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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超过保证期间 担保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

发布时间:2018-08-27 16:01:04  阅读:


【案情】

  2009年10月15日,刘某以作生意为由向原告李某借款68万,被告杨某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款条上签字。2014年4月以前,原告李某要求借款人刘某还本付息。2015年5月8日原告李某向被告杨某讨要借款,要求承担保证责任。2016年4月,刘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后原告李某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杨某还本付息。

  【分歧】

  本案在讨论过程中,关于担保人在追究借款人刑事责任后是否承担民事责任,围绕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及保证人的保证期间问题形成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借款人刘某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手段向原告李某借款,并让被告杨某做为保证人签字,已经触犯我国刑法,并被依法判处刑罚,其借款行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应属无效。

  借款行为无效的,作为借款行为的附行为保证合同应当被认定无效。保证合同无效的,亦不存在保证期间问题。被告杨某在借款人刘某借款时未充分审查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和借款非法意图,借款之后又未对借款人的资金去向、财产状况有任何的实际监督,存在一定的过错,其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3,故应判决被告杨某承担相应的责任。

  另一种观点认为:原告李某与借款人刘某的借贷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所列举的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该民间借贷合同有效。原告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时,已超过保证期间,故应依法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关于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李某与借款人刘某发生的借贷行为并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所列举的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故原告与借贷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应为有效。

  借款主合同有效,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亦应为有效。依照法律规定,保证合同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行为。保证期间是由当事人约定,当没有约定时,法律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本案中原告李某与借款人刘某之间的借款合同未约定借款期限,其借款期限应从原告向借款人刘某主张还款之日届满。原告李某于2014年4月以前,要求借款人刘某还本付息,应视为该款至迟于2014年3月底到期。原告与被告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间,应视为保证期间为6个月。原、被告双方对保证方式未明确约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应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否则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免除。本案中原告表示其于2015年5月8日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此时已超过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保证责任应予免除,故应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