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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何某等抢劫、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

发布时间:2018-09-21 10:59:50  阅读: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粤高法刑三终字第424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芬,女,19XX年8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市油溪镇。系被害人曾某某之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炎,男,19XX年XX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曾某某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文,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曾某某之子。
法定代理人袁某芬。系曾某文之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男,198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户籍地四川省苍溪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6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男,19XX年11月XX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地重庆市万盛区。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1月30日被原澄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0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27日被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6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某刁,女,196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地广东省饶平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2013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盗窃罪,何某犯盗窃罪,陈某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芬、曾某炎、曾某文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2012)汕中法刑一初字第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某对原审刑事部分判决不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芬、曾某炎、曾某文对原审判决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陈某、何某事先通谋盗窃汽车,自2011年2月份至6月份期间,在汕头市澄海区及汕头市区合伙作案多宗:(一)2011年2月2日3时多,被告人陈某、何某窜至汕头市澄海区莲上镇南徽村北环中路灌水沟旁,由被告人陈某用随身携带的撬具盗走被害人李某平停放在该处的解放牌轻型厢式货车。经汕头市澄海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1000元。
(二)2011年2月16日3时多,被告人陈某、何某窜至汕头市澄海区中山南路衙前市场人民银行附近路段,由被告人陈某用随身携带的撬具盗走被害人黄某亮停放在该处的五十铃小型货车。经汕头市澄海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000元。
(三)2011年3月3日2时多,被告人陈某、何某窜至汕头市澄海区东里镇北联村一学校池塘旁,由被告人陈某用随身携带的撬具盗走被害人宋某平停放在该处的五十铃货车(无法估价)。得手后二被告人将该车以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销赃给同案人“黑弟”(另案处理)。
(四)2011年3月4日3时多,被告人陈某、何某窜至汕头市澄海区凤翔街道凤新二路“长信汽车美容店”附近路段,由被告人陈某用随身携带的撬具盗走被害人方某满停放在该处的东风小霸王货车(无法估价)。得手后两被告人将该车以人民币3500元销赃给同案人“黑弟”。
(五)2011年3月11日3时多,被告人陈某、何某窜至澄海区南门头南兴园12幢1号门前路段,由被告人陈某用随身携带的撬具盗走被害人赵某喜停放在该处的长安牌小型货车。得手后两被告人将该车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陈某刁。经汕头市澄海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440元。
(六)2011年3月21日2时多,被告人陈某、何某窜至澄海区澄华街道冠山兴华路一巷内,由被告人陈某用随身携带的撬具盗走被害人蔡某群停放在该处的五菱牌小型货车,得手后两被告人将该车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陈某刁。经汕头市澄海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600元。
(七)2011年4月6日4时多,被告人陈某、何某窜至澄海区中山南路衙前市场旁路段,由被告人陈某用随身携带的撬具盗走被害人曾某烽停放在该处的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得手后两被告人将该车以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销赃给同案人“黑弟”。同日下午,被害人曾某烽在澄海区盐鸿镇国道边找到被盗的车辆。经汕头市澄海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6900元。
(八)2011年4月16日5时多,被告人陈某、何某窜至澄海区坝头柴井村爱民路中段,由被告人陈某用随身携带的撬具盗走被害人王某珊停放在该处的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得手后两被告人将该车以人民币4500元的价格销赃给同案人“黑弟”。经汕头市澄海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6560元。
(九)2011年4月25日2时多,被告人陈某、何某窜至澄海区涂城村城中大道“涂城老年活动中心”旁,由被告人陈某用随身携带的撬具盗走被害人杜某爱停放在该处的跃进轻型普通货车。得手后两被告人将汽车以人民币27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陈某刁。经汕头市澄海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810元。
(十)2011年5月18日4时多,被告人陈某、何某窜至汕头市澄海区东里镇东陇村明珠商住楼楼下,由被告人陈某用随身携带的撬具盗走被害人温某荣停放在该处的牡丹牌小型普通客车,得手后因无法销赃,被告人陈某将汽车丢弃在饶平。经汕头市澄海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000元。
(十一)2011年6月3日凌晨2时多,被告人陈某、何某窜至汕头市龙湖区辛厝寮村寻找作案目标。当日凌晨5时许,两被告人在该村韶山路3号发现被害人曾某某停放在其住处门口的一辆蓝色解放牌自卸货车,遂由被告人何某负责望风,被告人陈某则用随身携带的撬盗工具撬开车门锁及电门锁。当陈某启动该车准备开走时被被害人曾某某夫妇发现,被告人陈某立即驾车沿韶山路往新津路的方向逃窜,被害人曾某某跳上该车并扒在副驾驶室车门外企图阻止陈某。被告人何某见状步行逃离现场。为抗拒抓捕,被告人陈某继续驾车逃离,当车行至金津社区老年人协会附近路段的沙堆时,被害人曾某某被甩下车并遭碾压。被告人陈某将该车开至饶平县黄冈镇,以人民币45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被告人陈某刁。被害人曾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曾某某身体多处损伤符合碾压形成;死因符合重型颅脑损伤伴腹腔盆腔脏器多发损伤死亡。经汕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67343元。
2011年6月14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陈某、何某,6月15日在被告人陈某的协助下,抓获被告人陈某刁,并缴获藏放在饶平县黄冈镇红西寮村养蜂棚内的解放牌自卸车,同时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陈某刁经营的废品店中查获了涉案的三副拆下的车牌。
原判认定以上事实有货车、车牌等物证,生效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住院收费单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机动车,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某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致人死亡、数额巨大。被告人陈某刁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然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抢劫罪,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陈某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何某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犯有数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前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本案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在实施盗窃机动车的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不顾被害人的死活,强行开车逃窜,使被害人遭汽车碾压致死,犯罪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对其依法应予严惩。鉴于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可给予其改造机会,对其判处死刑可不必立即执行。对被告人陈某刁依法可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某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芬、曾某炎、曾某文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其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提出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经查,精神损失费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故应予驳回。对于被告人陈某辩解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1宗作案其没有当场使用暴力的辩解意见,经查,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陈某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某有立功表现,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悔罪表现好,建议对被告人陈某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理由成立,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陈某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陈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芬、曾某炎、曾某文经济损失人民币194744.85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芬、曾某炎、曾某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袁某芬、曾某炎、曾某文的上诉理由:一审对三被告人的量刑过轻,应判陈某死刑立即执行,并判决何某对陈某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害人死亡赔偿金错误,被害人死亡之前一直居住在汕头,并有固定经济来源,其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
上诉人何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何某盗窃数额16万多,应该认定为数额巨大,一审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错误,何某在盗窃的共同犯罪中只负责望风,分得的赃款也较少,是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何某在公安机关未掌握的情况下主动交代第1-10宗盗窃,应该认定为自首,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陈某在盗窃过程中为了抗拒抓捕才造成被害人死亡,主观上没有杀害被害人的直接故意,陈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陈某刁,有立功表现,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庭审时当庭认罪,认罪态度好,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陈某、上诉人何某事先通谋盗窃汽车,并于2011年2月份至6月份在汕头市澄海区及汕头市区合伙作案多宗,盗窃汽车多辆,后销赃给原审被告人陈某刁、“黑弟”(另案处理)。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1年2月2日3时多,原审被告人陈某、上诉人何某窜至汕头市澄海区莲上镇南徽村北环中路灌水沟旁,由陈某用随身携带的撬具盗走被害人李某平停放在该处的解放牌轻型厢式货车并销赃给“黑弟”,得款4000元,陈某分给何某700元。经汕头市澄海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1000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李某平的陈述:2011年2月1日下午3时多,我将粤白色解放牌货车停放在澄海区莲上镇南徽村灌水沟旁,到第二天早上7点时发现被人偷走。我的货车以前是封厢的,后来改成平斗货车。
李某平对被盗车辆停放地点的照片进行辨别,予以确认。
2、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被害人李某平的汽车被盗窃后到公安机关报案。
3、汕头市澄海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澄价认(2011)390号《关于汽车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解放牌轻型厢式货车价值人民币21000元。
4、《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盗窃车辆登记情况。
5、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制作的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6、原审被告人陈某的供述:2011年2月初的一天凌晨3时多,我和何某外出寻找作案目标。我们从澄海坐车到莲上镇国道边北环中路的路口下车,沿着北环中路徒步进去,来到灌水沟边,发现有一辆白色平斗货车停放在路边,何某说这辆车可以搞。我就上前用撬具将驾驶室的门撬开并上车,何某就站在车前的巷口望风。我用撬具插进电门锁直接撬开,然后叫何某帮忙将车往后推行约10米,然后我们上车将车启动开走。后将车开到饶平卖给“黑弟”,得款人民币4000元。我分给何某700元。
经辨认照片,陈某确认盗窃车辆地点。
7、上诉人何某的供述:2011年2月初的一天凌晨3时多,我和陈某外出寻找作案目标,我们坐车到莲上镇南徽村下车,徒步寻找目标至北环中路灌水沟边,发现有一辆白色平斗货车停放在路边,可以下手。陈某就上前撬开车门上车,我就站在旁边望风。当陈某接通电源后就下车,因车停放的位置旁边就有窗户,怕车启动时被人发现,就让我一起把货车往后推约有10米左右,然后我们才上车将车启动开走。当天直接将车开到饶平卖掉。
经辨认照片,何某确认盗窃车辆地点。
(二)2011年2月16日3时多,原审被告人陈某、上诉人何某窜至汕头市澄海区中山南路衙前市场人民银行附近路段,由陈某用随身携带的撬具盗走被害人黄某亮停放在该处的五十铃小型货车。经汕头市澄海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000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黄某亮的陈述:2011年2月15日晚10时多,我将天蓝色日产五十铃双排座货车停放在澄海区衙前人民银行门口,到第二天早上5点多时发现被人偷走。该车是2004年以13500元买的二手车,车主是谁忘记了。
经辨认照片,黄某亮确认被盗车辆的停放地点。
2、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被害人黄某亮的汽车被盗窃后公安机关接受其报案并立案侦查。
3、汕头市澄海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澄价认(2011)390号《关于汽车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的五十铃小型货车价值人民币1000元。
4、《机动车信息表》,证明被盗窃车辆登记情况。
5、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制作的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6、原审被告人陈某的供述:2011年2月中旬的一天凌晨3时多,我和何某来到澄海区中山南路衙前市场路段,我们见人民银行前路边停放着一辆五十铃双排座蓝色货车,何某说由他望风,因为当时走动的人不少,我就跟他说还早,晚一点再说。于是我们二人就在那里游荡。至凌晨5时左右,人较少,我就上前去撬开驾驶室的门并上车,何某就在路边望风,我直接用撬具插进电门锁直接撬开,后叫何某上车,随即将车启动开走。我们直接将车开到饶平卖给黄冈镇六号路边一收废品的中年妇女(陈某刁),得款2700元,我分给何某700元。
经辨认照片,陈某确认盗窃车辆的地点。
7、上诉人何某的供述:2011年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陈某打电话说南门头那里有辆五十铃货车可以搞。后陈某带我走到澄海区中山南路衙前市场人民银行前路段,陈某看着那辆停放在银行门前路边的蓝色双排座五十铃货车对我说要搞这一辆货车。因为对面是市场,当时走动的人不少,不方便下手,于是我们二人在那里游荡,至凌晨5时左右,人较少了,陈某就上前撬开货车门并上车,我站在路边望风,等他把电源接通,我便上了车,将车启动开走。我们二人直接将车开到饶平黄冈镇六号路边一收废品店,将车卖给一名中年妇女(陈某刁),得款2000多元。
经辨认照片,何某确认盗窃车辆的地点。
(三)2011年3月3日2时多,原审被告人陈某、上诉人何某窜至汕头市澄海区东里镇北联村一学校池塘旁,由陈某用随身携带的撬具盗走被害人宋某平停放在该处的五十铃货车(无法估价)。二人将车销赃给“黑弟”,得款人民币4000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宋某平的陈述:2011年3月2日晚8时许,我将一部蓝色五十铃汽车停放在东里镇北联学校池塘边的一棵果树下,第二天早上5时许,发现该车被盗。由于该车买的时候是报废车,所以没有牌照,被盗后也就没有及时报案。
经辨认照片,宋某平确认被盗车辆停放的地点。
2、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被害人宋某平的汽车被盗窃后公安机关接受其报案并立案侦查。
3、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制作的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4、原审被告人陈某的供述:2011年3月初一天凌晨2时许,我和何某外出寻找作案目标,我们从文祠路口坐车至东里大桥下车,沿路徒步行走,凌晨3时许,来到一学校的水池边,发现那里停放着一辆蓝色五十铃货车,我就上前撬开驾驶室的车门并上车,何某站在车前的路口望风,我撬开电门锁后下车,叫何某帮忙一起推车,准备推前一点再启动,但不知何故这辆车推不动,于是我们就上车启动该车开走。当天直接将车开到饶平销赃给黑弟,得款4000元,我分给何某800元。
经辨认照片,陈某确认盗窃车辆的地点。
5、上诉人何某的供述:2011年3月初一天凌晨3时左右,我和陈某外出寻找作案目标,徒步来到东里镇北联村一个学校的水池边,发现那里停放着一辆蓝色五十铃货车。陈某就上前撬开车门并上车,我在车前路口望风,陈某接通电源后下车,叫我一起推车,准备推前一点再启动,但不知何故这辆车推不动,于是我们就上车直接将车启动开走。当天我们将车开到饶平销赃给黑弟,得款4000元。
经辨认照片,何某确认盗窃车辆的地点。
(四)2011年3月4日3时多,原审被告人陈某、上诉人何某窜至汕头市澄海区凤翔街道凤新二路“长信汽车美容店”附近路段,由陈某用随身携带的撬具盗走被害人方某满停放在该处的东风小霸王货车(无法估价)。得手后两人将该车以人民币3500元销赃给“黑弟”。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方某满的陈述:2011年3月3日晚11时多,我将一辆白色东风小霸王货车停放在澄海区凤新二路长信汽车美容店前,至第二天早上8点多时发现被人偷走,随后我就打电话报警。
经辨认照片,方某满确认被盗车辆停放的地点。
2、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被害人方某满的汽车被盗窃后公安机关接受其报案并立案侦查。
3、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制作的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4、原审被告人陈某的供述:2011年3月初一天凌晨3时许,我和何某来到澄海凤新二路中段,发现“长信汽车美容”对面路边停放两辆货车,我们就走到比较新的后面一辆,我用撬具撬开副驾驶室的车门,但撬不开。何某就叫我去撬驾驶室的门,我就叫他自己去撬,并把工具给他。他就去把驾驶室的门撬开,我们就上车,我用撬具直接插进电门锁撬开启动该车,并迅速驾车逃离现场。我们将车直接开到饶平销赃给黑弟,得款3500元。
经辨认照片,陈某确认盗窃车辆的地点。
5、上诉人何某的供述:2011年3月初一天凌晨3时许,我和陈某来到凤新二路“长信汽车美容”对面路边,发现停放两辆货车,于是我们看准目标下手。陈某用撬具上前撬了停放在前面的货车,但无法把车门撬开。陈某就走到停在后面的货车,结果后面的货车门被他撬开,他便上了该辆货车,而我站在车旁望风。陈某进货车后,接通电源,叫我上车,我上车后,他才启动汽车,然后他载着我离开现场。我们将车开往饶平,销赃给黑弟,得款3000多元。
经辨认照片,何某确认盗窃车辆的地点。
(五)2011年3月11日3时多,原审被告人陈某、上诉人何某窜至澄海区南门头南兴园12幢1号门前路段,由陈某用随身携带的撬具盗走被害人赵某喜停放在该处的长安牌小型货车。得手后两人将该车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销赃给原审被告人陈某刁。经汕头市澄海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440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公安人员在原审被告人陈岳习家提取到车牌一块。
2、被害人赵某喜的陈述:2011年3月11日晚9时多,我将一辆柳州单排座汽车停放在南兴园12幢门市1号前面,当时汽车有锁上车门和电门锁,至第二天早上6点多时发现被人偷走。
经辨认照片,赵某喜确认被盗车辆停放的地点。
3、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被害人赵某喜的汽车被盗窃后公安机关接受其报案并立案侦查。
4、《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盗窃车辆登记情况。
5、汕头市澄海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澄价认(2011)390号《关于汽车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长安微型普通货车价值人民币1440元。
6、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制作的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7、原审被告人陈某的供述:2011年3月上旬的一天凌晨2时多,何某打电话说在我暂住的南兴园楼下有一辆柳州单排小货车,让我下来看能不能搞。我说好,然后就下楼,何某已在楼下等我。何某说没有防盗锁,我看了一下,就说试一下看能不能搞,然后我上前去撬这辆货车的驾驶室门,何某站到旁边路边望风,结果我一下就把车门撬开并上车。我用撬具直接插进电门锁把锁撬开,随即就叫何某上车,并启动该车迅速逃离现场。当天我们把车直接开到饶平,销赃给那家收废品的陈某刁,得款900元。
经辨认照片,陈某确认盗窃车辆的地点。
8、上诉人何某的供述:2011年3月上旬的一天凌晨2时许,我和陈某相约外出寻找作案目标,我先到他暂住的楼下等他,当他下来后,我们就发现南兴园12幢楼下路边停放有一辆蓝色柳州单排小货车,陈某就叫我上前去看是否有防盗器,我上前没有看到有什么防盗器。陈某便上前一下就把车门打开并上车,他用撬具直接插入电门锁把锁撬开,随即叫我上车,启动该车逃离现场。作案得手后,我们直接把车开到饶平,销赃给陈某刁,得款900元。
经辨认照片,何某确认盗窃车辆的地点。
(六)2011年3月21日2时多,原审被告人陈某、上诉人何某窜至澄海区澄华街道冠山兴华路一巷内,由陈某用随身携带的撬具盗走被害人蔡某群停放在该处的五菱牌小型货车,得手后两人将该车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销赃给原审被告人陈某刁。经汕头市澄海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600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公安人员在原审被告人陈某刁家提取到的车牌两块。
2、被害人蔡某群的陈述:2011年3月21日凌晨零点左右,我将一辆墨绿色五菱小货车停放在兴华路一家住宿部门口,到了上午8时多,发现该车不见了。
经辨认照片,蔡某群确认被盗车辆停放的地点。
3、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被害人蔡某群的汽车被盗窃后公安机关接受其报案并立案侦查。
4、《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盗窃车辆登记情况。
5、汕头市澄海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澄价认(2011)390号《关于汽车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五菱微型普通客车价值人民币1600元。
6、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制作的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7、原审被告人陈某的供述:2011年3月中旬的一天凌晨2时多,我和何某坐三轮车来到冠山大转盘下车。至凌晨3时左右,我们在冠山兴华路的一条巷内住宿部门口,发现停放有一辆深颜色的五菱小货车,我就上前将驾驶室车门撬开,何某负责望风,我撬开电门锁后叫何某上车,然后启动该车迅速逃离现场。我们当天将车开到饶平销赃给陈某刁,得款800元。
经辨认照片,陈某确认盗窃车辆的地点。
8、上诉人何某的供述:2011年3月中旬的一天凌晨2时许,我和陈某外出寻找作案目标,我们在冠山兴华路一巷内住宿部门口,发现停放有一辆深颜色的五菱小货车,陈某就上前将驾驶室车门撬开,我负责望风,陈某撬开电门锁后叫我上车,我们启动后逃离现场。作案得手后,我们将车销赃给陈某刁,得款800元。
经辨认照片,何某确认盗窃车辆的地点。
(七)2011年4月6日4时多,原审被告人陈某、上诉人何某窜至澄海区中山南路衙前市场旁路段,由陈某用随身携带的撬具盗走被害人曾某烽停放在该处的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得手后两人将该车以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销赃给“黑弟”。同日下午,被害人曾某烽在澄海区盐鸿镇国道边找到被盗的车辆。经汕头市澄海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6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曾某烽的陈述:2011年4月5日晚上9时半左右,我将一辆蓝色六轮货车停放在中山南路衙前市场的路边。第二天凌晨5时多,我发现该车不见了。下午6时30分左右,我接到一个朋友的电话,称在澄海区盐鸿国道的路边发现我失窃的轻型货车,我就过去看,发现是我的车,我就把车开回来了。
经辨认照片,曾某烽确认被盗车辆停放的地点。
2、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被害人曾某烽的汽车被盗窃后公安机关接受其报案并立案侦查。
3、《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盗窃车辆登记情况。
4、汕头市澄海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澄价认(2011)390号《关于汽车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价值人民币36900元。
5、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制作的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6、原审被告人陈某的供述:2011年4月初的一天凌晨2时许,我和何某在网吧玩到凌晨4时左右才离开。我们在中山南路衙前市场旁路边发现停放有一辆蓝色货车。我就上前用撬具将驾驶室的车门撬开并上车,何某站在路边望风,我撬开电门锁后叫何某上车,随后启动汽车逃离现场。这辆车后来直接开到饶平销赃给黑弟,得款4000元。
经辨认照片,陈某确认盗窃车辆的地点。
7、上诉人何某的供述:2011年4月初的一天凌晨2时多,我和陈某到网吧玩到凌晨4时左右才离开。我们徒步走到澄海区中山南路衙前市场路段,陈某指着停放在路边的一辆蓝色货车,称就撬这一辆,于是我就站在路边帮他望风,陈某上前将车门撬开,然后坐进车里。等他把电源接通,然后我就上车,陈某启动开走货车,我们迅速逃离现场。当天我们将车开到饶平销赃给黑弟,得款4000元。
经辨认照片,何某确认盗窃车辆的地点。
(八)2011年4月16日5时多,原审被告人陈某、上诉人何某窜至澄海区坝头柴井村爱民路中段,由陈某用随身携带的撬具盗走被害人王某珊停放在该处的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得手后两人将该车以人民币4500元的价格销赃给“黑弟”。经汕头市澄海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6560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王某珊的陈述:2011年4月15日晚11时半左右,我将一辆白色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停放柴井村爱民路中段路边,第二天上午8时半准备去开车时,就发现该车被盗了。
经辨认照片,王某珊确认被盗车辆停放的地点。
2、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被害人王某珊的汽车被盗窃后公安机关接受其报案并立案侦查。
3、《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盗窃车辆登记情况。
4、汕头市澄海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澄价认(2011)286号《关于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价值人民币36560元。
5、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制作的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6、原审被告人陈某的供述:2011年4月中旬的一天凌晨2时左右,我和何某外出寻找作案目标,我们坐车至坝头邮电局路口下车,二人步行寻找目标。至凌晨3时多,我们在澄海区坝头柴井村爱民路路边发现一辆白色货车。我就上前将驾驶室车门撬开,何某在路边望风,我撬开电门锁后叫何某上车,上车后我们迅速启动车辆逃离现场。当天我们将车直接开到饶平销赃给黑弟。原讲好4500元,但他钱没有带够,最后只得款4000元。
经辨认照片,陈某确认盗窃车辆地点。
7、上诉人何某的供述:2011年4月中旬的一天凌晨3时多,我和陈某在澄海区坝头柴井村爱民路发现停放着一辆白色货车。陈某就上前将驾驶室车门撬开,我望风,陈某撬开电门锁后叫我上车。上车后我们直接启动开走,逃离现场。当天将车直接开到饶平销赃给黑弟,原讲好4500元,但他钱没有带够,只得款4000元。
经辨认照片,何某确认盗窃车辆的地点。
(九)2011年4月25日2时多,原审被告人陈某、上诉人何某窜至澄海区涂城村城中大道“涂城老年活动中心”旁,由陈某用随身携带的撬具盗走被害人杜某爱停放在该处的跃进轻型普通货车。得手后两人将汽车以人民币2700元的价格销赃给原审被告人陈某刁。经汕头市澄海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81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公安人员在原审被告人陈某刁家提取到的车牌两块。
2、被害人杜某爱的陈述:2011年4月24日下午5时多,我将一辆白色跃进双排座货车停放在涂城老人组右侧的路边,至25日凌晨3时多,我去取车时发现车辆被盗。
经辨认照片,杜某爱确认被盗车辆停放的地点。
3、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被害人杜某爱的汽车被盗窃后公安机关接受其报案并立案侦查。
4、《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盗窃车辆登记情况。
5、汕头市澄海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澄价认(2011)390号《关于汽车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跃进轻型普通客车价值人民币1810元。
6、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制作的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7、原审被告人陈某的供述:2011年4月下旬的一天凌晨3时左右,我和何某来到澄海区涂城村城中大道涂城老年活动中心时,发现拐角处停放有一辆白色双排座货车。我就上前将驾驶室车门撬开并上车,何某站在附近望风,这次我直接撬掉电门锁后就启动,将车掉头后叫何某上车。随后我们即驾驶该车逃离现场。作案得手后直接将车开到饶平销赃给陈某刁,得款2700元。
经辨认照片,陈某确认盗窃车辆的地点。
8、上诉人何某的供述:2011年4月下旬的一天凌晨2时多,我和陈某来到涂城村老年活动中心时发现拐角处路边停有一辆白色双排座货车,陈某就上前将驾驶室车门撬开,我望风。陈某接通电源后就直接启动,将车掉头后叫我上车,随后我们即驾车逃离。这辆车我们开到饶平销赃给陈某刁,得款2700元。
经辨认照片,何某确认盗窃车辆的地点。
(十)2011年5月18日4时多,原审被告人陈某、上诉人何某窜至汕头市澄海区东里镇东陇村明珠商住楼楼下,由陈某用随身携带的撬具盗走被害人温某荣停放在该处的牡丹牌小型普通客车,得手后因无法销赃,陈某将汽车丢弃在饶平。经汕头市澄海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000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温某荣的陈述:2011年5月17日晚上10时半,我将一辆丰田19座客车停放在家门口,第二天凌晨4时50分左右,我被汽车的启动声吵醒,起来看时,我的车已被开走了,我当时有开车追到樟林古港红绿灯处,但没有追上,他们往饶平方向而去。
经辨认照片,温某荣确认被盗车辆停放的地点。
2、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被害人温某荣的汽车被盗窃后公安机关接受其报案并立案侦查。
3、《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盗窃车辆登记情况。
4、汕头市澄海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澄价认(2011)390号《关于汽车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牡丹牌小型普通客车价值人民币1000元。
5、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制作的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6、原审被告人陈某的供述:2011年5月中旬的一天凌晨3时左右,我和何某来到澄海区东里镇东陇村明珠商住楼,看见一幢楼的楼下停放了一辆丰田黄色客车,我就上前将驾驶室车门撬开,何某在路口望风,我撬开电门锁后就叫何某上车,然后启动汽车并逃离现场。当天我们将车开到饶平,准备销赃给黑弟,但他说这种车没有人要。后我又将车开到陈某刁那边去问,结果她也不收,说这种车没人要。我就把车开到饶平大酒店旁边的一条路,停在路边,自己坐车回澄海。
经辨认照片,陈某确认盗窃车辆的地点。
7、上诉人何某的供述:2011年5月中旬的一天凌晨4时左右,我和陈某来到澄海区东里镇东陇村明珠商住楼,看见楼下停放着一辆丰田黄色客车。陈某就上前将驾驶室车门撬开,我望风,陈某撬开电门锁后叫我上车,然后我们启动汽车并逃离现场。当天我们直接将车开到饶平,准备销赃给黑弟。但黑弟说他不收。于是我们又开到陈某刁那边,她也说不要。由于当时天已亮了,不便开着车走来走去,我们就将车停在路边,二人坐车回澄海。当天晚上,陈某就一人独自去饶平,后来我问陈某,他说别人还是不要这种车,没有人收,过后他就把车扔在路边了。
经辨认照片,何某确认盗窃车辆的地点。
(十一)2011年6月3日凌晨2时多,原审被告人陈某、上诉人何某窜至汕头市龙湖区辛厝寮村寻找作案目标。当日凌晨5时许,两人在该村韶山路3号发现被害人曾某某停放在其住处门口的一辆蓝色解放牌自卸货车,遂由何某负责望风,陈某用随身携带的撬盗工具撬开车门锁及电门锁。当陈某启动该车准备开走时被曾某某夫妇发现,陈某立即驾车沿韶山路往新津路的方向逃窜,曾某某跳上该车并趴在副驾驶室车门外企图阻止陈某,陈某见状继续驾车逃离,当车行至金津社区老年人协会附近路段的沙堆时,曾某某被甩下车并遭碾压。何某见状跑步逃离现场。陈某将该车开至饶平县黄冈镇,以4500元人民币的价格销赃给陈某刁。曾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1年6月14日,公安机关抓获陈某、何某。次日,公安人员在陈某的协助下,抓获陈某刁,并缴获藏放在饶平县黄冈镇红西寮村养蜂棚内的解放牌自卸车,同时在陈某刁经营的废品店中查获了涉案的三副车牌。经法医鉴定,曾某某身体多处损伤符合碾压形成;死因符合重型颅脑损伤伴腹腔盆腔脏器多发损伤死亡。经汕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67343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袁某芬的陈述:2011年6月3日5时多,我与丈夫曾某某在出租屋中睡觉时,听到好像有人在发动我家的货车。我们马上出去看情况,我来到门口时看见曾某某已经趴在我家货车的车头上面,双手抱住右观后镜,身体悬空摆动着,但偷车的人没有停车,继续将车开离现场。我看到这个情况,就大声呼喊抓贼,并跑去隔壁的王某伟家,告知他此情况。王某伟就驾驶摩托车载我出来追赶,但没有追到。后来,我接到卢某平的电话,才知道曾某某晕倒在韶山路边,被公安民警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我家被偷的是一辆蓝色解放牌轻型自卸货车。
经辨认照片,袁某芬确认被抢的货车、货车停放的位置以及曾某某受伤倒地的地点。
2、证人王某伟的证言:2011年6月3日5时多,我的老乡曾某某的妻子袁某芬过来找我,告诉我他们的小货车被人抢了,我就跟她一起到辛厝寮金龙一街南3号,发现小货车已经不见了。我就驾驶摩托车与袁某芬一起去追赶偷车贼,但没有追到。
3、证人邓长会的证言:2011年6月3日5时多,我上班路过曾某某的出租屋门口时,看见其家门口围了很多人。得知曾某某为了阻止偷车贼偷车扑在车头抓住后视镜,窃贼还继续驾驶汽车逃离现场,现曾某某不知去向。后来我在韶山路离曾某某家100米左右的地方时看到曾某某倒在路边一沙堆旁边,已不省人事,头部都是鲜血,双手臂及双大腿多处擦伤。后来我们老乡和民警把曾某某送医院抢救,我就让老乡卢某平打电话给曾某某的妻子袁某芬。
经辨认照片,邓长会确认曾某某受伤倒地的地点。
4、证人卢某平的证言:2011年6月3日5时20分左右,我和我老公王某伟在出租屋里睡觉,住在我附近的老乡袁某芬跑来叫醒我,说有人偷她家的货车,她老公曾某某发现后出来追赶,曾某某吊在车头上,偷车人继续驾车逃跑,要求我们帮助其追赶货车。王某伟听后便拨打110报警并驾驶摩托车载袁某芬去寻找货车和曾某某。我随后沿着韶山路帮忙寻找,在离曾某某家100米左右的一个沙堆旁边,我看到曾某某倒在地上,老乡邓长会正扶起他的上半身呼喊他,但曾某某已没有知觉,当时我看到曾某某头部及身上多处流血。后我便协助公安干警将曾某某送到医院抢救,并打电话给袁某芬。
经辨认照片,卢某平确认曾某某受伤倒地的地点。
5、证人黄某伟的证言:2011年6月3日5时多,我得知老乡曾某某的货车被偷,人也连车一起被带走后,就与王某伟开车载袁某芬去寻找货车和曾某某,但没有找到。
6、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被害人曾某某的汽车被盗窃后公安机关接受报案并立案侦查。
7、汕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汕价认涉(2011)第A070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解放牌轻型自卸货车价值人民币67343元。
8、汕头市龙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汕龙公(司)鉴(痕)字(2011)38号《车辆痕迹检验报告》,证明送检的解放牌货车的车架、发动机号码未发现锉改痕迹。
9、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制作的汕龙公(刑)勘(2011)161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本案案发现场情况;汕龙公(刑)勘(2011)223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明原审被告人陈某刁家情况、赃车停放地点情况及赃车情况,公安机关从陈某刁家查扣了汽车号牌两块。
10、汕头市龙湖区公安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原审被告人陈某刁解放牌自卸车1部、车牌5副,扣押原审被告人陈某撬车工具1套,发还袁某芬解放牌自卸车1部、车牌1副。
11、汕头市龙湖区公安分局汕龙公(司)鉴(尸)字(2011)5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证明被害人曾某某符合重型颅脑损伤伴腹盆腔脏器多发损伤死亡。
12、原审被告人陈某的供述:2011年6月初的一天凌晨1时多,我和“眼镜”(何某)从澄海坐车来到汕头市泰山路夏桂埔附近下车,之后两人经过一个铁道口来到一个村子里。我们在村里寻找作案目标很长时间,直到凌晨5时左右,才在村子里的一栋房子边发现一辆蓝色农用车。我们走到车边看了一下,何某就说没有方向盘锁,也没有报警装置,我就说可以弄。于是何某就把撬具给我,他站在巷口望风。我就拿工具去撬驾驶室车门。撬了一会不知道撬开了没有,我感觉有人经过,就走到何某身边问他有没有人,他说没有。我就叫他过去看一下门开了没有,他走过去后试开车门,结果打开了。他就继续回到巷口位置望风。我就坐进车里撬电门锁,不一会就撬开了。于是我便启动汽车,将车开出巷子并右转。当我刚把车转过来到路上时,就看到旁边房子那里跑过来一个中年男子,何某当时是站在旁边,那名男子跑到车边要打开副驾驶位的车门,但开不了。我当时也没有停车,径直向前开。那名男子就用右手抓住观后镜,另一只手可能是抓住车门把手,整个人就趴在副驾驶位的车门外边。我见他这样子,就将方向盘左右摇摆,想甩掉他,但他还是抓着不放手。我开了约几十米后看到前面道路的右边有一堆沙子,我就想开到沙堆那里,这样那名男子就可能会被甩开。于是我就将车开到沙堆旁,当车经过沙堆时,我就发现那男子松手了,可能是被甩了下去,于是我就继续往前开,一直开到前面的路口就右转,然后将车一直开往饶平。
那天我就开着那辆农用车一直沿着老国道到饶平黄冈一绿化圆盘的那家废品店,当时老板“震荣”不在,他老婆(陈某刁)有在店里,她看到后就叫我不要将车放在店外。然后她就开一辆电动车在前边带路,将我带到大约2公里远的另一处地方(好像是种蘑菇的),然后我们就将车停在那个地方。我就跟老板娘说车是刚刚在汕头偷的,她叫我把车牌拆下来,我就拆下前后车牌后交给她。之后我就坐她的电动车回到废品店。到了店后,老板娘打电话与“震荣”商量后就跟我说车值4500元,我听后没有跟她还价。然后她就拿2500元给我,说之前我向他们借的2000元抵掉,我也表示同意,拿钱后就坐中巴回澄海了。
经辨认照片,陈某确认何某、陈某刁参与作案。经辨认照片,陈某确认盗窃车辆地点、将被害人曾某某甩下车的地点、抢劫所得的货车、销赃货车及藏匿赃车的地点、被公安机关抓获的地点以及作案时所穿衣服。
13、上诉人何某的供述及辨认:2011年6月2日,我打电话给“春哥”(陈某),问他要不要出去偷车,他说晚上再联系。到了3日凌晨1时多,我们电话联系好一起出来偷车,并约在南门头见面。凌晨2时多,我带上撬具之后就来到南门头与“春哥”会合,我们就坐了一辆出租车到汕头市区。因为我是第一次到汕头市区,不认识路,只记得在一条大马路下车后,我们就沿着路边的一条大道走,经过一个火车道口后再走一段就来到一个城中村。我们两人就一直在村里寻找作案目标,转了很久,大约到凌晨5时左右,我们就发现村里的一条路边的小巷子里的一幢房子旁边停放一辆较新的蓝色货车。我们看到该车车况较新,方向盘没有加防盗锁,而且停在巷子里,“春哥”就跟我说可以下手。我就把撬具给他,他让我到路口去望风。随后,“春哥”就用撬具撬驾驶室的车门锁,不一会“春哥”就走到我身边问我是不是有人,我说没有,他就让我过去看一下货车车门是否已撬开。我就走到汽车驾驶室边拉了一下车门,车门可以打开,也没有报警,我就走过去跟“春哥”说车门开了。于是他就走过去打开车门,坐进驾驶位继续撬锁,我则仍站在巷口望风。没几分钟,“春哥”就撬开车锁并启动汽车,刚要把车开出来,我就发现在我旁边的房子里冲出来一个女子,她出来后在大声地叫喊,不一会就有一名男子也从房子里冲出来,当时我很害怕,就假装是过路人径直往右边走,当时“春哥”也已将汽车开出来后右转在路上了,那名男子想拦住汽车,但“春哥”没有停车,这时那名男子就用手抓住副驾驶位边的观后镜铁条,我当时已来不及上车,也不敢上车,就直接往前走,“春哥”开着车从我身边经过时我看到那名男子还是抓住汽车副驾驶位那边的观后镜,整个人趴在汽车外面的右前方被带着走,“春哥”将车左右摇摆,想甩开那名男子,但一直甩不开。我自己就快步往前走了十几米,看到有一条小巷子,之后就一路问路走回澄海了。3日上午9时左右我到星空网吧打电话给“春哥”,问他有没有事,他说没事,并说他在饶平,等下就回澄海。到了中午,我们约好在南门头见面,我问他那名男子怎么样,他说他不能停车,当时一直往前开,反正是把那名男子甩掉了,也不知道那男子的情况如何,我也就没有再多问了。之后他就拿500元给我,说车被他开去饶平卖掉了。货车应该是销赃给饶平那边一个收废品的,因之前他曾带我去过饶平那家废品店,问那家废品店是否有收车,过后“春哥”跟我说搞到车后就可以卖给这家废品店。“春哥”还将盗窃所用的撬具交给我保管。
经辨认照片,何某确认陈某、陈某刁参与作案,并确认盗窃车辆的地点。
14、原审被告人陈某刁的供述:2011年6月初的一天凌晨5时左右,我听到我老公的手机响了,就拿起来听,听到一名外省男子说他是两年前向我们借2000元钱的人,他说他现在有一部汽车要卖,问我要不要。我就叫他开到我家里来看一下。到了早上8时多,他就将一部蓝色的货车开到我家门口叫我看车。我就问他这部车要多少钱,他说要5000元,我就说4500元我就买,他就答应了。我就开着一部电动摩托车带着他开到饶平鸿西村一养蜂场停放起来。外省男子就下车将车牌拆下来给我,我就将车牌放在摩托车后面。我就开摩托车载外省男子到我家里拿了2500元给他(其实这辆车是我们以4500元成交的,扣除他前两年向我借的2000元)。我拿钱给外省男子后,他又叫我开摩托车载他去车站坐车。我就开摩托车载他去饶平坐车后就回家了。回家后我就将车牌放在我家里的杂物房。
经辨认照片,陈某刁确认陈某就是将一辆蓝色货车卖给她的外省男子。
证明全案事实还有以下证据:
1、公安机关从原审被告人陈某刁家中提取车牌两块。
2、上诉人何某、原审被告人陈某刁的户籍证明,证明二人的身份情况。
3、《常住人口登记表》、广东省澄海市人民法院(1996)澄刑初字第194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蕉岭监狱《释放证明书》、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2007)诏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福建省漳州监狱《罪犯档案资料》以及重庆市万盛区东林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审被告人陈某的基本情况及前科情况。
4、证人陈某亮的证言:陈某是我的二儿子,他出生于重庆市万盛区,户口跟我在一起。前些年他犯事被判刑,出来之后他寄了释放证明回家,打电话给我,让我给他去派出所上户口,我就去东林派出所问,派出所的同志说要陈某本人亲自去上户口,但是陈某一直没有回家,所以就没有上户口。
经辨认照片,陈某亮确认陈某是其二儿子。
原审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芬、曾某炎、曾某文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芬、曾某炎、曾某文提出的具体赔偿项目和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参照《广东省201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其中:(1)医疗费,4单共计1647元。(2)死亡赔偿金,由于被害人的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故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为7890.25元/年×20年=157805元。(3)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32592元/年÷2=16296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经查明,被害人曾某某有曾某炎、曾某文2名被扶养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炎出生于1935年11月28日,已满75周岁,应按五年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其生育有4名子女,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由4名子女分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文出生于1997年2月28日,已满15周岁,应按三年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且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由其父母分担。由于曾某炎、曾某文的户口性质均为农业户口,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汕头市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曾某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515.58元/年×5年÷4=6894.48元;曾某文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515.58元/年×3年÷2=8273.37元。(5)交通费,14单共计3829元。上述五项赔偿总额为194744.85元。
综上,原审被告人陈某参与抢劫1宗,抢劫财物价值人民币67343元,致1人死亡;参与盗窃10宗,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01310元,汽车2部(未估价)。上诉人何某参与盗窃11宗,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68653元,汽车2部(未估价)。原审被告人陈某刁参与买卖赃物汽车4辆。
对上诉人何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何某共参与盗窃11宗,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68653元及汽车2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该认定为盗窃数额巨大,一审未适用以上司法解释,认定何某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及辩护人关于认定盗窃数额及量刑过重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何某在盗窃的共同犯罪中主要负责望风,分得的赃款也较同案人少,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一审已经予以认定。何某在公安机关对其采取了强制措施后才供述其参与了第1至10宗盗窃,其供述的盗窃行为与公安机关掌握的线索是同种罪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属于坦白交待,不构成自首。
对上诉人袁某芬、曾某炎、曾某文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袁某芬、曾某炎、曾某文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刑事部分判决提出上诉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审理。在共同犯罪中,陈某从盗窃转化为抢劫,并致被害人曾某某死亡,因此,应由陈某承担赔偿责任,且三上诉人的代理人在一审审庭时当庭变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为陈某一人,因此,一审判决陈某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提出要求判决何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上诉提出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但未提出相应的证据,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提交的户籍资料等材料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计算死亡赔偿金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审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陈某虽是从盗窃转化为抢劫,且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陈某刁,但其在抢劫过程中造成被害人曾某某死亡,后果严重,且是累犯,因此,其辩护人请求再从轻处罚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某、上诉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机动车,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陈某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陈某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陈某刁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然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盗窃共同犯罪中,陈某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何某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陈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予从轻处罚。陈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本案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陈某在盗窃机动车的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不顾被害人的死活,强行开车逃窜,使被害人遭汽车碾压致死,后果特别严重,对其依法应予严惩。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其判处死刑可不必立即执行。陈某应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芬、曾某炎、曾某文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94744.85元。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陈某、何某盗窃数额巨大,原判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及量刑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袁某芬、曾某炎、曾某文的上诉理由及原审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请求再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均不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何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认定何某盗窃数额巨大及量刑过重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自首等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汕中法刑一初字第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及第一项中对原审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的定罪量刑部分、犯盗窃罪的定罪部分,第二项中对上诉人何某定罪部分。
二、撤销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汕中法刑一初字第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原审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的量刑部分及第二项中对上诉人何某的量刑部分。
三、原审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四、上诉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潜
审 判 员  林俞先
代理审判员  李婉鸣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黎茵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