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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雇体内运输毒品 两男子均被判刑十五年

发布时间:2018-10-19 11:32:43  阅读:

  年仅20岁的范某某和19岁的黄某某为了获取高额报酬,受他人雇佣体内运输毒品被查获。今年7月,贵州省威宁自治县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范某某、黄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均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二被告人均提出上诉,日前,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裁定: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案发前,范某某在山东上学,黄某某在上海打工,二人互不相识。2017年10月底,范某某、黄某某均出于猎奇的心理,通过互联网分别加入名为“卖肾”、“带货”的QQ群。通过聊天,群内的货主均提出让范某某、黄某某从云南带货到指定的目的地,并许诺事成之后给予高额报酬。之后,范某某、黄某某按照货主的指示先后来到昆明,后又被人辗转带至缅甸,与货主会面时,才知道分别与二人联系的是同一货主。2017年10月30日,范某某、黄某某将货主事先包裹好的毒品颗粒吞食后,随即被人送往昆明。当日夜间,范某某将自己排出的35粒毒品可疑物装入随身携带的营养快线饮料瓶内。2017年11月1日,范某某、黄某某从昆明包杜某某驾驶的牌号为云A3NZ03的轿车前往货主指定的目的地。当日14时20分,途经威宁自治县玉龙镇G85国道田坝路段时,被在此开展公开查缉的威宁自治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拦截例行检查,民警在该车后排座位右边乘客即被告人范某某座位前的脚垫上查获两个营养快线饮料瓶,内装有毒品海洛因可疑物35颗,同时察觉后排座位左边乘客即被告人黄某某形迹可疑, 禁毒大队民警遂将范某某、黄某某传唤至威宁自治县公安局玉龙派出所进行讯问,二人如实供述了各自体内藏毒的犯罪事实。

  后经多次排泄,范某某排出用黄色胶纸包裹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29颗,黄某某排出用黄色胶纸包裹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61颗。经称量,范某某运输的共计64颗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净重348.84克;黄某某运输的61颗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净重336.97克。

  经威宁自治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使用吗啡检测试盒对范某某、黄某某的尿液检测样本进行现场检测,结果均呈阴性。经贵州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范某某运输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中检测出海洛因,其含量为35.29%;被告人黄某某运输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中检测出海洛因,其含量为32.69%。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范某某、黄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采用体内藏毒的方式运输,二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且分别运输的毒品数量大,依法应予处罚。

  对被告人范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范某某、黄某某均应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范某某、黄某某的供述,不能查证他们的上下家,且二被告人均系在明知是毒品的情况下,为了获取报酬,以体内藏毒的隐蔽方式进行运输,应当对各自所犯的运输毒品罪承担全部责任,不能认定二被告人为从犯。故对该辩护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范某某、黄某某的辩护人均提出的范某某、黄某某受引诱和胁迫参与本案犯罪行为,系胁从犯的辩护意见。首先,除被告人范某某、黄某某的供述外,无其他相关证据印证二被告人系受引诱和胁迫参与犯罪。其次,胁从犯的本质特征在于参加共同犯罪系违背其意志的,也就是说其本身没有犯罪的故意,而本案中,二被告人范某某、黄某某从开始就具有为获得报酬而帮他人“带货”的意愿,在与货主见面后,明知是毒品,而依然采取体内藏毒的方式进行运输,可见,二被告人本身就具有运输毒品的故意,不能认定为胁从犯。故对此辩护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范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没有将毒品运抵目的地,在途中被查获,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因运输毒品罪的既遂与否,应以毒品是否起运为准,毒品一经进入运输途中,就构成本罪既遂。故对该辩护意见,该院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范某某、黄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加之二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毒品尚未流入社会,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作出前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