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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面垮塌致雇员伤残 各方担责共20余万元

发布时间:2018-09-29 15:31:34  阅读:

  江某在对宾馆楼面进行水泥现浇时,因楼面垮塌,从距地面七米处坠落致伤残九级。近日,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判决了这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判决原告江某的各项损失227540.77元,由原告江某自行承担10%计人民币22754.077元,由被告付某承担50%计人民币113770.38元;由被告江西某公司承担40%计人民币91016.31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以来,被告江西某公司在其公司所在地进贤县某镇兴建宾馆,该公司将基建的泥水部分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蔡某进行施工。同年8月15日,被告付某因对楼面进行水泥现浇,便雇请原告江某参与施工,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付某按天支付给原告江某参与施工,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付某按天支付给原告工资200元/天,后因在施工过程中楼面垮塌,加之施工工地安全措施不完备以及原告自身未做好安全防护,从距地面七米处坠落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29天,花费医药费94534.77元。原告的损伤经重新鉴定为伤残九级,15年后如果再次更换费用为50000元,鉴定费3200元。原、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江某受雇于被告蔡某为其工作,存在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在工作时摔伤,被告付某作为雇主,对原告的损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江某在工作中未顾及自身的安全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江西某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方,选任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也未尽到安全监督义务,其行为也存在一定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原告未能提供有力的证据证明致害原因系被告赵某、钱某造成的事实,同时,被告亦未能提供(工程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证明被告赵某、钱某存在过错,仅依据庭审中证人高某、朱某的证人证言,难以证明受伤事故存在其他侵害人,故被告赵某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江某具备劳动能力并实际从事劳动,故应当计算误工费,对原告自行委托进行司法鉴定确定的误工期(休息期),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其误工费应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第一次鉴定定残日前一天即2016年11月29日,护理期、营养期、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天数计算;伤残赔偿金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对原告申请重新鉴定的鉴定费3200元,因重新鉴定结论未改变原鉴定结论的主要意见,该费用由被告承担,对于后续治疗费,待后续实际治疗花费后可另行主张,本案暂不处理;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交通费1200元,本院酌定600元。综上,法院根据原告江某的相关病历资料及司法鉴定结论,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当事人的质证、辩论意见,对其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予以核减。遂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