公司确认原告在京东商城上购得的四个型号被诉产品由其销售,本院予以认可。根据查明事实,京东商城上有八个型号被诉产品销售展示,故可以认定该被告对该八个型号产品实施了许诺销售行为。另外,该展示的每个型号产品项下均有大量累计评价。根据被告晶东公司当庭自认,未购买产品的用户不能在该产品项下发表评价。故本院推定被告晶东公司还销售了另外四个型号的被诉产品。被告奥克斯公司确认原告购得实物的六个型号被诉产品是其制造、销售,本院予以认可。根据查明事实,被告奥克斯公司官网有四个型号(其中两个型号不属上述六个型号)被诉产品销售展示,故可以认定该被告对该四个型号被诉产品实施了许诺销售行为。结合被告晶东公司销售八个型号被诉产品的事实,足以推定被告奥克斯公司还制造、销售了另外两个型号被诉产品。被告奥克斯公司仅以原告未购得其中两个型号被诉产品实物为由,主张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该两个型号被诉产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关于被诉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该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本案中,原告主张以权利要求8、9,以及在引用权利要求8、9基础上的权利要求12-14、16、17确定其专利权保护范围。其中,权利要求8是在权利要求7上进一步限定的技术方案,而权利要求7是对权利要求1的进一步限定。权利要求9是在权利要求1上进一步限定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2-14、16、17分别是在权利要求8、9上进一步限定的技术方案。故在侵权比对时,除了要对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外,还要对权利要求7、8、9、12-14、16、17的附加技术特征进行比对。

  就原告购得实物的六个型号被诉产品,对比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被告奥克斯公司实际主张被诉产品没有“后接水槽呈倾斜设置”的技术特征。对此本院认为,虽然被诉产品后接水槽呈三段阶梯设置,每一段并不倾斜,但三段相连后明显具有倾斜的特征,符合原告专利“后接水槽呈倾斜设置”的技术特征。对比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告奥克斯公司实际主张被诉产品没有“换热器支架按压热交换器”的技术特征。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专利“换热器支架按压热交换器”,是对产品装配过程的要求。而被诉产品将换热器支架插入底壳,并未提及装配时是否需要按压。两者似乎没有可比性。但两者的目的都是为了“将所述热交换器一端固定在底壳上”。故两者即便可比,也属于以基本相同手段、实现基本相同功能和效果、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等同特征。对比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告奥克斯公司实际主张被诉产品没有“带凹槽且可与所述第三凹部相接的第二引水槽”以及“所述第二引水槽与所述前接水槽或者所述后接水槽相通”的技术特征。对此本院认为,被诉产品对应原告专利第二引水槽部位的两边具有相对中间平面的立面,构成可以引导水流的槽特征,故该被告主张被诉产品没有第二引水槽,与事实不符。原告专利说明书并未对“相接”和“相通”进行特别界定。而按照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常理解,“相接”和“相通”并非仅指物理上的相接和相通。另外,原告专利说明书附图也可见第二引水槽与第三凹部并未物理相接,第二引水槽与接水槽并未物理相通。故该被告将本权利要求中的“相接”和“相通”解释为仅指物理上的相接和相通,主张被诉产品不是物理相接和相通,因而得出两者不同的结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比权利要求9的附件技术特征,被告奥克斯公司实际主张被诉产品没有“所述第一支承部上设有……扣孔”的技术特征。对此本院认为,本权利要求已经说明底壳、第一支承部和扣孔三者的关系,即底壳包括第一支承部,第一支承部上设有扣孔。被诉产品的扣孔设在底壳上,且所在的位置属于底壳的支承部分,故两者并无区别。对比权利要求12的附加技术特征,原告与被告奥克斯公司确认两者相同,本院予以认可。对比权利要求13、14,被告奥克斯公司实际主张被诉产品没有“第一密封件”和“第二密封件”的技术特征。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专利说明书,第一密封件/第二密封件分别用于密封前侧/后侧热交换器的下部与底壳在前/后接水槽处所存在的间隙,防止由于漏风所产生的凝露。这里并未限定密封要严丝合缝,只要能控制冷量不被流失即可。被诉产品对应第一密封件和第二密封件的部件,的确可以防止热交换器与底壳之间的漏风,影响换热效果,故应视为密封件。被告奥克斯公司主张被诉产品对应部件只起支撑热交换器作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比权利要求1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告奥克斯公司实际主张被诉产品没有“所述蜗舌通过卡扣的方式固定在所述底壳上”的技术特征。对此本院认为,被诉产品采用蜗舌与底壳“一体成型”的技术手段,与原告专利采用的“卡扣固定”技术手段相比,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为实现基本相同功能作用而可以想到的简单替代方式,两者实为等同。对比权利要求17的附加技术特征,原告与被告奥克斯公司确认两者相同,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告购得实物的六个型号被诉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关于被告奥克斯公司主张其同一型号项下产品结构有所不同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该被告主张明显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其次,该被告虽提供有同一型号项下不同结构的产品实物,但该实物并非从公开市场取得,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显然不能证明其主张。关于原告未购得实物的两个型号被诉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根据查明事实,被告奥克斯公司官网客服明确表示型号中C1和C2后面加9是为了区分不同的销售平台。原告在京东商城购得的KFR-35GW/BpTYC1+1和KFR-35GW/BpTYC2+2被诉产品实物,与其在天猫商城购得的KFR-35GW/BpTYC19+1、KFR-35GW/BpTYC29+2被诉产品实物,结构无任何区别,这印证了被告奥克斯公司官网客服解释的正确性。而另一方面,被告奥克斯公司虽主张其型号根据国家标准命名,但C1和C2后面是否加9,属于工厂自行设计的序号范围。被告奥克斯公司作为设计者,并未对此作出任何解释,更未提交任何证据佐证。综合双方举证情况,本院认定未购得实物的两个型号被诉产品也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

  关于被告奥克斯公司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本案中,该被告为证明现有技术抗辩提交了三份证据,并明确仅以“空调机的风扇轴承装置”日本专利作为比对的现有技术,其它两份证据作为公知常识补充。经比对可知,被诉产品是一种空调室内机,而“空调机的风扇轴承装置”日本专利仅涉及室内机的风扇轴承装置,两者的技术方案和解决的技术问题完全不同。即便考虑该被告提出的涉案公知常识,也无法做出两者相同或实质相同的结论。故该被告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综上,被告奥克斯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产品,被告晶东公司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产品,均侵害了原告涉案专利权,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尽管原告专利权期限即将届满,但在本判决作出之日仍然有效,被告侵权行为仍有立即停止之必要。另外,根据原告专利解决的技术问题和发明目的,专利产品的制造必然涉及专用模具。故原告诉请两被告立即停止相应侵权行为,被告奥克斯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生产专用模具,均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奥克斯公司赔偿4000万元能否成立的问题,详见本院对第三个争议焦点的分析认定。

  三、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该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般按照侵权人的营业利润计算,对于完全以侵权为业的侵权人,可以按照销售利润计算。第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权利人的请求以及具体案情,可以将权利人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计算在赔偿数额范围之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应当限于侵权人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因其他权利所产生的利益,应当合理扣除。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系另一产品的零部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零部件本身的价值及其在实现成品利润中的作用等因素合理确定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专利权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要求权利人对侵权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进行举证;在权利人已经提供侵权所获利益的初步证据,而与专利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该账簿、资料;侵权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认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本案中,原告并未就其实际损失提供证据,而是明确以被告奥克斯公司的侵权获利作为计算赔偿的依据。就该被告的侵权获利,原告主要提供了奥维云网对被诉产品的统计数据、京东商城显示的被诉产品销售数据、主要空调厂商的利润率等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已就被告奥克斯公司侵权获利初步举证。由于被诉产品获利的账簿、资料主要由被告奥克斯公司掌握,故本院决定适用上述司法解释关于文书提交命令的规定,责令该被告限期提交。同时为检验被告奥克斯公司提交数据的真实性,本院亦责令被告晶东公司限期提交其销售情况的账簿、资料。两被告虽按时提交了统计表及明细,但统计的数据仅涉及四个型号被诉产品,销售范围仅限于华南部分区域,显然不符合本院的命令要求。而且,两被告均未提交统计数据所依据的原始凭证,并以封存或公司内部规定为由明确拒绝提供。故上述数据不能证明被告奥克斯公司的侵权获利。

  被告奥克斯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其侵权获利的账簿、资料,导致本院无法查明其侵权获利,应承担举证妨碍责任。在此大前提下,本院将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综合考虑以下因素对原告索赔数额的合理性进行分析评判(由于原告所举主要为间接证据,故必然涉及合理推定):

  1.关于线上销售额。根据奥维云网的统计和京东商城的评价数,原告计算得出自2016年至2017年9月25日,被诉产品线上销售额9.47亿元,其中奥维云网统计数据约7.4亿元,京东评价数计算约2亿元。关于被告奥克斯公司提出京东评价数不能排除未购买而评论、一次购买多次评论以及刷单等情形的问题。首先,被告晶东公司对此明确否认,被告奥克斯公司亦未能提交任何相反证明。其次,经简单推算可知,京东评价数与被告晶东公司提交的统计数据基本相当。根据京东评价数,自2017年5月至9月25日共5个月原告计算的被诉产品销售额约2亿元。尽管存在淡旺季的差别,但大致进行推算,20个月销售额约为2亿元×4=8亿元。而根据被告晶东公司提交的统计数据,自2016年4月8日至2017年11月15日共20个月被诉产品华南地区销售额1.42亿元。尽管被告晶东公司没有提交华南地区销售额在全国准确占比,但如以六大片区平均占比计算,全国销售额约为1.42亿元×6=8.5亿元。这说明原告以京东评价数计算被诉产品销售额具有相当的合理性。故该被告的主张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关于被告奥克斯公司提出其与奥维云网没有任何合作、奥维云网统计数据源自京东等平台故不真实的问题。由于被告奥克斯公司官网也曾引用奥维云网数据进行宣传,奥维云网明确记载该被告是其战略合作企业,且以京东评价数进行计算的合理性得到被告晶东公司统计数据的验证,故该被告的主张同样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自2017年9月26日至本判决作出之日已经超过半年,没有证据显示被告停止侵权,故这段时间发生的销售额,也应当作为计算被告奥克斯公司侵权获利的依据。按照2016年至2017年4月共16个月约7.4亿元可以算出月平均销售额,再乘以2017年9月26日至今的月份数,得出这段时间的销售额约3.2亿元。综上,自2016年至今被诉产品线上销售额约为9.47亿元+3.2亿元=12.67亿元。

  上述认定的结果也可以从被告奥克斯自认的数据推算中得到印证:该被告自认2016和2017年度,销售四个型号被诉产品给被告晶东公司负责范围的销售额共1.31亿元。而对于整个京东商城平台而言,被告晶东公司仅负责全国六大片区之一的华南地区。同样道理,如果按六大片区平均占比计算,被告奥克斯公司销售四个型号被诉产品给京东商城全国范围的销售额约为1.31亿元×6=7.9亿元。由于原告还在天猫商城购得另外两个型号被诉产品实物,考虑到天猫商城与京东商城为基本相当的线上交易平台,天猫数据可以参照京东数据计算,故2016和2017年度被告奥克斯公司销售两个型号被诉产品给天猫商城的销售额约为4亿元。也就是说,即便仅根据被告奥克斯公司自认数据计算,其两年仅在京东和天猫两个线上平台销售六个型号被诉产品(不包括未购得实物的两个型号)总额也已近12亿元。

  2.关于线下销售额。尽管奥维云网统计数据显示两个型号的被诉产品2017年1月至4月线下销售量极少,仅为263台。但至少可以证明被诉产品也存在线下交易。另外,奥维云网报告明确指出其线下统计不包含专卖店及工程采购的数据。而通过设立专卖店进行线下销售是空调企业通常做法。故本院在确定判赔数额时,也会对被诉产品线下销售情况予以适当考虑。

  3.关于利润率。被告奥克斯公司主张被诉产品净利润率仅为3.7%,但未提交任何原始凭证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了从公开渠道取得的其公司和美的公司2016年度报告。报告显示原告2015和2016年度净利润率分别为12.82%和14.23%,其中空调的毛利率分别为36%和38.54%;美的公司2015和2016年度净利润率分别为9.18%和9.23%,其中空调及零部件的毛利率分别为28.25%和30.56%。原告与美的公司均为股份公司,其年度报告数据的真实性足以采纳。被告奥克斯公司与原告、美的公司均为国内主要空调厂商,主营产品均包括空调,故原告与美的公司的净利润率及空调产品的毛利率可以作为本案重要参考。本院据此认定被诉产品净利润率不低于10%。

  4.关于贡献率。原告专利与现有技术相比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其通过减少零件数量和装配工序,解决了现有技术因开制模具多所导致的成本增加和效率低下问题,也解决了因装配工序多所导致的容易漏水、漏风、异响等问题。空调是否容易漏水、是否会产生异响,是消费者选购时关注的重点之一。显然,上述问题的解决会对空调厂商实现利润产生重要贡献。而且,本案诉讼发生前被告奥克斯公司曾有两个型号产品被认定侵犯原告相同专利权,并被责令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在此情况下,该被告仍通过本案八个型号产品继续使用原告专利,也印证原告专利对其实现利润具有重要影响。另一方面,被诉室内机虽是空调重要部件,但毕竟不是空调成品。该被告的奥克斯品牌也会对消费者选购产生影响。本院将在充分考虑上述两方面因素基础上,合理确定被诉技术方案的利润贡献率。

  5.关于侵权性质和主观恶意。被告奥克斯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等侵权行为,行为性质严重。如上所述,本案发生前,该被告曾因侵犯原告相同专利权被一审判决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该案生效判决也已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作出。该被告非但未及时修改侵权技术方案,反而继续大量制造销售本案八个型号侵权产品,主观恶意十分明显。对于这种不尊重在先判决、无视国家法律和他人权利的恶意侵权行为,应当受到法律严惩。本院在确定判赔数额时将对此予以充分考虑。

  6.关于合理费用。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购买被诉产品费用、公证费共80294元,属于为制止侵权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全额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奥克斯公司在本院明确责令的情况下,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全部获利数据及账册资料,导致侵权获利无法查明,应承担举证妨碍责任。同时该被告在前案已被法院认定两个型号产品侵犯原告相同专利权的情况下,仍继续大量生产销售本案八个型号被诉产品,侵权性质严重、侵权恶意明显,理应受到法律严惩。本院着重考虑这两个因素,并结合考虑上述其他因素,认为原告索赔4000万元合法有据,并未超出合理范围,故予以全额支持。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奥克斯空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涉案“一种空调机的室内机”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并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二、被告宁波奥克斯空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4000万元;

  三、被告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涉案“一种空调机的室内机”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800元,由被告宁波奥克斯空调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经其同意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宁波奥克斯空调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第二判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龚麒天

  审判员 刘小鹏

  审判员 朱文彬

  二〇一八 年 四月 二十日

  法官助理 刘根星

  书记 员 刘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