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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判断保证期间与保证诉讼时效?

发布时间:2018-08-27 14:40:10  阅读:


【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在2014年1月1日借了10万元给被告黄某,约定利息1分,借款期限为1年,担保人万某。借款到期后黄某未按约还款,原告李某在2015年3月2日将被告黄某、万某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200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某在开庭前即2015年5月5日向法院申请撤回对万某的起诉。故法院判决被告黄某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2000元。在2017年5月26日原告李某以被告黄某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由,重新起诉担保人万某,要求万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万某以其保证诉讼时效已过为由进行抗辩。

  【分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确定保证诉讼时效起止时间。

  第一种意见认为:债权人李某已经起诉借款人黄某并拿到了法院的判决书,就同一个借款合同法院已经审理完毕,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不应再对李某诉保证人万某承担。

  第二种意见认为:债权人李某在2015年5月5日撤回对保证人万某的起诉,又在2017年5月26日起诉万某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而被告万某根据保证诉讼时效两年的规定进行了诉讼时效的抗辩,故本案应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评析】

  笔者认可第二种意见,此案首先应确认被告万某的担保责任。根据案件事实,被告万某未在李某与黄某的借条中约定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视为万某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原告李某第二次起诉保证人万某未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因为本案的被告万某系连带保证人,原告李某可单独向其主张保证债权,原告向债务人主张的是债权,二者系不同的诉讼请求,虽双方的诉讼金额一致,但我们不能机械的适用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连带保证人的权利与义务,在《担保法》和《民法通则》中均有规定,尤其是债权人可单独起诉债务人也可单独起诉连带保证人,即在连带保证中债务人和保证人不是必要共同诉讼人,且《担保法》第31条和《民法通则》第39均规定了保证人的追偿权。

  其次,确定连带保证人的保证期间。由于被告万某未在借条中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即被告万某的保证期间系借款到期后六个月内,原告李某系在保证期间内第一次起诉了保证人万某。

  本案的关键在于,确定保证诉讼时效起止时间。由于原告李某在2015年3月2日起诉保证人万某,可以视为原告李某向被告万某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即债权人一旦在保证期间内向连带保证人主张承担保证责任,则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即开始起算。故原告李某保证诉讼时效自起诉之日开始起算,虽然原告李某在2015年5月5日撤回对保证人万某的起诉,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撤回起诉并不是诉讼时效的中断的情形之一,笔者认为保证诉讼时效也适用一般民事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由于原告李某也未有证据证明其在2015年3月2日之后的二年内有向保证人万某主张过保证债权,故其保证诉讼时效未中断过。原告李某在2017年5月26日向保证人万某再次起诉主张权利,被告万某提出保证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由于《担保法》及《最高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仅对保证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进行规定,并没有直接规定具体是否是2年,而是采用了准用性的立法技巧,因此对于“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这一表述的内涵,实务中一般按民事诉讼中2年诉讼时效的规定来适用。

  需注意的是,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该规定的诉讼时效应理解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在2017年10月1日前尚未超过《民法通则》中关于“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即该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在2017年10月1日前尚未超过两年,反之如果超过两年的,被告主张诉讼时效已过的应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