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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带共同保证人的追偿权应如何确定?

发布时间:2018-08-27 14:46:27  阅读:
【案情】

  2016年4月,王某向李某借款20万元,甲、乙、丙与李某签订保证合同为该笔债务提供担保,保证方式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2017年借款到期后王某没有归还该笔借款,李某遂要求王某还款,甲、乙、丙承担保证责任。法院判决要求王某返还借款并由甲、乙、丙负连带清偿责任。后在法院执行过程中,王某无财产可供执行,丙下落不明,甲因怕失信影响其所经营公司的利益故主动偿还了该笔借款。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甲只能对借款人王某行使追偿权。实际借款人系王某,乙和丙均是对该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既然债务已清偿债权人利益得到了保护,那么甲的追偿权仅限于债务人王某;

  第二种意见认为,甲对王某享有追偿权。但是在对王某和丙追偿不能的情况下,甲依然可以对乙享有追偿权。

  【分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在保证担保法律关系中,追偿权指的是保证人的追偿权。保证人的追偿权又称为求偿权,指保证人享有的于履行保证债务后,得向主债务人请求偿还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1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即是保证人对主债务人追偿权的立法体现。

  连带共同保证中的“连带”是对“共同保证”的限定,而非对保证的修饰,该连带特指共同保证人之间的关系,是各保证人之间有连带关系,在连带共同保证成立后,可能发生双重连带关系,一是共同保证人之间的连带关系,即“保证连带”,二是连带共同保证人与债务人之间又存在连带关系,即“连带保证”。本案甲、乙、丙因与李某签订了保证合同,应认定为“保证连带”,同时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即“连带保证”,因此本案即存在双重连带关系,因此本案甲与乙丙以及乙与丙之间均是保证连带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本案涉及的连带共同保证人有甲、乙、丙,他们之间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应当平均分担,丙因下落不明,不能到案承担保证责任,那么丙应当承担的保证份额应作为全体保证人的共同风险,而不能仅由甲一人承担。因此对于丙应当承担的保证份额应由甲和乙分担。

  另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连带责任人代主债务人偿还了债务,或者连带责任人对外承担的责任超过了自己应承担的份额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请求行使追偿权。原审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主债务人或其他连带责任人偿还。如果生效法律文书对各连带责任人应承担的芬恩没有确定的,连带责任人对外偿还债务后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行使追偿权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另行起诉。

  综上,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