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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地区涉黑犯罪特征及部分法院裁判要旨归纳(2012-2016年)

发布时间:2018-09-11 15:22:55  阅读:

  据笔者从中国裁判文书网搜索的近几年在广州基层法院及中级法院审理的十余起涉黑案的裁判文书,获悉当前广州地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具有以下较普遍的特征(注:由于笔者搜索到的判决书数量有限,故以下归纳仅反映部分犯罪及判决情况):

(一)涉案组织主要人员的构成有三类:自然村村民(居民)、非本地户籍同乡、企业人员

  广州地区被指控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涉案人员,从集结为普通犯罪集团、‘恶势力’团伙,到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往往存在共同的生活基础,或者存在同一企业或关联行业的工作基础。个案中涉案人员或以自然村村民为主、或以非本地户籍同乡为主、或以企业人员为主,并以这些人员为基础聚合该区域及周边的刑满释放人员、不安定分子、社会闲散人员。其中,以自然村村民为主要成员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往往是同一姓氏的同宗兄弟,当中不乏存在亲属关系的情形。

(二)除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以外,涉案人员普遍还会被指控故意伤害罪、强迫交易罪等七个罪名

  广州地区涉案人员被指控的罪名除了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以外,被指控的罪名普遍有七个,包括开设赌场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强迫交易罪,个别案件中还会涉及故意杀人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串通投标罪、行贿罪、非法经营罪、妨害作证罪、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包庇罪、绑架罪、抢劫罪、非法买卖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等。

(三)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敛财方式多样,多是通过开设赌场或在小范围内垄断某一产业攫取经济利益

  归纳十余起个案,广州地区黑社会性质组织获取经济利益的敛财方式包括开设赌场,开展砂石等建筑原材料供销,承揽建筑工程,垄断快递物流,插手村内经济事务,对当地的小经营者收取保护费,经营生猪私宰场、获取市场猪肉配送权,承包快餐配送等。

  其中,开设赌场是较为常见的谋取经济利益的手段,但是在广州地区,涉案的赌场虽然数量较多且场地分散,但多为村内赌博,赌博形式及赌具都较为简单,犯罪集团的成员主要充当荷手、派牌、抽水、看场、望风以及放贷,赌资相对较小,各赌场抽头渔利数额累计一般在几千至几万,赌场开设范围在个别自然村领域,包括祠堂、店铺等,赌客主要是村民。(2015)穗中法刑一终字第235号案涉案人员被指控的一起犯罪事实中,公安人员在其中一赌场抓获犯罪嫌疑人归案时,缴获的赌具扑克牌一副、赌资230元,这正体现当前涉黑犯罪中以开设赌场为敛财方式较之于前文的其他方式经济实力相对较小。

(四)法院认定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及相关犯罪的证据多样

  法院认定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及其他相关犯罪的证据多样,包括:被告人供述及相关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监控录像,案发现场照片,涉案工具照片;通话清单,手机通话清单及通话录音光盘;司法会计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价格认证机构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文件检验鉴定书,枪支弹药鉴定书;赌场或公司账册,企业内档资料,合同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冻结存款通知书,相关存折、银行卡的辨认笔录;被害人病历、验伤报告、CT检查报告单、《门(急)诊病历》、《出院记录》、《手术治疗同意书》等病历材料;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投诉信,情况说明,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谅解书,撤诉申请书,被告人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调解协议书,破案报告;证实为累犯的前科处罚材料;同案人被认定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罪名的刑事判决书、被认定为其他罪名的刑事判决书等。

  尽管法院认定的证据多样,但是法院也是在审查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后才予以认定,在(2015)穗中法刑一终字第235号案中,对于该村一千多名村民自发签名确认本案人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的书面材料并未得到广州中院的采信。

(五)每一个案中辩护人均以犯罪团伙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作为案件的核心辩点

  辩护人在论证犯罪团伙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主要辩点包括:控方认定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证据不足;犯罪团伙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其中关于组织特征的论点较为突出,包括:所有事件均为临时起意,具有偶发性、随意性,各被告人没有形成严密的组织,并非有目的地为了违法犯罪活动而将他们纠集在一起,有事才会叫人帮忙;犯罪团伙并没有通过制定“纪律”、“规约”制约相关的犯罪分子;并没有明确的分工,各犯罪分子都是各自为政等。关于不符合经济特征的辩点包括:无形成共同的经济实体,没有将取得的经济利益用于支持其犯罪组织活动的经济实力;获取经营收入的行为合法合规。

  辩护人在论证当事人与黑社会性质组织无关的辩点包括:只是雇主雇员关系,没有参与案件;相关犯罪事实发生时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只是看热闹而没有参与,或者虽然有参与但只是参与了理赔或送诊就医。

  辩护人提出罪轻辩护的辩点包括:认定构成黑社会性质骨干成员的证据不足,仅为一般参加者,情节较轻、作用不大,仅为从犯。

  另外,不少辩护人指出对某一成员的部分罪名已经进行了处罚,再对其认定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属于重复评价。

(六)法院在认定涉案组织是否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是从四个特征进行分析判断

  认定组织特征时考虑的因素主要是人员构成,纵观犯罪事实确定领导、组织者、积极参加者和一般参加者。

  认定经济特征时主要考虑是否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是否将所获经济利益全部或部分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或者维系犯罪组织的生存、发展;是否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

  认定行为特征时主要考虑是否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违法犯罪活动是否有一部分较明显地体现暴力的特征

  认定非法控制特征时主要考虑是否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是否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而且必然要有犯罪活动。

(七)违法犯罪行为并非特别凶残的涉黑组织犯罪,法院一般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行为人适用较小幅度的处罚

  据笔者搜索的十余则刑事判决书,因均不涉及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等特别凶残、影响范围广泛的犯罪,法院一般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行为人适用较小幅度的处罚。其中,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一般被判处七年至八年的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法定量刑幅度是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且被认定为积极参加者的,一般被判处三年至四年三个月有期徒刑,并处三千元至二万元罚金(法定量刑幅度是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而被认定为其他参加者的,则被判处十个月至两年有期徒刑,并处两千元至一万元罚金(法定量刑幅度是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罚金)。

  笔者从中国裁判文书网搜索近几年在广州基层法院及中级法院审理的十余起涉黑案的裁判文书,归纳广州地区涉黑犯罪案件部分法院裁判要旨如下(注:由于笔者搜索到的判决书数量有限,故以下归纳仅反映部分犯罪及判决情况):

不宜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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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人所在单位或组织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或非法控制特征,应认定被告人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

  上诉人文某某、谢某某等人为首的南某公司并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大特征,原判认定上诉人文某某、谢某某及原审被告人等人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正确。——(2014)穗中法刑一终字第306号案

(二)被告人之间虽然存在一定的组织架构,但被告人所在的公司有合法的经营范围,上下级的关系出于管理的层面和需要,不存在严密的、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组织分工,也无严格的帮规条约,成员基本是村民,虽比较固定,但并没有限制出入的条件,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必须具备的组织特征

  根据现有证据,涉案的南某公司由南某茶叶市场有限公司成立,后由上诉人文某某、谢某某承包,某村的民兵队伍编入南某公司后由公司管理。上诉人文某某、谢某某等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等之间虽然存在一定的组织架构,但南诚公司有合法的经营范围,上下级的关系出于管理的层面和需要,不存在严密的、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组织分工,也无严格的帮规条约,成员基本是某村村民,虽比较固定,但并没有限制出入的条件,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必须具备的组织性。——(2014)穗中法刑一终字第306号案

(三)被告人所在的公司既有违法犯罪活动,同时也有合法经营活动,控方出具的审计报告不能证明公司资金流向,也缺乏证据证实公司通过违法手段获得经济实力并支持公司运作,被告人的工资收入来自公司的固定分配,应认定公司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必须具备的经济特征

  现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文某某、谢某某等人带领该公司人员通过实施一定的违法犯罪活动,获取了一定的经济利益,但同时也从事有合法的经营活动,通过提供服务获利,且审计报告无法证实南某公司的资金流向,南某公司和村经济联社之间财务关系复杂,抗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南某公司通过违法手段获得经济实力,并据此支持该公司的运作。上诉人蔡某某等多数被告人也是以提供巡逻、指挥交通、搬运等劳务的形式从公司领取固定的工资收入。因此,南某公司也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必须的经济特征。——(2014)穗中法刑一终字第306号案

(四)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暴力程度不深,部分案件是个别被告人因临时矛盾激化的,应认定为其性质和严重程度尚不足以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未达到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必须具备的行为特征

  上诉人文某某、谢某某等人实施的一系列的强迫交易、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等行为,主要是依靠某村经济联社的支持和地头优势进行要挟和逼迫,暴力程度不深,在此过程中亦曾有基层组织的出现和介入,部分故意伤害案件是个别上诉人在工作过程中因临时矛盾激化发生,其性质和严重程度尚不足以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尚未达到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必须具备的行为特征。——(2014)穗中法刑一终字第306号案

(五)被告人所在公司从事的业务工作并没有对其经营的行业和附属行业形成非法控制和支配,也没有对市场经营和运作造成恶劣的重大影响或破坏的,应认定公司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必须具备的非法控制特征

  南某公司从事的是附属于茶叶市场的搬运、交通指挥、保安巡逻、停车场等业务,同时还包含一定的村社道路的治安巡逻等物业管理工作,南某公司没有对在此经营的茶叶批发和附属行业形成非法控制和支配,也没有对上述市场的经营和运作造成恶劣的重大影响或破坏。因此,南某公司也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非法控制特征。——(2014)穗中法刑一终字第306号案

不宜认定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三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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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被告人实施犯罪活动时涉案组织尚处于初创阶段,且无证据证明其此后与该组织有任何来往,应认定被告人参与的该宗犯罪为其个人与该组织的共同犯罪,不宜认定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就被告人袁某来说,其除参与2005年9月的寻衅滋事案件外,并无实施其他违法犯罪行为,且当时被告人戴某的组织尚处于初创阶段,又无证据证实此后其与被告人戴某及其同伙有任何来往,其本人的供述也称除此案外没有与戴某做过其他事,之后更没有来往过,且大部分被告人及证人都不能辨认其或只知其是开大排档的,其参与的该宗犯罪应视为其个人与该组织的共同犯罪,故不宜认定被告人袁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2015)穗中法刑一终字第126号案

 

(七)被告人参与违法犯罪是无预谋的临时行动,且有证据证明其生活在涉案组织势力领域的时间较短,不宜认定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对被告人邹某而言,从现有证据仅能够证实其参与了打砸被害人吴某乙啤酒店一案,但那是临时行为,事前并没有预谋,且其来横沥的时间较为短暂,其自己称来过两次,分别呆了一个星期和三天,被告人江某称只来了一次,且均称是找同学江某玩的,期间虽然有跟江某去赌场玩,但不能据此认定其与该组织关系密切并参加了该组织。”——(2015)穗中法刑一终字第126号案

(八)被告人与黑社会性质组织仅是生意上的合作关系,没有接受组织的领导和管理,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合作时明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存在,不宜认定被告人参加了该黑社会性质组织

  就被告人麦某某的行为来看,被告人麦某某在帮助被告人戴某投标前就已经从事招投标的中介业务,其本人并非刻意与被告人戴某建立关系,而是被动地通过其做工程的父亲认识戴某的,且其本人住在番禺市桥并不在戴某组织的势力范围,也没有证据证实其帮戴某投标工程前就知道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存在,除了仅就招投标的事务需要与负责戴某工程的被告人戴某甲联系外,与该组织的其他人员均无来往,其他涉案人员作为相关公司代理人参加投标也是被告人戴某甲负责安排的,其领取的报酬仅与招投标有关,应当说其与被告人戴某是一种生意上的合作关系,而非为其服务,更不是接受其的领导和管理,当然不宜认定被告人麦某某参加了该黑社会性质组织。——(2015)穗中法刑一终字第126号案

区分组织犯罪与个人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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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被告人开设赌场等行为的发生地不在涉黑组织势力范围内,且当时被告人与涉黑组织的人员没有关系,则相关犯罪事实与涉黑组织无关

  就指控的第五宗开设赌场事实而言,行为地点本身不在被告人戴某的势力范围,且当时参加人员吴某甲、廖某甲等与戴某这边的人员没有关系,换言之,该宗犯罪事实与本案黑社会性质组织无关。——(2015)穗中法刑一终字第126号案

是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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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被告人因某一犯罪行为已被判刑的,但该犯罪行为与涉黑犯罪相关,追究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不属于重复评价

  被告人韩某某、王某某、韩某因2008年至2010年寻衅滋事行为已被判刑,现以此追究其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属重复评价。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韩某某、王某某、韩某所作的判决,是对他们在2008年至2010年间寻衅滋事犯罪行为的处罚,现本院以该行为同时形成黑恶势力、进行垄断市场等欺行霸市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行为作出判决,故不属重复评价。——(2012)穗越法刑初字第1572号案

影响轻重处罚的三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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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并非特别凶残、影响范围也非广泛的,对相应的组织领导者、参加者均可从轻处罚

  “鉴于本案黑社会性质组织涉及的违法犯罪行为并非特别凶残、影响范围也非广泛的,对相应的组织领导者、参加者均可从轻处罚。”——(2015)穗中法刑一终字第126号案

(十二)作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被告人虽然不是以组织名义,也不是为了组织利益,完全因为个人原因而为犯罪行为的,尽管不符合组织犯罪的要件,但因为被告人与组织有密切联系,其行为客观上壮大了该组织的声威与影响的,可认定被告人为积极参加者

  “就指控的四宗故意伤害案的事实来看,虽然是本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甚至是骨干成员实施的,但作为本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的戴某既没有直接参与,也没有实际组织、策划、指挥,亦没有证据证实得到其认可或者默许,行为人既不是以组织名义也不是为了戴某或该组织争夺势力范围、排除竞争对手、确立强势地位、谋取经济利益、维护非法权威或者按照组织纪律、惯例、共同遵守的约定而实施的,完全是其组织成员为了个人恩怨、矛盾报复他人,不符合组织犯罪的要件,但因被告人江某、严某、戴某、陈某、毛某等均与被告人戴某有密切关系,其故意伤害的行为客观上壮大了该组织的声威与影响,因而进一步成就了上述人员积极参加者的角色。”——(2015)穗中法刑一终字第126号案

追究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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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对被告人此前已认定为犯罪的部分犯罪事实再以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不属于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情形,依法不构成累犯。

  被告人韩某某、王某某、韩某曾因在2008年至2010年间恣意打砸等行为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以寻衅滋事罪判刑,现以其中该部分事实追究其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不属于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情形,且被告人王某甲前次犯罪时未满18岁,故现追究被告人韩某某、王某某、韩某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应认定为累犯。而对被告人韩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实施的寻衅滋事犯罪,则应认定为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2012)穗越法刑初字第1572号案

附件

  萧某某等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一案((2016)粤01刑终199号)

  梁某某等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一案((2015)穗中法刑一终字第235号)

  戴某某等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一案((2015)穗中法刑一终字第126号)

  李某某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一案((201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567号)

  李某等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一案((2015)穗中法刑申字第27号)

  张某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一案((2015)穗南法刑初字第691号)

  李某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一案((201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567号)

  黎某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一案((2014)穗中法刑一终字第681号)

  李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一案((2014)穗海法刑初字第178号)

  文某某等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一案((2014)穗中法刑一终字第306号)

  韩某某等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一案((2012)穗越法刑初字第157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